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雪卿、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林雪卿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 國路400號時(往莊敬路方向),因林士雄所駕駛OOO-OO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佔用其所行駛之車道,適訴外人黃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兩車遂發生擦撞,並致黃鏮庭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髖部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03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 5803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林士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於2分33秒許雖顯示黃鏮庭摔 倒跌坐於內側車道上,但並無法從該時間點之影像清楚顯示係黃鏞庭所騎乘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故原審判決以黃鏞庭所騎乘之機車「似乎」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為表示,再佐以上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1分4秒許顯示系爭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黃鏞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云云。然仔細觀察上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分4秒許顯示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晃動程度極輕微(輕微到難以辨識係遭撞擊所產生之晃動),且該影片全長1分35秒許,其間影像顯示極輕微晃動之情形並不僅一 次,亦即該影片影像有多次顯示系爭車輛發生同樣極輕微之晃動,何以可認該影片於1分4秒許影像所顯示之系爭車輛極輕微之晃動,即係黃鏮庭騎乘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後方所產生之晃動?而忽視該影片中尚有其他時間點之影像亦有多次產生與上揭1分4秒許影像相同之輕微晃動情形,此等晃動又究係何故?是若以上揭1分4秒許影像所顯示之系爭車輛發生輕微晃動,即認係上訴人致肇本件事故,則顯欠相當之證明力。 2.又勾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第1次記載警詢時黃鏮庭答稱:「(問:…事故經過情形為何?)…在我前方OOOO-OO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突然要從外側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我見狀緊急剎車並將龍頭往左偏但是重心不穩就人車倒地並滑行,再擦撞前方OOOO-OO自小客車尾排 氣管,…」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797號肇事逃逸案106年3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黃鏮庭答稱 :「(問:對被告所述有無意見?)…因為我看到被告車輛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移動,我來不及煞車,我先緊急煞車『導致自摔』再撞上被告車輛排氣館,…」等語,以及警方於105年12月28日詢問上訴人時稱經檢視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 之左後保險桿及排氣管有疑似車禍肇事後之刮擦痕,黃鏞庭所騎乘之OOO-OOO號重機車前車頭車殼之破損,與系爭A車之排氣管吻合等語,可見係黃鏮庭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後,其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而刮擦到系爭A車之排氣管,並非其機車 直接撞擊系爭A車,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認係屬上訴人肇事? 而系爭A車排氣管受倒地滑行之機車刮擦時之力道是否必然 使系爭A車產生晃動?且其晃動程度是否足以堪認上訴人知 悉係系爭A車與黃鏮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實均有疑義 。 3.黃鏮庭片面說詞,尚乏其他確切證據為佐證。另觀諸黃鏮庭於上開警詢時亦稱:「(問:事故發生前你有無注意到對方?對方距離你多遠?相對位置為何?事故發生前你採取的反應措施為何?)有注意。我與對方距離約10-12公尺。對方 在我正前方。我就是緩緩直行。」「(問:當時你的行車速度為何?)車速大約為20-30KM。」,均顯與原審判決勘驗 林士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而記載:「…2分30秒許,系 爭車輛於白色停止線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往內側車道,並且放慢車速行駛,後方為OOO-OOO號機車,行駛於外車車道偏 向內側車道,並未減速之,…」等語不符,可明黃鏮庭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為不實。觀諸該綠影光碟影像顯示,當時黃鏮庭行車速度應非僅20~30KM,其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後方 時,亦非緩緩直行,且其在系爭A車打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欲 切往內側車道時」,並未減速行駛,如其確實有注意到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減速而緩緩直行,即不至於來不及煞車,是其緊急煞車失控後導致自摔,並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及產生滑行,而刮擦到系爭A車之排氣管,自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致肇禍事。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檢測黃鏮庭酒精濃度呼氣之測試值為0.28MG/L,並研判係因黃鏮庭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益明黃鏮庭當時係飲酒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可疑其操控不穩,且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此起事故。是本件黃鏮庭之受傷係其自己之酒駕、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所致,無關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既非「致」其受傷之肇事者,自無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可言。 4.上訴人答稱「我知道」,均係事故發生後,因其在聽到很大聲之碰撞聲時(應係機車倒地碰撞地面產生之聲響),從系爭車輛後視鏡看到黃鏮庭摔倒在地,而無任何車輛及人員停下,其乃下車關心黃鏮庭,始知悉該起事故,以及基於事後警方曾檢視黃鏮庭所騎乘之OOO-OOO號重機車及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狀況,始知悉該機車前車頭車殼破損與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刮擦痕吻合,此觀上開警方105年12月28日詢問 上訴人所製作之筆錄自明。 5.林士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於2分31秒許顯示黃鏮庭摔倒 前,其左側之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正要超過系爭A車, 此時系爭A車尚未切入內側車道,黃鏮庭仍行駛於外側車道 ,但偏向於該車道左側與內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色虛線),即往外側車道左邊偏行,在黃鏮庭摔倒之剎那間,該部自小客車幾乎快要超越系爭A車,並靠近系爭A車,而與系爭A 車併行行駛,則黃鏮庭之自摔是否實與該部自小客車之超車乃有所關連?此亦攸關本件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乃屬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逕依職權予以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102年度判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所示,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 審法院就黃鏮庭於警局、地檢署檢察官前之陳述、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疑義及警方製作之初判表,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部分,自攸關本件事故究否為黃鏮庭自己所肇致?上訴人有無致其受傷之因果關係?原審竟恝置不論,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90號、7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所揭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有關旁證為之之意旨不合,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應採警方初判表,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林雪卿即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查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而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但仍以行為人致肇車禍事故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富國路往莊敬路之外側車道,因見上開林士雄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於該車道上,乃打左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欲切往內側車道(尚未變換車道),卻在上述內側車道另一部自小客車即將超越系爭A車時,上訴人突聞巨大聲響,乃從系爭車輛後視 鏡看見黃鏮庭人車摔倒在地,便緩慢將系爭A車停下來,並 下車前去關心。是上訴人在正常行駛下,黃鏮庭飲酒駕駛重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為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以致肇生本件事故。據此,本件事故係黃鏮庭自己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至其自摔受傷後,機車才因繼續滑行而刮擦到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此乃事故發生後即黃鏮庭自摔受傷後所衍生之車輛碰撞。從而,警方認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亦關乎孰為肇事者?而非僅涉肇事者有無過失問題,警方就此記載於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屬本件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係有利於上訴人而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原審法院既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所 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或發回桃園地方法院。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1.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 路主管機關針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乃處罰條例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未給予公路主管機關得選擇裁處方式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為裁處吊銷 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2.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3.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林士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並參照上訴人於警局、地檢署檢察官前之陳述等內容,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與黃鏮庭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對於黃鏮庭因事故跌坐在內側車道上受傷情形,上訴人不僅知情且有下車詢問黃鏮庭傷勢如何,並當場亦欲以現金500元填補黃鏮庭所受之損害(參見 原審判決書p8-9),顯見其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4.上訴人稱「本件黃鏮庭之受傷係其自己之酒駕、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所致,無關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既非「致」其受傷之肇事者,自無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說。又稱「黃鏮庭之自摔是否實與該部自小客車之超車乃有所關連?此亦攸關本件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乃屬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逕依職權予以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反射利益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且在目前規範設計是全方位的規範架構,可以由兩種類型的規範架構來說明: ①酒後駕車而言: A.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對重要法益易生實害的行為,設計為犯罪行為,以規範人民不要為之。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法院並無須在個案上判斷實際有無危險,因不須有危險結果的出現,一般亦將之歸類為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車輛。(條文上並無敘明致生危險,構成要件之判斷只要飲酒到量即可)。 B.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本身除了規定一定之行為方式外,並以現實上發生一定之危險為要件,此一要件是一構成要件要素,法院必須在具體個案中認定危險狀態是否已經出現,因為具體危險犯須在客觀上出現「危險」的結果,因此將之歸類為結果犯。如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條文內明文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之判斷要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C.刑事責任而言,抽象危險犯是比較嚴格的立法,有些人酒量很好,到超過吐氣0.25毫克時,還可以開車,雖不到具體危險犯的程度,但法律以抽象危險犯為規範,只要超過數值就構成要件該當。而若某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到0.25),但因體質關係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不構成第1款(抽象危險犯)可是會構成第2款(具體危險犯),故何者為重,要看情節而定。立法上兩種危險犯都定,是一種雙重規範的整合。 D.行政責任而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不得駕 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者處15000元至9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行為加重)〕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結果加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結果再加重)〕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參處罰條例第35條)。 ②肇事逃逸而言: A.88年4月間,我國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此抽象危險犯之規範設計,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如逃逸),犯罪即可成立。而且102年間,更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嚇阻方案。 B.同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故駕駛人肇事後之處理,是類型並加重結果化的多重法規範架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及其「逃逸者」,而至「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以避免未及處理再次發生車禍,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而至「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其處罰或其行政管制效果更漸層升強化來因應。 C.關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或雖未離開現場但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協助就醫之救護員、因車禍而傷亡之被害人而言,留至現場者就像個無關車禍之第三人,自無法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均應歸屬逃逸作為的範圍內;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故逃逸不能以客觀上身體的生理之離去與否為判準,而是要斟酌其客觀上是否已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所謂之客觀上認知尤其是側重於知悉自己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若客觀上足以認定知悉車禍發生,而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留置現場,而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而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之義務,與有無肇事責任之判定,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範疇,不容混淆。 5.故上訴人經由多方論述,指稱「上訴人在正常行駛下,黃鏮庭飲酒駕駛重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為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以致肇生本件事故」云云,是肇事責任判定的問題。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與黃鏮庭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對於黃鏮庭因事故跌坐在內側車道上受傷情形,上訴人不僅知情且有下車詢問黃鏮庭傷勢如何,並當場亦欲以現金500元填補黃鏮庭所受身體之損害( 參見原審判決書p8- 9),顯見其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且認知到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而任意離去現場者,是屬肇事逃逸之範疇。因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理由無非論述肇事責任之歸屬,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選擇對上訴人不利之資料,對有利上訴之資料未審酌或調查云云,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