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屬司機即訴外人黃令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附掛00-00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於民國104年 11月2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認該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嗣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1339398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C133939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以所涉法律見解之歧異,已 經該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下稱95年11月24日函釋)、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下稱96年11月7日函釋)二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是其性質應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僅依該等行政規則即處罰人民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 釋意旨,其內容在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且一旦違反上開函釋,即有遭受裁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另一重點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 定」何在?交通部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 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自不應許行政機關再依此做出裁罰,實為應然。 (二)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惟交通部96年11月07日函釋重點在解釋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未依規定」所指者為何。交通部從「未依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推導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此實已超脫母法之文意解釋可能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不應受交通部96年11月7 日函釋之拘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 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甚明。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 、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其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6條 及第7條亦有明文。 (二)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釋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本件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 (三)本件已有相關判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認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前段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 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 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 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 ,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後 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 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此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交通部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交通部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範圍,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 規定,除訂立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外,並以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中,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之管理及登記事宜詳予釋明,指明「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該等函釋命令,自有其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易言之,交通部所為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港)非一般砂石專用車之認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係 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核其內容與首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母法立法意旨之情事 ,本院自得採用。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之 「規定」不明云云。然查,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已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 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足認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規定」。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已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而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全文7點規定內容既屬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自足認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該規定,且確有授權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並無明確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詳為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授權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故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已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 (二)次按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釋,僅係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無表明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自不能擴張解釋並適用此函釋作為系爭車輛,非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指「砂石專用車」。加以該交通 部函釋只在於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然卻未考量前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該交 通部函釋是否可作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已屬有疑義。況且,系爭車輛既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專用車,縱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是否即應認定為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亦非無疑。又按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釋已明確表示,砂石 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則如前所指,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被上訴人將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之情形,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第734號、第52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代之。 (二)原審基於「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乃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條文中所稱「規定」之前提,而謂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因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自非自港區駛出,因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 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非無見。 (三)惟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應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而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管理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對於車輛之分類、管理、裝載、行駛、車道劃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亦訂有「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於第1點表明其授 權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然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文義觀察,並未有如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等明文授權「由交 通部定之」之規定,實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 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四)又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 分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與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遵守之事項,其中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之第39條第20、26、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第16、20、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第14、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 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且皆無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倘領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港)」之行車執照,僅得行駛於港區或連結港區之短暫道路之相關規定。 (五)承前所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並未授與交通部訂定法規 命令之權限,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則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授權交通部得單獨另訂法規命令;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身即係授權命令,故該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均不得作為交通部訂定法 規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其中之第42條第14款係規定交通部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另訂行政規則予以規範,亦非謂交通部得據以制訂法規命令,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加諸限制。是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之制訂,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其內容本不得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加以規定。而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依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是交通部於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明定其內容即係規範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另以同規定 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 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6點: 「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及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 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暨發布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95年11月24日函釋略以:「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因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96年11月7 日函釋略謂:「……另為期因應到港砂石載運需求,『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明文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經查驗合格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亦即該等車輛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道路。」規定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如未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所涉處罰事項與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交通部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六)從而,被上訴人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行車執照車輛部分之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96年11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所有、領有「砂石專用車( 港)」行車執照之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係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章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即有違誤。原判 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 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