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再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於104年3月19日召開 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 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選結果:「……其中義 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 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再審原告總分269分,再審被 告總分262分」,爰評定再審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告 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 商。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醫院於104年4月2日作 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 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1040002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下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榮總醫院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 ,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通知再審 被告維持以再審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告為次優申請人(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與104年3月27日函合稱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醫院以104年11月30日北總 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財政部105年7月28日促1040004號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事實審判決)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榮總醫院、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嗣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及榮總醫院關於傳喚數名甄審委員之調查證據聲請,未依職權調查,錯失釐清甄審委員評定方法及內容之機會,此等重要證據涉及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提供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是否致生混淆錯誤之判斷,為事實審調查之重點,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及榮總醫院於事實審理程序中,曾聲請傳喚數名甄審委員到庭作證,除釐清再審原告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記載再審原告之母公司兼協力廠商即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狀況等資料,有無導致誤導甄審委員之判斷外,亦可證明各委員於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配分表中關於「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其評分時所考量之因素究竟為何?「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項目所考量者是否限於申請人?亦或包含協力廠商?若有包含,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狀況分別於「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項目所佔比例為何?「經驗與實績」佔「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配分20分之比重為何?「財務狀況」佔「營運財務管理」配分15分之比重為何?兩造之「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項目評分具體數據為何?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記載母公司或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狀況,是否為實務常見之情形?以各該甄審委員之學經歷,是否有遭誤導之可能?縱有誤導,扣除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狀況等資料之因素後,是否即變更兩造之序位?針對系爭促參案採「最有利標」之評定方法及內容予以調查,此等重要證據涉及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提供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是否致生混淆錯誤之判斷,為事實審調查之重點。 2.惟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竟以「原判決質疑甄審委員之判斷,固可傳訊個別之甄審委員到庭作證,惟查系爭促參案之甄審會係採合議制,個別甄審委員之意見並不能代表甄審會之立場,且甄審委員之意見均已記載於甄審會議會議紀錄,而依甄審辦法第25條規定,主辦機關即上訴人榮總醫院對於綜合評審結果有核定權,是原判決乃命上訴人榮總醫院提出合理說明,惟上訴人榮總醫院對於上訴人義美公司在缺乏『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理』二項,即可得到接近滿分之高分一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因認上訴人榮總醫院之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經核尚無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又依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 ,甄審委員均清楚表示沒有被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所誤導(亦即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所誤導),衡情自無再予傳訊調查其有無被誤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之違法。」為由,逕認無調查之必要。實則,即便個別甄審委員之意見不能代表甄審會之立場,然全體甄審委員之意見即可代表甄審會之立場,且本件並無不能傳喚之情事,無從以此似是而非之理由作為未予調查之藉口;又榮總醫院對於再審原告在缺乏「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理」二項,即得到接近滿分之高分一節,欲以傳喚數名甄審委員作為舉證方法,以此提出合理之說明,竟遭原審法院先行悍然拒絕,後再倒果為因,指責榮總醫院未予說明,顯然罔顧再審原告及榮總醫院之程序上權利,造成突襲性裁判。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傳喚甄審委員到庭作證以釐清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提供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是否致生混淆錯誤之判斷,其主張係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做為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47年度裁字第2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裁字第45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9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等意旨可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可知,該項「證物」仍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七、(三)說明,再審原告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屬無理。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與榮總醫院關於傳喚數名甄審委員之調查證據聲請,而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被告榮總醫院及再審原告對本院原事實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本院原事實審判決漏未斟酌其等二人聲請傳訊甄審會甄審委員之證據調查聲請,以致錯失釐清甄審委員之評定有無受再審原告母公司兼協力廠商即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及財務狀況等資料混淆而作錯誤判斷等情事,各自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或認:「原事實審判決不傳訊甄審委員說明,逕行認定甄審委員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卷第33頁);或認;「原事實審判決如認為判斷甄審委員是否受有混淆,需依據甄審委員有無就營運管理計畫及原初審意見所載內容提出質疑,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調查甄審委員有無於第2次甄審會議討論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別,……不得僅憑甄審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論斷。惟原事實審判決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同上卷第60-61頁),此參原審被告榮總醫院、再審 原告對本院原事實審判決上訴理由狀,以及原確定判決整理此二當事人上訴意旨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理由六之(一)之2之(1),第26頁,理由六之(二)之3之(2))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原事實審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被告或再審原告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而於理由七之(三)段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明,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自不得再以此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事實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理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以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部分予以實體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4款對原事實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經核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