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陳展穎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且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提出聲請。但在許可要件上,必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度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之審查,亦即蓋然性越高、必要性越急迫者,許可保全之正當性即越強大。至於保全必要性判斷上,則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 二、本件事實經過: 相對人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相對人生活廣場之整建營運,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 )之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 述評選結果:「……其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本案甄審委員會 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2分」,爰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包括聲請人在內。聲 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04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 ,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提出 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1040002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並104年11月10日 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通知聲請人維持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下稱相對人104年11 月10日函),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4年11月30 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第2次異議處 理結果),聲請人提出申訴,遭財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促104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撤銷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及相對人104年11月10日函、104年3月27日函(相對人上述兩 函合稱前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駁回。相對人乃於107年10月8日召開第5 次甄審會,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為次優申請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申請人」,並以107年10月23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提起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經法院撤銷 後,就該事件有拘束機關之效力,機關重為處分者,應遵重法院判決意旨為之。再按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一、(六)點及促參公告當時有效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可知,申請人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且申請文件之資料應正確、詳實,如有虛偽、不實或不正確等情形,機關應取消其申請資格,且不得與其議約、簽約。本院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義美吉盛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提出他人(按,即母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不符且不相關,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相對人據此作成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相對人前處分具備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該 判決意旨即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相對人如重為處分者,即應遵照前案判決意旨為之,將義美吉盛公司錯誤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予以排除,不得納入評審,相對人更應取消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不得與之議約及簽約。詎相對人再次作成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原處分,顯屬違法。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倘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簽約後,即使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撤銷,惟相對人仍得主張終止契約不利於公益,任由義美吉盛公司完成本案履約。於此情形下,除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以金錢賠償於計算上顯有所困難外,且恐將耗費社會資源進行不必要之爭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本件確有由本院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執處分之必要性。此外,相對人公然違背前案法院判決意旨作成違法瑕疵之原處分,法院之威嚴及公信蕩然無存,人民依法享有之訴訟權無法獲得保障,正義無法伸張,此等損害,亦難以金錢衡量而回復。甚者,法治乃社會之基石,司法又為法治建設之首要,於權力分立之體制下,司法肩負維護法律秩序之責,而為行政行為、人民活動之準繩及依歸。國家依法而治,人民依法而為,此方為法治之真理所在,而法院即係因此而生,唯有法院方能樹立法治之權威、增進國家及社會對法治的尊重與信賴。然相對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棄法治於不顧,視法院判決為無物,公然悖逆本院前案判決意旨而作成原處分,其違法情節之重大、對法治社會之踐踏及人民權益之殘害,實無以復加。本事件前經聲請人耗費心力尋求救濟,並蒙本院盡心竭力審理判決,聲請人之冤委始得伸張,法治國家方能實現。相對人此舉,目無法紀、行徑猖獗,對司法無異是最大的污辱!上開種種損害,均非金錢財物所能彌補。 (三)原處分之執行具有急迫情事: 義美吉盛公司前於第1、2次違法綜合評審結果後,業已與相對人完成議約程序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故系爭促參案處於隨時得簽約情形。而本促參案原訂營運期間僅7年,若 要聲請人再經申訴、二級行政法院審理方能撤銷原處分之執行,實無濟於事,且將使聲請人歷次提起之救濟、前案法院判決等均歸於無用,是原處分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四)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本案標的為商業設施(即餐飲賣店美食街等),尚非攸關民眾生活之重要基礎建設,而係提供民眾生活消費之場所。且縱使本案停止執行相對人暫時不得依促參法規定以0T方式將該場所交由民間機構營運,亦可參考實務上行政機關附設生活廣場餐飲設施之作法,以租賃方式委外營運或自行營運方式為之,對於公益本無重大影響。抑且,於前案審理中,相對人及義美吉盛公司已多次抗辯第1次原處 分之撤銷於公益上有重大影響,惟經前案法院審酌公益後,仍決定撤銷第1次原處分,足證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 益上無重大影響。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未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僅以無從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相對人上級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但參其聲請主張之要件,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促參法只準用政府採購 法有關異議與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也僅視同訴願決定而已,並無準用訴願法得以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不能以此為由,在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並不合法。況聲請人並非本案次優申請人,縱撤銷本件評定結果,亦僅次優申請人有無權利遞補簽約,對聲請人權益並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亦即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雖主張義美吉盛公司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錯誤,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及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一、(六)點規定, 取消其申請資格,且不得與其議約、簽約;重為處分,應將義美吉盛公司錯誤營運管理計畫書排除,不得納入評審,進而指摘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一、(六)點規定,與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均以投標資料內容之客觀真實性為要 件,如投標資料內容有偽造、變造、假冒等不符客觀真正之情事,或對重要評審項目的說明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隱瞞重要資訊,導致甄審會在資訊不足或對事實認知錯誤之情形下做成評審,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義美吉盛公司雖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列載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年財務資料,但均已 載明該等資料屬於義美食品公司,並無偽稱、假冒屬義美吉盛公司資料之情形,且其他申請人在經驗與實績部分亦有列入所屬集團其他企業經營商場經驗實績之情形,並非僅義美吉盛公司有此情形而已,故至多僅評審階段甄審委員得否就屬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資料(及其他申請人所提出所屬集團其他企業經營實績資料)併為審酌之問題,難認有構成「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之情事,亦無「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且義美吉盛公司已按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故相對人實無理由取消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或逕為決定不予議約、簽約。況聲請人於本院前案中,即曾以相同事由主張義美吉盛公司不具本案申請資格,不得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云云,惟並未經前案判決所採,該判決並未否定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僅認相對人及甄審會應將義美吉盛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提出義美食品公司資料部分予以排除,始可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相對人已按本院前案判決意旨,由工作小組重新修正初審意見,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項目,指明義美吉盛公司於104年2月成立、尚無履約實績,其營運管理計畫書中引述母公司資料部分均予排除,就其他申請人有引用到非屬該公司自己所有之集團企業實績資料部分,亦一併指明予以排除,另於「財務狀況」欄位,指明義美吉盛公司無最近3年年報及半年報或繳稅證明等文件,並於第5次甄審會議前郵寄提供甄審委員參考,復於第5次甄審會 議時再次向甄審委員說明初審意見內容,故甄審委員均已明確知悉不應審酌義美吉盛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提到義美食品公司之資料內容,且經相對人於第4次、第5次甄審會說明後,甄審委員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充分了解,就義美食品公司資料不應納為裁量基礎、所有評分表上之評量細項均應審酌等情知之甚詳,難認有何未按判決意旨辦理之情事,原處分亦無任何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可言。聲請人僅因本案重行甄審結果未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即空言指摘相對人藐視法院判決、原處分違法情節嚴重云云,核無理由,不應採信。 (三)聲請人為國內正常營運之公司,其未能參與本案投資,同時亦免除其額外之營運支出,對其既有營運並無影響,縱有損害,至多僅其參與本件甄審程序事前之規劃及籌備費用等相關支出而已,且該等支出亦已發生,原處分之執行不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因原處分之執行涉及第三人之權益,第三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相當損害,且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機制,未如民事訴訟法上有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得兼顧利害關係人受不可測之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判斷,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解釋上應予以相當限縮,不包括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期待利益,故即便原處分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亦不會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為日後撤銷訴訟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指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恐將耗費社會資源進行不必要爭訟。惟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苟人民確為維護權益而進行訴訟,縱須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從謂不必要之爭訟。 (四)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可言。再者,相對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立即著手研議及辦理適法之重為處分程序,惟在完成重新甄選最優申請人並與之簽約前,醫院之生活廣場仍有公共服務不中斷之需求,以提供每日來院之廣大病患、家屬、員工等用餐購物服務,而相對人之所以將生活廣場委外經營,即因本身無充足人、物力可營運商場,服務有用餐需求之民眾,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立即令義美吉盛公司退場,相對人亦無法接續營運至完成重為處分、簽約等程序,將造成公共服務中斷、影響公共利益甚鉅;反之,相對人辦理重為處分之程序僅須數月時間,於完成重新甄選最優申請人並與之簽約後,再使義美吉盛公司退場、改由最優申請人進場提供服務,將可維持公共服務不中斷,僅生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結算之問題,如此方能確保公共利益不受甄審程序之影響,此與義美吉盛公司進場前,相對人曾同意聲請人(即本案前一輪委外營運廠商)請求,於其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屆滿後,再展延7個月營運期間之原因相同。本 件並無相對人內定由義美吉盛公司繼續得標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片段資訊斷章取義、捕風捉影,即對相對人為不實之指控,顯非可採,併予陳明。 (五)相對人為臺北市北部區域唯一國家級醫學中心,每日住院、門診之病患數量甚鉅,從而病患、家屬、員工用餐購物需求十分龐大,以相對人醫院所在之地理環境而言,周邊並無足以容納如此龐大需求量之餐飲、購物設施,且周邊店家與醫院間亦有相當距離,對有用餐購物需求之病患、家屬而言非屬便利,故本案標的雖屬消費場所,但確屬重要公共服務,難認停止提供服務對於公共利益不生影響。且相對人並無人、物力可自行營運生活廣場,方依促參法規定委外經營,如原處分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接手自行營運,仍須另行依相關法規招商委外經營,惟任何招商程序自事前規畫至委外廠商進場完成設備建置、櫃位對外提供服務,至少需經半年以上,期間中斷公共服務對於公益自屬重大影響。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不生重大影響,係其主觀上以商業利益目的看待,並非可採。 五、經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所載之情,有系爭促參案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見本院卷第37-73頁)、系爭促參案第2次甄審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75-82頁)、相對人104年3月27日函(見 同卷第83頁)、聲請人異議(見同卷第85-86頁)、相對 人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見同卷第87-88頁)、財政部第1 次申訴審議判斷(見同卷第89-108頁)、系爭促參案第3 次甄審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11-116頁)、相對人104年11月10日函(見同卷第117頁),聲請人異議(見同卷第119頁),相對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見同卷第121頁)、財政部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見同卷第123-135頁),本院前案判決(見同卷第137-180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見同卷第181-218頁)、系爭促參案第5次甄審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19-22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23頁)等在卷可佐屬實。 (二)關於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判斷,經查: 1.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前處分違法,應連同第2次申訴審議 判斷、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等併予撤銷,理由主要在於 :義美吉盛公司參與系爭促參案,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履約經驗、優良實績等,均敘述母公司義美食品而非義美吉盛公司自己之資料,財務資料也引用義美食品公司最近3年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 不符且不相關,有混淆誤認之虞,屬錯誤事實及資料,應由相對人及系爭促參案甄審會予以排除,始可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但前處分卻基於該等應予排除之錯誤資料,作成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出於恣意,故屬違法(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前案判決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以系爭促參案之營運管理計畫書,重點 在參與促參案公司本身之營運及管理計畫,所記載內容及提出資料,應以公司本身為主,不能反客為主,以其他公司或協力廠商為主要內容,致誤導甄審委員之判斷。本件義美吉盛公司前所提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不符且不相關,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而維持本院前案判決關於前處分違法之判斷(見同卷第217-218頁所附判 決理由)。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促參案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應將義美吉盛公司錯誤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排除,不得納入評審,相對人更應取消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不得與之議約及簽約,卻再次作成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原處分,顯屬違法等語。然: (1)遍查卷附本院前案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16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 認定義美吉盛公司所提營運管理計畫書因錯引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之資料,即應取消其參與系爭促參案受評選之資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本院前案判決拘束,將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取消,不得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與之議約及簽約,原處分顯然違法,已有所誤,並不可採。 (2)至於原處分是否仍如前處分之違法瑕疵,仍基於義美吉盛公司引用錯誤之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資料,而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判斷部分,經查,相對人已陳明系爭促參案工作小組在第5次甄審會議前,已重新修正 初審意見,將納入評審之所有申請人引用非屬該公司自己所有之集團企業實績資料部分,一併指明予以排除,並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項目中,指明義美吉盛公司於104年2月成立,尚無履約實績,其營運管理計畫書中引述母公司資料部分予以排除,另於「財務狀況」欄位,指明義美吉盛公司無最近3年財務資 料,於第5次甄審會議前郵寄提供甄審委員參考,復 於第5次甄審會議時向甄審委員說明初審意見內容, 故作成原處分之第5次甄審會議,參與會議委員知悉 不應審酌義美吉盛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所提義美食品公司之資料內容,故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將義美吉盛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提到義美食品公司資料部予以排除,才經甄審會評定作成原處分等情明確,且提出第5次甄審會議前,評審項目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表,並有聲請人所提該次甄審會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證物袋所附初審意見表,及本院卷第219-222頁) 。是故,原處分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評定,是否仍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將義美吉盛公司原列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之母公司資料,猶然納入評定考量,而有前案確定判決所指本於錯誤資訊而為恣意或違背經驗法則決定之違法瑕疵,即非顯然、不待進一步調查即得予認定,尚需聲請人於本案申訴審議判斷或行政訴訟等本案行政爭訟程序中,再進一步調查審認,始得認定。就此而言,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處分之評定,的確仍將不相關之義美食品公司相關資料納入考量而為判斷,自難認原處分已屬顯然違法,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即予暫時權利保護的程度。 (三)關於保全必要性判斷,經查: 1.聲請人主張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由義美吉盛公司與相對人簽約、履約者,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以金錢賠償於計算上顯有所困難,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況其為國內現在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此參卷附系爭促參案評審項目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所列聲請人營運與財務資料可知,其未能參與系爭促參案之經營,主要蒙受若得締約參與營運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屬財產上損失,然相對地亦得免除因承擔該促參案經營所需之成本支出,對聲請人之既有營運或財產,難認有積極之損害,且上開契約給付利益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也非顯有困難,自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將肇致不必要爭訟,並使相對人得以公然違背前案法院判決意旨,踐踏法治,使聲請人訴訟權無法獲得保障,其損害金錢難已衡量部分,因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召開第5次甄審會之評選審查,是否無視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仍未排除義美食品公司不相關之履約經驗、實績紀錄、財務資料等,即作成評定判斷,並非明顯、不待調查即得予認定,仍待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聲請人對此未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自難逕認原處分執行已明顯違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使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尋求權利保護目的落空。另兩造間對原處分究竟是否已按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甄審評定判斷一事,既有公法之爭議,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而進行行政爭訟,即在行使憲法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縱使需耗費訴願或司法資源,亦無從謂之「不必要之爭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涉。 3.另聲請人主張系爭促參案處於隨時得簽約階段,但原訂營運期間僅7年,若再經申訴與二級行政訴訟,對聲請 人而言,歷次救濟均歸無用,故有急迫情事應停止執行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即原處分違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並未達顯然程度,猶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調查始得明確,且聲請人就此是否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未經釋明,況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客觀上屬失去其預期參與經營之財產上利潤,乃計算上非顯有困難之金錢上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前已敘明,聲請人主張非即時由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將致其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部分,也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在本件聲請人本案權利是否存在並未顯具高度勝訴可能性,保全急迫性仍維持一般審查標準情形下,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尚難認屬本院非以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處置,否則待將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即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