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核抗告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原處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為重申,卻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亦已依上訴為主張(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4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38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再審時已提出下列資料:「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下稱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網路圖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交通部高工局函文」;原裁定以「無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駁回其再審,與事實不符,再審程序並未完成,請求再開辯論庭說明清楚。本件再審以阻卻責任事由中之「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為基礎,故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為主 ,另以網路圖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交通部高工局函文為輔,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事由。從客 觀情勢以觀,國道主線速限標誌因大貨車與其他車種共用,樣式均有附牌區別,客觀上可視為慣例及法規之標準樣式;然國道3號高速公路卻出現無附牌90標誌,未合法理;又大 區段之間速限變換採用入口匝道設標誌範,引用失當。且對內側駕駛而言,外側標誌或其附牌位置易受其他車輛擋住,長期只能以速限數字與舊有熟悉印象開車,難察覺後立即採取正確降速作為,實無期待可能性,是法令配套失當長期卻未處置,損害人民權益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狀所載:「……『未斟酌事實及理由』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個人主張為『國道整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吾等內側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新增事實及理由』個人為矯正後1.0視力,符合一般用路人資 格,但如果無須矯正者,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於內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認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嗣提起補正狀載明:「〔事實及理由〕〔證物〕〔補〕網路圖片:1至4、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至4、交通部高公局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已敘明所謂之「證物」(非僅事實及理由),原審漏未審究,以判斷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證物,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屬未洽,是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