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事由有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在案;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要之爭執在於: 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是廣義法規的一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3號確定判決,認定:【由此足見,上訴人雖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 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矽智財」、「商標」、「客戶關係」、「整合團隊」、「軟體工具」等無形資產,惟如未透過上訴人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易言之,上訴人收購該等無形資產後,縱有產出,亦係該等無形資產與其既有處理程序結合所生功能,並非該等無形資產組合自身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是上訴人所購買者,不過係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多數無形資產之單純加總 ,並非可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上訴人稱其所收購資產組合,已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定義,得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 而認列商譽云云,自無可採(參判決書p28)。】是誤認會 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關於投入、處理程序、產 出)」定義(因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爭點為: ①確定判決之意見,再審原告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 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無形資產,惟如未透過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必無需透過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再審原告所收購者自體即能提供產出始可。 ②而再審原告則認為取得ADI之事業或資產組合時,只要能 與再審原告原本之處理程序整合即可。再審原告所取得者不必包括ADI公司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 參再審起訴狀p9)。 2.正因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購該等無形資產後,縱有產出,亦係該等無形資產與其既有處理程序結合所生功能,並非該等無形資產組合自身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故再審原告所購買者,不過係資產之加總,並非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若採,上開 二、1.之②的見解,足認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1(再審原告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參見再審起訴狀p11,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判斷: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有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其中第1款部分(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在案;第14款部分(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移送本院。 2.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前提是「再審原告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公司及其 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無形資產,惟如未透過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1(再審原告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成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3.既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在案。即該管轄法院不採再審原告所爭執「取得ADI之事 業或資產組合時,只要能與再審原告原本之處理程序整合即可」是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定義之見解 。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由系爭契約而收購取得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無形資產, 惟如未透過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並無法提供產出」之見解,並無違誤;因此,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1(再審原告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僅屬「再審原告自身之處理程序」,即使漏未斟酌,也僅屬論述之說明,該部分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