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董事長) 聲 請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聲 請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唐大為 白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8040號、第10741018050號、第10741018120號、第10741018130號、第10741018140號裁處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 民視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屆滿,惟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調處會議,迄今未完成協商授權。其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積極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能,核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聲請人(下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10741017170、10741017180、10741017190、107410172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 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復因聲請人未依前處分改正,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處罰鍰6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未取得民視公司授權下,倘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依著作權法規定,將涉有民、刑事責任,是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另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之命令作為本件裁處之基礎,洵有違誤;此外,聲請人無從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是以其等未能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法無明確授權下,以行政處分命令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上足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本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實難以救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未先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請人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統經營者,在業界享有一定之商譽及信用,原處分實已使聲請人受有無形之商譽及信用等損失,非得以金錢填補,是原處分之執行,確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無疑。而聲請人雖因民視公司同意給予臨時授權,於107年5月14日恢復系爭頻道信號之播送,惟雙方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時中止臨時授權,相對人便得以聲請人未完成改正為由按次處罰,如此將令聲請人面臨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足見本案就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送」部分,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倘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要求 其等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原處分已然違法;且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之命令作為裁處基礎,即有違誤;暨原處分尚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上揭違法事由,固屬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仍有待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參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予以判斷,即難謂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㈡其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提起訴願後,旋於翌日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聲請人主張在其等未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前,相對人顯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處罰聲請人,甚或廢止其等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等情,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 請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聲請人援引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故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利云云,純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6萬元部分,核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聲請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聲請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至聲請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聲請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聲請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聲請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