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耿毅 相 對 人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喜(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段00號地號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經聲請人裁處19次行政罰,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4,800元,相對人雖已繳納罰鍰,惟經多次裁罰與限 期改善,相對人仍持續堆置,違法堆置面積與堆置物體積逐步擴增,經評估達約4,112.4平方公尺,容量約9,850立方米,代履行清除費用約需3,626萬1,491元。因相對人已在該址從事業務多年,且清除費用高昂,恐難期確實履行清除處理之改善義務,有由聲請人代為履行可能。然代履行簽辦與執行費相當時日,為免相對人捲取不法利得後脫產避責,致求償無門浪費公帑,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26萬1,491元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假扣押之聲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 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缺一不可。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3條);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第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 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 所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主管機關擬就廢棄物代為清除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假扣押聲請時,就其原因之釋明,如已論及相關基礎事實,僅為法律引用有所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審判長應為相當闡明,以利法律之正確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 管機關先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而未履行,並經代履行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不遵期履行義務人 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因其原負有之清理改善義務,已經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其原有之行為義務,因此轉換成償付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於義務人屆期未清償時,規定得逕為移送強制執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 ,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惟必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並未提出其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107年2月5日通知其補正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命限期清除處理」、「代為清除處理」等資料,惟聲請人陳稱並無「命限期清除處理」、「代為清除處理」資料存在,並表示不補正等語,有公務電話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20頁),本院再於107年3月16日查詢上情,聲請人仍表示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相對人清 除或「代為清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迄今尚未著手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尚難認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已發生,核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假扣押之要 件並不相符。㈡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按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代為履行抑或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均為法之所許,固可擇一為之。惟查本件聲請人迄未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相對人預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前述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亦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26萬1,4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相符,爰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