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5號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曜堂 黃勃舜 羅盛騏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訴訟起因於本歸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延壽段853 地號土地及同段871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53地號土地、系爭87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理「桃園市桃園區益壽七街道路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444號函核准徵收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同段670地號 等11筆土地在案,由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2940611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2940613號 函(下稱最初地價補償評定處分),通知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人,其中核定系爭85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萬849元,系爭871地號土地核定以每平方公尺16萬1349元為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原告對系爭85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公告期間自104年11 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內之104年11月24日提出異議書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40328833號 函復查處情形並無違誤後,原告復於105年1月4日提出其104年12月30日書立之異議書,表明對查處不服,經被告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地評會)105 年6月1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地價區段劃設方式及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由被告以105年7月4日府地 權字第105016164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對前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被告自行審認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書表內容誤植,遂以105年11月29日府 地權字第1050294127號函撤銷前處分,因前處分已遭撤銷而不存在,內政部遂以105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5007934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被告因原告前對查處已表不服,故重新提請桃園市地評會105年12月22日105年第9次會議重 行復議,決議:「本案依更正後查估書表,桃園區第13區地價區段地價應更正應為8萬7600元/平方公尺;惟考量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依本會前於104年3月25日、26日104年第1、2次會議評議通過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維持原徵收地價補償;另針對本案延壽段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任通之徵收地價補償,基 於平等原則,其原復議結果仍予以維持。」等語。被告乃據以106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600151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重新復議之結果。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因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之地價區段應如何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及其界線如何訂定等,並無具體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價 查估辦法第10條也僅提醒機關在市價形成之程序階段,所應注意事項之原則性規定,至於具體實行方式,並無更詳盡規定。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已明訂都市計劃區內之公設保留地,應按毗 鄰各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地價,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原告書狀漏載「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計算 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施行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地價查估規則)、桃園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下稱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下稱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相關規定。 (二)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68、869、870地號等土地(下稱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連接,且同屬公設保留 地,又同樣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中平路口旁,乃位於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內,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所規定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地價查估規則第19條之規定,系爭853地號土地應與 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路線價按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且以裡地線為區段之界線。而依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第8 條、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第3點規定,系爭土地 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線及裡地線深度均 應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準;惟被告於本件地價區段劃設時,卻未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 土地距離臨街線18公尺處,作為裡地線及地價區段線,反而逕自以系爭853地號土地乃臨路第二宗土地為由,將該 土地認定為裡地,而另獨立劃設為「P013-00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僅9萬849元,導致與其他相連接而劃設於「P01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區段」之土地,包括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系爭871地號土地、坐落同段886地號土地等,所認定之徵收補償價 額每平方公尺16萬1349元,呈現巨大落差,系爭853地號 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明顯偏低,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之當期市價,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出租予 機車行作為營業使用,該機車行又因土地深度不足,另向原告承租與該三筆土地相連之系爭853地號土地,作為營 業上一體使用,嗣因該機車行得知土地將遭徵收,方未再繼續續租約,故系爭853地號土地不僅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連,且利用上亦一同作為機車行營業之用;再者,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同段868地號三筆土地原均為公設保留地,依法不得搭建建築物使用,同段868地號三筆土地 供機車行搭建臨時鐵皮屋經營機車行是違章建築,本應拆除,與系爭853地號土地同作公設保留地使用,則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確屬行為時市價查 估辦法第10條、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及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第7條所稱之「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而應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況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市價查估時,亦認定系爭853地號土地與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惟於劃設地價區段時,卻未衡酌上情,逕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土地供機車停放」為由,將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其他三筆土地分別劃設為不 同之地價區段,不僅認定事實有誤,更違反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及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第7條等規定。 (四)系爭853地號土地被徵收前,被告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於103年6月間辦理協議價購程序,當時原告同意依協議價購金額每平方公尺15萬5200元,將系爭853地號 土地及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871地號土地出售被告,且被 告曾因估價師將系爭853地號土地價格區段摘錄錯誤,以103年9月22日桃市都字第1030066545號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853地號土地與868地號等三筆、系爭871地號土地、 同段886地號土地等應為同一區段,被告復曾以104年7月9日府工用字第1040180059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4年7月協議價購開會通知),通知原告參加系爭二筆土地104年7月24日之協議價購會議,因該開會通知附件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萬8800元,原告方未提出陳述意見。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價購時,因土地上除有抵押權登記外,尚有其他限制登記,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若無法於協議價購期限內將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塗銷除去,可靜待後續徵收程序,可免去自行塗銷登記之煩,原告才未與被告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詎料,被告嗣後竟改以遠低於協議價購之價格,亦即每平方公尺9萬849元之價額,徵收系爭853地號土地,作出與協議價購時落差極 大高達57%之認定,導致原告受有至少約2千萬元之嚴重 權益受損。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所謂協議價購價格是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內政部101年10月 11日臺內地字第1010328533號函可知,是不動產估價師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後得出之價格。本件系爭853地 號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既是被告依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後所得之結果,除被告依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於查估時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而查估錯誤之情事外,其所查估之結果(協議價購之價格),應屬合理可信,否則所為之協議價購亦屬違法。但何以本件被告得於徵收補償時,作出與協議價購時落差高達57%之認定?顯見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853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價額,確實有誤。又徵收補償價額雖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進行查估,與協議價購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查估,兩者略有不同,惟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顯著差異,兩者查估結果縱有差異,亦不應如本件般差異幅度高達57%,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當期之市價」,與同條例第11條所稱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更不應有顯著不同,縱使協議價購程序為私法,亦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不合理、不正確之價格來取得人民之土地,故倘本件被告之協議價購程序合法妥適,何以該協議價購價格不得作為徵收補償價額之依據或參考?況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提交桃園市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桃園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2.77%,系爭853地號 土地調整後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849元,則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亦即前述104年7月24日系爭853地號土 地之協議價購會議前,早已將該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認定為9萬849元,何以被告104年7月協議價購開會通知附件仍記載系爭853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8800元?被告 於協議價購前既已知其認定之徵收補償價額將遠低於協議價購價格,卻持續勸原告放棄協議價購程序,靜待徵收補償,所為無異於欺瞞原告,使原告受有至少約2千萬元之 損失。被告協議價購程序後,恣意將該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降為9萬849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 禁反言之要求,確有違誤等語。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6萬1349元計算徵收 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補發與原處分之價差補償金2315萬1495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乃依 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等事,均照上開規定辦理。次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設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關於土地徵收市價之地價調查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則依此授權,訂定市價查估辦法,供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遵循。另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修正施行後,即不再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方式補 償,改採市價補償其地價,並依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市價之查估作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 因需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償,因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適用。惟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市價查估作業就依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各項書表格式,並依該辦法第30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即於訂定發布各項書表格式,以利查估單位實務執行作業,復將上開辦法及各式書表填寫說明、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注意事項等,整理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估價師、需用土地人作業參考,屬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故,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市價查估辦法,對於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如何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及其界線如何訂定,已有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並非決定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已明定屬政府部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業規定,並不適用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至原告所稱18公尺臨街地劃設方式,是源自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但此等查估規定或計算原則是被告依地價查估規則第24條規定所訂定,而地價查估規則是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訂定,自101年1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後, 均僅為政府部門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之作業規定。是故,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方法,在土地徵收條例、市價查估辦法及其行為時授權之作業手冊皆詳細載明,其他法律已無適用必要。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施行法、地價查估規則、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容有誤會。 (二)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時,均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就公設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情形再予細分,其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另參照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52頁之陸、公共設施保留地圖例及計算例一、區段劃分原則,劃設臨街地地價區段範圍時,以臨路第1宗土地(具有臨街地之使用效益)為劃設原則,其次,再依第2宗土地所有權權屬是否與第1宗土地相同(第2宗土地所有權權屬倘與第1 宗相同,則可將2宗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或第2宗土地使用現況是否與第1宗土地屬同一整體使用(如土地使用現況相同,則亦可將2宗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 作為判斷臨街第2宗土地是否同劃屬臨街地地價區段之依 據,而非逕以臨路18公尺深度作為劃設臨街地地價區段之準則。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也認地價區段之決定,涉及特定土地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之專業判斷,具有裁量屬性。故被告基於不同宗地臨街與非臨街情形,細分為不同地價區段,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依臨街線18公尺深度劃設與臨街地同一地價區段部分,是為訂定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作業,僅就區域因素考量,並未考量特定土地地理位置與週邊環境,如此之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單價相同,與市價查估辦法立法精神有違,無法對同一公設保留地內有實際差異性給予合理補償,此等齊頭平等之補償有違公平正義,並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臨街土地,前經所有權人 出租供機車行營業使用,面積合計約59.15坪,月租金為5萬元(約每坪845元;租賃期限: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而系爭853地號土地屬裡地,面積出租予 同一承租人供停放機車使用,面積約80坪,月租金1萬2千元(約每坪150元;租賃期限: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租約期滿後並未續租,可見兩者租金收益 顯有差異,足證系爭853地號土地使用效益顯不如臨街同 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且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深度達12公尺,本可單獨使用,無需與系爭853地號土地合併同 一目的使用,另查訪該機車行承租人,承租系爭853地號 之裡地僅供堆置物品使用,故同段868地號三筆臨街土地 本可單獨使用,不須另行承租系爭該裡地。原告主張系爭853地號土地應與臨街土地相同使用,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應屬無據。 (四)有關本案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不動產估價師是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查估,估價目的為徵收前協議價購價格參考,而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則由被告地政機關依內政部訂頒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作業,且協議價購是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之買賣行為,協議價購所查估市價無需提送桃園市地評會審議,且為避免動用徵收手段,其價格決定通常較徵收補償市價更具彈性,二者在地價查估目的、法令依據、作業程序均有所不同,故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兩者本難以一致。本案是因系爭853地號土地尚有抵押權與查封等限制 登記,原告未能自行塗銷致無法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其主張因被告承辦人員向其表示可靜待後續徵收程序,免去塗銷登記之煩,才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被告欺瞞原告等語,均屬臆測之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85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應適用桃園 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規定,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處,作為裡地線,或按協議價購通知估算價格,將該土地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而以每平方公尺16萬1349元計算補償地價?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內政部104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444號核准徵收函(見訴願卷第102頁)、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2940611號公告徵收函(見同卷第103-104頁)、最初地價補償評定處分(見同卷第105-107頁)、原告104年11月24日異議書(見同卷第108頁)、被告104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40328833號函(見同卷第109-110頁)、 原告105年1月4日異議書(見同卷第114-115頁)、桃園市地評會105年6月1日105年第3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30-135頁)、前處分(見同卷第136-137頁)、被告辦理系爭 工程土地歸戶清冊(見同卷第152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294127號函(見同卷第180頁)、桃園 市地評會105年12月22日105年第9次會議重行復議紀錄( 見同卷第185-190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22-223頁)、內政部106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60034363號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361-372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2.系爭853地號土地坐落近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 ,該土地在系爭工程實施前,未臨街道,與最鄰近的中山路之間,隔有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即此三筆土地屬 直接臨街(中山路)之土地,原告所有另筆被公告徵收之系爭871地號土地,就在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旁,也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但未與系爭853地號土地毗鄰。同 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原有「阿宏機車行」在營業中, 系爭853地號土地距離中山路達12公尺。系爭二筆土地與 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等,原均為都市計畫區內預定為 道路用地使用之公設保留地,都因系爭工程而經被告公告徵收;系爭853地號土地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先進行 協議價購程序時,原告有表達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系爭工程使用之意願,而就系爭853地號土 地部分,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通知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所估定價購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萬5200元,嗣後於協議會議通知中,協議價購預估單價又改為與系爭871地號土 地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15萬8800元。又系爭853地號土 地遭徵收前,原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104年12月30日 因徵收移轉桃園市所有,才塗銷該假扣押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顯示系爭853地號土地坐落情形圖、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中平路口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0-41、99、103、105頁)、系爭二筆土地與同 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關宗地、道路、接近、週邊環境 、行政等條件調查表(見訴願卷第253-254頁)、前述被 告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函、徵收區段圖(見同卷第255頁)、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9月22日桃市都字第1030066545號函知之系爭853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價格(見 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44頁)、104年7月協議價購開會通知所附系爭土地清冊(見同卷第45-47頁)附卷可供核對屬實。另臨路之同 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自104年3月至105年3月間止,有 出租予訴外人戴瑞香供經營「阿宏機車行」使用,月租金5萬元,以該等土地面積核算單價,每坪租金約845元;系爭853地號土地則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也曾出租予訴外人戴瑞香,但僅供停放機 車而不作其他使用,月租金僅1萬2000元,以土地面積核 算租金單價每坪約150元等情,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三份租賃契約書存卷供佐證為真(見訴願卷第349-356頁)。 (二)系爭85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無須適用桃園市地價 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規定,將之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也無需按協 議價購通知估定價格,評定為補償地價: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1條、第30條(附錄1) (2)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38條、第46條(附錄2) (3)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舊規定(附錄3) (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附錄4) (5)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附錄5) (6)行為時即徵收公告當期適用之104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再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3條(附錄6) (7)土地稅法第30條(附錄7) (8)桃園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1條、第8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附錄8) (9)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第1 點、第3點(附錄9) 2.法理的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是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特別制定有關土地徵收程序與實體規範的特別法,因此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應依該條例規定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該條例牴觸者,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見附錄1)即明。 (2)關於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決定之實體原則與應遵循之相關程序: A.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特別規定,該條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舊規定關於徵收補償之地價,乃沿襲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見附錄2),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則,另 訂定「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且公告土地現值與加成補償成數的決定方式,則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見附錄3舊法該條 規定);至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公設保留地,則與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見附錄2該規定)內容一致,雖 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之標準,只是考量該土地既然劃定為公設保留地,土地利用就依法受限,本身公告土地現值較諸原本地利相同的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為低,如依其本身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恐使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損失,為保障其權益,而採「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見附錄3)。 B.然因前述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所補償之地價,與被徵收地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正常交易價格仍有差異,執行上受批評甚多,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見 附錄1),改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為原則;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設保留地,也同樣在修法施行後改採「市價補償」為原則;同理,由於公設保留地土地利用依法受限,市價較低,為恐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損失而保障其權益,就依例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參本條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至於市價的決定方式,依同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且所謂「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見附 錄4),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 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而此規定所稱「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參酌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5):「……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意旨可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交易價格的平均數,其平均計算方式,還要按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的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亦即公設保留地與相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毗鄰區段線比例所占越高者,在計算市價平均值上,就要以越高之加權值比例計算之。需附帶說明的是,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上述規定可知, 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者,僅 在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市價「平均計算之方式」,而不及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關於查估其 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公告土地現值的各項細則規定,自然也不得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公告土地現值相關規定,視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決定應比照參考的規定。 C.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訂定有市價查估 辦法,依行為時即104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程序,包括:①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②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③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④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⑤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⑥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⑦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見附錄6)。又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見附錄6)。另參照同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下稱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公設保留地,則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帶狀公設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見附錄6)。另按該辦法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 ,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見附錄6 )。而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 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 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 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同辦法第23條更就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詳予規定(見附錄6)。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徵收土 地補償地價所按市價的查估辦法,要先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並應斟酌各項收益實例等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才能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之單位市價;至於都市計畫區內公設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其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而其區段地價,則以其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平均計算方式,如前述關於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指按毗鄰各非公設 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因此,都市計畫區內公設保留地的地價區段,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細分為不同的地價區段,就此等已各別區分之地價區段,其地價界定,再按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作為該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並以此預定徵收公設保留地之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等規定既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為授權基礎,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經核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範意旨,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比照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也 無違背,與法律優位原則也相符合。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D.綜上可知,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對於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決定,在實體定價原則與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上,已有特別規定,不同於以往沿襲平均地權條例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地價補償標準,改以市場交易價格的「市價」為基準;至於都市計畫區內公設保留地,為避免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損失,就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且在市價平均值的計算上,還要納入所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毗鄰區段線比例去加權計算,並須按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進行地價之調查估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徵收地價補償之規定而適用。 (3)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屬土地稅為查估稅基價值而定,不適用於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 A.如前敘明,土地徵收條例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關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之決定已改採市價補償為原則,不再沿用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計算之基準。而政府定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度,源自平均地權條例第5章漲價歸公、應徵收土 地增值稅之規範,於該條例第46條規定,授權並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務,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以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見附錄2)。然如前述,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後,已不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公告土地現值,其作用主要在決定是否及如何徵收土地增值稅(見附錄2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及附錄7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 B.土地法施行法於第4編關於「土地稅」規範中,第40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即本於此條規定之授權,定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再稱地價查估規則),以作為查估土地稅課徵標的即土地其價值的相關事項準則。其中地價查估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授 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查估土地稅課徵標的價值的細部作業準則。而「桃園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下再稱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就是依地價查估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授權所訂定(見附錄8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第1條參照),另「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下再稱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則是依地價查估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授權所訂定(見附錄9該計算原 則第1點)。由此可知,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或者桃 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地價查估之作業細則規定,其規範之作用,均僅在決定土地稅課徵標的之土地的價值,以供土地稅如何課徵之參考,並非用在決定被徵收土地應如何補償地價之參考。是故,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雖訂定「……地價區段界線以既成道路為臨街線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之裡地線為原則……」(見附錄8),另桃園市繁 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第3點固然也規定:「繁榮街道 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原則。」然而此等地價區段劃定界線之原則,畢竟是用於一般性定期普遍調查地價動態,以作為土地稅課徵準備的作業標準,依此等作業準則劃定之地價區段,僅作為土地稅課徵標的價值的參考,與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脫離此等定期性一般普查之土地稅參考地價標準,而以徵收當期之特定時間內,以個別調查取向查得的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市價),性質上截然有別,自不能逕以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上開規定,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時,劃定地價區段之準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依市價查估辦法所定之地價區段決定標準而定。 C.綜上,原告主張查估系爭853地號土地補償地價之地 價區段界線,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施行法、地價查估規則、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相關規定,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之裡地線為原則,實乃將土地稅地價調查作業之參考標準,誤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標準,並不可採。 3.本件原處分對系爭85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 並無違誤: (1)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868地號三筆土地,均為都 市計畫區內道路保留地之公設保留地,依前開說明,其等被徵收補償之地價,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與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而決定,以「毗鄰非公設保留地」的「平均市價」為補償,且其各自「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之查估,因其等均屬公設保留地,故其地價區段之劃分,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與非 公設保留地區隔,單獨劃分其地價區段,但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而系爭853地號土地, 在地理客觀條件上,雖坐落近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但在系爭工程實施前,並未臨街道,與最鄰近的中山路之間,尚隔有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同段868地號三筆土地與系爭871地號土地則均臨街道中山路 ,系爭853地號土地與街道即中山路間相隔12公尺以上 。而臨街道之系爭871地號等三筆土地,於系爭工程實 施前,原出租予訴外人戴瑞香經營「阿宏機車行」使用,月租金達5萬元,以該等土地面積核算單價,每坪租 金約845元,系爭853地號土地於工程實施前也曾出租予訴外人戴瑞香,但僅供停放機車而不作其他使用,月租金只有1萬2000元,租金單價每坪約150元等情,已經本院查明如前,可見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在市場上收益實例上,已因其臨街情形差異,而顯有所不同,被告斟酌此情,且系爭853地號土地與同 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將未臨 街之系爭853地號土地劃設為P013-00地價區段,並將臨街之同段868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系爭871地號土地同劃設為P011-00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 價區段圖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28、230、255頁 ),經核此等地價區段之劃設區分,與行為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所定之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均相符合,並無不法。至 原告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地價查估規則、桃園市地價查估規定及桃園市繁榮街道地價計算原則等相關規定,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處為裡地線,而將距離臨街線僅12公尺之系爭853地號土地一併劃為 臨街地之地價區段,而屬P011-00地價區段,同以每平 方公尺16萬1349元計算補償地價等語,參照前開說明,是將性質截然不同而為課徵土地稅準備所從事之定期普查地價參考標準,與徵收當期個別調查市價取向的地價查估標準相混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又被告在前述依臨街情形差異而劃設不同之公設保留地的地價區段下,就未臨街系爭853地號土地所劃設之P013-00地價區段部分,再以毗鄰之非公設保留地,即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P014-00、P017-00、P020-00地價區段 內,分別選取各地價區段中,桃園市桃園區延壽段595 、701、1052地號等土地為比準地。另以徵收公告當期 同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P015-00地價區段同區中正段1172-34地號土地,及P019-00地價區段同區中平段13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5611元及9萬0714元。再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分別與上述比準地,即同區延壽段595、701、1052地號比準地作優劣評比調整後,決定系爭853 地號土地毗鄰之非公設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其中P014-00地價區段595地號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 ;P017-00地價區段701地號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7300元;P020-00地價區段1052地號比準地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萬6500元,並以上開比準地地價作為該等毗 鄰非公設保留地區段的地價,有卷附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比準地地價估價表等可憑(見訴願卷第231、234、237 、240-241、242-243、245-249頁),就此部分而言, 核與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所規定程序(見附錄6)也相符合。 (3)如前所述,公設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地價,須以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平均計算方式,須按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此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市價,作為公設保留地之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查,前述由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以比準地地價得出之各區段地價,經參酌各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區段線如附表所示長度(見訴願卷第251頁),以其各自所占比例加權平 均計算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百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最初地價補償評定處分通知遭原告復議後,重新審查,而依上述計算結果,填妥公設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見訴願卷第251頁),再次送請桃園市地評會於105年12月22日105 年第9次會議重行復議而作成評定決議,經核其程序也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 22條、第25條規定相符。而桃園市地評會於該次會議復議結果,認系爭853地號土地所屬桃園區P013-00地價區段地價,以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值作為其等平均市價,作為系爭853地號公設保留地之宗地 地價,原應為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惟考量同區段其 他公設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前已發放完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決定,就系爭853地號土 地部分,原告雖尚未領取補償費,但基於平等原則,復議評定結果仍維持前補償費決定,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原處分評定之系爭85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萬849元,雖略高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項、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所計算之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但原處分此評定補償地價 既有利於原告,縱超過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部分,與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 第22條規定計算結果有所不符。然此部分是依法定計算結果後,本於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信賴保護與原告平等待遇之政策妥當性考量結果,在適法性決定的補償地價之上,另基於妥當性衡量,而增加應補償之地價數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不宜介入評價;況該部分評定既有利於原告,原告也欠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另再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作成同樣內容行政處分的訴之利益;至原處分評定系爭85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在每 平方公尺8萬7600元以內部分,經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4項、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相符,自 屬合法有據。承上,原告自無從要求原處分評定之補償地價,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法定計算結果之8萬7600元 之外,超過原處分優待評定之9萬849元,還要達到16萬1349元之程度。 (4)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853地號土地被徵收前,被告辦理 協議價購程序,有通知協議價購的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8800元,因原告土地有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可靜待徵收程序,即可免去自行塗銷除去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之煩,才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由此可證原處分評定市價有誤。另被告嗣後恣意將該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降為9萬849元,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 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要求,原處分違誤等語。然: A.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1)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是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前提下,以較溫和之手段,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價購協議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但應於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時,價購協議才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縱曾通知原告得以每平方公尺15萬8800元之價格,協議價購原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提出 協議價購同意書,向被告表明同意價購之表示。而協議價購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見附錄1),固應由需用土地人也依所謂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之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B.然而,協議價購既然是徵收前之先行較溫和程序,即在避免以徵收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省去依循市價查估辦法所定諸般繁瑣行政程序,並得節略須盡職權調查才得確認評定補償市價之煩,故在一定程度事實未臻明確階段,由雙方當事人藉由協議方式,以接近市價為導向,成立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與市價相當之協議價購行政契約。是以,協議價購在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價購意向,頂多只是該階段未經正式市價查估程序階段,以其他較簡便而有彈性之方式,各方所提出認知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是故,該階段當事人提出的價格意向,甚或成立協議價購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價格,均與進入徵收程序,藉由市價查估辦法所定程序,盡職權調查義務所查得,並送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不論其性質或意義上,均有顯著差異。簡言之,協議價購由當事人雙方探詢意願形成之「市價」,只是具有契約相對性拘束力的價格,不足以推翻進入徵收階段,依市價查估辦法相關正當法律程序所評定之市價。原告以協議價購階段當事人間探詢價購意向,主張原處分評定系爭853地 號土地補償地價有誤,並不可採。 C.至原告主張是被告承辦人員勸諭原告,原告才未積極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使其蒙受損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職權調查其所述為真之憑據,且如前述,協議價購程序提出之價格意向,既然未完成協議價購契約之締結,即對意思表示一方或他方,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無從成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與禁反言原則等,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評定系爭853地 號土地補償地價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表: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線長度與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之計算式 ┌───────┬─────┬────────────┐│區段號 │區段線長度│區段地價(元/平方公尺) ││ │ │ │├───────┼─────┼────────────┤│桃園區P014-00 │13,932公分│8萬3000元 ││ │ │ │├───────┼─────┼────────────┤│桃園區P017-00 │14,700公分│7萬7300元 │├───────┼─────┼────────────┤│桃園區P020-00 │24,052公分│9萬6500元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區段線長度合計│ 52,684公分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計算式: ││(83000×13932+77300×14700+96500×24052)÷52684≒ │ │87600元/平方公尺(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土地徵收條例】 第1條: (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11條: (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 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 權之適用。 (第4項) 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30條: (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2 【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38條: (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 土地增值稅。 (第2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1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4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附錄3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舊規定: (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附錄4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第1項)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 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第2項)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 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第3項)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 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附錄5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2項: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附錄6 【行為時即徵收公告當期適用之104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 第4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 (第1項) 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第2項)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3項) 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 、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10條: (第1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 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第3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4項)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11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第18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 (第1項) 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 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 (第1項)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 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估計表。 (第4項) 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 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第22條: (第1項) 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第2項)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第3項)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3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 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第4項) 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 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第5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 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 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第6項)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徵收補償計算方式,應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 第23條: 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 : 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以1公尺計。 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 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附錄7 【土地稅法】 第30條: (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 附錄8 【桃園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 第1條: 一、本作業規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八、區段劃分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地價區段按其所屬位置、繁榮程度及地價高低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其劃分原則如下: (1)地價區段界線以既成道路為臨街線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之裡地線為原則,得視實際情況於考量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劃設裡地線。 附錄9 【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 第1點: 桃園市政府為統一規範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第3點: 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