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 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單純以其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二、本件緣由: ㈠、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17日國陸後整字第1030003156號等函核發產製「升降唧筒桿」等132項(含「蹄塊總成」 及「楔塊」2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及試修能力證明書( 下稱132項軍品試製修證明書)。因聲請人與前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自102年1月1日起整併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以 下簡稱陸勤部)採購處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採購契約,契約總價1,670萬元,履約期限101年9 月30日,履約項目包括「蹄塊總成」及「楔塊」2項,全案 於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15465號及第17929號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負責人○○○及生管組長 ○○○於驗收不合格委外再驗時,在送驗過程中予以掉包,使該採購案得以驗收合格,故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在案。 ㈡、陸勤部遂以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其所交付軍品不符契約規定,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事,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不服,向陸勤部提出異議,經該部以104年9月9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8530號函予以駁 回。聲請人對異議結果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後,以該會105年4月1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異 議處理結果,但駁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部分之申訴。 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講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情形,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105年6月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同年月4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相對人復以105年10月25日國陸後勤 字第1050003145號函為註銷「升降唧筒桿」等132項軍品試 製修證明書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訴經國防部106年6月21日106年決字第055號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重行以106年9月28日國陸後勤字第10600027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其「蹄塊總成」及「楔塊」2項軍品購案經檢驗為不合契約規範,遭工程 會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在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以下簡稱研製修辦法)第10條、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研製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附件6之第2點第13款第7目 (原處分誤載為「第2條第13項第7款」)規定,註銷其「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又其「變速箱」等126項軍品合格證因未涉及不法,依規定重新辦理展延作業,另「螺帽」等4項軍品屬汰除裝備,已於105年8月12日(誤載 為105年8月11日)依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5年8月17日更名為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以下簡稱產合會報)審查同意簽奉核定註銷等語。聲請人不服,以研製修作業要點不得作為註銷「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與「螺帽」等4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及試修能力證明書之法律依據,且本件有爭議的為「蹄塊總成」,原處分將「楔塊」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一併註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並聲請本件裁 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處分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倘允許其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政府為落實國防部結合民間力量,弭補國軍工業資源短缺,共同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不定期辦理軍品展示,邀請法人團體參觀,並鼓勵法人團體自費參與軍品試製。法人團體獲頒軍品合格證後,應納為軍需工業動員衛星工廠,負責平時實施產整備,戰時生產轉換之任務等,寓軍需生產於民間。聲請人自74年間即投入協助生產軍品,84年間首次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書,20餘年來合計取得132餘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書,投入軍品試製之總成本高達 數千萬元,以實際行動支持國防,不遺餘力。原處分如依法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蹄塊總成等6項軍品試製(修)合格證 明書將因而失效,須於3年後,再逢陸軍司令部所屬國防科 技工業機構依「研製維辦法」、「研製修作業要點」辦理公開展示時,始能再依「試製登記」、「訪查」、「審查」、「簽約」、「試製」、「驗收」、「申請合格證」等程序,始有再次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之可能,而且每一種軍品試製合格證,均需履行相同程序,耗時1-2年始能再度取得試製 合格證書,所需耗費之經費、時間、人力資源,實難計量。原處分如未予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日後行政爭訟獲勝,因此所受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因此造成之損失,縱認須以金錢賠償,亦難以估算。 ㈡、聲請人承製「蹄塊總成等2項」購案項次1「蹄塊總成」所涉法律爭議事件,目前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案卷之證據顯示,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業因承製「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訂購案,受陸軍 後勤指揮部為不良廠商通知之處分,並經陸軍司令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依法於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目前既已無法再參與政府採購,即無涉入軍品產製之機會,對各國防科技機構不致造成負面影響,並無立即註銷案內6項軍品試製(修)合格證明 書之必要。換言之,聲請人既然不能再參與政府採購,縱使註銷「蹄塊總成等6項」軍品合格證明書之處分暫不予執行 ,對於公益尚不致造成任何侵害之虞。 ㈢、聲請人所陳原處分違法、不當,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前案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軍品試製(修)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據上,應衡酌私益與公益,並預估考量前案聲請人即聲請人負責人勝訴之機率,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以聲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准予命令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聲請意旨雖稱原處分如予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蹄塊總成等6 項軍品試製(修)合格證明書將因而失效,且須於3年後, 再逢陸軍司令部所屬國防科技工業機構依研製修辦法、研製修作業要點辦理公開展示時,始能再依相關程序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之可能,而且每一種軍品試製合格證,均需履行相同程序,所耗費之經費、時間、人力資源,實難計量;縱聲請人日後行政爭訟獲勝,所受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縱認得以金錢賠償,亦難以估算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如 日後行政爭訟獲勝,於獲勝前所受之經濟損失,既為金錢所能填補,已難謂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如可獲勝訴,則本件原處分註銷聲請人軍品產製證明書效力即不復存在,自亦無聲請意旨所述,再次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所需耗費之經費、時間、人力資源,實難計量之情。本件尚無情況緊急、損害難於回復,而應予停止執行救濟之必要。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