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 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時起至107年間,長期簽訂「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另相對人與第三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間亦於88年時起,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多年來相對人依公路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分別委託聲請人與第三人日進公司,行使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法定業務。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日進公司各自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皆為一年一簽,由相對人在每年10月進行年度評鑑考核,以核定各別代檢廠下一年度可檢驗車輛之配額,並於每年12月完成委託檢驗契約之續約。聲請人於106年起向基隆市政府檢舉日進公司車輛檢驗 用地違法使用。今相對人業於107年11月16日公布汽車代檢 廠年度考核之結果,日進公司經評鑑考核為優等,可確定相對人將與日進公司簽訂108年度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為續約, 繼續以「公權力委託」之方式賦予日進公司關於汽車檢驗之法定職權,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日進公司締結之107年度檢驗委託契約不 存在。2.被告應停止一切與日進公司有關108年檢驗委託書 之續約行為。」為避免契約簽訂後至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之競爭自由與合法營業利益受到無謂之侵害,爰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日進公司間不得締結108年度汽車檢驗委託契約,亦不 得為任何有關107年度汽車檢驗委託契約之續約行為等語。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經查,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具有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援引公路法相關規範,泛言其競爭自由與合法營業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營業 利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能以金錢賠償回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構成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所稱本案訴訟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事件,乃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 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日進公司締結之107年度檢驗委託契約不存在。2.被告應 停止一切與日進公司有關108年檢驗委託書之續約行為。」 核聲請人於該案訴請確認及給付之標的,均非存在於兩造間,尚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聲請人係有公法上之權利需予保護之必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日進公司間不得締結108年度汽車檢驗委託 契約,亦不得為任何有關107年度汽車檢驗委託契約之續約 行為所為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