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昌鈿、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昌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翠芸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285號函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285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港籍居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形,乃以民國106 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28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外人豪得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得公司) 申經相對人105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8673號函(下稱相對人105 年9 月30日函)關於聘僱聲請人之許可,命聲請人應由豪得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及豪得公司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日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嗣經行政院106 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則以107 年1 月9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315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 月9 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 (二)惟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除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其違反法令行為屬情節重大。原處分所稱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在汽車旅館召妓尋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乙事,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關事實尚未確定。又聲請人係豪得公司經理,負責國外團體來台觀光接待,近日即有數個團體來台觀光須由聲請人負責,若逕為執行原處分,該等觀光團體相關業務即無人負責,將面臨解約,且聲請人一旦因原處分出境,3 年內即不得再入境,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致豪得公司及聲請人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亦因無法入境,將無法進行本件行政爭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請求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按: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係於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亦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101 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再者,法院在審查此種暫時性之保護,應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三)經查,原處分係載明:「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部105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8673號函核發雇主豪得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聘僱香港居民甲○○君……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嗣因相對人及豪得公司提起訴願,相對人遂於106 年8 月21日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其後,行政院乃於106 年12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200128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相對人即以107 年1 月9 日函通知聲請人及豪得公司原處分應繼續執行,且應由雇主即豪得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情,有原處分及相對人107 年1 月9 日函、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2至36頁)。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依相對人105 年9 月30日函,可知相對人核發豪得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之聘僱期間至107 年8 月15日止(參本院卷第37頁),則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則原處分之救濟雖仍進行,然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規定,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本件聲請人究如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對人係稱:「……相對人處理時都有相關的判決及依據,聲請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對人認為違反社會秩序或社會安定,並不會對於特別的個案作不同裁量的考量;有關情節重大的部分,相對人沒有辦法說本件情節特別輕微,不論是召妓或賣淫,相對人都按照相同的原則處理,畢竟是違反社會風氣及社會安定,情節是可大可小,不會因為僅被裁罰2000元就認為情節並不重大。」「……聲請人的處分有相關的依據,不論是警察機關的罰鍰處分,當初查獲時製作的筆錄聲請人也有坦承,雖然可能因為是外國人不熟悉臺灣的法律,但不能因此作為免責的理由,…………」(參本院卷第30頁)則依相對人上開陳述,本件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對人之裁量標準尚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即認違反社會秩序或社會安定,而屬「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未就個案進行裁量,因認原處分違法,尚非全然無據。況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繼續在臺從事國外團體之觀光旅遊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