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能策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 蔡禮鴻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暨98、9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502,92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050221351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502213510號函( 與上開函合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台聯公司、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為家 族事業,適度美化財務報表之財報窗飾行為並不違法,臺北國稅局濫用營業稅法第51條,以該4家公司無進貨事實 開罰,一次開出6張不同名目之稅單及罰單,分別為補徵 營業稅、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原告因不願繳交公關費、擋人財路遭政治追殺,被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已超過40,579,128元且持續擴大中,並被限制出境,本件係無中生有,不合常理、不公不義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況被告在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案件時並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解釋令意旨辦理,復查階段亦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 (二)綜上所述,聲明並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經濟部登記基本資料,台聯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15條規 定於103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自103年4月28日起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亦經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501300號函應予照准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原告即 為台聯公司之清算人。又台聯公司欠繳已確定稅捐及罰鍰合計26,502,92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原告為台聯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揆諸前揭法令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聲明並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 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 境。……(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3項)… …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 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4條、第34條 第3項、第39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以限制移轉、設定登記及假扣押等方式凍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固係以財產權擔保之方式達成稅捐保全之目的,惟除上開保全程序外,如納稅義務人已無財產或已隱匿財產,自仍得對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以達催討稅款充實國家稅收之目的。尚不因有保全財產之程序,即謂限制出境之規定非屬必要而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得以納稅義務人欠稅達一定金額,函 請移民署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既有法律明文依據,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 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4點附表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 達已確定金額2,000萬元以上,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一)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另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台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暨98、9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26,502,920元,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 第132頁),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 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達已確定 金額2千萬元以上級距條件,係屬有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之必要情形。 2.次查:台聯公司已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查詢假扣押案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其欠繳稅款已達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按經濟部登記基本資料,台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501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行進行清算,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5013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5頁、第121 頁)。另依據台聯公司103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此有台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9頁)。 3.從而,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以10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105004309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3頁)報台聯公司 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以原處分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無中生有,不合常理、不公不義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況被告在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案件時並未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解釋令意旨辦理云云。 惟查: 1.關於營業稅核課部分: ⑴9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管理代號A08004069808216105042706及A080040R9808210310121863): 查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依據被告所屬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台聯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銷售金額合計21,523,357元,營業稅額1,076,16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1,076,169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 定補徵營業稅1,076,169元,並依法裁處2.5倍罰鍰2,690 ,422元。惟台聯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12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告所屬臺 北國稅局A0840103101218號裁處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影本及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9頁、第132頁) 。 ⑵9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管理代號A08004069901216105022326及A080040R9901210410056483): 查台聯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無進貨事實,卻 取得陞曜通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1,65 2,914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2,646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82,646元 ,並依法裁處2.5倍罰鍰206,615元。惟台聯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A0840104100564號裁處書及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32頁)。 2.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部分: 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管理代號A080035X9801021000330237及A080035R9800000315040083): 查台聯公司於98年4月至99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不實進項憑證36,981,939元,屬98年度計29,605,180元,屬99年度計7,376,759元,其中虛列98年度營 業成本29,605,180元部分,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401,295元,並依法裁處1倍罰鍰7,401,295元。惟台聯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未提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105 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735號復查決定書及 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31頁)。 ⑵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管理代號A080035E9801021011891166、A080035R9800000415012483、A080035X9901021000302141): 查台聯公司於前揭事實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29,605,180元,致漏報98年度稅後純益22,203,885元(29,605,180-7,401,295),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20,388元,並依法裁處1倍罰鍰2,220,388元。又台聯公司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中,屬99年度 計7,376,759元,虛列99年度營業成本7,376,759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54,049 元,並依法裁處1倍罰鍰1,254,049元。惟台聯公司不服,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於10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41號復查決定除追認99年度營業成本1元及追減 98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1,110,194元外,其餘部分駁回, 嗣未提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105 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41號復查決定書及 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131頁)。 ⑶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管理代號A080035E9901021012012370及A080035R9900000415012594): 查台聯公司於99年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計7,376,759元, 虛列99年度營業成本7,376,759元,致核定漏報稅後純益 6,122,710元(7,376,759-1,254,049),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12,271元,並依法裁處1倍罰鍰612,271元。惟台聯公司申請復 查,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於10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63號復查決定除追減未分配盈餘1元及99年度 未分配盈餘罰鍰306,136元外,其餘部分駁回,嗣未提訴 願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於10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63號復查決定書及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1頁)。 3.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業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就營業稅核課及處罰所作之解釋,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處理台聯公司相關案件時並未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乙節,乃涉及是否核課營業稅及罰鍰之實體問題,自應由原告就98、9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循該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原告稱本件係無中生有,不合常理、不公不義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乙節,乃涉及是否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之實體問題,自應由原告就98、9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循上開稅捐核課及罰鍰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以原告係台聯公司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