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有歧異,裁定(106年度交上字 第54號)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經該院以107年度裁字第 87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張銘均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併稱為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一路口時,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警員認涉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予攔查,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1313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1313917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當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月2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4號案受理後,認高等行政法 院就本件所涉爭點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遂以前揭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以所涉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該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而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據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定上訴人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原則上均應以法律定之,俾使人民有所依循及期待。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倘屬攸關人民 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等二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是其性質應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僅依該等行政規則即處罰人民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意旨有之。其內容在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使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且一旦違反上開函釋,即有遭受裁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徵諸前揭法律及大法官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使於道路為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被上訴人卻逕自以一解釋性行政規則驟認上訴人容有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另一重點在本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規定」何在?經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以下簡稱為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規定第一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自不應許行政機關再依此做出裁罰,實為應然。 ㈡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於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理應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而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以合法律規定。查交通部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意旨,略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從而,前開函釋重點在解釋所謂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未依規定」所指者為何。交通部從「未依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推導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此實已超脫 母法之文意解釋可能範圍,不應認其合法。 ㈢退萬步言,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該函釋亦未逸脫母法之文義可能解釋範圍,但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應為之。欲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有多種可能之管制手段,除可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外,尚可規範得行使哪些道路,足證上開函釋所示之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行政機關不論車體大小、不問行駛之狀況,一律限制不得行使於道路上,此難謂是理。況且實際按照函釋意旨操作,即產生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行使至集散地後須更換成一般車輛運輸,除對人民財產權造成無謂之限制外,尚且徒增營運上之成本,蓋本一台車輛即可完成之運送,現在卻需要兩台車;本可直接運輸至指定之地點,現卻須於半路尋找集散地,邏輯上難謂合理。此種管制方式固然有利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並節省勞費,但如此管制方式卻有嚴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除易造成不論此港區之砂石專用車之目的地為何,皆遭開罰之結果外,尚可能導致因難以確認集散地究位於何處,至管制目的落空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甚明。其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 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其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於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6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經新店分局105年6月14日新北警店字第1053312368號函復略以…「三、…經查104年9月23日9時50分,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新北市安康路與安一路口,執行勤務員警發現載運砂石土方,經攔停檢查該車係為砂石專用車(港)字樣載運行駛,00-00號傾斜式半拖車為港區載運砂石, 需有港區載運出入證明…本案車輛於安一路與安康路載運砂石土方,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山土石方即有處理場,並非至臺灣地區任一港區,顯與砂石專用車(港)事實不符,為本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㈣再查本案已有相關判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交字第129號交通裁決略指…依據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交字第21號交通裁決可參。綜上,本 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車輛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前述規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 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 後以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10150113791號令修正發布 。則依系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⒉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 ;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 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 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 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 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此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 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⒊是以,上訴人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自非自港區駛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 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且因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交通部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交通部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範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車廂)之規定,除訂立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外,並以上開函釋就「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中,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之管理及登記事宜詳予釋明,指明「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該等函釋命令,自有其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易言之,交通部所為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港)非一般砂石專用車之認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為之解釋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核其內容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母法立法意旨之情事,本院 自得採用;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為處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未依規定」之「規定」不明云云,然查,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已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足認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且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2條,已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而上開「裝載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全文7點規定內容概 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自足認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該規定,且確有授權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有其他多種可能管制手段,上開函釋所示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成一般車輛運輸,徒增營運成本,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本即不同,上訴人為營業之通運公司,於就系爭車輛辦理登檢領牌時,就此自有知悉,且就「砂石專用車(港)」乃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亦知之甚詳,則上訴人選擇將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自已慮及自身營運相關事項,尚不得以事後違反上開規定,而稱上開規定之管制增加其營運成本,違反比例原則。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 之規範內容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且因砂石專用車輛於港區行駛及於一般道路行駛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安全狀況不同,並另規範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凡此管制手段均係為管理砂石專用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且已有通融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上開函釋所示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 圍並未包含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之相關事項在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據為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處罰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稱「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明確授權要件。是裝載砂石 車輛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本案處罰之依據。 ㈡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並無明白表明,該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l規定, 自不能擴張解釋並適用此函釋作為系爭車輛,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l所指「砂石專用車」。又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已明確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而如前述,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不能將「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之情形,將之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l規定,否則將產 生超脫母法文義解釋可能範圍之法規適用情形。被上訴人逕依交通部前開二則解釋性行政規則,遽認上訴人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號、第734號、第524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之行車執照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查獲,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予以處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先予敘明。原判決復以:①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違規時地遭舉發載運砂石自非港區駛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②交通部本於職掌之業務範圍,就前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訂立「裝載 砂石專用車輛規定」暨予函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之「規定」,同條例第92條第1項並有授權交通部另定之的 規定,足認上開「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確有授權依據;③「裝載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之管制手段均係為管理砂石專用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且已有通融規定,無違比例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㈢審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所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該條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自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惟相對於具裁罰法律效果之同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第33條第6項(關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的管制規則)等條文均有明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針 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所使用之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前揭形式之授權條款,以致無從以該條規定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已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㈣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依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之依據。 ⒈交通部所訂定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其第1點雖明文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 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因欠缺授權明確性,已不得作為法規命令之授 權依據,業如前述。又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與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遵守之事項,其中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之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另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則規定:「汽 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而第42條第14款、第15款則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且皆無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其行駛路線、區域或範圍之規範與限制。更何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身即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處罰條例之授權條款既無 得再為授權之明文,自不得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為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基礎。是裝載砂石車輛規定性質上僅能認屬行政機關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其內容本不得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加以規定。 ⒉交通部另發布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95年11月24日函略以:「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因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及96年11月7日函略謂:「… 另為期因應到港砂石載運需求,『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明文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經查驗合格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亦即該等車輛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道路。」,引用裝載砂石車輛規定而以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如未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違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等釋示,因涉處罰事項與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⒊至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管理規定…車輛裝 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規定,對於車輛之分類、管理、裝載、行駛、車道劃分等事項,固授權得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惟該條所授權事項須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文義甚明。前揭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亦不能援引該條規定以為授權基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行車執照車輛部分之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96年11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所有、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行車執照之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係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章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即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