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雅英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許健瑞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年6月3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3月11日。原告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其所屬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509604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 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 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附註: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即使配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仍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意思,仍可認為係共同居住;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明確表示,夫妻違背同居義務,係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因此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原告與配偶許健瑞婚後租屋同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4日查訪無人在家,係因原告經許建瑞允諾至茶藝館工作、許健瑞亦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工作均無法返家所致。許健瑞自89年7月31日 由「現役軍人」變為「軍產身分」,故原告於104年1月10日面談時表示許健瑞「任雇員十幾年」,並無違誤。又由許健瑞之值班表可知只要醫院有看診,資訊室即須有人值班,足見原告及許健瑞於面談所述之輪班時間均符合事實。 (二)原告來臺前曾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有小孩,依常理一般人對婚前債務常避而不談,被告所屬移民署移民官卻逕認本件結婚非出於真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原告順利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結婚,顯有違誤。本件新北市專勤隊預先通告訪談時,許健瑞並未刻意請假,倘本件為假結婚,明知訪查人員到府訪查,許健瑞自不可能表示「需上班無法請假留在家中」而留原告1人接受訪談;許健瑞並自100年起,陸續以本人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傷害險、終身險及醫療險等商業保險,應足認渠等婚後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情。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略以:足見被告等日常生活上,彼此有 緊密之連結因素、顯見被告等有同居共處之事實,與一般正常之夫妻相處情形並無太大差異等語。而上開偵查卷所附相關證人許健財、林宏儒及余政璋之證詞,均可證明原告與許健瑞確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再者,原告與許健瑞2人暫時分居兩地工作,於現今臺灣社會之雙薪家庭夫妻 ,係屬常態。原告至高雄工作期間,與許健瑞有3次見面 ,平時常以電話、Line密切聯繫,原告除租屋處有租約為憑外,更對租屋內房間中之傢具擺放、物品放置,隔間陳設等,均瞭若指掌,並與許健瑞供述一致,應足認原告與許健瑞有感情基礎及婚姻真實性。原處分僅因原告工作性質涉有不當場所,即遽認定渠等無感情基礎,實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與許健瑞對原告前往高雄工作之內容,陳述上不一致,係因許健瑞當時工作繁忙,無暇親自前往原告工作地點瞭解所致,應無礙其等2人有婚姻關係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年6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錄影檔,面談人員並無誘導、編造情節之事。許健瑞於104年11月2日接受調查時表示,其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原告有前婚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又於來臺約半年後,原告方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更隱瞞其有至萬華區等地之茶藝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賺錢還債,然許健瑞事後得知並未勸阻,卻稱原告因欠下高額債務,故需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顯見許健瑞早已明暸原告與之結婚非出於真意。新北市專勤隊曾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許健瑞住處查察,因無人在家故於現場連絡許健瑞,其表示原告自端午節開始,至姊姊(按:指同為來自大陸地區之女性友人)開設於高雄之服飾店幫忙,惟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受訪時表示係在姊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另雙方於104年11月2日調查時均坦承,原告前往高雄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且迄104年8月10日面談當天,兩人僅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要而見面,足見渠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明確。況許健瑞稱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卻容忍原告為債 務至茶藝館陪其他男子唱歌及喝酒,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被告審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許健瑞於本件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引薦原告至高雄工作之「姊姊」,並非原告親姊姊,實係友人;且其對原告工資、債務及還債狀況,證稱對此未曾過問、毫無所悉,足見其對原告何時能還清債務、何時能不再迫於現況從事坐檯陪酒一職毫不關心,實有悖於正常婚姻關係,且與許可原告來臺居留,使其能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意旨有所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 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次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 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日為釋字 第497號解釋後,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固已為 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可知,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或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許健瑞於100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於101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 期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許健瑞(見原處分卷1 第1至3頁),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9日、7月3日及7月5日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訪查,製有查察紀錄表(附於原處分2第1至3頁);被告所屬移民署於104年8月10日對原告及 許健瑞進行訪談,製有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4至9頁 );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1月2日詢問原告及許健瑞,製有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10至17頁);被告以上開訪 查及訪談結果,於105年1月12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 長期居留(見原處分卷1第20至21頁)。依原處分記載之 內容可知,被告係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惟原告與其配偶許健瑞間並非假結婚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無訛,且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嗣陳稱:「原處分並未認原告與其配偶許健瑞間之婚姻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關係,而係認原告約有3個月在高雄坐檯陪酒,與其配偶無正當 理由未共同居住。」「這些證據只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係真實夫妻而已,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是認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共同居住,且懷疑原告來臺之真實目的。」(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件並未對婚姻真實性做探討,也非以此為由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並非質疑原告與許健瑞間婚姻是虛偽的,而是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93、100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判字第 599號判決就本案亦指明應斟酌者為「原告是否有無正當 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而,原告有無「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之情事,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接受被告所屬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們是100年透過另名陸配黃麗梅介紹認識,我們第1次在大陸見面就直接結婚,完全沒有交往的過程;許健瑞在三軍總醫院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我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居住約1年,後來搬去三重;來臺灣的時候沒有工作,約於1年多(101年以後),才去萬華的艾莉萊、小三卡卡、新六喜等茶藝館工作,總共工作約3年,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有淡、旺季區別,許健瑞知道我的工作內容; 我們在三重居住時有一起共進晚餐,吃完晚餐後許健瑞就會帶我去上班;我於今年(104年)6月21日去高雄工作,屬於卡拉OK性質,與茶藝館類似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4至6頁)。訴外人許健瑞於同上訪談時證稱:我們是100年透過另名陸配黃麗梅介紹認識,我們第1次在大陸見面就直 接結婚,完全沒有交往的過程;我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資訊室工作,所有家庭費用由我支付,原告自己存錢使用,匯回大陸給父母與小孩;原告來臺大約1年多都待在家 裡,搬去三重後才去萬華工作,在艾莉萊、六喜軒等茶藝館工作,總共工作約2至3年,她每月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倒茶及喝酒等工作,在萬華第1 、2年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於103年10月是下午6時至隔 天上午5至11時,都是我去接她的;住在三重時有一起共 進晚餐,吃完後再騎機車送原告去上班;原告於104年端 午節去高雄工作,性質與萬華工作相同,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2時,這段時間見面約3次,1次家訪、1次 面談、1次我去高雄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7至9頁)。嗣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在大陸欠債約80多萬人民幣,不得已到茶藝館工作,因為那裡賺得錢較多,除了與許健瑞相處外,目的是要多賺錢清償債務;原來沒有打算說,怕他不會允許;後來有跟他說,許健瑞先給我新台幣80萬元匯回大陸,至104年6月20日才到高雄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4至16頁);許健瑞於 同上調查時證稱:我回臺後她才說她在大陸有小孩,且要寄錢回去養小孩,當時有受騙感覺;原告來臺團聚半年左右,他說在大陸欠債80萬人民幣;原告來臺後隱瞞到萬華茶藝館工作,後來一名不認識之不詳男性以電話告知,她才坦承,我想原告因積欠高額債務,才用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且必須在茶藝館工作,才能快速賺錢清償債務,她也有不得已苦衷;104年6月10日左右她轉往高雄茶藝館工作,也是陪客人喝酒、喝茶及唱歌,賺取坐檯費及小費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0至13頁)。又許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於100年5月中旬來臺灣,我們先租屋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及虎林街路口,因房租較貴,後來就搬 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原告來臺灣起先沒有工作,等我們搬到三重後約1個月後她才有去工作,原本不知道她去 工作,是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在茶藝館工作,我去問她這件事情,她才跟我講因為在大陸有欠債約80萬人民幣,且要扶養父母、前夫的小孩,是來自大陸的一些姊妹介紹她去的;原告在茶藝館是陪客人喝茶、喝酒、唱歌等,因她沒有事先跟我商量,與她吵了一架,後來想說她賺的錢,有自己的規劃,且夫妻間要相互信任,於是約定雖然可以在那邊工作,但不可以從事色情的工作;104年6月間說要去高雄同為來自大陸姐妹的店幫忙,起先說是服裝店,但她不適應,最後又去名為小紅小吃店的茶藝館工作;當時她說其同鄉友人缺人想過去幫忙,但我說只能去幫忙2 、3個月就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之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43至149頁之10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渠等先後陳述大致相符。又原告於104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新六喜軒茶藝館」,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專勤隊查獲非法打工,亦有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03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堪以認定。 (五)次查,婚姻乃結婚之人為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無論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婚姻無效,當事人既無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居留「應」不予許可(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然倘有事實足認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縱其婚姻有效,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蓋大陸地區人民雖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然其申請進入我國居住生活,並非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另有目的,而未盡夫妻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自應賦予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酌不予許可。承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盡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所謂共同居住,固不以每日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然而,審核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與否,除審酌共同生活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因素,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等要件,以資審核,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準此,前述「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作為審查許可要件,自應本於維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始符立法意旨。查原告在大陸尚有家人親戚(依許健瑞證述其有奶奶、爸爸、媽媽、弟弟、弟媳、妹妹及與前夫所生小孩,見本院卷第51頁),其與許健瑞短暫見面即決定結婚,並申請來臺居留;另原告及許健瑞均陳稱原告在大陸積欠債務高達8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350餘萬元),且須寄錢回大陸撫養其父母及小孩,足見其 經濟壓力大,急欲賺錢還償。又夫妻相互信任為結婚共同生活之基礎,依原告與許健瑞前述筆錄,可知渠等結婚時,原告隱瞞前婚狀況、育有前婚子女、在大陸地區積欠80萬人民幣之事實,婚後始陸續告知許健瑞,許健瑞因此表示「有受騙的感覺」(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而原告來 臺後,明知在茶藝館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之工作,易受男客騷擾,生活作息較不正常,仍隱瞞許健瑞從事該行業,至有人告知許健瑞,始坦承在茶藝館工作;且其自承在茶藝館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賺的錢較多,以便儘快償還欠款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5、16頁);另訴外人 許健瑞亦證稱:我想原告因為欠下高額欠款,所以她必須利用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益徵原告知悉在茶藝館工作影響家庭生活,惟為賺錢還償仍執意為之,其與許健瑞因結婚而共同生活來臺居留之目的已受動搖。又原告來臺後原住臺北,為求快速賺錢而前往高雄工作,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許健瑞三重住處查察,因無人在家而連絡許健瑞,許健瑞稱原告自端午節(104年6月20日)至高雄服飾店幫忙;惟原告於臺北市專勤隊104年7月5日查訪時稱工作地點屬卡拉OK性質,此 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1頁),是原告與許健瑞結婚數年後,仍隱瞞許健瑞前往高雄,亦從事與男客喝酒、聊天之工作,顯無心與臺灣配偶即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夫妻關係。另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訪談時,自稱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見原 處分卷1第8頁),並為原告購買保險、借錢給原告及支付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經濟尚稱寬裕,卻容忍妻子為債務至茶藝館,甚至遠赴高雄之小吃店陪其他男子唱歌、喝酒、聊天,有違常情,顯見原告與許健瑞間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薄弱,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分居兩地,源自原告無心經營婚姻,其欺騙依親對象許健瑞至高雄服飾店幫忙,實際上卻係離家從事與男客喝酒、聊天之工作,核其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難認具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依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於法並 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專勤隊函請檢察官偵辦原告與許健瑞因假結婚涉犯刑事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提出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頁照片、匯款資料、保險單等件影本,及證人許健財、林宏儒、余政璋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與許健瑞有結婚之事實,而認定原告與許健瑞未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本院卷第45頁);與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有無「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不同。且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足見被告等日常生活上,彼此有緊密之連結因素」、「顯見被告等有同居共處之事實,與一般正常之夫妻相處情形並無太大差異」等語,惟其偵查方向係原告與許健瑞於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之情形,核與本件審認之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證人許健財、林宏儒、余政璋等人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述原告與許健瑞婚姻真實性及在臺北市三重區居住情形,未能證明原告前往高雄工作未與許瑞健同居之正當事由。另原告所舉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頁照片、匯款資料、保險單等件及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作為本件待證事項即有關原告有無「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之情事,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