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酒井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廖郁晴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忠成 江宗龍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687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 (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內容包含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人即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被告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已 在其職業安全衛生署全球資訊網站上公告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144、167頁),是該部分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後於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有情事變更情形,且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2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實體裁判要件,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確屬適當,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4年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有下列違法情事:原告承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PM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及再承攬人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的工作場所,未將再承攬人陳勤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再承攬人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起重機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取防止人員進入 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因此以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原處分誤植為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 人之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承攬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中,應負擔 設置協議組織等義務之「事業單位」,系爭工程中,應負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義務者,係正隆公司。且縱使 原告是該條項所定之「事業單位」,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知,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之雇主責任、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危害告知義務、同法第27條原事業單位第1 項各款規定相關義務,均因預設事業單位於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上熟知交付承攬之作業事項,客觀上具備防阻災害發生之專業能力。是故,職安法上「事業單位」應以該事業是否客觀上具備防阻作業活動伴隨危險性之能力判斷,若事業客觀上無此能力,將作業項目交付承攬,僅係事業主,而非應負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所定義務之(原)事業單位。原告雖自正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因原告僅為生產設備之機械設備供應商,並無料架工程等土木工程專業知識或能力,為履行與正隆公司間之契約,乃基於事業主地位,將料架工程再轉交付自動倉儲系統、料架工程專業,且具有吊掛作業項目相關危害防阻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之詠益公司承攬。實際上具有預先理解或控制料架工程中職業災害危險,具備防阻前開危險之「(原)事業單位」者,係詠益公司。原告僅係基於事業主之地位,指派員工吳松林至作業現場監督,確認進度而已,自非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 (二)縱認原告是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的事業單位,原告也 未與詠益公司或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因為: 1.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一期間之認定,依照加強職安法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工作完後無重疊時,即可退出協商組織運作,故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為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見解、被告 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臺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釋,及內政部74年5月1日臺內勞字第309051號函釋等,事業單位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者,或僅派員作規畫、監及指導時,或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不在其經營範圍,僅派監工監督施工,均非屬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2.依原告與詠益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中之基礎架臺即料架工程分包予詠益公司,104年6月9 日再承攬人陳勤惠發生事故受傷時,正進行料架角鋼之基礎鋼架工項所需材料的吊掛搬入作業,以及後續將進行之工程則為組裝,均由具相關工程專業之詠益公司負責,原告僅機械設備製造、供應商,不具料架工程專業,原告只有指派監工人員吳松林監督管控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告知使供廠商施工作業區域,並於施作完成後,確認料架是否安裝正確,且無須原告派員在現場指導,詠益公司即知悉工程施作方式。原告則待基礎料架工程完成後,再進場進行硬體及軟體之調整、運轉測試作業等。相對地,詠益公司即知悉工程施作方式,並有義務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包含陳勤惠在內之所有工人,及進行技術指導,當日詠益公司並指派蔡維庭為工程人員。綜上說明,原告未與詠益公司及陳勤惠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三)縱認原告是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也已履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義務: 1.如前所述,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有設置協議組織義務者,應為原事業單位即正隆公司。原告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均在正隆公司所設立之協議組織下運作,原告並指派監工吳松林定期出席正隆公司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協調各項作業項目。且吳松林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已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要求。退步言,即令設置協議組織係 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協調、指揮,原告於承攬之系爭工程也已指派監工吳松林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進行工作場所之指揮、協調,且雖無召開協議組織之會議紀錄,但實際上也已召開會議,與詠益公司工地負責人蔡維庭協調工程之進行,還一同對陳勤惠等人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為相關危害告知說明,應已履行該款之義務。 2.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每日安排定時巡視系爭工程現場作業行程。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係於104年6月9日 下午1時開工後近1小時(即當日下午2時許),隨即因 再承攬人陳勤惠擅自違反規定進入吊掛作業有效半徑範圍而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原告指派之監工人員吳松林已在本件事故現場工地周圍巡視,並在廠房2樓之相對 高處,確認及巡視工地現場狀況,因陳勤惠突然違反規定擅入吊掛半徑範圍,吳松林才未及至現場巡視,且客觀上也無法期待原告及指派之監工人員無時無刻均在工地現場任一作業角落均進行無死角巡視,故應認原告已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工作場所巡視」義務。被告僅以吳松林談話記錄稱在2樓巡視拍照時,客觀 上不及提醒、協調現場應注意未注意事項,即曲解妄稱吳松林未曾就吊掛作業進行巡視、協調,顯非可採。 3.原告與詠益公司於104年6月9日開工當日上午,已對陳 勤惠在內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進行包含吊掛作業安全之危害告知、高所作業注意事項之提醒及當日各施工單位、施工人員之作業時間調配等,且事故現場工地,亦均已設置禁止人員進入柵欄及三角錐等,以警示及防止作業人員進入吊掛作業有效半徑範圍,故原告雖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也已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義務。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所屬職安署於104年6月11日派員實施新竹縣○○市○○路O段OOO號工地陳勤惠因物體飛落致受傷案檢查時,發現原告承攬業主正隆公司系爭工程,所含項目內容包含所有分包給下包承攬人之所有工程,原告依約並需負責安全衛生管理,原告雖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部分交由詠益公司承攬,其將事業一部分交付承攬,仍應認定原告為「原事業單位」,而非系爭工程之業主正隆公司。 (二)依被告發布之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關於「共同作業」之規定,原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陳勤惠於104年6月9日發生事故時,詠益公司僱用勞工蔡維庭與陳 勤惠僱用勞工蔡振榮及陳吉祥等2人,在該系爭工程之工 地進行材料吊掛作業管理及執行,原告則指派僱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吳松林於現場進行施工管理,且有對下包商吊車進場作業進行管理,與現場進行吊車作業有相互關連,且吳松林於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中稱其職責包括工作場地協調、工程進度報告、工程問題檢查等,足證原告已派吳松林於該工程各個階段實質進行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無法切割作業階段而稱未有共同作業,亦即原告與承攬人詠益公司、再承攬人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間,確有僱用勞工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的同一施工期間「共同作業」,作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義務。 (三)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3款關於「工作場所巡視」規 定之目的,在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且對巡視結果加以記錄。本件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未對現場吊掛作業確實巡視及採取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至原告所提供之當日安全日報表內容僅對作業人員進行危害告知,並無對巡視吊掛作業工作場所內容之記錄,且對於當日起重吊掛作業半徑範圍內,僅圍設三角錐,未設置拒馬或安全警戒繩以嚴禁人員、車輛入內之違法情事,並未加以糾正或記錄,不能認為安全日報表即已履行應巡視場所之義務,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有採取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列各款必要措施 義務的原事業單位? (二)若原告是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者,原 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被告職安署於104年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3萬元,並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等事實 ,有被告職安署104年6月1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與原處分在卷內可供查對屬實(見原處分卷第28-38、44-45頁)。 2.系爭工程之施工場所位於正隆公司在新竹縣○○市○○路O段之竹北廠區,正隆公司前於103年12月間與原告締結「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之設備與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正隆發包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於合約中承諾正隆公司,定於104年9月11日前交貨供測試使用,且遵守正隆公司竹北廠內各項規定,及正隆公司所訂「施工區域環安衛管理辦法」施工,並有義務接受正隆公司安保人員、監工及相關人員督導指正;工程中任何傷害意外發生概由原告自行負責,並對所僱用員工自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與正隆公司無涉等節,有系爭正隆發包合約及原告用印表示知悉遵守之「施工區域環安衛管理辦法」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見該卷宗影卷㈠第124-231 頁)可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誤。 3.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部分,轉包予詠益公司承攬,雙方所訂「正隆紙業自動倉儲料架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發包合約)中,也約定有預定104年7月30日之完工期限,雙方並訂有「工程監督及違約處罰」條款,使原告得派監工人員對工人之施工狀況、工期進度、是否偷工減料、不依約使用材料、不照圖說、施工說明等施工、私自轉包等情形加以監督、催促改善之權限;另在「工地管理」條款中約定,詠益公司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技術指導均由詠益公司負責,施工期間詠益公司及所有僱用工人均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法規,若有疏誤致生人、物傷亡毀損或意外事件,詠益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原告無涉,又詠益公司進場施工期間應自行派任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人員,負責施工期間安全及衛生,且不論詠益公司是否派任,若發生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或事故,概由詠益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無關等條款。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原告發包合約存於前述偵查卷內可供核對屬實(見同前卷第112-123頁)。 4.被告職安署於104年6月11日特地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勞動檢查,乃因工地現場於同年月9日下午,進行料架搬 入吊掛作業,向原告承攬料架工程之詠益公司將其中料架材料吊掛搬入作業,交由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承攬,陳勤惠則向訴外人翁彩清租用移動式起重機,由翁彩清承攬駕馭起重機吊掛工作,並聽從陳勤惠所僱用之吊掛手指揮,進行吊掛料架作業,在吊掛作業於下午2時30 分許施作時,因起重機吊掛料架角鐵之吊索斷裂,致在吊掛物下方之陳勤惠遭角鐵撞擊頭部後,自圍牆頂墜落地面,頭部撞擊起重機支撐腳盤而受傷,職安署接此事故通報,才進行勞動檢查,並發現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以上各情節,除經被告陳明勞動檢查是因陳勤惠在系爭工程場所受傷事件而發動外,並經證人詠益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維庭、原告派駐現場監工之吳松林、及起重機司機翁彩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其等於陳勤惠之妻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在警詢與偵訊中陳述詳盡(見同前偵查卷㈠第33-45、50-56頁,卷㈡第196-198頁),亦經陳勤惠所僱用之吊掛手蔡振榮、陳 吉祥於該刑事案件偵訊中肯認無誤(見同前偵查卷宗㈡第53-54頁),尚有起重機吊索斷裂與陳勤惠當日在工 地墜落頭部受傷之照片,與陳勤惠送急診治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宗內可供憑證(見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卷㈡第41、147頁)。 (二)原告不是有採取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列各款必要措施義 務的原事業單位: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職安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附錄1) B.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附錄2) C.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A.職安法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附錄1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安法透過第2章對安全衛生設施、第3章對安全衛生管理建立之責任機制(民事責任外,特別刑事、行政責任法律效果規定在該法第5章),營造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參見職安法第2條第1款對「工作者」之定義)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以防止職業災害。蓋此等受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在勞務交易市場經濟常態下,往往無從主導控制其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條件,倘若有能力主導控制之事業單位就此未予妥善照護者,即易使實際從事工作者暴露在危害工作環境中,承擔難自主迴避之高度職業災害發生風險。故職安法第2章、第3章針對雇主、事業單位,或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物品之製造、輸入、供應者設定各項行政法上義務,目的就在使經濟活動中對工作環境條件之安全與衛生有足夠能力控制管理者,能負起對工作者之照護責任,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B.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考究其始於職安法前身「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63年4月16日初立法時第16條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與現行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意旨接近,當時立法理由即謂:「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亦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工作一部交付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後,倘若仍在同一工作場所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該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條件,就應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負起照護責任。依現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意旨,責令原事業單位負起 居中協調聯繫之組織責任,即藉由協議組織、現場負責人之設立,及工作場所巡視、工作之連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促使同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各事業單位,一同為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維護負責。 C.關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參照檢 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須適用第3點第2款之規定,亦即符合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者,才屬「原事業單位」。至於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是否屬事業單位之「事業」,參酌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之規定,則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為認定。 D.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謂「共同作業」,依職安法 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至於是否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參酌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更進一步闡釋其意涵可知(見附錄3): a.原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其活動之期間及場所,有與承攬或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的期間及場所同時重疊者,該部分才算「共同作業」;若重疊部分共同作業之工作完成後已退場者,已不屬「共同作業」,即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之義務可言。至於同一工作場所範圍,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來認定。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彼此間工作隔離獨立、不會彼此干擾,而承攬人從事之作業,也非原事業單位營業範圍內勞工工作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又無危害關連性者,或同一期間在工作場所中劃出一部分空地供承攬人使用,但其間隔離區分,勞工不致相互混同工作,相互間也無作業干擾影響者,均非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b.檢查注意事項同款規定另稱:「……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等等。換言之,原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進行之工程施工管理作業,必須綜合地包含施工事項、工程事項、勞務事項等各事項之監督管理。故倘若原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原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原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原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原事業單位將勞務工作交付承攬者,依現今事務專業分殊、通訊聯繫發達並講求工作效能之經濟常情,居於定作人地位之原事業單位鮮有完全放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自行工作迨至提報完成,再進行工作驗收檢視是否具瑕疵或是否按期完工之情形,定作人派員至現場監督掌控工作進度與狀況,時時檢視各階段工作進程之發展,是否均符合交付承攬之預期,毋寧始為最有利承攬契約雙方之合理經濟安排。故原事業單位派出工作現場負責人單純居於監工地位,概括性掌握工作進度與各階段工作符合承攬契約定作目的,兼或在平行或垂直發包之各項工作間,聯繫各承攬人工作進度事宜,而未介入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在勞務專業事務上,如何實際進行工作項目之施工、工程、勞務而為管理者,即不能謂定作人此等派駐監工在現場監督管控,亦屬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共同作業」。 E.職安法對於事業單位、雇主、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物品之製造、輸入、供應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國家基於保護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下而勞動之工作者的安全衛生健康而設,並非在維繫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責任。關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責任義務主體之認定,應依前述說明認定之。至於工作在層層遞次發包承攬過程中,各定作人通常因將工作已交付他人承作緣故,約定由承攬工作者負起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責,僅在界定各自承攬契約關係之民事責任,不因此等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即改變職安法上責任主體之界定。 F.職安法第45條與第49條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本件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乃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責任主體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2.104年6月9日發生前述陳勤惠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中受傷 之事故,當時系爭工程進行至工程進度表上原預計自同年3月23日即應開工之編號35號「搬入Move-In」工程項,因故延至104年6月9日當日開始施工,而該工程所搬入者, 為料架材料(含角鐵),待此料架工程吊掛搬入完成後,才會施作預計在同一場所進行之第36項「吊裝作業含調整」的料架組裝工程,此等均隸屬於進度表上第34項之「一體式Rack(按,即料架)」大工程項下,是由詠益公司向原告承攬負責,詠益公司再將之轉包予陳勤惠施作。料架工程之前的工程項為「基礎鋼架工程」,需要灌漿,由正隆公司發包其他營造廠施作,要等這工程施作完成、人員退場1個月,等灌漿水泥乾掉後,第34項料架工程才會進 場施工;而104年6月9日進行料架角鐵吊掛作業時,之前 工作項的基礎鋼架工程,其人員、材料均已退場,當日只有詠益公司負責的料架工程及下承包商進場施作。料架工程完成後,預定緊接的是進度表上的消防照明工程,是發包其他公司承攬,一直到項目編號40號之工程,涉及到原告設備,相關配件原告較清楚,才會需要原告方面派員在場指導才能施工,否則第34大項料架工程期間,均無需原告派員在場,詠益公司就能憑承攬契約與相關圖說,自行施工等情,業據詠益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維庭及正隆公司系爭工程執行長張建輝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5-344、351-352頁),也經原告所派現場監工吳松林在本院中陳證明確,核與蔡維庭、張建輝所述一致(見同卷第344-350頁),並有工程進度表附卷內可資勾稽核對( 見同卷第190-191頁),且與前述依原告與詠益公司料架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顯示之情也相符合。顯見104年6月9日 至11日被告職安署進行勞動檢查期間,系爭工程是進行工程進度表上第34項一體式料架工程項下之料架材料搬入工程,並以起重機吊掛方式作業。該大項施工期間,前項工程已經完成退場1個月以上,後項工程則尚未進場施作, 必須等料架工程施工完成後,才會由原告發包之另家承攬商入場進行消防照明施工。至於料架工程部分施工,則完全由詠益公司依照承攬契約與相關圖說,即得自行施工,無需原告派員為施工指導。 3.前述料架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需派監工到現場監管工作進度,或被動接獲包商反應問題時,協商解決,不會就工程執行細項作指導,也不會指導契約或圖說之相關工程內容。施工日由原告召開安全日報;詠益公司為吊掛料架,需要原告之監工吳松林與正隆公司協調進場事宜,吳松林為此約1週前就早已用電話聯繫完成,不用為此進工地現場 協調;物料進場及吊車施工,吳松林會到場看狀況,但不會長時間待在現場,必須前往他處進行工程聯繫等情節,亦經證人蔡維庭於本院前引之具結證述中,陳敘甚詳,且核與證人吳松林在本院作證所述其監工之工作情形,重在工作進度掌控,吳松林會協調各工程、材料進場時間、地點,但多1個月前以電話聯繫即可完成,不用至現場進行 工程進場協調,監工是在階段完工後,去核對是否正確,瞭解工程進度有無問題,吳松林自己不瞭解如何施工細節,也不干預過問,料架工程部分均由詠益公司自行決定,料架工程施工時,吳松林也不用在場,詠益公司就能自行施工等情,除提前聯繫之時間略有出入外,餘均相符節。由此,本院已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可認定系爭工程進行至料架材料吊掛作業而遭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期間,不僅原告負責施工的項目尚未開始,原告所派現場監工人員即吳松林,所從事之工作,只是單純代表定作人方之原告,概括性掌握工作進度與確保各階段工作符合承攬契約定作目的,兼在平行或垂直發包之各項工作間,聯繫各承攬人工作進度事宜,並未介入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在勞務專業事務上,如何實際進行工作項目之施工、工程、勞務而為綜合管理者,參酌前開說明,此等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尚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4.至於正隆公司系爭工程執行人張建輝在本院作證時,雖證稱:依據正隆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原告應派員至工地現場就所承攬之倉儲工程實施全程施工管理,就是工地主任吳松林,且當日吊車進場是由原告工地主任負責入場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被告據此即辯稱: 證人張建輝既然證實原告工地主任吳松林負責全程施工管理,此施工管理就是原告僱用勞工在同一場所之共同作業,應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責任等語。然查:固然證人 吳松林自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曾證稱自己是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的進度、場地協調或工地安全等,都有監督責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㈡第196頁)。然查,證人吳松 林於本院證述時,已解釋其依據原告與正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派至系爭工程擔任監工,因為正隆公司尚有發包予其他包商工作,故需與正隆公司協調人員或物品可否進場施工,並要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但此等協調工作不一定在現場進行,多以電話聯繫相互確認,工程進度則是大概掌握施工進程狀況,無從為施工指導管理等情明確,且依正隆公司與原告間設備與工程採購合約,正隆公司就是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則就原告對正隆公司之合約關係而言,原告須對正隆公司負系爭工程之總括責任,原告縱將其中部分項目發包予詠益公司或其他消防、照明或電氣等事業承攬,相對於正隆公司而言,原告發包出去之承攬人,甚或再次轉包之再承攬人,均是原告履行其對正隆公司契約上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才是系爭工程之主債務人。故倘若僅論正隆公司與原告間相對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言,原告是要總領施工狀況與安全責任之監督管理,以及各細項分包工程協調聯繫之責無誤。然而,原告既然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業,分包予其他承攬人負責,其中料架工程部分,則是轉交予詠益公司承攬,參酌前述詠益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詠益公司自己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技術指導實際上均由詠益公司負責,施工期間詠益公司及所有僱用工人均向原告承諾切實遵守安全衛生法規,詠益公司進場施工期間應自行派任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人員,負責施工期間安全及衛生,所生法律責任由詠益公司總攬,與原告無涉等情,並審究前述證人陳述關於料架工程施作期間之實際施作負責廠商乃詠益公司,詠益公司自己具有專業知識知悉如何依契約與圖說施工,只是詠益公司再將吊料作業分包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而已。由此可知,在系爭工程進行至料架工程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上,就是詠益公司在負責其料架工程之料架材料吊掛作業,原告並無進場施作工程,原告所派監工吳松林,就只是基於原告與正隆公司間,以及原告與詠益公司間兩承攬契約關係之上,代表原告負責居間聯繫,以確保詠益公司施工情形,不論時程或工程內容上,均符合兩承攬契約對工程之要求而已。監工吳松林在此期間之監督、管控與聯繫作業,甚至無需時時親至現場進行,也不干預實際施工執行細節,當無總攬施工、工程、勞務等各項細節之綜合性管理。此另由張建輝在本院證述時,證稱正隆公司只對應原告這窗口,由原告負責陳報進度,料架施工實際由詠益公司負責,正隆公司未介入原告與下包商之工程分包細節,原告要對正隆公司負責,事故當日實際負責吊料的是得勝企業社(陳勤惠),其在偵查中稱卸料後由詠益、原告負責組裝,是從契約責任上去認定,因為正隆公司的對口是原告,實際上是否由原告派員組裝,其不清楚,但知道原告將料架工程發包給詠益,詠益有轉給得勝企業社負責料架等語,亦可得佐證(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參照前開關於職安法 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主體之認定,與契約法律關係上當事人間契約責任歸屬之認定不同,則證人張建輝與吳松林上開本於正隆公司與原告間採購合約關係觀點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定原告並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有僱用勞工與其他承攬人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仍有合理懷疑,認原告並未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場所從事工作,即與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原事業 單位概念不合,也不合於同法第45條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 象之要件,同樣與同法第49條第2款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 名之處罰要件不符,即無另行認定原告究是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原處分卻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 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經核於法都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也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並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職業安全法】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26條 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項: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45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6條至第28條、第29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9條第4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附錄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 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附錄3 【行為時103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第3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 第3點第2款: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 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 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 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個 案認定。 例如:(1)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因機械、設備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有關該機械、設備維修及廠房之修繕相關作業屬維持其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2)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3)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第4點: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規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 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電力公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勞工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1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 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g.變更管理。 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2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與其實施時間的連絡及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4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5款):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