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以民國103年5月31日(103)明財字 第080號函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同年6月3日收 文),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抵辦法)相關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認定102年度研發活動符 合投資抵減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再審被告審核,認再審原告於102年因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裁定屬情節重大,不符合103年5月6日修正投抵辦法第2條之1規定之申請資格條件,以104年2月17日工電字第10400164561號函為「無法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656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提出信賴利益存在之事證(104年11月10日起訴狀第14及15頁(及 原證3號)、106年8月11日補充理由㈢狀第2頁、106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1頁參照),檢證說明信賴利益存在:(一)按99年5月 12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99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對產業形成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基礎」, 而產業於年度伊始或稍後投入之研發活動,亦構成其據以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行為」,且其投入之研發活動經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認定符合該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及價值之行為者,即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得享有全年度、不可分割之年度性投資抵減請求權。就投資研發活動支出之稅額抵減,再審原告於每年會計年度即將終了時,即會著手安排下一年度之財務安排,其中自然包含隔年度投資研發活動之項目、預算、人力等資源之編列與規劃,並經研發部門、財會部門、董事會層層審核後底定。至當年度時,即依前一年度所規劃之項目、運用前開經審核之財務、人力資源等,進行投資研發活動。當年度之投資研發活動完成後,嗣於隔年度結算、編報投資研發之成果,並於彙整後於隔年5月向被再審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以102年度之投資研發活動支出抵減案為例,再審原告於101年度時即會完成102年度之投資研發活動之預算編列,並自102年1月1日起,依 前開規劃實施投資研發活動,並於102年度結束後結算研發 成果與實際支出,而於103年5月間向被再審原告申請抵減。99年產創條例自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對再審原告及從事研發活動之企業形成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基此,於102年度伊始即投 入該年度計畫之研發活動,並於102年度投資活動結束後, 隨即就102度公司研發活動之抵減認定提出申請(包括無線 通訊模組系統封裝製程研究開發計畫、智慧生活雲端整合系統(Ⅲ)/移動裝置為主之雲端整合系統、下世代晶片2.5&3D系統封裝技術開發計畫、新型式覆晶封裝基版技術研究、應用系統及封裝於生物辨識小尺寸3C模組之開發、新型態發光二極體封裝技術研究等共20項研發計畫,並經被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9日及11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核准其中13 項計畫符合投資抵減之標準,當然構成依據99年產創條例及投抵辦法一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表現」,亦屬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再審原告基於上述信賴基礎而計畫並展開102年度研發活動,其全年度研發計畫支出總金可達新臺幣( 下同)827,893,890元,依照投抵辦法第9條之規定,其累計得抵減之金額最高可達124,484,083元(827,893,890x 15%=124,184,083),是再審原告具備申請資格及此等可能得以 抵減之金額即是原告基於前述信賴基礎而從事研發活動後,期待其自身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得以獲得投資抵減之信賴利益,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信賴利益存在,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本案應適用103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投抵辦法(即投抵辦法二 )第2條之1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早已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有信賴利益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相關證據資料,此均有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資料,竟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就其是否可採亦均未加以說明,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03年5月31日申請之102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應認再審原告符合投抵辦 法之申請資格條件。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具備申請資格及此等可能得以抵減之金額即是其基於信賴基礎而從事研發活動後,期待其自身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得以獲得投資抵減之信賴利益,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節,經本院前訴訟程序調查審酌後認定略以:「⒌原告尚主張:系爭申請案係申請認定原告於102年度 所進行之研發活動得否依產創條例及投抵辦法取得抵減營所稅之租稅優惠,依照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投資抵減 之申請係配合營所稅以年度為單位作為抵減基準,又99年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形成信賴基礎,原告於年度伊始或稍後投入之研發活動,為信賴行為,且其投入之研發活動經被告認定符合該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者,即具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得享有年度性投資抵減請求權。故依照系爭申請案所涉實體法律關係準據判斷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申請案應以102年1月1日(102年投資抵減活動伊始)為實體法規之基準時,適用99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投抵辦法一云 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查原告從事投資活動係為本身研究發展所需,其研發活動所支出金額並非當然已取得政府將給予抵減之法律地位,且信賴表現應為原告從事投資之活動合法,亦即任何人均不可能信賴政府將給予補助而從事違法的投資行為。況且,原告投資行為已違反國內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詳如後述),若仍給予抵減稅額之優惠,與獎勵投資或租稅公平等政策目的或公益相違,難謂此時仍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準此,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18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時復再執以主張,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原確定判決並認為:「本案所涉及之『稅捐優惠法規範』,在面臨『新、舊法適用選擇』之『時際法』議題,有關『法安定性』及『法進步性』間之權衡,本院認應以『法進步性』價值為重,……。2.而在前開法制背景之認知基礎下,本院認原判決之理由形成未必全然妥適,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爰說明其判斷理由如下:……。③當然即使依上所述,本案無單純時際法議題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但因為新、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有出入,上訴人仍然可以從『信賴保護』之法理出發,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而要求適用舊法。但是前已言之,增加企業收益之稅捐優惠,受預期可優惠之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首應證明其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意指『其已對多出之收益擬妥用途,並為未來之使用已投入成本,如果預期落空,投入成本將成為『沒入成本』,因此遭受損失』),但上訴人從未為此主張,故本案亦難依信賴保護原則,而認有舊法之適用(至於原判決認為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論述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此亦不再贅言引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6、49、51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提出上開主張,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