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號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即訴外人徐英珍及其子即訴外人鍾欣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2樓(出租予翔 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樓(出租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 樓(出租予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14樓(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0,102,11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034,819元,申報租賃所得為2,067,29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67,390元)。 (二)再審原告依據查得資料,核算上述房屋全年租賃所得為4,569,220元(復查決定誤植為4,569,317元),另核定再審被告及徐英珍未列報96年度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3,865,834元,合併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6,307元,應補稅額2,360,025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審核後,作成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1,063,169元(亦即核定其租賃所得為3,506,051元),其餘未予變更。再審被告就租賃所得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 號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 原告租賃所得新臺幣3,506,051元超過3,370,27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本案於106 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惟查再審被告他案(案號:105年 度訴更一字第64號)之承審法官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調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之貸放款資料後,嗣再審原告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前往 大院閱卷,發現本案新事證(即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借款、放款申請書等資料),則該新事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再審原告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閱卷始知其存在,若前判決有斟 酌此部分事證,則可使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判決,即本案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經前判決撤銷,倘有斟酌此事證,即可全案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本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系爭臺北市○○路0號1樓及2樓房屋之貸款利息支出 1,684,086元部分: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所有系爭臺北市 ○○路0號1樓及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係於81年8月4日及83年2月21日分別取得持分為438/1,000及106/1,000計持分544/1,000,而所謂購屋借款係指為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而交付予賣方之貸款資金,實務上距離取得登記日期3個月以內之貸款,稽徵機關均會核 認為購屋貸款。再審被告配偶於83年5月3日始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於94年12月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該屋持分544/1,000設定抵押之 貸款金額為60,000,000元。依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內容,借款人徐英珍於83年5月5日以擔保品臺北市○○路0 號1、2樓房地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金額60,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借款用途為公司增資擴 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另依徐英珍放款報告書所載,本案擔保品(臺北市○○路0號持分544/1,000)原於誠泰銀行貸款60,000,000元,期限7年,前3年為寬限期,目前寬限期已屆滿,借款人已開始攤還本金,然因該擔保品現正出租中,而出租之不動產貸款利息支出可扣抵租金收入,產生節稅效果,故借款人擬將貸款期限延長至20年,貸放金額58,900,000元,每月除繳息外,另攤還本金100,000元 ,以將其節稅效果延長,此有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及誠泰銀行86年6月14日徐英珍放款報告書可稽。又依新光 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1日函復本院,借款人於86年辦理房屋貸款係為收回83年之貸款(即清償),該筆貸款為週轉金並非購置不動產,有當時86年所提出借款申請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可證。綜上,系爭借款非屬購屋貸款之用途,再審原告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 無不合。 (三)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因此系爭房屋借款利息之相關資料,自應由再審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本案依新光銀行開立之繳息證明單,再審原告查核系爭借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已於104年4月2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徐英珍系爭房屋貸款起日、最初貸款金額;再於104年5月26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限額72,000,000元之系爭房地設定持分數為何;又於104年5月28日函請再審被告提供83年2月21日取得該屋 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經再審被告說明,因距今已約21年之久,故83年2月21日之相關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未保 留。再審被告以時間久遠為由拒絕提示,未盡協力義務,顯有隱匿之嫌,又本案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再審被告所訴怠惰之情。 (四)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繳息證明單所示「科子目代號說明: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乙節,惟依上述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及徐英珍放款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最初借款用途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非屬房屋貸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並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2.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該證物,以致法院無法斟酌,故以當事人非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稱之「新發現之證據」係指他案:105年度訴 更一字第64號中,承審法官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調閱之貸款資料,惟他案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與本件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兩件訴訟均已纏訟多年並歷經更一審程序,再審原告均同為訴訟當事人,並無「不能知悉與掌握他件之訴訟資料,而無法即時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出的他案資料為銀行貸款資料,顯然為他件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與證據。再審原告應早可於先前歷年的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與知悉,再審原告不可能於106年12月27日始知 悉該項銀行貸款資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知銀行貸款資料並非隱晦不明或難以察覺其重要性之證據資料,銀行貸款資料應為顯而容易判斷且不難發現、不難調查之證據資料。是再審原告於該他件訴訟程序中早就應該聲請調查該等資料,卻於數年之後才主張現在才知悉有該等銀行貸款重要訴訟資料,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依再審原告之專業與他案之案情該等銀行貸款資料應屬於「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顯於怠於蒐集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再提出再審,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再審被告之訴訟權益。是再審原告應先對「發現新證據」之「即使當事人透過合理的努力,而仍不能被期待在前訴訟中得發現該證物」的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房屋是徐英珍分兩次購入,1樓部份是81年8月4日向 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建設公司)購入,2樓 是83年2月21日跟自然人購入。貸款的6,000萬是要付給力福建設公司的尾款,並非用於公司增資擴充規模。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申請書是銀行內部作業文件,但是利息收據從一開始就是長期購屋利息。銀行的資金借貸針對個人的話是購屋借款或消費借貸款,公司的話就是營業周轉金或長期擔保等,這兩個是不同的,本件是屬於個人的會計科目並非公司的消費性或周轉性貸款。 (四)本件徐英珍跟銀行申請貸款之科子目是屬於個人的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屬於個人借款。再審原告所主 張的都是對內憑證,與本件事實不符。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書都是銀行自己內部文件,都只有銀行內部人筆跡,借款人只負責簽名而已。會計科目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根據銀行放貸實務,乃專屬個人之借款項目,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五)系爭利息支出於原查階段均有100%予以承認,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利息支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再審被告試算邊際稅額後,再審被告試算結果是106,959元。本案再審原告本無需退稅,再提出本件再審 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稅法上並未規定自然人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稅法只有訂定營利事業管理帳簿憑證辦法,再審原告稱被告有主觀上隱匿之嫌,其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且歷次訴訟再審原告均未請求法院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再審原告顯有怠惰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佐;復有83年3月31日徐英珍與力福建設公司之協議書(本院 卷第4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徐英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8頁)、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申請書(本院卷第 119頁)、徐英珍誠泰銀行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0頁)、徐英珍放款報告書(本院卷第121頁)、新光銀行徐英珍繳 息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提出之他案(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證據即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於新光銀行之借款、放款申請書等資料,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如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有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即進入本案之程序,其訴在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者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而得開啟再審程序,亦須是「從該證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轉)』之客觀事實存在」(在本案中即系爭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非購屋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 列為租金收入之減項)。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又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 ,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上揭函釋,合於法規之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稅捐稽徵程序與其他行政領域 並無不同,均有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但適用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領域,是否即無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議題存在,而認為有利或不利事實一律要由行政機關負擔﹖此項議題在稅捐行政領域,固然在學理上尚無統一之見解,但目前司法實務仍然認為「適用職權調查主義後,如果待證事實之真偽仍然無法確認,即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決定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對象」,而在稅捐領域中,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乃是以計算稅捐之加、減項為準,稅捐加項要件事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減項要件事由則由人民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59、188號、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針對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有關收入計算基礎之租金收入,屬稅捐債權發生之加項要件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在計算租金收入時,有關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列為計算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如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項利息支出之不利益結果,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五)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得重新開啟本案之程序? 1.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66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於106年12月11日判決確 定,再審被告他案(案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之 承審法官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調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之貸放款資料後,嗣再審原告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 前往閱卷,發現本案新事證(即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借款、放款申請書等資料),則該新事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再審原告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閱卷始知其存在,若原確定判決 有斟酌此部分事證,則可使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知悉該新事證後30日內(10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卷內相關資 料(含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2月27日該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盧靜宜聲請閱卷狀、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誠泰銀行放款報告、徵信報告、不動產評估報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內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再 審被告另案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卷宗(105年度訴 更一字第64號--相關資料影印併卷)審核無訛,堪予信實。 2.依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承審法官向新光銀行函調 取得之相關資料所示,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內容,借款人徐英珍於83年5月5日以擔保品臺北市○○路0號1、2 樓房地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金額60,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借款用途分別載為「公司增資 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本院卷第87頁)、「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本院卷第89頁),另依誠泰商業銀行86年6月14日徐英珍放款報告書所載, 本案擔保品(臺北市○○路0號持分544/1,000)原於誠泰銀行貸款60,000,000元,期限7年,前3年為寬限期,目前寬限期已屆滿,借款人已開始攤還本金,然因該擔保品現正出租中,而出租之不動產貸款利息支出可扣抵租金收入,產生節稅效果,故借款人擬將貸款期限延長至20年,貸放金額58,900,000元,每月除繳息外,另攤還本金100,000元,以將其節稅效果延長(本院卷第94頁)。上述新事 證客觀顯示,徐英珍借款用途並非「購屋貸款」,而係「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是從上揭新證物所呈現之外觀 已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能造成判決結論之逆轉)』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系爭利息支出1,684,086元, 並非購屋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租金收入之減項)。3.上揭證物(即另案調取之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放款報告書等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於再審原告他案承辦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另 案(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閱卷始知其存在,再 審原告主張若原確定判決得以斟酌此部分事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核屬可採。從而,本件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得重新開啟本案之程序。 4.再審被告雖主張他案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與本件 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再審原告均同 為訴訟當事人,已纏訟多年並歷經更一審程序,再審原告並無「不能知悉與掌握他件之訴訟資料,而無法即時提出」之情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知銀行貸款資料並非隱晦不明或難以察覺其重要性之證據資料,依再審原告之專業與他案之案情,再審原告顯於怠於蒐集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再提出再審,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再審被告之訴訟權益,是再審原告應先對「發現新證據」之「即使當事人透過合理的努力,而仍不能被期待在前訴訟中得發現該證物」的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查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另就本件有關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列為租金收入計算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依新光銀行開立之繳息證明單(本院卷第122 頁),再審原告查核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利息支出 1,684,086元如下:⑴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徐英珍系爭房屋貸款起日、最初貸款金額,經該行函復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金額為72,000,000元(初貸日為83年5月5日、初貸金額60,000,000元),並提示貸放主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111頁參照)。⑵再審原 告於104年5月26日函請新光銀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限額72,000,000元之系爭房地設定持分數為何,經該行函復以,系爭土地設定持分數為8,431/100,000、建物設 定持分數544/1,000,並提供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12-115頁參照)。⑶再審 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函請再審被告提供83年2月21日取得 該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經再審被告說明,因距今已約21年之久,故83年2月21日之相關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 未保留(本院卷第116-117頁參照)。綜上,系爭房屋借 款利息支出,為計算租金收入之減項,應由再審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卻以時間久遠為由而未提示相關資料(諸如房屋買賣契約、款項交付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之證明等);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為上述相關之調查,尚難謂顯可歸責或有怠惰調查之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顯然怠於蒐集證據而有怠惰情事,不得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云云,容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廢棄改判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否可採? 1.原確定判決就主文第1項(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之理由論斷,載明:「‥‥‥確實有此利息之支出1, 684,086元,有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出具之繳息證明供參,其上雖載明貸款起日為86年06月30日,但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另函被告,敘明初貸日為83年5月5日,並檢附相關電腦主機歷史資料供參。因本件貸款原先貸款銀行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3年5月3日,系爭房屋之1、2樓為一建號,原告配偶於81年8月4日先取得該建號持分438/1000,而後於83年2 月21日再取得106/1000,合計共持分544/1000,而於83年5月3日以該建號持分聯同基地應有部分(8431/100000) 設定抵押給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然後由誠泰銀行接手(參見原處分卷p413),再由新光銀行接手(參見原處分卷p411),係因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改制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故原告之配偶徐英珍之系爭貸款係同一筆貸款之延續(亦可參見原審卷三p77,建物他項權利 登記次序1,83年5月2日之抵押權權利人即為新光銀行) ,應無疑義。‥‥‥本案在證據上,確實無法直接證明該6千萬之貸款全數交付力福建設供作購屋之尾款,但此一 待證事實發生於26年前,有該協議敘明力福建設交付權狀後,原告之配偶徐英珍應於三個月內辦妥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尾款(有購屋尾款之債權關係),又有各項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設定擔保之物權關係)可資比對,而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參照)。 2.查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所有系爭臺北市○○路0號1樓及2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係於81年8 月4日及83年2月21日分別取得持分為438/1,000及106/1,000計持分544/1,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資料附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影印卷(第153頁)可參。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係支付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惟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於81年8月4日已登記取得該建物買賣持分,再審被告主張83年5月間向 新光銀行貸得6千萬元款項係支付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 時間上已相隔約1年9個月之久;且再審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將該款項支付予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之相關證明。再審被告雖提出83年3月31日與力福建設公告簽定之協議書(參 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卷第54頁),此僅係再審被 告之配偶徐英珍與該公司就房屋瑕疵折讓及繳付尾款所為之協議,尚難據以認定該借款60,000,000元為原告配偶徐英珍之購屋貸款,且係用以支付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 3.本件涉及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於83年5月間向銀行貸款之 用途為何?依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承審法官向新 光銀行函調取得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所示,借款人徐英珍於83年5月5日以擔保品臺北市○○路0號1、2樓房 地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6年1月改制為誠泰銀行) 設定抵押,借款金額60,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借款 用途分別載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本院卷第87頁)、「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本院卷第89頁)。另依誠泰銀行(94年12月合併並更名為新光銀行)86年6月14日徐英珍放款報告書所載, 本案擔保品(臺北市○○路0號持分544/1,000)原於誠泰銀行貸款60,000,000元,期限7年,前3年為寬限期,目前寬限期已屆滿,借款人已開始攤還本金,然因該擔保品現正出租中,而出租之不動產貸款利息支出可扣抵租金收入,產生節稅效果,故借款人擬將貸款期限延長至20年,貸放金額58,900,000元,每月除繳息外,另攤還本金100,000元,以將其節稅效果延長(本院卷第94頁參照)。觀諸 借款人徐英珍於辦理貸款時(83年5月間)所書立予銀行 之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徐英珍已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借款及放款申請書中「借款用途」一欄,均以手寫字跡載明:「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等情。再本院於107年7月2日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函查相關事項【一、貴分 行97年5月28日繳息證明會計科子目代號說明記載:「長 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如此記載之根據或來源資料為何?該項記載是否專屬個人借款?二、又上開貸款依貴分行104年4月20日新光銀城內字第104044號函及貸放主檔查詢所示授信戶徐英珍,以其所有臺北市○○路0號 房屋設定抵押最高限額為72,000,000元整(其初貸日為83.05.05、初貸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0元);83年5月初 貸時借款用途為何?如依當時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所示,其借款用途分別載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惟何以97年5月28日開立之上述繳息證明於科子目代號說 明欄竟記載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兩者不符,究竟詳細原因與依據為何?亟待調查釐清。三、併惠請檢送相關資料過院憑辦。】據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就上述查詢事項於107年7月11日函覆本院:「借款人於86年辦理房屋貸款係為收回83年之貸款(即清償),因文件保管已逾規範20年,目前已銷毀,無從查證。另依照86年之資料顯示,推斷屬個人借款,且附帶保證人。」、「因適逢金融整併且當時金融法規無嚴格要求資金用途須嚴格執行,且所承辦經辦已離職,無人員及資料可查證;但就97年7月之聯合徵信中心所報送之資料,此筆貸款為週轉金 並非購置不動產,以當時86年所提出之借款申請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詳如附件)」有該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42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6-157頁)、函送之徐英珍於86年6月6日向誠泰銀行辦理 借款時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載明勾選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本院卷第1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59頁)等可稽。準此,參據徐英 珍83年5月5日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及放款申請書載明借款用途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公司建設〈股〉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再參以徐英珍於86年6月6日向誠泰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亦載明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97年7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紀錄(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亦載明此筆貸款為「週轉金」並非購置不動產。綜情以觀,難認再審被告配偶徐英珍最初借款用途為購屋貸款,且再審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將該款項支付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之相關證明。是系爭利息支出尚非得執為計算96年租金收入之減項,再審原告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 無不合。再審被告主張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均是銀行內部作業文件,只有銀行內部人筆跡,借款人只負責簽名而已;又利息收據(97年5月28日繳息證明)於科子目代 號說明欄記載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款」就是長期購屋利息,自得扣減租金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4.再審被告復主張系爭利息支出於原查階段均有100%予以承認,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利息支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經再審被告試算邊際稅額後,再審被告試算結果是106,959元,本案無需退稅,本件再審 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原查及復查決定時,認定系爭利息支出1,684,086元,難謂其貸款性質為購屋貸款名義之用,不予認 列,此有復查決定書及再審被告96年度租賃所得核算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89-702頁參照)。再審被告不服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是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利息支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依照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4 號承審法官向新光銀行函調取得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等事證,及本院上揭調查結果,難認系爭借款屬購屋貸款之用途,再審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將該款項支付予出賣人力福建設公司之相關證明,系爭利息支出尚非得執為計算再審被告96年租金收入之減項,再審原告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