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宜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三輪機車(廠牌:POLARIS、型號:SLINGSHOT、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1月4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8巷 ,因「未領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現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3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6日 分別向舉發機關、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協助查明後,爰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上訴人仍有不服,於同年8月8日委任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未領用臨時牌照,亦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上訴人之員工駕駛行駛於道路,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能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在系爭車輛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前,均無法確認,倘以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為由,即可任由其繼續行駛於道路上,顯無法確保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及維護行車之交通秩序,從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除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應沒入車輛,此乃立法者之立法判 斷,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自美國 原廠車商北極星公司(POLARIS)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 拼裝成車,既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非屬拆解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行組裝,行駛於道路自無安全疑慮;且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觀之 ,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該規範之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所指應予沒入者,限於拆解原廠車輛,以零組件方式進口後再行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始受沒入;系爭車輛既由原廠整車進口,應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系爭車輛,即於法有違,原判決竟未審酌上情,逕認原處分無違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該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0 款規定:「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汽車,乃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自包括機車在內。另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 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之車輛並沒入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 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由上揭規定可知,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否則,如汽車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上路行駛,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應將該汽車沒入。 (二)上揭關於汽車沒入之規定,為預防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危險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應非處罰。汽車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上路行駛,該汽車應予沒入之規定,探究事物之本質,乃因汽車具自有動力,又非依軌道行駛,其上路本具有危險性,汽車結構、配備是否適於上路,及其型式是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不得不設標準予以要求,以保障相當限度之風險控管,且須經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程序,作為政府審驗、把關之手段,此須經審驗的汽車,應以所有上路行駛之車輛為對象,不限於國內產製或進口輸入,亦不論係由原廠整車出廠抑或零件併裝成車,蓋汽車只要上路即有風險,均須由政府把關之故;是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及上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有關汽車應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否則上路行駛即將該汽車沒入之規定,法文中並未特別言明以拼裝汽車為規範對象,而將原廠整車出廠之進口車輛予排除適用。(三)如果法律規範過廣,應除外而未除外,在個案適用上會出現明顯不合法目的之結果,此稱之為「隱藏漏洞」,隱藏漏洞的填補方法是在案型上以「目的性限縮」的方式,排除該法律文義所指稱的規定,其結果等於增加「例外規定」。另「合憲性解釋」係指某一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有多種結果,只要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該解釋作為結論。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審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觀之,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 ,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系爭車輛既不屬上開二者之情形,自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等語。然道交條例 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車輛之沒入,其文義 指涉範疇是否超過立法者立法當時所能預見範圍,而未設除外規定以排除立法計畫原未欲包攝之適用對象,而有待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填補,首應探究是否確實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倘若從立法規範意旨解釋,可探知文義指涉之適用對象範疇,並未超越規範目的欲規制之範圍,即無隱藏性漏洞存在。(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車輛均屬之;倘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為規範,非不能於法文中明文限定,然現行條文文義,顯未將「整車出廠、未經拼裝」之情形予以排除在沒收之外。又探究上揭關於汽車沒入之規定,乃出於所有上路汽車均有風險,均須由政府把關之故,不應區分國內產製或進口輸入,亦不論係由原廠整車出廠抑或零件併裝成車,已如前述;如因原廠或整車出廠汽車,即認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無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此限縮解釋之結果,尚有害上述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亦有悖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系爭車輛無法免除沒入之規定而為例外處理。 (五)於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固記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 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 等語,但尚不足認立法者有意將該條文僅限適用於進口零組件進國內再拼裝之汽車並對其沒入,該立法理由毋寧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並藉以說明立法規範之迫切需要而已,尚難執此立法理由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系爭沒入條款,不論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或其與整體法體系之價值關連,或依合憲性解釋方法等,均應認為依其規範目的所當適用之對象,不應僅限於化整為零進口汽車,而應包括任何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汽車。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上路行駛,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為沒入並無違誤,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