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代理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0月 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416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鐵皮屋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調查義務人所陳之相關資料,系爭構造物係功能股份有限公司將廠房及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搭建該系爭構造物。據此,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相對人爰依同法第30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於100年9 月2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1370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程序違建,並限期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惟聲請人逾期均未完成前揭補辦執照之行政義務,爰此,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排定執行拆除之期程,且聲請人亦多次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均未履行自行拆除之義務。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4168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二、臺端之違章建築,本大隊訂於107年11月12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 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法第96 -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聲請人對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4日以案號1073199032異議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並聲請停止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執行命令,若相對人執行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將系爭構造物拆除,顯然具備情況急迫之要件。又因系爭構造物內乃聲請人放置燃煤鍋爐從事染整工作使用,以及定型機整布之用,倘此時拆除,聲請人勢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即維持正常營業活動,對於已成立數十年之聲請人而言,甚有可能倒閉清算,百餘名員工生計將面臨問題,縱令將來撤銷訴訟認定有理由,則已倒閉清算之聲請人之營業或信譽,已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至於,因為系爭構造物乃坐落新北市土城工業區之工業廠房內,僅屬程序違建,且100年1月17日及103年9月13日已取得地主同意,僅差補照程序而已,且設置之燃煤鍋爐部分,歷年來都符合空污檢測標準,乃不備「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又依相對人 105年4月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53054703號令修正發布「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攔二所載內容可知,若地主目的是利用違章拆除以收回土地之用,則根據依法行政之法制,相對人不應遂行地主之目的拆除系爭構造物,況相對人至今仍未拆除,顯無有害公共安全之虞,亦不備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 (一)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13702號通知書(見本卷第33頁),核認為程序違章建築,並應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逾期不合規定或未申請補辦者,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將強制拆除。嗣相對人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12日 起前往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觀念通知或系爭認定通知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參照)。 (二)又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僅泛言若執行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聲請人將可能倒閉清算、百餘名員工生計將面臨問題,縱令將來撤銷訴訟認定有理由,則已倒閉清算之聲請人之營業或信譽實際損失金額難以估計云云。惟系爭建物自100年被 認定為違章建築迄今,已七年有餘,原告應早預見其可能被拆除而早作準備,其於107年果因被拆除而致聲請人倒 閉清算之可能性不高,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具體損害之程度、所生之影響等,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認聲請人所陳上開事項屬實,即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之執行,致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然其損害金額並未鉅大至難以計算之程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依首揭意旨,自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