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8月5日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提供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輛拆解之證明給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第2項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車輛經拆解之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被告就其更正並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為原告僅是改變訴訟類型之選擇,尚非訴之變更,其更正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5日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 並以同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649號存證信函,以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引擎號碼:Y0000000X,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間故障報廢,104年底 聽聞系爭車輛遭人買走,原不以為意,嗣身體逐漸不佳,經查詢始知系爭車輛已於103年底出口,系爭車輛遭拖延拆解 ,致其身體產生諸多病症,請求被告協助查詢並完成系爭車輛報廢拆解。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系爭車輛已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即訴外人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回收(不含 車牌),並於104年3月31日將拆解後引擎交由出口商芮幫企業社辦理出口作業;復於105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函)檢送金協億公司說明函等資料,說明函載稱該公司係於103年10月24日回收系爭車輛,103年10月28日進行車體拆解,因引擎仍具再利用價值,於103年11月3日以中古引擎販售予芮幫企業社辦理引擎出口作業,相關出口流向證明已於104年3月31日提送稽核認證團體,剩餘車體則於103年11月7日運送至帝壹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壹統公司)進行車殼粉碎處理,相關車體均已確實拆解並送交處理業進行破碎妥善處理等語,並以105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03年11月7日載運磅單及廢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原告迭於 105年9月18日及30日、10月7日及19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陳稱:上開載運磅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資料或拆解證明文件,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故請被告協助業者及稽核認證團體提供系爭車輛拆解證明及出口流向文件等語。經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即訴外人林○櫻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月3日、7日及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相關證明文件已請芮幫企業社及金協億公司盡力尋找未果,無法再行提供,至所請提供廠商拆解作業流程說明文件,因係廠商私有文件,不宜提供。原告復於105年10月22日以台北松 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執前詞外,並請被告依104年1月14日環署基字第1040003787號公告重新調查並協助確認系爭車輛已拆解完成,否則其將考慮與其他乘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被告上開承辦人林○櫻於105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將於奉核後回覆,並再行 檢送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所檢附廢車系統查詢資料1份。 嗣原告以其請求未獲善意回應而逕提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以106年5月10日106年度簡字 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業界流傳說法,遲延拆解計程車將會使司機身體狀況受影響。系爭車輛送請報廢後,原告身體狀況開始出狀況迄今,原告健康因被告拖延拆解系爭車輛而大受影響,實屬依法請願,非僅為單純陳情。本件除為原告私人健康因素外,亦係為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公益提起訴訟。被告提供之103年11月7日之載運磅單及廢車系統查詢資料,不足以作為確認系爭車輛已完全拆解之證明,被告應提出所掌相關資料。被告僅交付磅單,但未註明系爭車輛車號或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車輛已完成拆解;其所提工單,僅記載運送一批車殼,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完成拆解。希望被告所提文件上有處理人員姓名、處理程序之說明等。依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回收業者向被告申請登記時須檢附拆解作業說明文件,又依被告104年1月14日環署基字第1040003787號公告,稽核認證業務係由被告委外辦理,被告理應存有相關資料,應予提出。原告回去拿證件時,仍看見系爭車輛車體,如何證明系爭車輛已完成拆解?金協億公司出口流向清冊雖有載系爭車輛車號及引擎號碼,但應仍有其他證明文件;帝壹統公司廢車殼清運遞送證明單記載籠統,僅能證明處理車殼573輛,如何證明其中包含系爭車輛?被告應提出細 項明細供原告閱覽。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車輛經拆解之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 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甚明。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原告於105年8月間所陸續提出之陳情,不外乎「請求確認拆解完成,提供系爭車輛充分確認拆解證據」,然此「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除已應其所請提供資料竭力說明外,所為回覆說明亦皆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論述綦詳,所為之不受理決定應屬妥適,惟原告仍對此起訴,並無法補正,請逕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提供系爭車輛拆解之證明,被告除已應其所請提供資料外,原告在法律上並未存有公法上請求權,所引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亦僅係回收業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而非法定應附予廢棄車輛原所有人之文件,故其所請並無理由。目前並無法定規範交付拆解證明,但回收、拆解都有內部稽核認證程序,自卷內相關文件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已經該程序拆解完成。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即不會再流失出去另外使用,原告所慮過多。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就105年8月5日行政 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編號16B00302案件辦理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6至99頁)、台北松江路郵局105年8月5日(存證 郵戳日)存證號碼第16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8日編號1051089884 簽(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系爭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本院卷第102至 105頁)、105年9月18日至10月19日間、11月4日原告與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林○櫻往返之電子郵件(訴願不可閱卷第37至44頁)、台北松江路郵局105年10月22日( 存證郵戳日)第23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105年11月14日(被告收文日)訴願書(訴願卷第6、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1頁)、臺北地院106年度簡 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車輛拆解證明之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同法第1條)。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由此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 申請而提供。從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 ㈡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2項)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 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 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71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㈤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5日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並以 同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649號存證信函,以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間故障報廢,104年底聽聞系爭車輛遭人買走,原不以為意,嗣身體逐漸不佳,經查詢始知系爭車輛已於103年底出口,系爭車輛遭拖延拆解 ,致其身體產生諸多病症,請求被告協助查詢並完成系爭車輛報廢拆解。依其內容,原告雖未指明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惟其請求之真意,並非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陳情意見之表達,而是具體請求被告應提供有關系爭車輛報廢拆解之政府資訊,應認屬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事件,為依法申請之事件,有被告就105年8月5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編號16B00302案件 辦理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6至99頁)、台北松江路郵局105年8月5日存證號碼第16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提出申請系爭車輛報廢拆解資料之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申請政府公開資訊事件可否准許,則屬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㈥承上,嗣被告雖於105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系爭車輛已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金協億公司於103年10月 24日回收(不含車牌),並於104年3月31日將拆解後引擎交由出口商芮幫企業社辦理出口作業;復於105年9月13日系爭函檢送金協億公司說明函等資料,說明函內容為:該公司係於103年10月24日回收系爭車輛,103年10月28日進行車體拆解,因引擎仍具再利用價值,於103年11月3日以中古引擎販售予芮幫企業社辦理引擎出口作業,相關出口流向證明已於104年3月31日提送稽核認證團體,剩餘車體則於103年11月7日運送至帝壹統公司進行車殼粉碎處理,相關車體均已確實拆解並送交處理業進行破碎妥善處理等語,並以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檢送103年11月7日載運磅單及廢車系統查詢資料,有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8日編號01051089884簽(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系爭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本院卷第102 至105頁)在卷可稽。原告迭於105年9月18日、30日、10月7日及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稱,上開載運磅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資料或拆解證明文件,依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請被告協助業者及稽核認證團體提供系爭車輛拆解證明及出口流向文件;經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林○櫻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月3日、7日及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相關證明文件已請芮幫企業社及金協億公司盡力尋找未果,無法再行提供,至所請提供廠商拆解作業流程說明文件,因係廠商私有文件,不宜提供;原告復於105年 10月2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執前詞外,並請被告重新調查並協助確認系爭車輛已拆解完成,否則其將考慮與其他乘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被告上開承辦人林○櫻於105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將於奉核後回覆,並再檢送廢車系統查詢資料,有105 年9月18日至10月19日間、11月4日原告與被告之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林○櫻往返之電子郵件(訴願不可閱卷第37至44頁)、台北松江路郵局105年10月22日第2308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原告嗣以被告105年9月13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訴願(被告 收文日105年11月14日,訴願卷第6、7頁),然就系爭函內 容觀之,被告僅稱:「陳先生您好:以下附件是金協億公司針對回收車號000-00的說明函,請查收。」其餘均為金協億公司之說明(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無規制效力可言,固難認系爭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原告之申請案,既屬依法申請事件,業如前述,則被告遲至105年11月11日仍未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成准駁之決定,距105年8月5日原告 提出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自屬合法。嗣訴願決定雖誤以原告非屬依法申請事件而不受理,惟其既經訴願程序,原告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並無不合法。 ㈦末查,原告所提本件公開政府資訊之請求,既屬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申請事件,被告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並作成准駁之決定。依上開被告回覆內容(包括系爭函)觀之,可知被告僅依一般陳情程序處理,雖提供部分資料予原告,惟實際上並未發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亦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有違誤。 七、綜上,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經拆解之證明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申請權,屬依法申請之事件,被告自應依法處理並為准駁之行政處分。然被告誤以陳情程序處理,逾處理期限仍遲未作成處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自屬合法。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發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程序而為處理,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無從逕命被告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至於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並無申請權,因而決定不受理,實屬違誤,應附帶予以撤銷。除上開部分外,原告聲明其餘部分,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