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3號再審原告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清算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訟爭略以: 1.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暉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8張,銷售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732,10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606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 徵營業稅336,606元,並按所漏稅額336,606元處以2.5倍之 罰鍰計841,515元。又於98年8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昇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15張,銷售金額計5,963,8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195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298,195元,並按所漏稅額298,195元處以2.5倍之罰 鍰計745,487元。 2.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0月22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3300號、103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3005350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營業稅事件);而於104年12月24日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未經上訴而告 確定(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營業稅事件卷p89)。再審原告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136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至105年2月20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故以再次日即105年2月22日(星期一)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參見本院卷p9),顯已逾期;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2.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雖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 簡易判決作為事證云云(參見本院卷p19),惟上開新北地 院裁判,係該法院對再審原告代表人施能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刑事簡易判決(參見本 院卷p30),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且再審之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1.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指摘原處分為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究竟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再審原告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2.即使採取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參見本院卷p19)」, 最接近者為「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經過臺灣多處地方法院多年調查,已將整個虛假交易之過程調查清楚,且所有涉及假交易之公司皆已判決確立,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 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可證明所有商品(進項憑證)源頭皆來自於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再審原告,其實體商品始終都存放在台聯公司與再審原告自家倉庫中,故如將全部已遭判刑確立之假交易作廢,相對應之進項憑證與進項留抵稅額,理應回溯至假交易發生前之原始狀態,即應如數歸還台聯公司與再審原告;如此一來,台聯公司與再審原告將實際商品與終端消費者即光華商場眾店家進行真實交易時,即有足夠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如再審被告所認,因無進貨事實,故全為虛報進項稅額。亦即,同屬假交易,再審被告卻僅認列開出去之稅額,不認列收進來之稅額,方導致再審原告被補徵銷項金額100%之稅額。為此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新事證(參見本院卷p19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②經核前揭提起再審訴訟之意旨,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究竟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制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再審原告敘明。即使,採取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最接近者為「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就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而以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 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新事證者,刑事簡易判決製作於107 年7月31日,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據, 即非屬「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時 」已存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