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將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9號旁,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檢舉,經該機關查證屬實,以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嗣格上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附舉發通知單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上訴人繼於同年5月25日委託訴外人林奕坊向被上 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476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伊業於原審爭執檢舉照片之真正,證人亦當庭自承其手機內無照片原本,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採用之系爭檢舉照片影本係屬真正,則伊是否確於上揭時、地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規行為無從查考。原判決就伊前開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敘明法院如何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即認為此部分之證據足以認定伊有違規行為,乃判決不備理由,顯影響判決結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就伊於原審主 張檢舉照片不具有形式真正一節,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據以認定前開違規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綜合勘驗採證相片及傳喚檢舉人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相片(原審卷第77-81頁),相片中之黑色轎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為 BMW,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黑色、廠牌BMW之轎式租賃小客車相符(原審卷第65頁),且該採證照片經檢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確認係其以手機拍攝(原審卷第147頁),而檢舉人所述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放位置,亦與 現場道路繪製之禁制標線完全吻合,足證該採證照片為檢舉人自行拍攝而合法取得之證據無疑。又上訴人代表人前於原審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該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原審卷第148頁),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 偽造或變造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經核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