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琴(兼送達代收人) 葉雅惠 黃煜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池騰芳(兼送達代收人) 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部訴字第970 號訴願決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羅五湖,訴訟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係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前經○○高中以解聘為由,自102 年10月2 日退保生效;該解聘之處分嗣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高中爰重為審酌後,准予復職補薪並隨即再予解聘,並自104 年5 月13日生效。原告於第一次解聘至復職期間中,曾由伊藤餐飲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103 年3 月15日退保,復於103 年3 月21日及103 年3 月26日同日申報其加、退保;宏品商行於103 年4 月24日申報其加保至103 年12月15日退保;肥仔龍飲食店於103 年12月18日申報其加保至103 年12月31日退保;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申報其加保至104 年1 月27日退保;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分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申報其加保至104 年2 月12日退保;及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分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申報其加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均已受理在案。嗣後,○○高中乃於104年6月12日,檢送異動名冊及原告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向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其復職補薪期間(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公保追溯加保事宜;案經被告臺灣銀行扣除其於解聘期間曾參加勞保之期間後,准其餘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得辦理追溯參加公保。後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函文至勞保局,表示其為辦理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事宜,自願放棄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之勞保加保紀錄,經被告勞保局審查,因原告所請不符規定,以104年6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20063 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9月 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7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再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其曾參加勞保之期間亦應准予參加公保,經被告臺灣銀行以104年10月13 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241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及銓敘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教人員保險部分: 1.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入勞保時,並無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即非屬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參加」或「另行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行為,且原告參加勞保當時,主觀上並無「重複參加」之認識或故意,客觀上亦非「重複參加」之行為,核與公保法所規定的「重複參加」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應適用重複參加年資不被採認之法律效果。再者,公保法的規範目的乃係禁止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行為,法律上自不應將無公保身分時所參加的勞保評價為重複保險。 2.再者,舊公保法第6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第三項)重複 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四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觀其法律效果並非公保無效或年資不被採認,則被告臺灣銀行以重複加保為由拒絕原告請求⑴自103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⑵自103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⑶自103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6日、⑷自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2月15日等期間之承保且拒絕採認年 資,顯屬無據。 ㈡勞工保險部分: 1.原告對於在職期間強制加勞保,敬表同意而無爭執,僅對於原告自投保單位離職後,累計取得的勞保「保險利益」得否放棄,並勞保契約可否事後解除、溯及退保有所爭執。因勞保年資累計取得的勞保「保險利益」,例如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請求權」,自屬人民可以自由處分之財產權,核與勞工在職期間應強制納保的公益性質不同,不可混淆誤認。被告勞保局執原告在職期間應強制納保的規定,用以限制、禁止原告自投保單位離職後不得解除契約、自願放棄財產請求權,顯有違誤,此從國家從未強制勞保被保險人務必前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自明。 2.次按「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參加勞保時,並無同時具備可參加勞保及公保之資格與條件,故當時未能也無權行使前揭選擇權,而今該違法解聘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公教聘任關係自動恢復後,原告始同時具備參加勞保及公保之資格與條件,自應准許原告得選擇溯及參加公保、退出勞保。被告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選擇權,僅限於被保險人於同一單位同時具備參加公保與勞保之條件者,始得擇一參加,顯屬無據並違反文義解釋,洵不足採。 ㈢原告年輕時努力成為公立學校教師,一生從事教職,信賴可享有伴隨教職身分資格的公保,且信賴可依其公保投保俸給取得相對應的公保養老給付,國家自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與財產利益。原告因受違法解聘處分失去工作並遭公保退保,為求謀生而不得不另找工作養活自己,從而依法須強制參加勞保。雖立法者漏未規範違法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回復公保的同時如何解決既存的勞保問題或明文定義此狀況並非「重複保險」,惟此立法疏漏之不利益,不應責由無辜人民承擔。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銓敘部105 年2 月19日部訴決字第970 號、勞動部105 年2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268號)及原處分(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200630 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241 號函)均撤銷。被告臺銀應作成准許原告⑴自103 年1 月21日至3 月15日;⑵103 年3 月21日當日;⑶103 年3 月26日當日;⑷103 年4 月24日至12月15日;⑸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5 月12日等5 段期間溯及回復承保公教人員保險並採認年資之行政處分;被告勞保局應作成准許原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勞工保險溯及退保並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4,964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1.公保與勞保同屬社會保險;又因社會保險係按人員身分屬性強制納保,爰在考量被保險人已能透過其身分屬性應予投保之社會保險而獲得應有保障之情形下,為避免國家資源重複配置,並考量法之安定性,舊公保法第6 條即有公保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加保之規定,另公保業務主管機關銓敘部基於職權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解釋亦為行政規則之一種,銓敘部前開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及101 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號書函釋示,被保險人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期間不得追溯辦理公保加保,且係以被保險人是否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事實為認定之準據,與個人是否放棄領取勞保給付無涉。被告審理公保事件,均悉依公保法、公保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及銓敘部函釋辦理,原告所稱,立法者漏未規範違法解聘處分經撤銷後,應如何參加公保,被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屬其個人見解。 2.由於原告係經解聘處分之被保險人,爰於解聘處分生效後,即不具備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又考量經停聘處分之被保險人於停聘期間追溯辦理參加公保時,本即應扣除該段區間內參加勞保期間,以免構成重複加保之情形,爰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於解聘之系爭期間既有參加勞保之事實,則其因復職補薪而辦理追溯參加公保時,該段系爭期間自不得再參加公保,俾免構成重複加保之情形。 3.原告系爭期間無法參加公保,係因其已於該段期間內依其身分屬性參加勞保取得勞保應有之保障,可享有勞保老年給付及勞保年資累計之利益,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剝奪其依法參加公保、回復公保年資的權利為手段、侵害原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及退休年資累計之利益。 ㈡被告勞工局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之員工,均應由雇主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原告尚不得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由選擇不予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自明。原告既於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且其對此節亦不爭執,故前揭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於法未有不合。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8號及第609號解釋意旨,關於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是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停止或終止,既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無由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自主形成之空間。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除有離職、退會、結訓、死亡、經保險人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請領失能給付等法定事由,其保險效力不因被保險人意願而中止或解除。㈢被告臺灣銀行及被告勞保局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解除103 年1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加保,是否適法?⑵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2 否准原告請求溯及回復承保公教人員保險,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㈡次按103 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再按103 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舊公保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舊公保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符合第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2 項)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第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又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略以:「公保與勞保不得重複投保,如有重複投保之公保期間,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期間,不得追溯參加公保。準此,符合公保法定加保條件者,應一律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至於經解職(聘)而離職退出公保之被保險人,如該解職(聘)處分經撤銷且已補發該段期間薪資時,則應准其補繳保費並追溯加保;惟該段期間,被保險人如已參加勞保者,依上開原公保法第6條不得重複加保之規定,即不得追溯補 參加公保。」(被告台灣銀行原處分卷第15頁)、銓敘部101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號書函略以:「公保被 保險人經權責機關依法停職後,自非公保法第2條所定應加 保對象,爰應予以退保;嗣經復職補薪者,得依規定溯自補薪之日起參加公保;惟若於停職期間已參加勞保者,以公保與勞保同屬社會保險,為避免國家資源重複配置(例如國家重複補助保險費、同一事故重複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等),公保法第6條乃明定公保與勞保不得重複投保(否則重複參加 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是其該段參加勞保期間自無法補辦參加公保。是上開重複加保之認定,係以「有無參加勞保」之事實為憑,與個人是否放棄領取勞保給付無涉。」(被告台灣銀行原處分卷第16頁) ㈣本件原告曾係○○高中教師,為公保被保險人,其前經○○高中以解聘為由,自102 年10月2 日退保生效。該解聘之處分嗣經提起行政救濟而被撤銷,○○高中爰重為審酌後,准予復職補薪並隨即再予解聘,並自104 年5 月13日生效。原告於第一次解聘至復職期間中,曾於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21日及103 年3 月26日;103 年4 月24日至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 月12日;104年2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分別於不同的公司及行號間申報加、退勞保。嗣後,○○高中乃於104年6月12日,檢送異動名冊及原告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向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其復職補薪期間(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公保追溯加保事宜。經被告臺灣銀行扣除其於解聘期間曾參加勞保之期間後,准其餘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得辦理追溯參加公保。後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函文至勞保局,表示自願放棄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之勞保紀錄,經被告勞保局審查,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 勞動部於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再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其曾參加勞保之期間亦應准予參加公保,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2否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49號、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第9頁)、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被告臺灣銀行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104年5月22日函文(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0-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200630號函(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2頁)、104年9月11 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795號審定書(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第96-98頁)、臺灣銀行104年10月13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241號函(被告臺灣銀行卷原處分卷第6-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原告因被學校解聘,為維持生計,不得不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原告既溯及既往回復公立學校教師身分,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一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自得主張前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之公保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繳之勞工保險費等語。惟查:1.如前所述,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之員工,均 應由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原告既於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斷續受僱於伊藤餐飲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於法未有不合,與原告得否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並無影響。 2.又按「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為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是社會保險具「強制性」, 藉強制加保以大數法則共同分攤勞工群體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以確保風險共同體之財務健全,故依社會保險之強制性特徵,被保險人亦不得依其意願自由終止或解除保險法律關係。 3.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其保險給付種類分為普 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前者項目包括: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後者項目包括: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如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保險事由,保險人即應依規定為保險給付,縱未發生保險事由,該保險法律關係亦因期間之經過而完成。申言之,勞工保險係由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提供各項保障,以大數法則分散風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縱無保險事故,亦應認其保險已發生保障之功能,不能因保險期間未發生保險事由,而於事後主張退保,更不得以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主張先前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 4.本件原告原參加公保,嗣為○○高中解聘,自102年10月2日退保生效。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1日及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分別為伊藤餐飲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申報加、退勞保,並實際從事工作。則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已因雙方履約而完成。原告之解聘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事後獲得撤銷,○○高中重為審酌後,並准予復職補薪,自104年5月13日生效,○○高中乃於104年6月12日,檢送異動名冊及原告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向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其復職補薪期間(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公保追溯加保事宜,被告臺灣銀行扣除其於解聘期間曾參加勞保之期間後,准其餘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得辦理追溯參加公保,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關於復職補薪期間,原告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均已追溯參加公保,至原告已參加勞保之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原告主張「放棄」,而回復公保之理。上開期間之勞保既無法溯及退保,則原告請求被告勞保局應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4,964元,自無所附麗。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作成准許原告⑴自103 年1月21日至3月15日;⑵103年3月21日當日;⑶103年3月26日當日;⑷103年4月24日至12月15日;⑸103年12月18日至 104年5月12日等5段期間溯及回復承保公教人員保險並採認 年資之行政處分;被告勞保局應作成准許原告前開勞工保險溯及退保,並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4,964元之行政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