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清山(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柯翊柔,訴訟中變更為柯竹華,嗣後又變更為柯清山,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柯竹華、柯清山分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51至6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綜工字第1058049902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105年6月30日綜工字第105318412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於106年5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滿而執行完畢(本院卷2第80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2第40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間參與被告所辦理「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後續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4月3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4年7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45.41%,遂依據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12)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年6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5年6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函復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4年4月30日,被告遲至104年10月15日 始通知原告開工,另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檢附已過期失效 之建照與消防圖說等資料,函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被告所持之開工日,於客觀事實與法令上顯無所憑;系爭工程第0版預訂進度表既為雙方合意且已執行在案,理應以此 計算權重及工期,惟被告為加速其終止契約之目的,卻要求原告須修改成被告要求之第1版。又系爭契約明訂為施工承 攬而並非前期為統包工程,被告多次退回施工圖資,阻止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並要求原告更改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另行繪製設計圖送審,始予審查核可准予施作,被告所為顯加重原告負擔,阻延工進,亦有違契約內容與誠實信用之精神,又於涉及變更設計時,即使被告圖資核定,在主管機關未予核定前,原告依法亦無法施工,該等項目權重自不宜計算;被告就此理應先依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僅於審查圖資時以意見告知,並以此為原告圖資審退之理由,更將權重加計工期,應於法不合,亦有違系爭契約規定;況原告係基於被告要求,故變更設計與後續工程之延遲,自應於被告核定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報驗後,始得開始計算權重。㈡另就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檢驗程序,須於安裝前完成,始得同意審核並施作,惟查全國均無符合被告要求施作項目標準之實驗室,故原告須另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行打造完工後之油槽狀況進行測試,打造材料準備期亦達半個月,被告明知該項目為進場施作前之首要工項,卻以此方法拖延原告後續主要工程之進行,足徵被告顯係藉此加計權重以達終止契約之目的;又於兩工區油槽材料鏽蝕不堪使用之情況下,被告一方面於現場指導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另一方面卻又以此作為違約與停工依據;且被告認望安工區並無鋼板嚴重鏽蝕之狀況,不准原告申請設計變更,卻又以鋼板鏽蝕厚度不足為理由不讓原告施作,亦無任何指示而形同停工,且工期仍照樣計算,足見所延遲之工期,實難苛責於原告。且原告亦曾就系爭鋼板委任第三公正單位,就其項目檢測結果,證明該鋼板確有安全堪慮之問題,該工項於契約中實為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施作,原告發現材料無法施作即發函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反映,被告要求原告對材料等報價後,又逕認原告報價過高,故原告即表明依合約由被告自行採購材料,原告再依約施作,均足見本件延遲之工期,實難苛責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並未有搭接既有牆面之鋼筋植筋等工項與預算,該項目為契約中未有之工程,被告強加於原告無償施作且不予計算工期,亦與原契約之圖說不符;證人林永勝於本院稱放樣為基礎工程放樣測量,惟基礎早已施作完畢,何來另行放樣測量:況證人林永勝於現場係以前期地界測量有誤為由,要求原告先取得地政機關地籍圖,始得繼續施工,並要求原告現場拆除已施作完畢之鋼筋、鋼模,然查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有此點;且本件亦無被告所指鑑界點之問題,被告顯係早知前期工程偷工減料鋼筋不足,故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設計施作。而就TYPE2、TYPE3擋土牆部分,證人林永勝則證稱指示增加鋼筋調整號數及鋼筋間距,然依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1條之1至121條之4等 規定,被告既未依法申請審核變更設計,亦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在原告依原圖施作下,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作,課與原告契約外之責任,亦不補償原告之損失及工期;且本件涉及建築法第39條須變更設計事項,依法被告為申請變更責任者,然被告不斷推卸其變更設計之責任,並於變更設計事項審核上更不斷拖延審核,未依契約及工程慣例,於原告報價後均不與議價與理會,更無視原告多次階段性發文要求檢討工期與展延之公平合理之請求,不斷阻撓工進並仍與加計工期,顯有濫用審查權利阻止條件成就,其不友善之解約目的亦明。 ㈣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停權之處分時,不能僅就履約過 程所花費時間決定,仍應審酌履約過程中已完成之契約內容比例等各項情節審慎評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況被告明知前揭各事項均非能苛責於原告之情形下,不但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與契約變更,更片面非法終止約並予以刊登停權,被告行為實有違公平正義與契約誠實信用精神,原告於契約訂定時無法預見其發生,且其範圍已超出合理預期,難謂契約之履行產生遲延甚而終止係屬可歸責原告,原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105年6月4日綜工字第1058049902號函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 會時,其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6.49%;於105年4月1日時,系 爭工程進度已落後26.9401%,被告要求原告需於105年4月30日完成趕工目標,否則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惟依原告所自提之105年5月16日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資料顯示,其落後幅度已達45.41%,實際進度僅有5.208%;且就系爭工程圖資送審部分,除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等外,原告於其他圖資亦有遲延提出導致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況以系爭工程第0版預 訂進度表所示,105年5月原告落後進度仍達20.0759%,而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其所屬綜合施工處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中段,由於原告僅提送人力派遣公司之雜工為其協力廠商,又與其下包廠商之財務問題及人員紛爭不斷,致當地之土建業者均無意願合作等情,足見原告於財務管理上出現重大問題,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而被告除於歷次協調會議追蹤原告施工進度,亦曾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履約,亦4度召開工程進度落 後趕工檢討會積極協助原告履約,惟由被告嗣後於105年5月26日以其所屬綜合施工處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擴大至45.41%,顯見原告並未積極且無能力如期完成系爭工程。 ㈡七美電廠工區部分工程權重佔整體工程23.89%,實際完成權重為1.77%,且就新舊油槽切換作業部分,原告無視系爭契 約規定擅自施工,且無任何防護,在通電的情形行下即進行活線作業,將其工人之安危置身事外,就工地安全維護而言,有重大瑕疵;就拆除作業部分,原告亦有能力不足、施工方法錯誤等,致有品質不良及遲延之情形;且原告就所請之計時或計日之臨時工,皆以部分工時方式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臨時工顯僅為部分工時,致有工人更迭不斷、施作不連續之情形,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及施工品質。至於望安電廠工區部分,工程權重佔整體工程75.73%,實際完成權重為3.21%,且就油槽組裝焊接工項部分,原告自行使用砂輪機研 磨非焊道之鋼板母材,致使鋼板母材薄化接近設計厚度之下限,已嚴重影響油槽之日後使用壽命;就油槽組裝焊接作業更未落實專業分包,且無技術工等專業人力,且未經被告檢驗銲條即擅自焊接,就系爭工程品質致有重大影響。 ㈢由系爭工程七美電廠係於104年4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早於104年4月30日之決標日;原告於本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因海象因素而申請工期展延,足徵系爭工程之遲延,與海象因素無關;就大型機具運輸部分,被告亦曾提供原告運輸路線,非如原告所言,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既有銜接擋土牆TYPE1、TYPE2、TYPE2a係屬前標統包商之施作範圍,被告將調整後之數量納入系爭契約規範中,原告自須依約施作;七美電廠工區經被告現勘後,認定僅海堤側之油槽頂部及底部鋼板銲道未塗裝部分鏽蝕情形較嚴重,其餘部分並無鏽蝕問題,並請原告提供補強費用預估增加工期、相關施工圖說,惟原告遲於105年4月8日始提供報價單,報價更偏離市場行情高 達10倍以上,亦未繪製施工圖說,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改善工項之施工圖以憑辦契約變更,惟原告並未再函復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故最終無法完成該部分之契約變更;望安電廠工區經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現勘,發現原告並未依照契約規定以電動鋼刷及噴砂方式除鏽,反以砂輪機研磨鏽蝕部位;被告緊急針對望安油槽本體辦理重新發包後,業於105年11月18日申報竣工,可知該油槽鋼板仍符合 系爭契約之要求,係原告無能力施作。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拆除其已施作之鋼筋、模板,係原告自行決定拆除,與被告無涉;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業於105年5月5日召開「施作現 況與契約圖說衝突部分會勘後會議」,說明系爭擋土牆TYPE3之高程與油槽基礎地板高程無關,請求原告應依契約施作 。又依系爭特訂條款5.2核給工程款規定,原告係因無法達 到付款條件致無法請款,並非被告蓄意刁難;系爭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因原告無專責人員得繪製施工圖,幾乎每版均延宕2個月以上時間始再提送等情,均足見系爭工程延誤 履約,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40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409至418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17至79頁)、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105年5月26日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2 號)(本院卷1第403至40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3款及第12款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2.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依前揭規定,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屬國營事業,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營事業,而 綜合施工處為該事業機構轄下之內部單位,被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綜合施工處單位之名義對外為系爭採購案招標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業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則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單位之意思表示視為其隸屬事業機構之行政處分,俾原告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綜合 施工處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被告之行政處分。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 ㈢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 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 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限期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十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 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及第18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第1款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下列規定者,且經甲方認定其情節重大,甲方將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二、於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 ,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本院卷1第304至334頁)。經查,系爭契約價 金為5,120萬9,449元,非屬巨額採購,故於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時,屬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後7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見本院卷 1第304頁)。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2規定:「七美電廠工 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0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4.3規定:「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見本院卷1第353 至382頁)是依上揭規定,七美、望安兩工區,工期分別為 300及360日曆天,原告應於決標後7日內(即104年5月7日)開工,就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原告應自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望安電 廠工區分項工程,原告應自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就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通知原告現場開工(見本院卷1第401頁),其預訂完工日為105年8月10日;就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被告104年12月1日通知原告現場開工(見本院卷1第402頁),其預訂完工日為105年11月25日。原告提報預定進度 表時,係依各工區之工期期限(七美工區300日曆天,望安工區360日曆天)及其所提之施工計畫書第一章2.「主要施工項目」所列之項次,排定施工順序及進度(見本院卷1第483至 485頁)。而各主要施工項目之權重比例乃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項目之價金加總與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而得(見本院卷1第486至508頁),被告以經核定之預定進度表, 作為施工進度計算之依據,自無不合。就系爭契約工程預定進度表,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分為計畫書送審、七美工區、望安工區三大項,並依照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三者權重,分別為0.38%、23.89及75.73%(見本院卷1第509頁)。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始進場七美電廠工區施工,105年2月始進場望安電廠工區施工,依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時 ,其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6.49%(見本院卷1第516頁),核與原告所自提之105年4月1日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 院卷1第521至522頁)、以及被告監造報表(見本院卷1第520頁)所載顯示,於105年4月1日時,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26.9401%(預定進度30.3591% -實際進度3.419%=落後進度26.9401%)等情相符,被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日、 同年3月31日及4月14日分別召開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議,並4次函文原告,要求原告需於105年4月30日完成趕工目 標,否則將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510 至519頁)。惟原告並未依會議結論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趕工目標,其施工落後進度反而持續擴大。依原告所自提之105年5月16日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1第414至415頁)、以及被告監造報表(見本院卷1第413頁)所載顯 示,預定進度(%)為50.618%,實際進度(%)為5.2080%,其落後幅度已達45.41%(50.618% -5.2080%=45.41%),被告乃以 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1第403至406頁),自於法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4年4月30日,被告遲至104 年10月15日始通知原告開工,另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檢附 已過期失效之建照與消防圖說等資料,函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被告所持之開工日,於客觀事實與法令上顯無所憑云云。經查: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1「開工」約定:「乙方必須於 決標日後7日曆天內開工。」(見本院卷1第358頁),系爭 工程係於104年4月30日開標,並於同日決標於原告。故被告於104年5月7日就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開工,並無不合。 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2規定:「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 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0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4.3規定:「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見本院卷1第358至360頁),七美電廠係於104年4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1第625頁)、104年10月2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 局消防圖審核可(見本院卷2第137頁);望安電廠係於104 年10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104年10月2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核可(見本院卷2第139至141頁)。故被告 於104年10月15日就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通知原告現場 開工(見本院卷1第401頁),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於104 年12月1日通知原告現場開工(見本院卷1第402頁),並無 違誤。 2.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系爭七美工區之建築執照係於104年4月23日領照(見本院卷1第625頁),故原告應於6個月內(即104年10月23日)完成建築法所要求之申報開工。而望安工區係於104年10月12日領取建築執照(見本院卷2第141頁),故原告應於6個月內(即105年4月12 日)完成建築法所要求之申報開工。惟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就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通知原告現場開工(見本院卷 1第401頁),再於104年10月22日以綜工字第1048091176號函請原告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見本院卷2第147 頁),並於104年11月17日以綜工字第1048100441號函再次請求原告儘速申報開工(見本院卷2第148頁)。原告卻遲於105年1月4日始向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申報開工。而澎湖 縣政府105年1月8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00418號函復原告 之土建分包商德威營造有限公司,說明就其餘七美工區開工申報書有未檢附施工計畫書、部分申報書填報錯誤、開工現況未含告示牌即圍籬之情形而未符規定,應修正後再行申報(見本院卷2第149頁)。澎湖縣政府於105年1月19日受理原告就七美工區之開工申報,並於105年4月6日受理 原告就望安工區之開工申報。足見被告於達開工條件時,即已通知原告應依約向地方政府辦理開工,是本件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遲至105年1月19日、105年4月6日始完成主 管機關開工之申報,進而影響原告進場施作時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遲延,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提建築法規關於開工之相關規定,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0版預訂進度表既為雙方合意且已執行 在案,理應以此計算權重及工期,惟被告為加速其解約之目的,卻要求原告須修改成被告要求之第1版。被告多次退回 施工圖資,阻止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並要求原告更改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另行繪製設計圖送審,始予審查核可准予施作,被告所為顯加重原告負擔,阻延工進,亦有違契約內容與誠實信用之精神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1約定:「開工:乙方必須於決標後7日曆天內開工。」、7.1.2:「乙方送審圖樣及文件:詳 第01330章資料送審。」、6.1.2:「乙方於得標後未依第01330章『圖資送審一覽表』內加註※號資料規定時程送 審者,每項每逾一日曆天乙方需繳納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新臺幣2000元整」、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 2.3「圖資送審一覽表」(1):「項目2※工程(詳細)預定 進度表。期限及備註:開工日起30日曆天內。」(見本院 卷1第358至389頁)。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30日決標予原告,依約原告於104年5月7日申報開工。原告於進場 七美、望安工區施作前,依契約有其他前置預備工作需進行,故原告依契約規範時程應於開工後30日曆天內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以供被告依核定後之預定進度表追蹤工作進度。若原告未於時程內送審,依約被告尚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2.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2規定:「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 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 30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4.3規定:「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4.4規定:「考量七美電廠工區及望安電廠工區取得建造執照之有效時程及電廠穩定供電需求,甲方得通知兩工區同時施工,乙方應充分調度機具及人力配合。」(見本院卷1第358至361頁)。是以,七美電廠工區及望安電廠工區於決標前尚未取 得所有建造執照,為原告所明知,且因建造執照取得後,依法應於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開工。故系爭契約即載 明被告得要求七美電廠工區及望安電廠工區同時開工,且原告應充分調度機具及人力配合。七美電廠係於104年4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104年10月2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核可,被告並於104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開工; 望安電廠係於104年10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104年10月2 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核可,被告並於104年12月1日通知開工等情,業如前述。惟查,第0版工程預定 進度表核定時間為10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2第224頁)。足見原告提送第0版預定進度表時,七美、望安工區因澎湖 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尚未完成,故未達契約通知開工之條件。則原告所提送之第0版工程預定進度表,當然無法 詳列七美以及望安工區現場開工時程。然因工程現場開工前尚有其他準備工作,如圖資審查等須進行與控管,故被告為使工進持續,進而核定為第0版,並據此執行。嗣後 就七美、望安工區陸續取得建造執照、消防圖審核可後已達現場開工之條件,被告並依約通知原告開工,則預定進度表自應隨之重新調整,由原告提送第1版預定進定表供 被告核定,自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即使被告圖資核定,在主管機關未予核定前,原告依法亦無法施工,該等項目權重自不宜計算;被告就此理應先依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僅於審查圖資時以意見告知,並以此為原告圖資審退之理由,更將權重加計工期,應於法不合,亦有違系爭契約規定;況原告係基於被告要求,故變更設計與後續工程之延遲,自應於被告核定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報驗後,始得開始計算權重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 後7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工程規範 第01130章「資料送審」1.1.2規定:「契約提供之圖面為規劃設計圖,乙方需詳勘工地後繪製施工圖(細部施工圖 ,含型錄、資料)至少(但不僅限於)如下『圖資送審一覽 表』,於規定期限內送請甲方審查與認可。」並於1.2.3(1)臚列詳細應送審之圖資項目,並於(8)規定:「全部送 審之圖面(包括經審查退回修正後再送審查者),應於施工安裝前全部審查認可完畢。且不得以送審圖面因退回修正或修正多次,致延誤完成日期及工作為藉口,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見本院卷1第384至389頁)而就整體施工計 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等計畫書,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召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後續工程四大計畫書 審議會議」,請原告依照審查意見一一回覆,並且請審查部門提供意見,以節省提送與審查之時效(見本院卷1第535至536頁),惟原告各圖資專業人力如職安人員賴思嚴、 機電人員段柏華、土木人員王定中等人均於104年8月底相繼離職,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才補足上開職缺(見本院卷1 第537至538頁),被告主張原告無人力撰寫上開等四本計 畫書,最後於104月10月13日始全數核可等情,自屬可採 。 2.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3圖資送審一覽表規定,系爭工程整體計畫書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提出(見本院卷1第385頁),故原告應於104年7月5 日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綜工字第1043184670號函回覆請求其修改,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提送,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綜工字第1043186662號函審查完成(見本院卷1第539頁);再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3圖資送審一覽表規定,系爭品質計畫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提出(見本院卷1第385頁),故原告應於104年7月5日提出,原告 於104年6月16日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 被告於104年7月7日綜工字第1043184297號函回覆請求其 修改,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 函再次提送,被告於104年8月4日綜工字第1043185104號 函退回要求修改。原告於104年8月29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提送,被告於104年9月4日綜工字第1043186118號函審查完成(見本院卷1第541頁);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3圖資送審一覽表規定,系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提出(見本院卷1第385頁),故原告應於104年7月5日提出, 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提 出。被告於104年7月3日綜工字第1043184382號函回覆請 求其修改,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提送,被告於104年8月4日綜工字第1043185103號函審查完成(見本院卷1第543頁);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3圖資送審一覽表規定,系爭環境保護計畫等計畫書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提出(見本院卷1第385頁),故原告應於104年7月5日提出,原告 於104年6月22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被 告於104年7月7日綜工字第1043184381號函回覆請求其修 改,原告於104年7月15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號函 再次提送,被告於104年8月4日綜工字第1043185027號函 審查完成(見本院卷1第545頁)。是以,系爭工程需待系爭工程整體計畫書104年10月13日審查完成後,原告始得進 場施作。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回覆請求其修改後,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再次提送,將近兩個月之修改時間,顯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未提出,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見本院卷1第346 頁),故若有原告所稱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告依約應於展 延事故發生後7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45日內提出 全部書面細節說明。然查,原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展延工期之申請,原告既未曾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主張其自無從審核等情,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原證24、59、60、61號說明曾請求檢討工期,並主張依被證48、62被告有檢討合理工期之意云云。惟查就原證24(見本院卷1第250至252頁),乃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出,依原告所主 張之展延事由,有的為開工期間天候因素、圖說審查問題,姑不論該等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於展延事故發生後7日內提出,亦無其他詳細說明, 被告自無法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辦理。就原告所提原證59、60、61號(見本院卷2第289至291頁),所稱TYPE1擋土牆既設預留筋號數及間距與契約圖說不符、七美工區發電廠樓梯B與既有消防管線重疊、望安工區發電廠TYPE3油槽基礎地板高程與契約不符等情,被告已於105年5月5日 即辦理會勘(見本院卷1第634至636頁),並於該次會議中,就上開等各事項,說明處理方式,並告知原告若該等處理方式涉及設計變更,尚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相關變更設計之文件辦理。然原告僅於105年5月17日提供報價單,卻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明細與原設計圖說之差異,被告主張其無從得知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㈨原告主張就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檢驗程序,須於安裝前完成,始得同意審核並施作,惟全國均無符合被告要求施作項目標準之實驗室,故原告須另行花費10萬元自行打造完工後之油槽狀況進行測試,打造材料準備期亦達半個月,被告明知該項目為進場施作前之首要工項,卻以此方法拖延原告後續主要工程之進行,足徵被告顯係藉此加計權重以達解約之目的云云。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僅提出自主柴油輸送泵設備自主檢查表及試車紀錄表(見本院卷2第262至26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且以七美電廠工區為例,依預定進度表所載,1.1.1「#1 -750公秉油槽啟用前修繕作業及測試(消防、火警、照明設 施、液位計試驗及柴油輸送泵安裝含廠驗),」及1.1.2「新舊油槽切換作業」,為進場施作前之首要工項(見本院卷1 第509頁)。而上開兩工項之關鍵工作為柴油輸油泵之廠試 、安裝、工地試驗,故依系爭契約資料送審規定,原告應提出輸油泵之型錄、工廠試驗計畫書、現場(工地)試驗及檢驗計畫書,惟原告就柴油專用輸油泵組型錄於104年6月29日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8日退回請求其修正。原告於104年7月 30日再次提送修改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退回請求其修正,於供應商確定之後,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復因更換供應廠商而再提送修改版,最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審查核可(見本院卷1第547至548頁)。就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之柴油輸送泵,原告於104年8月4日提出,被告於104年8月18日退回請 求其修改,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始提送修改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審查核可(見本院卷1第549頁),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會同試驗後(見本院卷1第550至551頁),始得進場施作 。另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3項次27規定(見本院卷1第386頁),應於開工日(104年5月7日)起120日曆天內(即104年9月5日前)提出,惟原告於105年2月15日 提出,直到105年2月23日始審查核可(見本院卷1第552頁)。故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後才能進場施作,距離被告通知現場開工日七美電廠部分已經過131天、望安電廠部分已經過84 天,已占系爭工程兩分項工期之43%及23%。故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實具可歸責事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㈩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鋼板鏽蝕嚴重無法使用,致生焊接加工諸多危機,致影響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1無法施作 ,應扣除工項權重6.03%,又於兩工區油槽材料鏽蝕不堪使 用之情況下,不准原告申請設計變更,卻又以鋼板鏽蝕厚度不足為理由不讓原告施作,亦無任何指示而形同停工,且工期仍照樣計算,足見所延遲之工期,實難苛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1.就七美電廠工區部分,經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現勘後, 認定僅海堤側之油槽頂部及底部鋼板銲道未塗裝部分鏽蝕情形較嚴重,其餘部分並無鏽蝕問題。而就上開鏽蝕部分,被告認為應予切除,並以搭接方式用同質材料進行補強,並請原告提供補強費用預估增加工期、相關施工圖說( 見本院卷1第627頁)。惟原告遲於105年4月8日始提供報價單,惟未繪製施工圖說,致該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量化。復其報價偏離市場行情高達10倍以上,致被告無法據其報價單辦理後續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等作業,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綜工字第1053182361號函,請原告應提供系爭改善工項之施工圖,以利估算合理工項及費用,憑辦契約變更(見本院卷1第628頁),惟原告並未再函復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被告所屬主辦課長陳重潤於本院證稱:「原證50、51部分關於油槽鋼板部分,原告有提出七美工區的油槽鋼板鏽蝕,被告也有會同原告作鋼板測試程度的量測,我們決議請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惟事隔半年之後,原告才提出報價(參原證52)。」、「(原告就七美工區部分提出報價,是否就是代表提出設計變更?)原告只 有提出設計變更中的報價,並沒有提出設計變更的圖說,由於其估價太過粗略,也沒有提出任何設計變更的圖,所以被告收到原告原證52函後,立即就退回給原告,請其提出設計變更的設計圖,而且對於報價不合理的部分,也一併要求重新報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183至184頁 ),故最終無法完成該部分之契約變更,並影響後續油槽組裝工項之施作,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2.至於望安電廠工區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始提出油槽鋼板鏽蝕(當時距離通知開工日104年12月1日已經過147天),被告於105年5月6、7日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認定就 望安電廠工區油槽鋼板尚符合API650規定鋼板厚度之最低要求。而被告量測時,發現原告並未依照契約規定以電動鋼刷及噴砂方式除鏽,反以砂輪機研磨鏽蝕部位。為避免系爭鋼板厚度,因原告以手提砂輪機過度研磨鋼板導致不足,被告亦於函文中要求原告應依約施作(見本院卷1第629頁)等情,核與證人陳重潤於本院證稱:「至於望安工區部分,原告也提出鋼板有嚴重鏽蝕情形,惟經被告派員到望安工區現場量測後,發現並無此情形,故望安工區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作設計變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183頁)。足見被告亦已就望安工區之鋼板現況進行會勘,並告知原告後續處理情形。 3.且依證人陳重潤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之材料,是否應由被告提供與圖說相吻合且無瑕疵的材料讓原告施作?本件很多是帶料施工,原告的問題是否侷限在既有的 鋼筋及鋼板嗎?)對,這兩部分我們在契約已特別強調, 澎湖地區是一鹽害嚴重的地方,由於前標案所留下的鋼板、鋼筋已經有段時間了,原告在招標之前也曾到工地去看過,因此原告在看工地時,應該就已經知道鋼筋有鏽蝕的情況,鋼板也因為有部分未作防蝕處理,表面也有鏽蝕情況。」「(證人的意思是指原告在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這些情況?)對。」(見本院卷2第184至185頁)可知,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鋼筋、鋼板有鏽蝕之情形,卻於得標後再以該等理由主張系爭契約難以執行,自無足採。況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針對望安油槽本體辦理重新發包「澎湖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組裝後續工程」(由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於105年6月18日進場施工,經專業技 工組立、焊接、焊道非破壞檢驗、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合格(見本院卷1第630至631頁)及油槽防蝕塗 裝等程序施工,並於105年11月18日申報竣工(見本院卷2 第81頁),亦足見該油槽鋼板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原 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搭接既有牆面之鋼筋植筋等工項與預算,該項目為契約中未有之工程,被告強加於原告無償施作且不予計算工期,亦與原契約之圖說不符,被告顯係早知前期工程偷工減料鋼筋不足,故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設計施作,然被告不斷推卸其變更設計之責任,並於變更設計事項審核上不斷拖延審核,無視原告多次階段性發文要求檢討工期與展延之公平合理之請求,不斷阻撓工進並仍加計工期,顯有濫用審查權利阻止條件成就,以達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且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云云。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然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契約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就契約、圖說等履約全部資訊,均於公開招標時完全揭露,毫無隱匿,並供各有意投標之廠商審閱,所有投標者之條件均相同。原告身為投標者,自應就其所投標之工程該有所瞭解,在基於自身之能力、財力以及估價策略,決定於系爭契約所訂條件下投標,自難謂系爭契約暨相關條款之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況原告倘認為相關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或有任何疑義,均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釋疑,系爭工程既屬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 標,原告並非於訂約時處於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投標本件工程時,亦未曾就契約條款或規定提出釋疑,顯然原告亦同意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之約定,而無顯失公平或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之處。 2.系爭工程係前標案「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 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之後續工程(此前標案工程由伏崑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得標),主要工作包 括望安及七美電廠工區於前標案未完成之工作,含新設750公秉油槽本體、爬梯、欄杆、附屬設備及油槽防液堤、 擋土牆、圍牆、建築物(含綠化植栽)、消防設備、緊急柴油發電機、輸油設備、相關電氣設施及舊有電廠建物及設施拆除及運輸等工作,原告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詳勘,有系爭契約及特訂條款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03、353 頁),是原告自難於得標後再以前期工程偷工減料鋼筋不足為由,而規避其應按照系爭契約施作之責任。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發包本案前期採購契約統包案之相關資料,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0.3條約定:「所有控制點測量及放樣概由乙方先行施測,再會同甲方複測;複測時,乙方應派員協助工作。」(見本院卷1第368頁)故原告於施作TYPE1擋土牆銜接既有基礎之土木工程時,原告應通知 被告會同放樣。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現檢員林永勝發現後,即開立改善通知單,要求原告改善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勝於本院證稱:「(被告為何以地界不清楚為由,要求原告拆除TYPE1擋土牆?)因為在105年4月20日之 前,原告之品管人員未會同甲方(即被告)會驗測量放樣,因測量放樣點是工程品質的限止點,所以我才會在105年4月20開出工程抽查(驗)改善事項通知單(下稱改善通知單)給原告。」、「(你剛剛說在105年4月20日曾開立改善通知單給原告,有無此事?)有。」、「(在這張改善通知單中,你有無要求原告拆除已完成的TYPE1工項?)原告 是自行施工,我沒有要求原告拆除。」、「(你的意思是說,只有要求原告改善,沒有要求他拆除?)對。」等語 (見本院卷2第321至325頁),並有被告所屬綜合施工處 工程抽查(驗)改善事項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32頁)。原告雖於105年4月26日提出望安發電廠擋土牆TYPE-1既設預留筋之號數間距與契約圖說不符等情(見本院卷2第289頁)。惟原告並未就既有TYPE 1實際測量結果與圖說差異為說明,致被告無法了解原告所言,被告遂於105年5月5日召開「施作現況與契約圖說衝突部分會勘後會議」 ,會同設計單位依現場狀況再次勘查,最後認定就TYPE 1部分即依伏崑公司所留既有擋土牆預留位置施作(見本院 卷1第634至636頁),足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拆除其已施作之鋼筋、模板,係原告自行決定拆除,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請求傳訊現場工班到庭作證被告有要求其拆除鋼筋重做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證人即被告之結構技師蔡英廷於本院證稱:「(被證53會議紀錄六(一)望安工區部分2之議題,關於現場油槽基 礎底版高程與圖說不符將影響TYPE3擋土牆銜接部分,你 是否告訴原告只需按照契約圖說來施作即可?)是,基礎 底版是前包商伏崑公司完成的,與TYPE3工程施作並不衝 突。」「(前期伏崑公司施工造成之瑕疵,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施作?)不一定,如果以當時的基礎來講,高程測量的起始點不見得是一樣,計算高程數值不見得都是同一個基準,而不同人測量,誤差也會不一樣,原告提出有25公分的差異,不見得是瑕疵。」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頁),被告亦於105年5月5日現勘後召開「施作現況與契約圖 說衝突部分會勘後會議」,說明就系爭擋土牆TYPE 3之高程與油槽基礎地板高程無關,請求其應依契約施作(見本 院卷1第634至636頁),足見被告於再次發包本件工程時,已依照現況就油槽防液堤與油槽基礎畫有設計圖,故即使前後兩標案之絕對高程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工程之施作。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工區隸屬三級離島,並因冬季開工海象凶險,而無法運輸大宗原物料、施工機具,且遭逢強大東北季風致鋼筋不敵險峻環境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5.1(2)規定:「本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望安、七美離島,冬季東北季風強烈,常造成海上運輸受阻,乙方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工區,以確實了解工址現況。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已有原則性規定外,如遇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2)各大型機具及設備已運抵碼頭 且需以拖泊船運輸無其他替代運輸方式者,若因海象不佳運輸受阻期間,乙方得提出證明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1第361頁)。故系爭契約亦已提醒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工區,如確實有因氣候因素無法施工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於本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因海象因素而申請工期展延,足徵系爭工程之遲延,與海象因素無關,而係如前所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各項審核未過而遲延。被告雖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日通知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 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開工,然因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等計畫書,遲至104月10月13日始全數核可,而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之 柴油輸送泵則遲至104年12月24日審查核可,嗣後兩造於105年1月26日會同試驗等情,業如前述,故縱被告於104年夏季通知原告開工,亦因可歸責於原告文件審查遲延而無法順利進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年5月始給付第1筆估驗款,以及同時 通知兩工區開工等情,係刻意刁難原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5.2核給工程款規定:「5.2.1土建部分於現場開工後每月底辦理估驗款一次,經甲方核計無誤後,核付完成部分之90%工程款。5.2.2主設備及材料部分經廠驗合格,運抵工地並經甲方清點無誤後,核付該設備材料費之80%。 5.2.3乙方於完成七美電廠工區4.2工作,經(分項)驗收合格並由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核付完成部分之核付工程尾款。5.2.4乙方於完成望安電廠工區4.3工作,經(分項)驗收合格並由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核付完成部分之核付工程尾款。」( 見本院卷1第362頁)。就土建部分,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及2月始進七美及望安電廠施工,且於1、2月所完成之進度甚少,僅有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費用,故原告併同其3月完成查 驗合格之數量,於105年4月22日始第一次提送請款文件,依原告於其中所附之估驗計價表,其105年3月估驗完成之金額合計僅1,670,835元(見本院卷1第632頁),而該請款文件經 會計部門審核通過,即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主張就系爭主設備及材料部分於105年1月26日始廠驗合格,於105年2月始陸續運至工地,尚需經被告清點無誤後,始能核付80%之設備材料款,故係原告無法達到系爭契 約所訂之付款條件,致無法請款,自難認被告有刁難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望安工區之接地系統工程(應為避雷針接地系統施 工圖)送審達8個月之久,係因被告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意見相左,以及被告要求其移動避雷針位置,故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經查,系爭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原告於104年8月4日提出A版,被告於104年8月27日退請修正。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再提送B版,被告於105年1月5日退請修正。 原告於105年3月12日提送C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退請修 正。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出D版,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審查核可(見本院卷2第151至158頁)。被告審查期間均未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而該施工圖歷經8個月許始獲審查核可,實肇 因原告幾乎每一版均延宕2個月以上時間始再提送,自與被 告無涉,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7.1.1(1)約定:「工程圖樣僅表示設備之型式及主要尺寸用以說明乙方之工作範圍,不得作為製造、供料、施工、驗收之依據,乙方應依第01330章1.2.3節規定提出本契約所有設備之詳細施工圖樣送請甲方審核。……」(見本院卷1第363頁)、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1約定:「技術圖說僅表示設備之型式及主要尺寸……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契約規定設備之完整的詳細施工、製造、型錄及安裝圖樣送請甲方審核。……各該項詳細施工、製造及安裝圖,不得認為或構成契約變更事項」(見本院卷1第384頁)可知,就工程圖樣「僅表示設備之型式及主要尺寸用以說明乙方之工作範圍,不得作為製造、供料、施工、驗收之依據」,原告應依工地現場情形繪製施工圖。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至現場測量,僅憑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工程圖樣繪製並於104年8月4日提送A版「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故被告於A版退回修正之審查意見,請 原告應至現場勘查後再提送施工圖,此並未涉及設計變更。況原告於「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審查期間,亦未提出設計變更之要求。且除避雷針設置之位置外,「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仍有其他審查意見待原告修正、澄清,就避雷針設置位置,原告直至105年5月9日提出之D版始修正,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審查後准予備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58頁),足見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延誤施工,已造成油槽鋼板焊道處加劇鋼板腐蝕情形,恐影響油槽日後使用壽命,被告遂緊急針對望安油槽本體辦理重新發包「澎湖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組裝後續工程」(由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業已額外花費8百多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81頁)。 足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已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並對公共工程延宕產生影響,亦使被告無謂增加行政成本,導致公帑之浪費,則原告之違章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違章情節亦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為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及有效遏阻其他廠商仿傚之心,所為之合理必要手段,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