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偉(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為實施勞動檢查,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及7月28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被告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惟原告均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被告審認原告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乃通知命原告即日改善;又原告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反,依勞基法第80條、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下稱「違反勞動法統一裁罰基準」),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4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104 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契約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迄今仍未收到國立臺灣 博物館所應支付之款項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且國立臺灣博物館在履約過程中,刻意刁難,不讓原告請款,製造問題。又所謂原告派駐館方之員工皆是國立臺灣博物館既有館內人員,並非原告所派駐,原告只負責撥款與請款,並不清楚該員工之工作內容,也無法得知。這些因政府標案所產生的員工,實質上就是假員工,只因該標案投保勞工保險於原告,表面是原告員工,但實際上皆不認識,也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國立臺灣博物館藉故侵占原告款項及履約保證金不還,騷擾原告,原告向相關單位反應皆裝聾作啞。本件原告並無拒絕勞動檢查,裁處罰鍰6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函,請 原告備妥所屬勞工(標案名:105年度臺北市學童高度近視 防治暨塗氟及窩溝封填齲齒資料庫建檔,含離職員工,下稱:系爭標案)105年3月份至105年5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含加班申請單)、工資清冊(含加班費)、事業單位發票章或大小章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整攜帶資料至被告處所說明,該函於10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惟原告並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派員攜帶資料接受檢查。嗣被告再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號函,請原告備妥前揭資料 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攜帶上開資料至被告處所說明,該 函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惟原告亦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攜帶資料接受檢查。 ㈡雖原告於105年6月21日以豪字第105062101號函表示因6月20日上午10時另有行程不克出席向被告提出請假,惟所稱內容與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程序無涉,被告再度函請原告第2次攜帶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惟原告仍於105年7月27日以 豪字第105072701號函復被告無出席意思表示,是原告兩度 推諉,皆未如期受檢。且若原告有事仍得委託他人受檢,而非向被告請假就停止受勞動檢查之義務,因被告依法規進行勞動檢查之手段及目的有其正當性,原告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或規避受檢之事由,僅函復被告該標案人員不受其監督,然未檢附任何佐證資料,致被告無從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規避、拒絕被告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所辯稱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務委外案,核與本件勞動檢查案無關,屬卸責推託之辭;又原告既非第1次受罰,尚不 可藉口推諉不知有受勞動檢查之義務,據此,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依據違反勞基法統一裁 罰基準,已審酌全部事證後,依法令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且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 項及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8項規定,裁處 原告6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 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規制: ⒈勞基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項次16「勞動基準法,委任事項:第78條至81條『裁處』」故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⒉勞基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⒊又「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8項次規定: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依勞基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查上開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且內容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按諸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包括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故該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派員實施檢查,依該法第73條規定,並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倘若事業單位予以拒絕、規避或阻撓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80條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承接臺北市政府系爭標案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頁);被告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及105年7月2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 20日上午10時及7月28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被告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上開二函內容略以:「一、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辦理。二、應攜帶所屬勞工(標案名:系爭標案)之資料如下:(一)105年3月份至105年5月份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含加班申請單)。(二)105年3月份至105年5月份工資清冊(含加班費)、薪資計算方式及給付憑證……(三)貴 事業單位發票章或大小章。……」(處分卷第44頁、第55頁),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及7月25日送達,有查詢資料及郵 件回執附可閱卷可稽(處分卷第46、47頁及第57、58頁)。而上述為查核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勞動檢查所必須,惟原告未於所定時間攜帶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被告再以105年8月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333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52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有各該函可 稽(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必要之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薪資計算方式及給付憑證)或書面說明,被告無從檢查,是原告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洵堪認定,依勞基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茲原告前亦因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435571000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有查 詢資料可稽(處分卷第29頁);本次為第2次違反,被告依 勞基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105年6月21日豪字第105062101號函及105年7月27 日豪字第105072701號函,表示因6月20日上午10時另有行程不克出席,及系爭標案「人員是以件計薪,承攬分包本公司指派工作。工作期間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不受本公司監督。以完成的件數來核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函及105年7月2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號函皆載以:「……說明……請攜 帶以上資料影本並請蓋大小章,如貴事業單位負責人無法前來,請受委任人員攜帶委任委託書、身分證及個人印章。受委任人員未持委託書,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全部受檢資料,或調查過程中刻意迴避爭點說明、中途藉故離席或無故未出席等致案情無法釐清,視同規避檢查……。」上開通知之記載,意旨明確,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通知其應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薪資計算方式及給付憑證等,且原告代表人縱不克出席或親自為之,非不可委託他人受檢,及委託他人提出上開文書,原告未提出導致被告無從查核原告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客觀上實難謂無規避、拒絕受檢查之舉。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阻卻其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之正當事由。至於原告所稱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務委外案,核與本件勞動檢查案無關,屬卸責推託之辭,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規避受檢,依勞基法第80條及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58項次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