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栢蒼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建佑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596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撤銷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使用人陳智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由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 函)勒令陳智哲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原告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告送達。後中山分局於104年8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再次查獲使用人蔡耀陞提供從業女子黃思淇與男客盧宏義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以2300元為報酬,由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為止而為猥褻行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該分局乃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104344362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 對象。因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並以104年10 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號函檢送前開裁處書予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罰鍰部分遭撤銷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後段所指「得按次處罰」,觀諸89年1月26日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對於已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於受處罰人未依限改善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課以行政罰,目的在強迫改善義務人依法改善。是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於得為改善之相當期間經過後,有證據足認受處罰人未依命為改善時,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罰鍰,以督促違章 行為人改善。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確定 後,主管機關再依該條第1項後段為處分,該處分是否違 法之審查,應以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為之第一次處分人是否合法,及受處分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於違反管制規定時,對義務人為處罰,並課以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則須主管機關已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義務人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可言。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違章構成要件,惟如前所述,被告據此 裁罰時,應先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原告針對103年間「陳智哲」經營「無市招護膚店」之違 規使用行為,已終止前與「溫佩佩」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此後迄104年出租予「劉詩敏」之前,系爭建物並未 再經查獲有其他違法使用之事實,足證原告已善盡督促改善義務。又原告104年4月間出租予「劉詩敏」之際,強調依照租約第9條規定,不得違法使用,「劉詩敏」則告知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在經營「美睫」行業,將會對系爭建物加以裝潢使用,原告並要求於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至原告雖與「溫佩佩」終止租賃關係後,仍保留就系爭建物之隔間,此無非係原告認為系爭建物以出租他人使用、自己收取租金為目的,新承租人多會自行裝潢改建使用,自己即無必要另外花錢拆除,以節省開支。復衡以常理,出租人即原告既居住在永和區,並非居住在系爭建物鄰近,就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對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狀態難以預見,是縱系爭建物有違法使用之狀態,然原告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劉詩敏」私下將系爭建物交由「蔡耀陞」使用,迨104年8月27日「蔡耀陞」被查獲經營「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蔡耀陞」固有違規使用之事實,惟先後兩次查獲違規行為之主體及違規時間,係分別存於兩個不同租賃關係之時點,尤以該兩名承租人、兩名實際使用人彼此間互不認識,兩違規行為間有明確區隔,顯非屬同一違規事實。從而,實際使用人「蔡耀陞」之違規事實,並非延續自「陳智哲」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就104年8月27日查獲「蔡耀陞」違規,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2號函,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所載受處 分人「蔡耀陞」,主旨係其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護膚店」查獲雇用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顯然誤認乃之前「無市招護膚店」違規使用狀態之延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三)依原處分主旨欄所載,被告顯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8月11日函勒令停止使用,仍未停止系爭建物違法使用 ,故乃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對原告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 、供電。然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函受處分人為陳智哲,被告雖以原告為該函副本收受者,並於副本欄原告姓名之後,以括號註明「請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臺端將受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四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等語,惟此一註記,既未表明原告具有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原告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 認係被告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函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即屬違誤。 (四)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被告本次認定系爭建物有違章情事之證據,無非為中山分局104年8月27日查獲「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蔡耀陞」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惟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詩敏」,則「蔡耀陞」何以得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完全無從得知,遑論「蔡耀陞」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等情,均非無疑。則被告就系爭建物經查獲違章之情事,又如何選擇逕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裁罰,而非對行為人進行裁罰,且裁罰最高罰鍰30萬元,足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系爭建物自始即有事實管領力,得以排除危險、回復安全合法之狀態。被告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之時,尚以 公文副知原告,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對已受之告知,視若無物;對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是故原告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二)系爭建物除103年7月16日及104年8月27日遭中山分局查獲該場所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外,亦多次接獲民眾檢舉該址有色情交易情事,依中山分局103年7月7日及104年8月 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紀錄之民眾檢舉內容,顯見原告持續放任違法結果發生,消極以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云云,係屬推託之詞。又週遭民眾強烈多次檢舉系爭建物,原告長期放任違規使用狀態,長達1年以上,實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簽奉臺北市政府 核准「正俗專案」處理方式,既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之目的,針對色情行業之危害共通性,規定第一階段裁處使用人罰鍰之額度為20萬元,第二階段裁處使用人、所有權人罰鍰之額度為30萬元,即係預先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自難謂過重而有違裁量目的、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公務員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本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許可,故原處分自 難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類似場所之實際租金(非契約上顯示之租金金額)定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2項規定,本可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考量其 為第2次違規及所得利益調查之困難,爰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處以30萬元最高額罰鍰,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授權目的、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同 上卷第3-5頁)、中山分局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200號函檢附104年8月27日至系爭建物查獲女子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使用人蔡耀陞、性交易女子黃思淇、男客盧宏義等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3-57、60頁,該卷嗣經被告 同意業已全部提示予原告閱覽表示意見)、被告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42號案卷,下稱前審卷第22-25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26至32頁)等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又其裁處最高罰額 額3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 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按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乃直轄市自治事項。則臺北市之為直轄市,對其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執行,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框架規範下,原有本於自治權限之法規制定權限。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亦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該法在直轄市範圍內施行之施行細則,臺北市依此等自治權限與都市計畫法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下稱施行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另臺北市又一併經市議會審議通過「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區管制條例),其中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30款、第31款、第3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三十、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者。……。」第4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列有55組依使用性質、用途、規模而分類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另同條例第22條、第23條則分別定明第2種商業區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採負面表列之規範方式,列有「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等3類。再 者,臺北市政府依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擬定並送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下稱使用項目表),則對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55組用途所含營業 使用細項,有更進一步詳盡之表列。經核上開施行條例、分區管制條例、使用項目表等有關第2種商業區、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更本於依法之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抵觸中央框架式立法之都市計畫法,堪為執法機關所適用。而查: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55組使用用 途,與同條例第22條、第23條兩類商業區負面表列之用途中,雖均未列明「性交易服務業」之用途組別,且使用項目表之營業細項中,固也未見「性交易服務業」之容許用途。再「性交易服務業」雖不曾由臺北市政府,依分區管制條例第22條第3款、第23條第3款等規定,以其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特予公告限制其在土地及建築物為此等使用。然而: (1)性交易服務之營業,涉及刑法第2編第16章之一妨害 風化罪章第231條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罪行 為,雖然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針對100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闡述認定「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等語明確,而宣告該規定自98年11月6日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效。 (2)惟查,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仍將從 事性交易行為列為應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之妨害善良 風俗行為,並連帶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或「媒合性交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等,依同法第80條第2款、第81條規定,也 仍列為該法所定妨害善良風俗而應處行政罰之違法行為。亦即社維法之上開修正,僅將原本「罰娼不罰嫖」而遭宣告違憲之規定,修正為「娼嫖皆罰」,以孚憲法對平等原則之要求;但例外有於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 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並於同條第2項之框架性規定中,臚列地方政 府自治條例對性交易區域及管理之規劃上,所應包含之各式管制事項,復於同條第3項中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依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得於修正施行後原址繼續經營之過渡條款,另於同條第4項規定,依地 方政府自治條例之專區管理,或依過渡條款而容許經營之性交易行為,即不適用刑法第231條規定,亦即 免除其刑罰,且依同法第80條第1款但書與第81條第1款但書規定,也不受社維法之行政處罰。 (3)綜上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就性交易此等 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與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營業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仍交予立法裁量,而依該號解釋意旨修正之社維法第80條、第81條、第91條之1 等規定,則確立「娼嫖皆罰」及「例外經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設立性交易從業區並予管制而有限度容許」之兩大管制原則。故在臺北市政府未依社維法第91條之1立法意旨,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 易區域及相關管理規範之前,除非有屬社維法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許可營業者,否則依司法院前號釋字解釋意旨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仍應尊重社維法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性交易是否合法得予營業之立法裁量,僅得認其仍屬刑法第231條、現行社維法第80 條、第81條所禁止之違法行為。且依此脈絡推知,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55組使用用途未列性交易服務 業,乃因其本屬法所禁止之使用項目。是故,即令現行分區管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關於商業區不得使用之負面表列中,未列出「性交易服務業」之項目,該使用項目仍屬分區管制條例所禁止者,不允許在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否則,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使用行為,臺北市之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處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鍰或各種不利處分。 ⒊承上所述,在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者,乃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無誤。又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政法,且參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施行條例第10條之1、第26條與分區管制條例之管 制規範,由法條文義即可知,乃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形成空間之使用秩序狀態為其規範主體與重心,非重在課予何等行為人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義務,又參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 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係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此等物之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為責任之主體,而後段有關採行恢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性措施所生費用,也定由此等對物之狀態有支配管領力之人負擔,非單由從事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責任之主體或費用負擔對象。凡此均可知,前揭⒈、⒉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的狀態責任。此等由法律明文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在未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度內,核屬憲法財產權保障體系中,關於財產權內容及其界限之規制,乃財產權社會責任之一部(關於秩序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及因狀態責任承擔危害排除在憲法財產權保障體系之定位,另可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定: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一文,收於臺灣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頁907以下)。 ⒋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措施,其性質:(1)關於「 勒令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以積極直接回復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制裁性之行政罰;( 2)後段因不依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所得採取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則屬於落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執行手段,亦非制裁性行政罰;(3)「罰鍰」:屬行政罰法上明文,為使受罰鍰處分人 因財產上不利益而獲警戒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無誤(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各措施之定性,另參見傅玲靜,「行政罰與行 政執行行為之區分及其救濟—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為例」一文,收於月旦法學教室第82期,第21頁)。⒌如前述,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施行條例第10條之1、第26條,及分區管制條例第4條第9款、第10款, 第5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所形成臺北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第2、3種商業區內不得為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之管制規範,性質上乃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之狀態責任。依此而言,臺北市第2、3種商業區內發生違法經營性交易服務業之情事者,關於上述(1)、(2)直接規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執行措施,不論狀態責任之主體就違規狀態之發生,在主觀上是否可資非難咎責,均應負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序回復義務,也應就因其不履行危害排除與原狀回復義務而招致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所生之執行費用,負償還責任;關於上述(3)罰鍰者,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方得施以裁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所稱可咎 責之義務違反行為,就違法經營性交易服務業情事而論,則指:臺北市第2、3種商業區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負有狀態責任,對土地、建築物使用用途秩序狀態,應盡危害防止之義務(即監督、維護商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不得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使用),或者在違法狀態發生後,依法須配合施行上述(1)、(2)所列措施而排除危害或恢復原狀之義務,但因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義務者,即屬可咎責之義務違反行為,而得課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 (關於狀態責任中,因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衍生物之狀態的危害防止、排除、秩序回復責任,以及因主觀上可咎責原因導致依上開責任所生義務不履行,因此可予行政處罰,並可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7-926頁)。 ⒍惟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對象之選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亦有類似都市計畫法對都市空間之使用管制規 定,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者,依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處以罰鍰。而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對象之選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曾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語。核此決議意旨具統一行政法院見解歧異之效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院固應依 循之。然國家對違法者施以處罰制裁,必以受處罰人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自己負有故意或過失而有責為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拉丁法諺「null a poena sine culpa」,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第687號解 釋意旨),此乃憲法法治國家不可須臾偏離之基本原則。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後段意旨,自應採合憲性解釋之理解而予援用。是故決議所謂「……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語,毋寧應理解為:考量物之使用人通常在違反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事實上,具有可歸責性而得予處罰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則對建築物違規使用狀態,常處於無知且未能預見之情形,而無故意或過失,故不具主觀歸責性,非得逕予處罰之。是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處罰,當在其對於物之違規使用狀態(亦即違反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為之。當兩者對於義務之違反均有主觀咎責性時,主管機關究應對何人處罰,自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無視於自己責任原則,擇一或兩者皆罰。在此合憲理解下,都市計畫法第79條亦有類同物之狀態責任衍生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問題,並同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規範對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也得供參考援用之。⒎綜合上述⒊至⒍說明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2 種、第3種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管理人等,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俗稱色情業)使用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是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 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秩序,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倘若主管機關為落實都市計畫法令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目的,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只對其中直接造成違法物之使用狀態之使用人或管理人下命拆除或停止使用之管制處分即認已足者,嗣再於同一場所查獲相類之違法使用(例如經營色情業)情事者,因管制性不利處分採行之目的,本在直接規制秩序,不在警戒制裁處分相對人,故再次查獲違法使用,顯見前藉由管制性不利處分直接回復秩序之目的未達,客觀上應即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稱「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情事,不論前後查獲違法使用人是否同一,主管機關仍得依此條項後段規定,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進一步採行落實秩序行政目的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且不論是第一次或再次查獲,在可追咎其主觀責任情形下,本均得歷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對 違反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人(包括所有權人在內)處以罰鍰,此亦該條項後段所稱「按次處罰」之意旨。至於再次查獲之情形下,受處罰人縱非前次查獲所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相對人,然其依前述狀態責任及其衍生之危害防止義務之說明,自始無待前次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規制,本即依法負有監督維護土地或建築物不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而使用之義務,其因此義務之違反,加以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者,依法即應受處罰,並不以受處罰人乃前次查獲所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相對人為必要。至另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得按 次處罰」之立法理由,雖謂:「……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等語,核其意旨,當在針對同一違法使用行為之繼續而多次查獲時,得否多次處罰之問題,以立法方式使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在數次查獲適當時間間隔,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此種對同一違法事實藉多次查獲認定其多次違規行為數,從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無牴觸,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所闡明,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後段與其立法理由,無非本於該法理旨意 而為立法,斷非可解為所謂「按次連續處罰」,僅限於前次有遭處分者,方得因後次查獲而受處罰。就此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指「得按次處罰」 ,依其立法理由僅限於主管機關已依同項前段予以處分,處分相對人又未依命改善者,方得對該處分相對人按次處以罰鍰云云,容屬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之誤解,並不可採,附此指明。 ⒏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 發布「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方案第2點「依據法令」第1款意旨參照,下簡稱正俗專案),其中: (1)第3點第1款規定執行對象包括「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關於停止及供 水供電原則,第1款與第4款分別規定「(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3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 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 (2)依臺北市政府另訂定公布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下稱通案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規定,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臺 北市政府已成立專案小組者,如正俗專案,即依專案小組機制處理。換言之,上開通案處理原則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之普通作業與裁量準則規定,正俗專案則係針對「查獲妨害風化(俗)營業場所」時,關於如何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予裁量特別準則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3)經核正俗專案前開關於先對使用人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不遵行者,得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透過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應予合憲性理解援用之旨相合,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自亦得予援用。 ⒐按臺北市對其轄區內之都市計畫,本有自治權限,已如前述,且其制定之施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執行,有關主管機關定為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意旨,另又具體授權臺北市政府 得以權限委任方式,使被告成為臺北市之都市計畫法管轄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已另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 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義行之,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相符,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 同條第5項之管轄法定與管轄恆定原則,則被告為臺北 市轄區內,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 處分之管轄機關,當無疑義。 (二)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 用,原屬第2種商業區),惟系爭建物並無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紀錄,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結果、原使用執照影本等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5-57頁),故 其仍應按第2種商業區管制其使用。而原告作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參酌前開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施行條例第10條之1、第26條,及分區管制條例 第4條第9款、第10款,第5條、第22條、第23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負有不得使其建物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保持義務,原告所有該建物,卻先後於103年7月16日、104年8月27日兩度遭查獲供作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即有2次違反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 法上義務的客觀事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得依正俗專案之作業裁量基準,於第1次查獲時,先對造成違規 使用違法狀態之使用人勒令其停止使用而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盡其法定之狀態責任義務而限期改善之,如不遵行仍遭查獲違法,而未履行法定義務者,在得以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責性下,便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處以罰鍰,並為停止供水、供電等恢復秩序原狀之執行措施,費用由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擔,且該罰鍰之裁處,得直接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再次違反法令所規範保持物狀態合秩序之義務,此義務源自都市計畫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不源自前次查獲命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下命效力之義務,故非以受處罰人為前次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相對人為必要,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而查本件系爭建物第1次遭查獲供作違反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用途時,臺北市政府先以103年8月11日函,對該次違規使用人陳智哲為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副知原告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系爭建 物之供水、供電。核此次查獲之相關處置,乃合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正俗專案作業之裁量基準。 ⒉就第2次查獲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色情業使用之事實 ,原告客觀上又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課予其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事實,而其主觀責任之認定上,因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函雖不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但已藉處分之副知性告知,使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之前供作違法使用而違反義務之客觀事實,並促請其督促改善建物違法使用狀態,亦即促請原告盡其注意義務,防止該建物再遭違法使用之危害發生。原告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既本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又已查知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情,參以卷附系爭建物查獲現場照片與調查報告顯示,乃103年間出租時,即經原承租人隔 有4間獨立包廂便於隱蔽進行色情按摩之性交易使用, 依原告所述,為前承租人溫佩佩經其同意而自行改裝,且按雙方租約約定,溫佩佩於租約終止時,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有卷存該租約第10條約定為佐(見前審卷第36頁),則原告為盡物之狀態責任義務,當得令原承租人溫佩佩將便於色情按摩業經營使用之隔間拆除而回復原狀,以免可預見再次出租利用時,因此等空間特性,又招徠同樣有意經營性交易服務業者來承租使用,故原告顯然得以預見若未善盡監督、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不謹慎督促建物改變原所便利用途之客觀狀態者,該建物極有可能再供性交易色情行業之違法使用。再者,現今社會,性交易色情行業經營場所之租賃契約,若由承租方之色情業實際經營者親自出面締約者,因需留下身分資料以取出租人信賴,則容易遺留追究其刑事或社維法責任之跡,故多利用人頭出面締約,以避對其不法行為之查追,此乃一般智識之人通常可悉之常情,原告為50餘歲之人,依其年齡所累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該址與出租之系爭建物,距捷運站甚近,步行數分鐘便至,不論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聯繫均甚為便利,原告將房屋再出租利用時,只要不定時至系爭建物督查,即可輕易查悉其後承租人是否依約合法使用,承租人是否僅為人頭,該房屋實際上是否仍由違法色情業者,甚至原違法業者更替其他人頭而繼續承租使用,方得徹底杜絕系爭建物再供色情按摩業違法使用。由此並知,原告利用租約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因出租已非有管領力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但原告竟捨其得盡義務之諸多可能方式而不為,僅提出其遲至104年5月9日始與溫佩佩終止租 約之立據,及翌日竟隨即覓得訴外人劉詩敏簽立之新房屋租約(見訴願卷第24頁、前審卷第49-56頁),主張 其已盡監督促改善義務,將原隔間樣貌房屋轉租劉詩敏合法開設「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使用,劉詩敏已向其承諾會自行拆除隔間,並未容任違法或置之不理云云。然而: (1)原告前一日與前承租人溫佩佩終止租約,竟能於次日即覓得新承租人劉詩敏,且所欲開設之美容坊,又與前次遭查獲之無市招護膚色情按摩業,在營業活動型態上相近,是否為原違法色情業者換人頭與對外佯裝之營業名目,再出面承租,而於原地重起爐灶,已足令任何人心生合理懷疑。尤其細究兩營業內容,美睫之睫毛美容,不似護膚按摩涉及從業人對顧客之頸部以下之身體接觸,營業型態無需隔間隱蔽服務,但隔間拆除重新裝潢耗費甚鉅,原告本可要求原承租人依約回復原狀便利出租,更可免除房屋再遭違法使用之風險,卻有新承租人翌日出面承諾自行拆除裝潢隔間,承擔大筆投資風險,此顯違背經濟現實之常理,更徵顯新承租人又係假借美容業名目招攬性交易之高度可能性,然原告竟輕信承租人契約承諾,且自承其兩次出租房屋,最多只以電話向租約所載承租人催租,從未至房屋現場勘查關心過實際使用情況(見本院更審後卷第55-56頁),顯然原告對可預見系爭建物再 遭色情業者違法經營使用之情,並不在意。 (2)依卷附中山分局104年8月27日現場盤查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便利色情按摩業隱蔽進行性交易之隔間,仍繼續存在,且104年8月27日系爭建物遭2度查獲違法 時,在場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盧宏義警詢時證稱:其乃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看見「小魔女—安捷《魅力四射》」之廣告,以廣告上刊登電話撥打該事業,經告知可至系爭建物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到現場樓下就由蔡耀陞帶其上樓收費,並安排女子黃思淇與其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已提示調查而原不可閱覽處分卷第54-55頁)。觀之卷附盧宏義當時所 見之「捷克論壇」網頁畫面(見同上卷第58頁),該廣告乃於104年7月28日刊登,於同年8月19日進行最 後編輯,顯然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在廣告刊登編輯時,就有從事色情按摩之性交易營業並進而為廣告,且中山分局在103年7月16日第1次現場查獲系爭建物供色 情業違法經營使用後,仍陸續接獲民眾提供行動電話收受之色情簡訊與書面檢舉,陳請警方查緝系爭建物門外色情業者公然拉客與違法營業之情,警方因而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盤查,雖當日未查得有違法事跡,但留有受理案件處理記錄與民眾檢舉資料(見更審後被告所提被證11),參核該份中山分局104年8月20日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檢舉民眾信函、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等顯示:警方當日至現場按門鈴逾10分鐘,才有男子陳智哲應聲開門,且稽核記錄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男子即103年7月16日第1次查獲違法經營色情業之使用人無誤,而該次民眾 檢舉與警方盤查時間,恰與前述色情業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時點相一致。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104年7月間起,便浮現出仍在繼續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之性交易營業的事實,且第1次遭查獲 之違法色情業者陳智哲,更仍持續參與其中,益顯明兩次查獲之違法色情業,實屬同一集團。原告於第1 次系爭建物遭查獲違法使用後,只要不定時藉便利交通聯繫至現場查訪,即得輕易查知其後承租人是否依約合法使用,有無拆除隔間,免除違法使用狀態疑慮,並得探知租約上承租人是否僅為人頭,實際上是否仍由違法色情業者使用,甚至由原業者更替其他人頭而繼續違法營業等情,並得以徹底排除狀態上原便於再供色情按摩業使用之系爭建物,再遭違法使用之危險。但原告卻對此輕易可遵行之義務,捨而不為,更顯現其只求房屋出租之利,對可預見系爭建物再遭色情業使用之違法事實的發生,絲毫不違背其本意而故意容任之。 (3)再查,原告第2次遭查獲而受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 乃於104年11月2日收受送達(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送達證書),但原處分所命停止供水供電,乃迨至同年月19日才由被告會同警察機關、自來水事業處與電力公司等到場執行,執行時原違法使用人蔡耀陞竟仍在場使用,有當日在卷之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記錄表可徵(見訴願卷第54頁),而原告稱其第2次知悉建物遭違規使用後,隨 即向劉詩敏終止租約,但依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更審後本院卷第85頁),實際上卻延至104年11月19日斷 水斷電當日,才發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由此更足見原告一再放任違法經營色情業者在系爭建物內繼續違法使用,根本欠缺積極排除防免之意願,對自己違反義務事實之發生與延續,乃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昭昭甚明。 (4)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承租人劉詩敏間行動電話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更審後本院卷第84頁),其中顯示劉詩敏向原告表明並未違法營業等語,以此證明原告有盡監督義務云云,然原告自己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物之狀態責任之義務主體,縱將建物加以出租,也得藉租約機制與實際到場監督承租人履約之控制,對建物合法使用狀態加以掌握,已如前述,原告卻僅憑電話或簡訊聯繫往來,逕依承租人一方之承諾或對話主張,即率認已盡到保持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對於本得輕易預見承租人實際上違約且違法經營色情業使用之事態發生,根本毫不在意,原告所提上開簡訊對話記錄,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應合於都市計畫法令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責任主體,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物按分區管制秩序使用之義務,對於該建物於104年8月27日第2次遭查獲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之事實的發生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違背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義務,且主觀有責,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之裁罰。至於原告主 張原處分主旨欄之記載,乃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8月11日函勒令停止使用卻仍未停止違法使用為裁罰 基礎,但因原告非該函之受處分人,不受勒令停止使用效力拘束,故原處分不得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裁罰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本於法令即有防止該物作違法使用之義務,系爭建物第2次經查獲有經營性交易服務業之事實,且原 告對其義務之違反主觀有責,不需另經主管機關前對原告先命停止使用,就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 處罰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主旨欄,確已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警察局於104年8月27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對原告處以罰鍰等意旨,經核客觀上即已將原告應受處罰之義務違反事實與裁罰法律依據表明清楚,就此而言,原處分裁罰所據基礎事實與其法令依據,即無違誤。至其間雖另記載原告「未依本府103年8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 ,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所有權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等語,縱有誤認原告係因未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而受罰,但不影響其前已記載原告應受裁罰之正確事實基礎,也不因此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⒋關於本件原告所受裁罰30萬元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之裁量適法性:原告乃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所定之義務,且屬第2次再遭查獲違法,應受責 難程度高,而其違反使用分區管制態樣,非一般可在他使用分區容許使用之合法營業用途,乃現行法律尚未開放經營之性交易服務業,此等色情產業對區域之生活環境品質衝擊影響甚鉅,不僅有民眾檢舉所提及當場拉客干擾過路人之現象,且從業人與男客出入該辦公商業區,對分區管制規劃之生活秩序,也有負面影響,向屬社會大眾最難接受之使用項目,此亦社維法按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修正後,各地方政府仍遲遲未能規劃出性 交易服務專區之主要原因,原告違法所生影響,當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類別中,情節最重者,綜合而言,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罰額30萬元,其裁量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存在,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商業區範圍內之系爭建物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施行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條 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