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忠恕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郭燕玲 連時浩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與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嗣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7 日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98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798 地號,而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萬分之27,703。嗣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系爭7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852(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等7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契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000 元,總計89,680,308元)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下稱評定現值,103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120,311,765 元)交換相等價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89,680,308元×2%),並就其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超過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30,631,457元(=120,311,765 元-89,680,308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 元,共計3,631,4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 年6 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10431088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總計106,81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l20,31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原處分將原核定差額契稅1,837,887 元,變更為809,939 元),核定原告合計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1,793,569 元+809,939 元)(復查後重發繳款書稅額誤植為2,946,15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原告提供土地,由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復查決定以原告換出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106,816,672 元,換入房屋之評定現值120,311,781 元,差額契價13,495,109元,依財政部98年12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稽徵手冊)規定,按買賣稅率計課809,939 元。惟本件自始為合建分屋,而非合建分售。依合建契約約定,雙方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反之,無須給付差額價款者,則不得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仍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與璞園公司按50:50比例分配合建之房地,璞園公司復於100 年7 月22日與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雙方依提供土地比例27.7%及72.3% 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嗣因原分屋協議書中亞昕公司分得之A2-21F與原告分得之A2-15F交換,三方依修正後選定房屋與車位換算價值結果,簽訂○○○分屋協議書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所載計算式,原告主張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選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找補價金元÷選定房地 價值,惟其中選定房地價值,原告原按上開○○○分屋協議書Ⅱ未售部分之選定房地價值401,490,000 元計算,正確應按全案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計算,經重新計算如下(詳參原告提出之「○○○選屋分配彙總表」): 1.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457 元=選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32,515元(原告選 定價值716,790,319 元與可分得部分716,757,804 元之差額)÷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 2.買賣契稅=5,457 元×6%=327 元。 3.交換契稅:(房屋之評定現值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5,457 元)×2%=2,406,126 元。 4.合計契稅=327 +2,406,126 =2,406,453 元(較原計算之2,406,506 元更低,減少53元)。 ㈡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被告計算方式不同,產生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未作相同的處理,如因而增加納稅負擔,即違反平等原則。舉例:地主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分屋比例可選配房地時價297 萬元,地主實際選配房地時價300 萬元,地主選配換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出土地之公告現值100 萬元,地主給付差額價款3 萬元,比較臺北市與新北市之交換契稅及買賣契稅如下: 1.臺北市:房地交換為等值交換,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故若合建雙方無價金找補,則合建地主就其換入房屋契價課徵2%交換契稅;若有價金找補,則支付價金之一方應將找補價金依換算後契價課徵6%買賣契稅。給付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找補價金3 萬元×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入房地時價300 萬元=1. 2 萬元,交換部分之契價: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1.2 萬元=118.8 萬元,①交換契稅=交換部分之契價118.8 萬×2%=23,760元,②找補 價金買賣部分之契稅=1.2 萬元×6%=720 元,①+②合 計契稅為24,480元。 2.新北市:不動產交換,交換之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課徵。即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和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作比較,房屋核定契價大於土地公告現值時,其差額應課徵買賣契稅;反之若土地公告現值大於房屋核定契價,則僅就房屋核定契價課徵交換契稅,無需課徵買賣契稅。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 換出土地公告現值100 萬元,①差額20萬元課徵6%買賣契稅=1.2 萬元。②交換契稅為100 萬元×2%=2 萬 元,①+②合計契稅為32,000元。 ㈢縱為都更案,尚須經3 家估價公司評價,被告不考慮現金找補情形,均以公告現值等計算,並不符市場常情。被告所辯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衝突,漏未考量等值、不等值問題。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等值部分應按交換契稅課徵,不等值部分才按買賣契稅課徵,被告係適用法律錯亂。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發回判決所稱:被告係以被交換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6,672元,而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l20,311,781元,二者差額13,495,109元即逕認係原告因交換給付之差額價款,與卷內資料原告就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實際給付價款32,515元有所不合乙節。補充說明如下: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以契稅申報日(104 年1 月22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認定,則本件核計系爭土地換出總公告現值為106,816,672 元,並就其房屋核定契價120,311,781 元超過移轉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將原核定之買賣差額契稅1,837,887 元,變更為809,939 元,總契稅共計2,603,508 元,並無不合。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房屋與土地分配原則載:「……地上層部分:甲方(即原告),所提供土地可興建之房屋銷售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其持分之公設面積、據以立體計算之總價值,甲乙雙方依甲方之土地總價值方式分配房屋面積:甲方分取百分之50、乙方(即璞園公司)分取百分之50為原則……」第3 條房屋銷售:「一、甲、乙雙方均同意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皆公開同時銷售……二、本大樓如有未銷售之房地,……雙方分取總額互相交換土地與房屋……然不足一戶部分以訂價之九.四折相互找補認定為準。」及第16條憑證書立與給付:「雙方因合建分得之房地,以甲方移轉予乙方之土地與乙方興建甲方分得之房屋互易憑證,各無交易所得。甲、乙雙方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日內按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互開相同金額發票憑證。……」原告亦於103 年12月9 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89,680,308元移轉予璞園公司而取得系爭房屋,是被告以原告換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經復查決定改以契稅申報日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換出總公告現值為106,816,672 元為交換契價),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之104 年的房屋評定現值(系爭房屋總契稅標準現值核定契價共計120,311,781 元),作為二者之間評價是否等值交換之基準並就其差額部分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809,939 元,與契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5 項;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陸、一、㈡及同章節二、㈡、2 、⑵、②、A 、B 、③;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相符,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應分得房屋之總價值716,757,804 元,與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作為系爭房地互易之時價找補金額32,515元部分計算差額契價云云。惟法律形式外觀與事實存在內容間之落差,應依稅捐法目的,按經濟上意涵予以認定。觀諸契稅條例第6 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契價原則是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如有第11條例外情形,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據此,核定契價在交換之不動產間並非等值,除等值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因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無待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明文,本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又土地所有人與他人合建房屋,在交換的不動產間本應整體觀察全體房屋及土地並據以評價。因此,被告以原告換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106,816,672 元,而取得之71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計120,311,781 元,就不等值之13,495,109元差額部分,按買賣稅率6%核定契稅,並無違誤。土地與房屋不動產互易時,因現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差距,如逕以建商與地主交換應分的房地價值與實際分得房地價值之時價,並以此作為稅基之計算,會造成不動產彼此間交換價值評價對等與否無法客觀估算之不確定性,亦無一致評價之原則。 ㈢稽徵手冊係財政部依其職權為規範稽徵機關內部辦理契稅稽徵作業相關事項,協助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該手冊均已有效下達稽徵機關,自已發生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僅係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以,該手冊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亦不影響其所訂頒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相關規定內容皆依契稅條例規定予以補充,屬法律必要之補充,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依契稅條例及該手冊規定核定本件差額契稅809,939 元,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計算方式與被告不同,就相同事件未作相同處理,因而增加納稅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契稅屬地方自治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可視當地發展狀況,做適當之調整,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自不生有違賦稅公平之問題,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憑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原處分卷1 第741 至746 頁)、分屋協議書(原處分卷1 第720 至740 頁)、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Ⅱ(原處分卷1 第747 至706 頁)、原告104 年1 月22日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 第747 至817 頁)、系爭房屋104 年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2 第962 至1032頁)、原處分(原審卷第39至46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47至54頁)、原判決(原審卷第129 至144 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8 至1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逕將房屋評定現值超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即13,495,109元,以買賣稅率6%計課契稅,是否合於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1 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第2 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契稅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現行之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即必須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㈡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為互易(民法第398 條)。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他方則除亦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者,是為附補足金之互易(民法第399 條)。故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則依契稅條例第6 條規定應核課交換契稅。對此,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但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易言之,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間並非等值的情形,除等值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是以,對於交換(互易)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交換、買賣之稅率雖有不同,其稅基採取同樣標準,即該混合契約之契價仍不超過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價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係由二部分所構成:差額價款計算出買賣部分的契價,加上交換部分的契價,等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例如:地主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分屋比例可選配房地時價297 萬元,地主實際選配房地時價300 萬元,地主選配換入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換出土地之公告現值100 萬元,地主給付差額價款3 萬元,則給付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找補價金3 萬元×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 元÷換入房地時價300 萬元=1.2 萬元,交換部分之契價= 換入房屋評定現值120 萬元-差額價款買賣部分之契價1.2 萬元=118.8 萬元,①交換契稅=交換部分之契價118.8 萬元×2%=23,760元,②找補價金買賣部分之契稅=1.2 萬元 ×6%=720 元,①+②合計契稅為24,480元(發回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璞園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與璞園公司合建分屋,璞園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依50:50分配合建之房地。璞園公司據於100 年7 月22日與亞昕公司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亞昕公司另提供系爭798 地號土地,雙方依所提供土地比例27.7%(璞園公司與原告各13.85%)及72.3% (亞昕公司自地自建),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案名:○○○)。系爭811 、812 地號土地嗣與系爭798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798 地號,而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萬分之27,703。原告以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與璞園公司交換取得系爭房屋,可分得部分為716,757,804 元(包括分屋協議書簽訂前已出售部分,原告前以未出售部分誤主張為401,457,485 元)。因原分屋協議書中亞昕公司分得之A2-21F與原告分得之A2-15F交換,三方依修正後選定房屋與車位換算價值結果,簽訂「103 年7 月25日○○○分屋協議書Ⅱ」,原告需找補價金32,515元予璞園公司(=原告選定價值716,790,319 元-可分得部分為716,757,804 元)。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璞園公司,藉以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契稅,有系爭合建契約(原處分卷1 第741 至746 頁)、分屋協議書(原處分卷1 第720 至740 頁)、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Ⅱ(原處分卷1 第747 至706 頁)、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114 頁)、原告104 年1 月22日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 第747 至817 頁)、○○○選屋分配彙總表(本院卷第142 頁)、103 年12月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 第933 至936 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原處分以契稅申報日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106,816,672 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 年房屋評定現值總計l20,311,781 元)計算,就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即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核定原告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1,793,569 元+809,939 元),有原處分(原審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實則,被交換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交換取得之系爭房屋,彼此間並非等值,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原告有給付價款32,515元,該差額價額32,515元部分始屬買賣性質,應依比例換算後而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惟被告原處分係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816,672 元,與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l20,311,781 元間之差額13,495,109元,即認係原告因交換給付之差額價款,與原告就不等值之差額部分實際給付價款32,515元有所不合,被告進而以13,495,109元依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自與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稱「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始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契稅,自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給付找補價金32,515元部分,為買賣性質,依比例換算房屋評定現值為5,457 元〔=選定房屋之評定現值總額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32,515元(原告選 定價值716,790,319 元與可分得部分716,757,804 元之差額)÷選定房地價值716,790,319 元〕,依契稅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該部分應依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買賣契稅327 元(=5,457 元×6%),至於其餘部分則屬交換性質,應依 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交換契稅2,406,126 元〔=(房屋評定現值120,311,781 元-找補價金部分房屋評定現值5,457 元)×2%〕,其契稅合計為2,406,453 元(=327 元+2,406, 126 元),應屬可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援引稽徵手冊第1 章第2 節二、㈡規定:「……2.不動產交換,交換一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⑴等值交換案件:……⑵不等值交換:……②房屋與土地交換……B.交換取得房屋之核定契價大於被交換土地之公告現值者,其計稅方式如下:A.:核定契價小於交換契價:應納稅額=核定契價×2%。B.:核定契價大於交換契價: 差額契價=核定契價-交換契價應納稅額=交換契價×2%+ 差額契價×6%」為據。惟查,該計算公式之前提為「交換一 方核定契價超過另一方核定契價時,其差額部分按買賣或贈與稅率計課,等值部分按交換稅率計課」,乃指交換一方核定契價大於另一方核定契價,惟若被交換之土地非屬須繳納契稅者,其即無交換契價可言,與該計算公式中所謂房屋「核定契價」大於或小於土地「交換契價」之區別,已有未合。且該計算公式僅明示不等值交換,並未列入不等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之情形,則不等值交換時有找補價金者,尚不得援引該計算公式予以計算。故而,倘被交換之系爭土地為有契價之土地,被告以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案件逕援引該計算公式,將造成差額契價中無給付差額價款部分仍按買賣稅率計課之結果,自與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本件既屬不等值交換而實際有找補價金之情形,被告主張未以實際找補價款為差額價款,並依比例(換入房屋評定現值與換入房地時價比)計算出買賣部分的契價,而逕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原告交換取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間之差額13,495,109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核定差額契稅為809,939 元,及逕以被交換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交換契價按交換契稅稅率2%核定交換契稅1,793,569 元,核定原告合計應繳納契稅2,603,508 元,有違契稅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則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