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趙俊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趙俊銘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鐵路平交道前,斯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竟仍強行闖越,車頭並撞斷東側北端遮斷桿,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員審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2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 人於107年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亦於107年3月1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2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上訴人行車到平交道前確實停車,待列車經過升降板升起才行車,然影片卻消失不見,未料數秒鐘後又通知列車經過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參原判決p8),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