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東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謝東翰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45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1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7月3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函復上訴人仍應依規定裁處。上訴人不服查復結果,於同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458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4千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關於行政立法怠惰與長期不作為之部分,原判決認為此等行政立法不作為,屬於政策裁量空間,但忽略了行政怠惰構成的違法程度與情況。而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第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Ok--5.6K)」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 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五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上訴人機關作為本件裁罰處罰之根據,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原判決僅以法律規定為由認定原處分適法,將行政與立法長期之怠惰視為合理狀態,推諉政策形成自由,忽略此等怠惰狀態對人民憲法上權利持續之侵害與破壞。又原判決亦認此一怠惰狀態人民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上訴人等已多方嘗試,然權責機關不改其怠惰之狀態;而為上訴人此次提起救濟之目的,希望透過行政爭訟之方式求取權利保護,透過司法途徑督促行政部門任務之履行。故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應循此等管道主張權利,卻同時又在上訴人努力透過訴訟捍衛權利之時,以簡略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豈非矛盾?原判決確已構成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裁判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已具體論斷說明原處分並無「立法怠惰」與違憲違法等事由,泛言未論斷,另原審判決已說明就國道高速公路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一事,在上訴人另循行政救濟等法定程序並獲變更結果前,其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並不得自行判斷應否遵守而為本件違規行為,故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7號裁定意旨均採相同見解)。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