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宛姿 訴訟代理人 羅芳蘭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5840號(案號:第1050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4年12月9日104 年度財營業字第F3540104000808號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書)及10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6178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行動電話儲值卡(下稱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詹坤及陳進和,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鎮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鈺公司)、基燿有限公司(下稱基燿公司)、掗旌有限公司(下稱掗旌公司)、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園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昀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悅公司)及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經審理違章成立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255,435,758元,處5%之罰鍰計12,771,787元,惟因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伊內部管理規定,員工與客戶簽約後,須會計人員確認已收到客戶匯入貨款無誤,才通知員工出貨給客戶,並依規定開立發票,至於客戶在交易當下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實非伊或受僱人所能察覺,惟伊既已於交易流程進行上述審查程序,已盡查證之能事。況且,伊與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伊對於勝永公司之簽約資料係在101年1月建檔,惟因該公司直至101年2月始提示完整資料,經雙方合意後,將簽約日期延至101年3月21日;另龍鈺公司原代表人林士奇嗣後雖有變更,惟林士奇非無可能仍在該公司工作而有收貨權限,不得憑此即認伊與該公司間之交易均屬不實。又伊送貨至鎮陞公司及基燿公司時,簽收人員雖有部分姓名相同,惟被告未為其他查證,遽認伊與該2家公 司之交易俱非真實,亦乏依據。伊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送至掗旌公司貨物之送貨單,雖由匯楊公司代表人 陳昱安簽名,惟伊已要求更正及補蓋公司印章。另伊與匯楊公司交易筆數共193筆,其中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所出2筆貨物,雖由掗旌公司代表人鍾聖逸簽收,伊亦已 要求更正及補蓋公司印章。至伊與掗旌公司、建園公司、鑫柏公司、匯楊公司交易期間內,該等公司或有代表人變更,惟仍由原代表人簽收貨物,或營業地址變更等情形,可能係該等公司未通知伊變更,且簽收貨物之原代表人可能仍於公司工作,另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亦不代表完全撤離先前登記營業地址,不得據此完全否定送貨單之真實性。又宏大昌公司、昀悅公司及大科電公司雖均為僅有代表人之1人公 司,惟依現代商業環境,仍非無經營事業之可能。 ㈡伊之員工陳劉勳及張峰傑係負責勝永、基燿、鎮陞、大科電及鑫柏等5家公司,被告卻依其2人之陳述,認伊開立予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之發票,均為對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並以該等發票總金額255,435,758元為裁罰基 礎,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且張峰傑不知基燿公司及鎮陞公司為虛設行號,因該2公司經張峰傑透過經濟部及財政部網站 查詢公示資料,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亦依伊之交易規定,於出貨前先轉帳支付貨款,張峰傑係送貨至該2公司或其等 指定地點,詹坤在與其互動過程中,以該2公司之代理人自 居,張峰傑實無法察覺該2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又基燿公 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地址 均在新北市鄰近樹林區市區,伊上述2業務員應此等客戶要 求,交貨至樹林地區,亦屬正常,被告依此認定無交易事實,過於牽強。又伊係與上開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簽約,則該等合約自屬有效,並不因簽約人嗣後不擔任該等公司之代表人而受影響,被告要求伊對於簽收貨物者是否合法受僱於伊客戶,及客戶是否已易人經營,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以其基於管理人民稅務而編製之個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顯示,伊送貨予上開公司時,在送貨單上簽名之人名,並非該等公司給付薪資之對象,據此認定伊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乃以時間不確定且供內部一般參考文件作為裁罰證據,與證據法則不符。況且,伊未為調查單位所移送,復非檢察官起訴之營利事業,實際上伊並非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此外,依詹坤於北機站所述,其係以獲得廠商「授權」之姿,矇騙伊之受僱人,則伊之送貨單雖由詹坤及陳進和為其等虛設之行號代簽,惟因其間為同一犯罪主體,故伊所開立之發票,實質上等同開立給實際掌控該等虛設行號之陳進和及詹坤,此行為不同於伊應陳進和及詹坤之要求,將發票之抬頭跳開給其他正常交易客戶,應無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㈢綜上,伊及受僱人均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動機,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 四、被告抗辯: ㈠林源洋及陳進和先後僱用訴外人周汝篲等6人協助設立公司 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及作帳等業務,設立包括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在內之37家無實際營運公司。又林源洋及陳進和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等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使用,透過周汝篲、詹坤、陳進和及儲值卡批發業者即訴外人鍾惠美等人,以基燿公司等名義,與原告簽約,先由詹坤進貨取得儲值卡、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儲值卡等貨品交由詹坤自行販售營利,詹坤再按照卡片種類、佣金成數,製作佣金統計表後,連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寄至另一訴外人梁桂柔指定之保卡有限公司登記地,以統一發票金額1%價格,販售與林源洋等人,所得由梁桂柔及詹坤平分,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供前述11家公司等營業人持向所屬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逃漏稅捐總計約3,602萬元,有周汝篲 、詹坤、原告員工陳劉勳及張峰傑於北機站偵查中之陳述可證。 ㈡原告雖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送貨單等資料,佐證與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惟經查核結果:⒈勝永公司與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簽約時,係由詹志緯代表,惟詹志緯任職期間係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2月13日止,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⒉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14日,送至龍鈺公司之貨物,均由林士奇以代表人簽收,惟該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已變更代 表人為劉文得,並非林士奇,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⒊鎮陞公司及基燿公司之部分送貨單簽收人姓名均相同,分別為黃昆志、林志文、黃文志、黃志文、林昆志5人,惟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無申報上開員工(含負責 人)薪資所得資料,無法確認渠等是否為該2公司之員工, 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⒋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 及同年月26日送貨至掗旌公司時,係由匯楊公司代表人陳昱安簽收,其餘貨物之簽收人鍾聖逸,自102年3月20日起已非該公司代表人,故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⒌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至102年5月30日送貨至建園公司,係由吳勇志簽收,惟吳勇志任職該公司代表人期間為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5日,自102年1月16日起已變更代表人為孫安傑,故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⒍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6月21日送貨予鑫柏公司時,均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且皆由代表人程郁為所簽收,惟程郁為任職期 間為101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1日,自102年5月2日起變更為陳雅,且該公司營業地址於101年12月22日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0號6樓,102年2月25日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原告送貨地址與前揭變更後 營業地址不符,是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⒎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至103年2月10日對匯楊公司送貨,均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中2筆送貨單簽收人竟為掗旌公司代表人鍾聖逸,其餘貨物簽收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陳昱安(任職期間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29止);另該公司營業地址於102年1月25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102年12月5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號5樓,原告送貨地址與前揭營業地址不符,且該公司自102年1月30日起變更代表人為卓嘉賢,非陳昱安,是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⒏宏大昌公司、昀悅公司及大科電公司部分:依該3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查無進用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無法證明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㈢再者,依張峰傑於偵查中所述,其明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公司等4家公司之合約書係由周小姐及 陳進和所偽簽,電信儲值卡係交給陳進和,貨款亦是陳進和交付,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進和,非訂購單上記載之公司,送貨地點非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簽收人員亦非訂購單上之簽收人,而係陳進和所偽簽。陳劉勳亦陳稱,其明知勝永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等3家公司之儲值卡係交給詹坤, 貨款是詹坤支付,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詹坤,而非訂購單上記載之公司,送貨地點亦非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簽收人員亦非訂購單上之簽收人,而係詹坤所偽簽,與詹坤所述係由自己支付進貨貨款,且以個人名義銷貨等語相符。至掗旌公司、匯楊公司、建園公司及昀悅公司部分,依原告提示合約書所示,渠等公司合約均由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張峰傑所簽訂,渠等公司無營運之事實。況原告並未提示現金收付證明,尚難證明上開營業人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㈣綜上,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與原告並無交易之事實,原告之受僱人陳劉勳及張峰傑明知實際交易對象為詹坤及陳進和,卻放任詹坤及陳進和長期在送貨單上偽簽該11家營業人負責人姓名,並任由原告會計人員將統一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該11家營業人,致生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復疏於查對,不符同條第1項不予 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 際買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 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一第255至256、265至272頁及本院卷第45至6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銷售額合計255,435,758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公司等11家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 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 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鎮陞、勝永、龍鈺、基燿、掗旌、匯楊、建園、鑫柏、宏大昌、昀悅及大科電等11家公司,銷售額(含營業稅)分別為:鎮陞公司45,296,350元、基燿公司34,868,954元、鑫柏公司10,119,420元、大科電公司11,382,433元、建園公司33,659,420元、勝永公司925,000元、龍鈺公司 4,330,825元、宏大昌公司341,000元、掗旌公司40,848,584元、昀悅公司22,825,700元、匯楊公司63,609,870元,總計268,207,556元(45,296,350+34,868,954+10,119,420+11,382,433+33,659,420+925,000+4,330,825+341,000+40,848,584+22,825,700+63,609,870),扣除營業稅後之銷售額則為255,435,758元(268,207,556元÷1.05)等情, 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訂購單及送貨單等附原處分卷二、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86頁)。 ⒉次查,訴外人林源洋及陳進和(102年11月18日歿)等人藉 由訴外人周汝篲等人協助,先後設立鎮陞、基燿、建園、鑫柏、大科電、勝永、龍鈺、宏大昌等並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並透過周汝篲、訴外人詹坤、梁桂柔、陳進和等人,以上述虛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接洽並簽約成為原告之公司會員,再由詹坤及陳進和等對原告下單進貨,以取得儲值卡等貨品及原告以虛設行號為買受人而開立並交付之統一發票,儲值卡等貨品由詹坤及陳進和自行販售予消費者營利等情,有下列諸人於103年4、5月間至北機站接受詢問時之 陳述可證: ⑴周汝篲於103年5月21日在北機站陳稱:「(問:〈提示: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扣押物編號:E01公司基本資料1本〉所示資料係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經檢視後〉這個資料是我做的,要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的,是林源洋叫我做的,因為林源洋的公司都是交給我幫他報稅的」「(問:前示公司資料中,記載各公司基本資料及銷貨狀況,計有……建園事業有限公司……鎮陞工程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基燿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匯楊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該等公司是否皆為虛設行號?)這些公司有的是林源洋的,有的是他朋友的,林源洋會把這些公司的基本資料、帳冊及傳票帶回國凱街的辦公室給我,要我依據這些帳冊及傳票去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我才會製作這些資料,以方便報稅,除了我上一次接受貴站調查時,有確認大科電公司、鎮陞公司……基燿公司……勝永公司……鑫柏公司、建園公司……等18家公司是虛設行號外,我沒辦法去確認其他家公司到底是不是虛設行號」「(問:林源洋為何要幫許多公司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部分公司為虛設行號,若是正常交易之公司,為何不由其公司的會計人員自行申報營業稅額,而要將帳冊交予林源洋,再由你幫忙報稅?)我不曉得林源洋為何要幫其他家公司報稅,但是我曾聽林源洋在電話中跟其他家公司提過要收費,所以我推測他藉由幫其他家公司報稅賺錢」「(問:陳進和和林源洋關係為何?)……陳進和是林源洋的朋友」「(問:前示扣押物編號E03文 件資料中,另有內容記載各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狀況,為何妳需要記錄基燿等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是林源洋口述後,我幫他繕打的,他要瞭解每家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問:若林源洋只是幫忙他朋友報稅,則不需要瞭解公司的銀行帳戶狀況,顯然林源洋不是單純幫這些公司報稅……是否如此?)因為林源洋會幫這些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也要一併處理銀行帳戶的變更,所以才會需要瞭解這些公司的帳戶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42、341、339、338、332頁)。 ⑵詹坤於103年5月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曾從事過貿易、銀 行等業務,在90年間我獨資成立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頻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6、7年之後,我成立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科技公司),也是由我擔任負責人」「士鑫科技公司及士鑫寬頻公司登記地址是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0」「士鑫科技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遠傳公司、銷貨對象是外勞或通信行;士鑫寬頻公司的主要進貨對象是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對象大部分是外勞,我都是使用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大部分都是收現金」「(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印章23枚〉所示印章係何家公司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用途為何?為何置於士鑫科技公司?)〈經檢視後〉有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鈺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印章……,我有要求梁桂柔將這10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放在士鑫科技公司的登記地……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公司後,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威昌公司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業務就會送貨到士鑫科技公司的樓下……我都是以這幾家公司的發票章蓋章,並簽負責人的名字,梁桂柔只幫我訂了幾次貨,因為貨都是我在賣的,所以我比較知道要訂的卡種、數量,所以之後就都是由我這邊直接打電話或是傳真訂購單給威昌公司訂貨」「(問:你前述使用梁桂柔提供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後,都是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在販售國際卡及儲值卡?有以你所經營之士鑫科技公司或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我在進貨之後,都是以個人的名義在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是為了和遠傳公司簽約才會設立士鑫科技公司,業界的習慣就是以個人的名義去賣國際卡及儲值卡,我賣貨都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用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問:你是否認識陳劉勳?交往關係?)我認識,他是威昌公司的業務,他也有送貨給我過」「(問:前述辰希等10家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你有無幫忙處理辰希等10家公司之業務?)我不知道這幾家公司有沒有實際營業,我也沒有幫忙處理這幾家公司之業務」「(問:如你前述,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存摺存放於士鑫科技公司登記地,且你又沒有幫忙處理這10家公司之業務,則該等公司顯然無法進行公司之經常營運,僅為虛設行號,為何你卻辯稱你是幫忙這幾家公司訂貨、銷貨?)就我的部分,我就是找到貨源來賣貨而已」「辰希等10家公司除了跟威昌公司進貨外,有可能也會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易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因為訂貨都是我在處理的,梁桂柔要知道我所有可能訂貨的公司帳戶,由她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中,設定網路轉帳的帳號,這樣我才有辦法使用辰希等10家公司的帳戶,直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貨款支付給這些盤商」「(問:為何你無法直接設定辰希等10家公司網路轉帳的帳號?)我知道增加網路轉帳的帳號是需要負責人自己辦理的,所以都是由梁桂柔將辰希等10家公司之轉帳帳號設定好,再交給我使用」「(問:〈提示:103 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號C-10:訂購單1本〉所示扣押物是否你前述使用勝永公司、全衡公司及綠能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經檢視後〉是的」「(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1-2:存摺16本〉所示存摺係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所示存摺顯示,你自101年3月至6月間,存入 大筆款項至辰希公司,金額達1603萬0600元,自101年3月至101年11月間,存入大筆款項至勝永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 金額計5436萬1925元,該等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昌公司才轉至辰希、勝永公司?)〈經檢視後〉是的,這是我本人使用的存摺,這些款項是我先轉到辰希、勝永公司,之後再使用這2家公司的帳戶轉帳給威昌公司」「(問:〈 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4:存摺1本〉所示勝永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你存款至勝永公司帳戶內,勝永公司同日隨即轉出相同款項至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該等款項是否也是為了支付貨款予威昌公司……才轉至勝永公司?)〈經檢視後〉是的,除了勝永公司……外,我匯款至龍鈺公司、宏大昌公司……也是為了支付貨款給供貨商」「(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士鑫科技公司扣押物編號C-5、 C-6、C-7、C-B及C-9:存摺5本〉所示文件為戶名『強泰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坤』、『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育皇實業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公司』之存摺,是否也是梁桂柔提供予你?)〈經檢視後〉除了強泰公司是我自己公司使用的存摺,其他4本存摺都 是梁桂柔提供我的」「(問:〈提示:裕廉公司、辰希公司及勝永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貨之訂購憑單各1張〉所示訂購憑 單是否威昌公司業務出貨予你後,你才簽收、蓋章?)〈經檢視後〉是的,這是業務把貨交給我後,我才簽收、蓋章的,梁桂柔說既然是用這幾家公司的名義訂貨,就叫我簽這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購買國際卡、儲值卡的消費者大部分都是外勞,也不需要發票,加上業界的習慣就是不開發票,我當時只是單純想找進貨便宜的廠商,銷貨維持生活,沒有想到這樣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02至296頁)。 ⑶張峰傑於103年5月2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是在99年3月8日 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擔任送貨員,直到100年間,我轉任為業務,一直到現在」「我主要是推銷 電信儲值卡、招攬個人及公司成為威昌公司的會員……客戶若有意願……購儲值卡,就會打電話給我或公司訂貨……業務助理準備貨品、出貨發票……我再到威昌公司總公司去點貨及拿貨,然後將貨品……一併送到客戶手上……如果客戶是個人戶,就一定要當場交貨及收現金,但如果是公司戶,我就要請該公司客戶先匯款到威昌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 號的帳戶,等到業務助理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入了,我才會拿貨品交給公司客戶,不管個人戶或公司戶,購買貨品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就可以用現金支付,超過10萬元則一定要用匯款」「(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7:『銷售報表』1本〉所示銷售 報表顯示,100年至102年間,你係負責基燿有限公司(下稱:基燿公司)、鎮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及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等廠商之業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經檢視後〉是的,101年間,有一天我接到一位周小 姐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有2、3間公司要簽合約,請我帶空白的合約書去找她簽約……我記得我總共找過她2 、3次,一次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一次是在樹林區中 華路,合約書上要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簽名及印章都是周小姐直接簽該等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蓋公司的大小章,周小姐一併提供我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及存摺影本資料,周小姐是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的名義和我簽合約……隔了3到7天左右,之後有一位陳進和打電話給我,問我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是否可以出貨了,我就按公司程序陸續出貨給陳進和」「鑫柏公司的合約是陳進和和我簽的,自從我與周小姐就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簽約後,就改由陳進和和我聯絡……陳進和某一天也是打電話給我,請我拿一份合約給他簽,我也是將空白合約拿到樹林給陳進和,當場陳進和就簽名鑫柏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並拿鑫柏公司的大小章蓋章,我才知道陳進和是以鑫柏公司的名義和威昌公司簽約,我大概見過陳進和6 、7次」「(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扣押物B6-4、B6-7、B6-9、B6-10『合約書』4本〉所示合約書是否即你前述與周小姐、陳進和就鎮陞公司、基燿公司、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簽約之合約書?)〈經檢視後〉是的,合約書上面的簽約代表是我,所以這4本合約應該都是我 拿到新北市樹林區跟周小姐或陳進和簽的約,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依照合約書看來,基燿公司和鎮陛公司簽約的日期是101年1月5日,這2間公司都是周小姐代表簽約的,雖然2 本合約書的字跡看起來不太像,但因為簽約時都是周小姐當場寫的,所以這字跡應該是周小姐的,另外,因為周小姐只有一開始跟我接洽過,之後就都是陳進和跟我訂貨、簽約,大科電公司簽約的日期是101年10月30日,鑫柏公司的簽約 日期是101年12月10日,這2間公司簽約的時間是比較晚的,應該是陳進和找我簽約的,至於真正在合約書簽名的人我現在沒辦法確認,因為我去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找陳進和時,陳進和還有帶一位男子,所以合約上的字可能是陳進和或那名男子簽的」「(問:換言之,周小姐代表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和威昌公司簽約,陳進和代表大科電公司、鑫柏公司和威昌公司簽約,但之後叫貨都是由陳進和處理,是否如此?)是的,都是陳進和跟我叫貨的,他叫貨後,我會送貨到他指定的地點,每次都不固定」「(問:前述陳進和向威昌公司下單購買之儲值卡由何人負責運送?係由何人領貨並簽收?)是我負責運送,我送到陳進和指定的地點後,我會將貨和訂購憑單交給簽收的人簽收,有時候是陳進和簽收,有時候是前述那名男子簽收,有時候還有不認識的人簽收」「陳進和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訂貨,每次訂貨金額從10萬元以下到百萬元不等,所以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如果金額超過10萬元,陳進和就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都是陳進和直接處理這幾家公司的業務,我也不知道這4 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我每次都是送貨到新北市樹林區或板橋區的樓下,也沒看過陳進和的公司」「(問:〈提示:鑫柏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2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 係由你本人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之訂購憑單?簽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我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之訂購單,也是他們簽收的,不過他們並不是簽自己的名字,而是簽鑫柏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另外送貨地址雖然寫的是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但實際上我都是送到陳進和指定的地點,幾乎都是在新北市樹林區或板橋區」「(問:為何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不簽自己的名字,而要簽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問:〈提示: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及基燿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各1份〉所示訂購憑 單,是否係由你本人送給陳進和或那名男子之訂購憑單?簽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是的,簽收的人就是領貨的人,但是他們都沒有簽自己的名字」「(問:〈提示:照片1 張〉所示照片之人是否為你前述之周小姐?)〈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周小姐」「(問:前示照片之人是周汝篲……)……」(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15至312頁)。 ⑷陳劉勳於103年5月1日在北機站陳稱:「我是99年11月間應 徵進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現在」「我主要負責開發個人及公司客戶……若客戶購買國際卡及預付卡,我只要直接把卡送至客戶即可」「威昌公司在臺北、桃園、新竹、高雄都有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卓宛姿,實際負責人是卓宛姿的姊姊卓麗明」「威昌公司主要就是銷售國際卡、預付卡」「(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7:『銷售報表』1本〉所示銷 售報表顯示,100年至102年間,你係負責……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裕廉公司……鑫柏公司等廠商之業務,是否如此?詳情為何?)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但基燿公司、鑫柏公司、鎮陞公司及大科電公司不是我負責的,有時候負責……的業務休假,我會幫忙代送預付卡或國際卡,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都是詹坤介紹我的客戶」「(問:詹坤係何人?你係如何認識?)我進威昌公司後,接手溫志偉的業務,才知道詹坤是威昌公司的個人戶……我因為常常會送門號卡到臺北市中山北路,也就是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的樓上……我常在那出入,101年間,詹坤向我表示, 他想要買卡片,也有公司要和威昌公司簽約,他並向我表示要自己簽約,我就拿了威昌公司制式的空白合約書給他,隔了3、5天後,詹坤請我到他公司樓下拿合約書,我們公司有規定除了合約書外,還要繳交存摺影本、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我發現文件上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便請詹坤補資料,詹坤當時是請我聯絡他公司會計周小姐(名字我忘記了),所以我之後就有和周小姐約在臺北市的路邊見面,周小姐就有拿了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已經蓋好大小章的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資料給我」「(問:前述詹坤的公司名稱為何?)我只知道叫士鑫」「(問:前述詹坤有無以士鑫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沒有,我曾經問過詹坤要不要以士鑫公司的名義訂貨,他向我表示不需要」「(問:〈提示:103年4月25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扣押物B6-5、B6-6、B6-8:『合約書』1本〉所示合約書是否即你前述與辰希公司、裕廉 公司及勝永公司簽約之合約書?)〈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周小姐交給我的合約書」「(問:100年至102年間,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係如何向威昌公司下單購買儲值卡?次數及金額若干?)詹坤以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的名義和威昌公司簽約後,要訂購儲值卡時,有時候會以訂購單傳真到威昌公司下單,公司再請我送貨,有時候詹坤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跟公司下單,我記得除了辰希公司外,勝永、裕廉公司訂購的次數都很頻繁,一星期會下訂3、4次,每次金額大概在100萬上下」「(問:前 述詹坤向威昌公司下單購買之儲值卡由何人負責運送?係由何人領貨並簽收?)由我負責送儲值卡到中山北路的樓下,我再請詹坤下來領,也是由詹坤簽收的,不過,詹坤都不是簽自己的名字」「(問:為何詹坤不是簽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簽自己的名字,但是我在送貨前,都會先打電話問詹坤有沒有付款,以及打電話回公司確認付款後,再將貨交給詹坤,我雖然對於他不簽自己的名字有疑問,但我認為詹坤都有準時付款,所以把貨交給他沒問題」「(問:詹坤係如何付款給威昌公司?)詹坤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把貨款匯到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的帳戶」「威昌公司規定客戶只能直接向總公司下單,但是支付貨款的帳號,是依據每個業務人員的區域去分的,我負責臺北市的業務時,公司就是配給我威昌公司臺北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的帳號,所以我都是請客戶將貨款匯到這個戶頭」「(問:〈提示:勝永公司向威昌公司訂購憑單3份〉所示訂購憑單,是否係由 你本人送給詹坤之訂購單?簽收人係何人?)〈經檢視後〉是的,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詹坤跟我簽收的,有時候詹坤不在時,才會由公司的小姐會幫忙簽收,雖然訂購單上簽的名字是『許進財』,但這都是詹坤簽的,像發票號碼FA00000000訂購憑單上的簽名就是詹坤簽的,另外,我要補充的是,雖然訂購憑單上的送貨地址都是打公司的登記地,但我實際上都是送到中山北路士鑫公司的樓下」「(問:你是否確實有將詹坤向威昌公司訂貨的貨品出貨給詹坤?)是的,我有確實出貨」「我看到照片應該認得出來周小姐」「(問:〈提示:照片1張〉所示照片是否為周小姐?)〈經檢視後〉是 的」「(問:前示為周汝篲之照片,據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勝永公司及辰希公司都是虛設行號,並表示裕廉公司有購買過虛設行號的發票,顯示勝永、辰希、裕廉公司所進行的是虛偽的交易,亦不可能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對此你有何說明?)詹坤是以勝永、辰希及裕廉公司的名義來跟威昌公司簽約的,詹坤也確實有付錢給威昌公司,我也確實有出貨給詹坤」(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19至316頁)。 ⑸卓麗明於103年4月25日在北機站陳稱:「……我以前都是做外籍朋友的生意,所以我認為販售國際卡、預付卡是可以做的生意……95年間我就找我妹妹卓宛姿一起成立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由卓宛姿擔任負責人,我則擔任副總經理,但公司實際營運的業務都是我在管理」「總公司除了我跟我妹妹外,只有業務部門有一個業務經理,其他沒有幹部職稱,有業務、業助、會計跟人事,威昌公司在臺灣全部大概有五、六十個員工」「威昌公司與銷售的客戶,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一定有簽立合約,這些合約都由業務人員去簽合約,經會計審核後才送給我決定,一般只要會計審核通過,我都會同意」「威昌公司從成立開始,就要求業務人員必須收到錢才能出貨,10萬元以上的貨款一定要用匯款,10萬元以下可以收取現金,業務人員收現金後會交給各分公司業助,由業助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中」「威昌公司的資金調度我都是授權給會計黃惠真統領會計人員去處理,黃惠真只有在公司資金有吃緊的情況才會向我報告,其他時間我都是授權她去管理,通常我看庫存數量跟銷售明細我就可以知道公司目前營運的狀況」「業務會跟客戶拿營業登記等資料給總公司會計人員他們去上網查詢,如果確定有這家公司,才會初審通過會員申請,初審的合約再給黃惠真審核,最後再給我看,通常我都同意」「我有要求威昌公司人員一定要確實、合法交易,所以威昌公司只要有開立發票,就一定有實際的交易,公司有出貨單可以證明,出貨單都是業務人員交貨給客戶時,讓客戶蓋章或簽收後再送回分公司業助整理,再送總公司存檔」「(問:威昌公司除上網查詢客戶營業登記資料外,是否會實際去瞭解客戶營業狀況或至公司拜訪?)我不清楚業務人員如何開發新的客戶,但是業務人員找的客戶在簽約後,會計一定會上網查詢營業登記資料,確認有這家公司的營業登記,另外,會計部門有口頭要求業務人員必須將貨品送到店家的營業處所,在102年12月4日有修訂至威昌國際員工工作守則中」「(問:據周汝篲103年4月25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表示:『…我們成立的虛設行號有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鑫柏實業有限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鎮陞工程有限公司……基燿有限公司……』,則威昌公司如何銷貨予……勝永公司、基燿公司、大科電公司、鎮陞公司、鑫柏公司……?)公司業務人員要按照公司規定去與客戶簽約,而且公司也確實有銷貨出去,也有收到貨款,送貨單也有客戶簽收或蓋章,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形,尤其為何武耀中會以大科電公司……名義匯款」「業務如何開發客戶我不會去管,但是威昌公司確實在公司戶、個人戶及非簽約戶有價差的狀況」「(問:是否認識詹坤?交往關係?)我大約在95年間公司成立後,我有找過一個叫做詹坤的人,他一樣是銷售儲值卡跟預付卡的,但因為我有僱用業務直接找店家,所以詹坤有跟我抱怨我搶他生意,但也不了了之」(參見原處分卷五、六第331至328頁)。 ⒊綜上事證以觀: ⑴鎮陞、基燿、大科電、鑫柏、勝永、建園等公司,均係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人所成立之虛設行號,業據周汝篲陳明,則原告自無銷售貨物予該6家公司之可能;另依詹坤所述,龍鈺 、宏大昌等公司之大小章、存摺都放在其設立之士鑫公司登記地點,其係用此等公司開立之帳戶匯款給原告,經原告確認收到款項後,業務就會送貨到士鑫公司樓下,其係以這幾家公司之發票章蓋章,並簽負責人之名字等情,足見龍鈺公司與宏大昌公司之大小章與存摺,係由詹坤保管,詹坤以該2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貨物,貨款由其個人支付,原告之 業務員則將貨物送至詹坤設立之士鑫公司樓下,由詹坤簽署該2公司負責人之姓名收貨,故原告亦無銷售貨物予龍鈺公 司及宏大昌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於101年至103年2月間,既 未銷售貨物予鎮陞、大科電、勝永、鑫柏、建園、基燿、龍鈺及宏大昌等公司(下稱鎮陞等8家公司),卻以該8家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含營業稅銷售金額分別為:鎮陞公司45,296,350元、基燿公司34,868,954元、鑫柏公司10,119,420元、大科電公司11,382,433元、建園公司33,659,420元、勝永公司925,000元、龍鈺公司4,330,825元、宏大昌公司341,000 元,合計140,923,402元(45,296,350+34,868,954+10,119,420+11,382,433+33,659,420+925,000+4,330,825+341,000),經扣除營業稅後,銷售淨額為134,212,754元( 140,923,402元÷1.05)之統一發票,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⑵次查: ①張峰傑及陳劉勳分別自100年間及99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個人與公司客戶,及送貨予客戶事宜,對於經其等推介而與原告訂約之公司,必須實際營運,而非虛設行號,及其等交貨對象應與和原告訂約之買受人相符,均負有注意義務。然由張峰傑陳稱:鎮陞、基燿、大科電、鑫柏等公司會員之合約係由周汝篲及陳進和簽寫他人名字並蓋章,實則均由陳進和叫貨並指定送貨至不固定地點,陳進和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訂貨,送貨地址雖然寫的是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但實際上均送至陳進和所指定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或板橋區之地點,貨物及訂購單均由陳進和或其指定之人簽收,惟其等並非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係簽該等公司負責人之名字,都是陳進和直接處理這幾家公司的業務,並不知道這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見過陳進和之公司;及陳劉勳陳述:詹坤向伊表示有公司要與原告公司簽約,但由詹坤自己簽約,伊拿原告制式空白合約書給詹坤,其後由周汝篲將蓋有勝永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予伊;詹坤係士鑫公司之負責人,卻不以士鑫公司作為買受人,而利用勝永等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一星期會下訂3至4次、訂購憑單上之送貨地址均載為勝永等公司登記地,惟儲值卡均送到臺北市中山北路士鑫公司樓下,由詹坤受領及簽收,詹坤都不是簽自己之名字,伊送貨前係先打電話問詹坤有沒有付款,對詹坤不以自己姓名簽收貨物有所懷疑等語觀之,原告與鎮陞、基燿、大科電、鑫柏、勝永等公司所訂合約書,實係由周汝篲、陳進和與詹坤等自然人簽寫各該公司負責人姓名及蓋章,且陳進和以鎮陞、基燿、大科電、鑫柏等公司名義及詹坤以勝永公司之名向原告訂購貨物時,下單訂貨、給付貨款、收受貨物者均為陳進和及詹坤,而非該5家公司 ,且其2人指定送貨地點,亦非該5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上述與交易常態明顯不符之情形,為原告公司招攬該5家公司 客戶及負責出貨之張峰傑與陳劉勳,理應能輕易察覺。又原告與宏大昌及龍鈺公司簽訂之合約,簽約代表人為陳劉勳,有該合約附原處分卷一第94至96、100至102頁可稽;該2家 公司具名向原告訂購貨物,實均係詹坤所為,已如前述,且詹坤於訂購憑單上所載送貨地點,為宏大昌及龍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87頁、卷三第522至524頁之訂購憑單,及本院卷第37、27頁之宏大昌、龍鈺公司登記資料),與詹坤於北機站所陳其均要求原告業務員送貨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士鑫公司樓下者,並非相符。宏大昌及龍鈺公司既係陳劉勳為原告招攬之客戶,該2公司具名向原告訂購貨物,復與亦由其負責之勝永公 司,同有實為詹坤叫貨,及實際送貨地點與訂購憑單記載不符等異常狀況,其自當有所警覺。另原告與建園公司於101 年12月3日簽訂之合約,簽約代表人為張峰傑,有該合約附 原處分卷一第97至99頁可稽;建園公司既與由張峰傑負責之鎮陞、基燿、大科電、鑫柏等公司,同為周汝篲協助林源洋及陳進和等人設立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上開以建園公司之名與原告所訂合約,應亦係循前述4家虛設行號與原告 締約之模式,即由周汝篲或陳進和簽寫建園公司負責人姓名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張峰傑前既已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10月30日,為原告與鎮陞、基燿、大科電等公司所訂合約擔 任簽約代表人(參見原處分卷一第91、92、214至216、238 至240頁所附上開3家公司與原告所訂合約),對於多家不同公司竟由相同之自然人簽章締約之怪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惟陳劉勳、張峰傑2人對鎮陞等8家公司在與原告進行交易過程中,上述諸多形式與實際不符、足以啟人疑竇之跡象,竟均不疑有他,對於該8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曾否授權周 汝篲、陳進和與詹坤等人為其等與原告締約、進貨及簽收貨物等節,皆未實地查證,顯未善盡其等任職原告業務員,應注意所招攬客戶乃實際營運且與原告間為真實交易之義務,對於原告因而發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違章情事,自有過失。 ②再者,依卓麗明前揭陳述,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95年成立以來即從事國際電話儲值卡等商品之販售。而類此儲值卡等商品之消費者以外籍勞工居多,其等通常無購物應索取統一發票之消費習慣一節,復據詹坤陳述如上,且由詹坤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目向原告購買儲值卡,取得原告以該等虛設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係販售予林源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78頁)等情以觀,原告因銷售商品對 象多為不索取發票之外籍消費者之特性,致使個人經營儲值卡銷售業務之業者,可能以虛設行號名義向原告訂貨後,將儲值卡自行出售而不開立統一發票,另將所取得以原告對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售以額外牟利,原告因所營行業之此一特性,乃經常處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高度風險中,卓麗明長年經營此業,就此並非不可預見。惟觀諸卓麗明於北機站所陳:「業務如何開發客戶我不會去管」、「我不清楚業務人員如何開發新的客戶」、「威昌公司與銷售的客戶,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一定有簽立合約,這些合約都由業務人員去簽合約,經會計審核後才送給我決定,一般只要會計審核通過,我都會同意」、「通常我看庫存數量跟銷售明細我就可以知道公司目前營運的狀況」等語,可知其僅以銷售業績為管理之重心,至業務人員所招攬客戶是否假借虛設行號之名目充作買受人以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未見其積極建置「實際瞭解或實地訪查公司客戶會員是否真實營業」、「保持業務人員實際運交貨物處所之紀錄以供查對」、「責成業務人員填載實際受領貨物之人別以供查對」、「未經合法及正當授權之人使用會員名義購貨者應有停止供貨之適當措施」等機制,以防患於未然。又卓麗明雖於北機站陳稱: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修訂員工工作守則,要求業務人員必須將貨品送到店家之營業處所等語,惟觀諸原告修改員工守則後之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月23日間,仍有非實際營運之大科電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取得原告開立以該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75至264頁之訂購憑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顯見卓麗明並未落實對原告員工之監督,致原告員工未確實遵行上述公司規章,則卓麗明對於原告發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真正買受人,卻對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陞等8家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之本件違章情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③從而,原告之受僱人張峰傑、陳劉勳及其實際負責人卓麗明,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均難辭過失之咎,依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伊與公司行號交易,會先要求會計人員上網查詢,確有公司登記紀錄之公司,才會與其進行交易,並以之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依前述,以鎮陞等8家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購之貨物,於訂購、付款至交貨之過程中,既有種種可疑跡象,顯示實際訂貨者並非該8家公司,原告卻怠於要求所 屬員工應實地訪查該8家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單憑其會計人 員上網查詢該8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紀錄,所查得資料, 無非係該等虛設行號之不實登記內容,無以避免原告與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則原告以其已要求所屬會計人員查詢交易相對人之網路公司登記資料為由,主張並無過失,實不足以推翻其對上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之推定。是以,原告就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陞等8名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應受處罰,惟依查 明認定之違章金額總額134,212,754元處5%罰鍰結果,金額 為6,710,637元(違章總額134,212,754元×5%),已逾同條 第2項所定罰鍰金額上限100萬元,故僅得裁處罰鍰100萬元 。 ⑶被告所為原裁處書,係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詹坤及陳進和,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鎮陞等8家公司及掗旌 、匯楊、昀悅公司等合計11家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255,435,758元,處以5%之罰鍰,數額為12,771,787元,因高於同條第2項所定處罰 金額上限100萬元,故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其中關於認定原告對掗旌、匯楊、昀悅等3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憑事證無非係:①依 原告所提示101年10月26日至103年1月23日對掗旌公司之送 貨單(參見原處分卷二第95至286頁),其中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之2紙(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83、267 頁),簽收人卻為匯楊公司代表人陳昱安,其餘送貨單之簽收人,為掗旌公司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2日之代表人鍾聖逸,惟該公司自102年3月20日起變更代表人為葉美英。②依原告所提示101年10月26日至103年2月10日對匯楊公司之 送貨單(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至263頁),送貨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中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之2紙,簽收人卻為掗旌公司代表人鍾聖逸, 其餘送貨單之簽收人,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29日任職匯楊公司代表人之陳昱安,惟該公司自102年1月30日起變更代表人為卓嘉賢;且該公司營業地址,先於102年1月25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再於102年12 月5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號5樓,與上開送貨單所 載地址均不相符。③依昀悅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查無進用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七第239 頁),無法證明該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云云。惟查,協助林源洋及陳進和設立虛設行號之周汝篲,於接受北機站詢問時,陳稱無法確定掗旌、匯楊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未為任何關於昀悅公司為虛設行號之陳述,被告認定掗旌、匯楊、昀悅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公司,即乏依據;至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未銷貨予掗旌、匯楊、昀悅等3家 公司,卻以該3家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 無從憑此推論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具備主觀歸責要件,是被告認原告對該3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亦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難認有據。然被告以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罰 鍰結果,金額已逾100萬元,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之結論,與本院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之總額為134,212,754元,依該金額 處5%罰鍰結果亦超過100元,故僅得裁處罰鍰100萬元者,既無二致,則原裁處仍應予以維持。 ⒋原告雖主張:依伊之員工陳劉勳、張峰傑於北機站之陳述,前者係負責勝永公司業務,後者則負責基燿、鎮陞、大科電、鑫柏等公司業務,被告卻非以伊對該5家公司銷售所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作為本件違章情節之認定基礎,而稱伊開立統一發票予11家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自屬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係詹坤及陳進和等人以鎮陞等8家公司名義向原告 進貨,原告則以該8家非實際交易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等情,業如上述;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稱被告僅得認其對勝永、基燿、鎮陞、大科電、鑫柏等5家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違章情事一節,係 屬可採,該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含營業稅)合計達102,592,157元(勝永公司925,000元+基燿公司34,868,954元+鎮陞公司45,296,350元+大科電公司11,382,433元+鑫柏公司10,119,420元),扣除營業稅後,其違章金額為97,706,806元(102,592,157元÷1.05),按5%計算之罰鍰金額為4,8 85,340元(97,706,806元×5%),亦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2項所定罰鍰金額上限1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裁罰100 萬元之結果,仍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儲值卡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及駁回原告 申請復查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及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10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