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珠(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71089號處分書,以其銷售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裁原告新臺幣60萬元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於原告住居所,由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代為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7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4 月29日起算至同年6 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於同年5 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一節,尚非可採。而原告遲至同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