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煥程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17日經理會議決議,將於同年5月月底公布績效考核辦法,原告 乃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求就績效考核方式為團體協商,經新海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函覆同意協商,並建議協商日期訂於同年7月中旬;嗣新海公司以105年7月7日新瓦管字第1050520256號函檢附「考核事項團體協約草案」,並告知原告所推派之協商代表人選、希望協商日期可以安排於7月中旬等 語;其中,團體協約草案第3條規定:「各單位依職掌業務 訂定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原告乃以105年7月14日新瓦產工字第105038號函請新海公司提供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並表示因尚未收到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斯時協商並無實益,請新海公司另擇日期等語。新海公司乃以105年7月21日新瓦管字第1050520274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公司並無制式、統一針對個別職務之說明書,為此無法提供,而現行考核標準係依據工作規則及考績表所列項目,原告已有相關資料,故不再重複提供,原告得於雙方面晤協商時進行其餘討論事項等語。惟兩造於新海公司105年7月21日函覆後,即未就績效考核方式續為團體協商,新海公司遂於105年12月9日以新瓦管字第1050520435號通告(下稱系爭通告)該公司之考核作業要點。原告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裁決下列事項:一、確認新海公司於團體協商期間,片面於105年1 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新海公司於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前,仍拒絕提供關於「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之協商必要資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暨第6條第2項第3款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新海公司 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20日內就績效考核方式續行與原告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四、新海公司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30日內提供原告「職務說明書」及「考核標準」資料。五、新海公司於協商期間應暫停實施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之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經被告作成106年5月5日105年勞裁字第5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本件裁決決定):一、確認新海公司於團體協商期間,片面於105年12月9日以系爭通告公告該公司考核作業要點,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新海公司應於裁決決定作成後30日內就績效考核方式與原告續行團體協約協商。三、駁回原告其餘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即原告請求裁決事項一後段、二、四、五)。原告不服本件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本件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新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新海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