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添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添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 「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許可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 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 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10859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道交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於第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汽缸排氣量550㏄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含黃、 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 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依上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背景與目的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豈料,多年來僅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臺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將原則扭曲為例外,甚至進一步將其於省道、縣市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路段,皆一併公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行政立法怠惰及長期不作為,使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權利與行動自由遲遲無從實現,更反而因此受行政機關處罰,原處分裁罰已屬違憲違法,原判決卻不查此情,就此部分判決理由,一言以蔽之,僅認為此行政立法不作為,屬政策裁量空間,認人民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進,或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卻僅以此簡略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故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乃指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未將其調查與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即道交處罰條例於101年修法時,即於第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汽缸排氣量550㏄大型重機車可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 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 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此等規定賦予大型重型機車行使高速公路之權利,卻因主管機關長期行政立法怠惰,遲未實現,侵害其行動自由違憲等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矛盾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瑕疵。然而: 1.上訴人此等主張,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本院之判斷」中第(四)點中,依其查明該等規定規範意旨,論明其理由略以:1.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意旨,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復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重述前類同之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 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 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 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足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大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未經公告開放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及經公告禁止行駛之國道快速公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 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2.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之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上訴人如認為除前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於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之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約為小型車1.5 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約為小型車4.6 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此有相關報導附卷可參。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係 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等語明確。 2.經核原判決既已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前述有關行政立法怠惰,導致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人民自由權利受違憲侵害等攻擊方法,查明高快公路管制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以及中華民國運輸學會106年11月8日發布之檢核安全指標等調查證據結果,詳敘其得心證理由明確,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於未經公告得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且依其對法律規範意旨之解釋與調查證據結果之認定,認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範意 旨,須先經交通部公告規定路段及時段,大型重型機車方得於公告時段行駛於公告路段之高速公路,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並無當然得以毫無限制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與自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得心證 內容,與所依據調查證據結果及法規意旨互核並無不符,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