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勳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陳育民 鄭筱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30號(案號:1060033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委由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2988/038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判定以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獲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之支架部分夾藏氯假麻黃鹼40,006.5公克(增列於該報單第14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定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 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105年第10500662號處分 書(下稱罰鍰處分),處原告貨價(完稅價格)1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4,958,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58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受位於大陸東莞之同業即訴外人健華物流公司(下稱健華公司)委託辦理運送,該公司於103年12月13日(第1次託運)首次以「置物鐵架」貨品委託原告代送至協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受貨人為五金行,合於常情。後續分別於104年3月31日(第2次託運)、104年7月28日(第3次託運)及104年8月24日(第4次託運即本件)委託原告代 送相同貨物之置物鐵架至相同之協輝公司。其中,第2次託 運入關前,被告曾抽樣1組置物鐵架破壞查驗,亦無發現任 何異樣。本件貨物為一體射出成型置物架,原告是整組零件封好進口。當初在東莞經驗貨相符後方運送,由原告大陸員工開箱檢查拍照,再重新裝箱回傳箱單後才進口。本次貨物數量438件、總重量1,752公斤,平均一件僅4公斤,且收貨 人亦係協輝公司,前3次託運貨物均正常送達,全無異樣。 本件查獲氯假麻黃鹼約40公斤,僅占總重量1,752公斤之2% ,實難發現有遭夾帶毒品。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運輸毒品案刑事判決(下稱運毒案判決)所載事實,已認原告係不知情第三人,原告就本件虛報行為顯欠缺主觀故意,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 ㈡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下稱84年函 釋)認「對於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云云,惟實務上就類似案件存有不同看法,認為應以受處分人有出借牌照之故意為前提。依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及另案財政部101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6850號訴願決定意旨, 本件係由不知情之鑫成公司,於104年8月31日以不知情之原告名義將置物鐵架申報進口,可知系爭貨物之報關非由原告與實際貨主接洽,且該批貨物運抵基隆後係以開櫃抽驗方式查獲,原告於本件之角色,僅係受他人委託而進口物品,何能於事前查知實際貨物與原本申報不符?被告苛責原告於貨物報運前未能主動查明確認,是否課以原告過重之行為義務?以此認定原告具有過失,顯然過當。該批貨物夾藏毒品一事,除以開櫃抽驗、切割鐵架外,別無他法查知,被告卻強令原告應如同專業機構般具有檢驗能力,無異係課予原告高於專業檢驗機構之注意義務,應屬不當。 ㈢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既無出借牌照行為,亦不知情裝載夾藏之事,自不應處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致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惟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價格僅供參考。該毒品對於原告,有如糞土,何來價格可言,被告據何標準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亦有欠洽。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為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亦表明報單係其報運進口貨物所用,其為報單之進口人無疑,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嗣經被告查驗,發現夾藏氯假麻黃鹼此管制物品,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足堪認定。本件係於無密報情況下,由被告之查驗人員主動發覺,採破壞性查驗所發現;內藏之不明結晶物,經化驗結果確認為氯假麻黃鹼後移由調查站偵辦,是原告並未於被告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係於被告主動查獲毒品後,原告方配合調查站偵辦,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之規定。且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 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 ,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貨物完稅價格高達14,958,666元,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又參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及關務署99年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91003968號函意旨,海關電腦 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方式通關,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起始點,此後即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主動陳報之適用餘地。本件既經核定C3通關方式,且非係因原告主動檢舉方遭查獲,自無從依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而減免處罰。 ㈡原告稱其提出之第AA/04/0914/0421號報單曾經被告核定C3 查驗並就該報單第14項置物架取樣檢查,經被告查驗無異常,原告遂信賴被告對相同貨物先前查驗結果云云,然調閱該報單,其第14項置物架並未經取樣查驗,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又依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所載事實,毒品係由訴外人黃○元冒用訴外人簡○東(即託運單上之收貨人)名義在臺灣收貨以達其運輸毒品之目的,原告如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稍加確認,即可知悉系爭貨物是否由訴外人簡○東所委託運送,進而發見系爭來貨異常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合理信賴系爭置物架無異狀、無查明可能性而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況縱係相同貨物以同一出貨人、收貨人、相同聯絡資訊,亦不免除原告就個別報單之申報所應負之注意、查證義務,原告對其應負之注意、查證義務已有誤解,洵無足採。 ㈢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善盡注意之能事。原告主張置物架 之運費係以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原告負責人黃勳偉)之名義報價,按人民幣:3/公斤,18/才計價(大 陸對臺灣進口託運單),輔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運費,可知置物架係按重量核算運費,則重量既為系爭置物架運費核算之主要依據,原告應有據實查明貨物重量之能力,且查本件與原告所提他案報單之申報數(重)量,與原告紀錄之數(重)量,各相差達111至233KGM,顯見原告有 查明貨物重量之可能。況本件查獲之氯假麻黃鹼重達40,006.5公克,非屬少量,其與正常之置物架重量顯有不同,非無發見可能,是原告既有發見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卻疏未查明,所陳即屬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㈣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拍照時間,且未拍攝貨物包裝,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嘜頭(載有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該照片是否如原告主張係於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之本案貨物,真實性並非無疑。原告所提證物8 中就系爭貨物置物架相關之尺寸已有記載,合於報單第11項貨物規格標明「45*35CM,1SET=架盤2PCE,支架 4PCE,固定座16PCE,未組裝」內容,並無爭議。且被告查 驗人員於該置物架未經破壞性查驗前已發見夾藏異狀,開箱後即發現長管內有夾藏物。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4至9頁)、罰鍰處分(本院卷1第14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卷宗查明,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估算貨物完稅價格為14,958,666元,並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 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本不以故意為限,因過失違反者,亦同。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財政部84年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98年4月20 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據於個案中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行為,顯指故意而言,若無故意則不應處罰云云,自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委由鑫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計13項,其中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438(組)箱 ,支架部分經被告切割查驗,發現其夾藏未申報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含包裝毛重54,682公克,純質淨重40,006.5公 克(增列於報單第14項),核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公告增訂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第2項毒品先驅原料第14款(自104年8月10日生效), 為同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4至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10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8030號鑑定書附 於基隆地院運毒案刑事卷宗,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本件查 獲之氯假麻黃鹼為管制進口貨物,既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且涉查驗不符,並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核定完稅價格,因而參酌他案與氯假麻黃鹼結構及藥理特性類似之「左旋麻黃鹼」標準品〔1-Ephedrine(1R.2S)(-)-Ephedrine〕,屬類似貨 物,按他案報單申報價格FOB USD11.372/g,核算本件氯假 麻黃鹼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11,372/KGM(純質淨重),據 以核估完稅價格為14,958,666元,亦有另案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98頁,完整進口報單於原處分卷2附件6) 。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罰鍰處分(本院卷1第14頁),處原告貨 價(完稅價格)1倍之罰鍰計14,958,666元,自非無據。至 原告主張毒品價格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價格僅供參考,被告依何標準為裁處貨價1倍 之罰鍰,亦有欠洽云云,僅屬空泛指摘,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之認定,其乃不知情之第三人,係受健華公司委託進口系爭物品,無法於事前切割鐵架查知實際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就本件虛報行為顯欠缺主觀故意,且該公司前已委託原告進口相同之置物鐵架3次,並 無異樣,其中第2次亦據被告抽驗1組貨物破壞查驗,亦無任何異樣,本次為第4次,經原告目測檢視託運物品之數量、 名稱、材質無誤,並拍照存證,被告課予原告過高之注意義務,核屬不當云云,並舉證人梁○洪及提出各次健華公司委託進口文件及照片為據(本院卷1第68至105頁)。惟查,證人梁○洪固於104年9月2日因系爭貨物遭查獲夾藏毒品案件 而至基隆調查站陳述本件託運經過,並稱已盡物流業者責任,否認知悉貨物遭夾藏毒品等情,有調查筆錄附於基隆地院運毒案判決卷宗,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該案被告黃○元運毒犯行並不知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1第 25至28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然查該刑事判決僅認本件原告不知本件報單第11項置物架遭刑事被告夾藏氯假麻黃鹼之事,但未處理原告有關報運系爭貨物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行政罰相關問題。就此僅能認為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並無犯意聯絡之情事,尚難據以脫免原告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違章責任。又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物流業務,有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7頁),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所規範其就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為貨物運送承攬業者,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確有夾藏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匿未申報之事實,均如前述。原告雖提出所謂本件開箱檢查照片,然查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且無原告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看樣之紀錄可查,該照片 是否確為原告於本件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其真實性如何,均非無疑,尚難逕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認該照片確為本件報運前原告派員檢查時所拍攝,然其僅呈現某一組置物架零件之裝箱情形,實際上進口報單第11項組合式置物架共有438(組)箱,其中支架部分經被告切割查驗,發現其 夾藏未申報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顯見其並非平均分藏於 每一件支架中,且其含包裝毛重共54,682公克,亦非少量,如原告謹慎查對各箱重量,縱未切割破壞支架,並非難以察覺其重量有異,然原告事前疏於防範,僅就貨物外觀拍照,率爾申報,自難認原告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遭來貨夾藏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至於原告主張其第2次即104年3月31日受健華公司委託進口系爭物品(第AA/04/0914/0421號進口報單)時,曾經被告核定C3查驗,並就該報單第14項置物架取樣檢查,經被告查驗無異常,原告遂信賴被告對相同貨物先前查驗結果云云,然經被告調閱上開報單(原處分卷4附件27),其第14項置物架並無取樣查驗紀錄,因認 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實則,縱係相同貨物以同一出貨人、收貨人、相同聯絡資訊託運,每批進口報關仍為個別獨立之申請事件,並不因前次合法通關即能免除往後報單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自不足以作為信賴保障之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對相同貨物某次合法通關即生信賴,本次貨物報運前亦經目測檢視無誤,且拍照存證,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可知,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規定之案件,限於違章情節輕微,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者,始可免罰。是鑑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難認其屬情節輕微,因而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 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系案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之餘地。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惟本件係於無密報之情況下,由被告之查驗人員主動發覺系爭貨物夾藏不明結晶物,經化驗確認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移由基隆調查站續為偵辦,是原告並未於被告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係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基隆調查站偵辦,亦不符上揭免罰之規定,均難據以免罰。 ㈥從而,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爰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額貨 價1倍之罰鍰計14,958,666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瑕疵情 事,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洪部分,因該證人已於上開運毒案中證述在卷,事證已明,均如前述,應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有關調取遭刑案扣押之置物鐵架部分,經查該扣案置物鐵架,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執行沒收銷燬,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於運毒案判決卷宗可稽,事實上已無從調取而為調查;又有關原處分卷2內附件3之被告104年9月9日 基普督字第1041024304號函部分,僅為被告將查獲之系爭貨物移送基隆調查站偵辦刑事犯罪之函文,並無實質內容,該函附件即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分別已附於原處分卷1第4至9頁及運毒案判決卷宗內,均 經原告閱卷而知悉其內容,該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