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董事長) 聲 請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聲 請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聲 請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唐大為 白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4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號、第10741017170號 、第10741017180號、第10741017190號、第10741017200號裁處 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前開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再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停止執行)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7號、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及8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等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就「民視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屆滿,因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對於系爭頻 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協議,乃於106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 就「民視新聞台」107年度節目播送事宜申請調處。相對 人於107年2月13日至4月24日期間,就聲請人等與民視公 司召開多次系爭頻道授權協商調處會議,惟聲請人等因民視公司堅持以三個頻道(系爭頻道、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共同綑綁式授權,拒絕提供聲請人等就系爭頻道之單一頻道授權之事由,而與民視公司協商未果。相對人鑑於民視公司之臨時授權將於107年4月30日屆期,遂於107 年4月26日以通傳平台字第10741015770號、第10741015800號、第10741015820號、第10741015830號、第10741015930號函命聲請人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下合稱107年4月26日函,本院卷第52-69頁)。嗣民視公司同意延長系爭頻道臨時授權至107年5 月3日,然因聲請人等與民視公司至107年5月3日仍未完成協商,聲請人等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遂於107年5月4日下架系爭頻道。相對人則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號、第10741017170號、第10741017180號、第10741017190號、第10741017200號裁處書(下合 稱原處分)認聲請人等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107年4月26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對聲請人等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等應於 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嗣已於107年5月31日提起訴願),逕先於107年5月18日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勢必致使聲請人等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另因民視公司於107年5月14日聲明不會對聲請人等追償,聲請人等已於同日恢復信號播送,惟尚未完成授權協商。 三、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等在未取得民視公司提供臨時授權下,倘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及第101條等規定,將涉有民事、刑事之責任。是以,聲請人等在未取得民視公司授權時,將系爭頻道下架,並無原處分所稱「營運不當」之情。再者,相對人於原處分主旨要求聲請人等應於本裁處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顯係涉犯著作權法而構成犯罪,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要求聲請人等之行為構成犯罪自屬無效,原處分已然違法。且聲請人等就未能與民視公司就系爭頻道完成授權協商乙事,於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亦無客觀可歸責性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雖稱民視新聞台為觀眾最喜愛收視頻道之一,相關異動影響訂戶權益甚鉅云云;惟如原處分所述,所有受歡迎頻道均必須被轉播,不得下架,則無異變相要求聲請人等「付費」、「必載」系爭頻道,顯已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而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僅以「能否 以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之判斷基準,縱使得以金錢填補,然其金額難以計算者,亦應認係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而得准予停止執行。本件倘聲請人等貿然依原處分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則聲請人等在未取得民視公司之授權擅自播放系爭頻道,將涉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且原處分對聲請人等裁處罰鍰並要求為一定之行為,實已使聲請人等受有無形之商譽及信用等損失,非得以金錢填補,而造成聲請人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無疑。另荷蘭商TBC Holdings B.V透過杰廣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聲請人等,而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係由新加坡上市之亞洲付費電視信託基金(Asian Pay Television Trust,簡稱APTT)所持有,是以聲請人等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聲請人等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如此除嚴重影響聲請人等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聲請人等之上層公司APTT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是以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 2、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考量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等本案勝訴之機率甚大,故本件保全急迫性之標準顯可降低。經查,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等涉有民事、刑事責任,及多年商譽、信用受損等嚴重後果,已如前述。凡此,均將無端浪費社會成本、耗費社會資源,而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應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存在。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相對人在聲請人等未依原處分恢復信號之播送時,相對人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聲請人等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7年5月10日以聲請人等未依原處分改正,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裁處聲請人等罰鍰各66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等應恢復系爭頻道信號播送(本院卷第106-125頁)。然而,聲 請人等未取得民視公司之授權前,自不能擅自恢復系爭頻道信號播送,是以,相對人勢必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處罰聲請人等,或廢止聲請人等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足見聲請人等將立即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見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存在。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目前有線電視平台上新聞性質之頻道已多達十台,民眾對新聞頻道之選擇性已非常多元,且全台灣90%以上之收視戶均可於電視機 裝設數位天線方式,同步免費收視系爭頻道;再者,民眾亦可免費於四季線上影視同步收視系爭頻道,亦可下載民視新聞Android APP,同步免費收視系爭頻道,足見聲請 人等將系爭頻道下架,訂戶權益並未受損,由此亦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四)聲請人於法院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後,已於107年5月3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且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要求「應於本裁處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即要求聲請人等在107年5月4日當日應與民視公司 完成授權協商;然而,聲請人等對於民視公司之商業決策及判斷,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更無法阻止民視公司拒絕同意聲請人等所提之授權條件,可知聲請人等根本無法「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乙事。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等目前係處於隨時可能遭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之法規風險,由此可證本件確實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實難以救濟。故聲請人等在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未先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聲請人等雖已於107年5月14日恢復信號之播送,但因尚未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且聲請人等無法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之情形下,民視公司可能隨時中止臨時授權,則聲請人自無法依原處分內容完成改正。相對人便得以聲請人等未完成改正為由按次處罰,如此一來,將令聲請人等面臨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足見本件就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送」之部分,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等倘被處以罰鍰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嚴重 影響聲請人等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故就原處分中「罰鍰6萬元」之部分,仍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原處分確有諸多違法之處,又因原處分之執行勢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應先將原處分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並聲明:相對人107 年5月4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號、第10741017170號、第10741017180號、第10741017190號、第10741017200 號裁處書,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未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且亦未有須由行政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理由,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建請本院以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原處分皆依據事實證據,經相對人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依法作成決議,至於處分合法與否,仍須由聲請人就該處分提請行政救濟作成最終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 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亦同此意旨。 (三)原處分所稱「完成授權協商」,係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系統經營者播送頻道應取得合法授權之規定, 要求原告應與民視公司協商並取得其臨時或正式授權。是相對人原處分之意旨係要求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權益,並非要求聲請人貿然恢復民視新聞台之信號播送,故無聲請人所稱涉有民事及刑事責任,及多年商譽、信用受損等嚴重後果,是本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存在。 (四)又相對人107年5月10日處分係聲請人等未依原處分改正,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裁處聲請人等罰鍰66萬元,並要求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然而,雙方迄今雖未達成授權協商,惟基於民視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出具聲明,承諾絕不追究系統經營者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為維護訂戶收視權益,經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等即刻復播民視新聞台,並要求雙方持續協商完成授權,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正式公文後業於同(5月14 日)日晚間恢復播送節目信號。聲請人恢復信號播送後,相對人並未再次處分聲請人。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因此縱然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始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第75條之1規定 ,對原處分不服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查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尚未公告施行且依原告所提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規定後段亦直接載明: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因此本件聲請人持上開理由主張無庸提起訴願云云,即不足採。 (二)本件原處分可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 及恢復信號播送;且原處分裁罰後因聲請人仍未改正(即未恢復信號播送),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以另案處分裁罰66萬元並要求聲請人等應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下稱第二次裁罰);嗣後民視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出具聲明不會對聲請人提起追償,所以5月14日起聲請人已經恢復信號播送,且原處分及第 二次裁罰(107年5月10日),相對人主要認為聲請人損害訂戶權益情事(營運管理不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相對人即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之命令;復因聲請人107 年5月14日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雖尚未完成與民視 公司之授權協商,但仍在協商中,且上開協商屬私經濟契約行為,相對人不加干涉,因此相對人沒有繼續裁罰等語,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罰鍰部分,依照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權益,並非要求聲請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私經濟或私法行為)後,貿然恢復民視新聞台之信號播送,亦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因此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原處分執行,聲請人或涉有民事及刑事責任,多年商譽、信用受損等嚴重後果云云,核自誤會原處分之內容,參照首開說明,原處分此部分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更無「急迫情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亦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14日業已恢復系爭頻道信號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系爭頻道)授權協商刻正進行中,而「完成授權協商」係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項取得(本件民視公司)合法授權(無論是正式或臨時授權)而言(詳相對人107年6月1日補充答辯狀),詳如上 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本件原處分有關「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業經「執行」完畢,因此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原處分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及聲請停止此部分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己經明白說明,聲請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107年4月26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裁罰,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且相對人亦一再強調,命聲請人「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詳如上述,別無強令聲請人於未獲授權即行播送系爭頻道信號情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核亦無理由。 六、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不相符,不應准許。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