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6號再 審 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上開條文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至該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君,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黎尚育,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67頁),現新任代表人黎尚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7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不服再審被告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47萬3,000元,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不服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32 號函所為的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已於106 年間確定,然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圍標行為的其他廠商,亦遭再審被告以相同事由追繳押標金,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發回更審,再審原告經人引介,於107年9月4 日與該案廠商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諮商後,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再審不變期間的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後,始發現、知悉本件有以下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未經斟酌或使用的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表示:「本院審理106年度判字第457號訴外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時,依該案卷內資料,職務上知悉臺北地檢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因承辦上訴人等有關採購案件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均知會所屬『政風室』,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 日函之說明欄三之涉案事實㈠經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標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有異常……。㈡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亦有該判決足稽。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應已於臺北地檢署95年間知會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函文所稱『發現』如係指被上訴人,則其既已發現有異常或疑涉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等等,足認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追繳押標金,客觀上無法律障礙,是再審被告的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此起算消滅時效。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表示:「……臺北地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於98年12月15日檢送該案相關資料,經由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轉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被上訴人查明回覆臺北地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只要向被上訴人調閱或函詢其當時函復臺北地院之資料即明……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另依被上訴人97年1月17 日之系爭考成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1案之說明欄一所載『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等語……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收受該追加起訴書,然如未取得該追加起訴書,如何於該次會議討論並『依據辦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但是否已由其他管道得悉追加起訴書之內容?非無可疑,且果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該追加起訴之內容,當可知悉湯○金與羅○泉涉圍標情事(見原審一卷第108 頁以下之該追加起訴書影本),該追加起訴書復載明湯○金與羅○泉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等情……,被上訴人由此不難藉網路查找或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取得該湯○金、羅○泉追加起訴或併案之起訴書及案情……由該羅○泉遭追加起訴之起訴書,內已載明羅○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是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如續稍加查找資料,則發現羅○泉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似非難事;則被上訴人於召開上述考成會議前,是否確已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在此線索下,為何未再進一步探尋相關案情?是否經探尋相關案情仍無法查知上訴人本件圍標情事?既涉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原處分能否追繳押標金之重要爭點,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質疑,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等等,足認再審被告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且再審被告於收受臺北地檢署的追加起訴書後,透過網路查找或函詢等調查手段,即可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廠商的圍標行為,自無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的障礙。 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亦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8月14 日即因職務上知悉臺北地檢署承辦再審原告等有關政府採購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載明:「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標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有異常……。㈡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依上開回函內容明確提及廠商、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與圍標等語,可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5年8月14 日前知悉再審原告等相關廠商有圍標情形,並為相關調查。再審被告上開回函即屬未經斟酌或使用,且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據。 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提及再審被告97年的考成會會議紀錄,依其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曾於97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由再審被告副處長李○成為主席,主持「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再審被告轄下各單位主管出席,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本處前正工程司黃○文等8 員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嚴重影響本處聲譽,相關責任疏失案,請審議?說明: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是以,再審被告收受追加起訴書,辦理內部人員考成,自已知悉檢察官追加起訴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全部內容,並可職權調查,而可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故此一考成會會議紀錄,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據。 ⒌依下列證據可知,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早於95年前介入調查,並已知悉92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再審原告等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於再審被告97年1月17 日考成會議前,其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知悉包含再審原告等多家廠商圍標事實時;或於98年12月間,再審被告所屬政風人員與臺北地院往來得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資訊時,已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作成原處分,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下列證據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據: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⑵再審被告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⑷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下稱95年7月13 日函)、⑸95年8月14日函、⑹再審被告政風人員林○福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本案過程,證人有無查到冠得幾家公司的圍標資料?若有,有無向機關的主管陳報?)……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給機關首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是專案陳報……(問:證人擔任政風主任職務期間,有無向單位主管陳報發現哪幾間公司圍標的情形?)懷疑,我陳報有圍標懷疑,方式是如上述的專案報告,密簽給機關首長,另外也報給上級機關」等等、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⑻再審被告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稿(下稱98年12月31日函稿)下方,再審被告政風室課員陳○聰註記:「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等,並經政風處長許○明簽核在案。配合上開證據內容,可證再審被告政風室與單位主管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廠商有圍標行為,至遲於收悉臺北地院函文,即98年12月前即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不法圍標的事實。 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雖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並認定再審被告無法據此作成原處分,然所提及的內容,僅限於「湯○金因聯合羅○泉等臺北、桃園及其他瀝青業者圍標,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部分而已,對於該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已列括再審被告所屬多位公務員涉有不法,暨所附證據清單詳列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4年10月5日函稿、95年8月14日函與湯○金的監聽譯文等多項得以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有圍標行為而得追繳押標金的事實,未見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何斟酌或調查,顯然原判決僅著眼於追加起訴書本文而已,對上揭證據,顯未斟酌或採用,致第二審未發現第一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違法的違誤,故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 ⒉縱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無法因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容即知悉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的情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107年度判字第175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關於行政調查所述見解,以及上開判決引用的「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再審被告於知悉相關事實後,其政風人員應隨時追蹤案件進度以憑辦理,再審被告更應本其行政調查權限啟動調查為認定,不受司法機關認定的拘束,而可知悉其對原告有押標金請求權。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已足促使再審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並為押標金的追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 ⒊依98年12月31日函稿所示,再審被告早於該函文前,已依職權進行調查,早已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多家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行為,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故可合理期待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但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形式觀察,認定再審被告無從知悉詳細情形,無法作成原處分等等,忽略再審被告的行政調查權限,顯漏未依上開證據斟酌再審被告有啟動調查的義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⒋依95年7月13 日函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處曾就轄署政府採購工程弊案主動調查,從而知悉、認定所屬公務員與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有不正當往來,進而於95年7月13日函請司法單位調查。又依95年8月14日函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處於同時間發現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再審被告93年至95年政府採購案件中,曾多次出現於同一標案,疑涉有圍標情事,尤其,函文中直接載明上開公司「疑屬圍標集團依施工區域,使用不同公司名稱,輪流投標」、「並以中和工務段及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為主」等等,請司法單位儘速搜索密帳,以防湮滅證據。據此,政風單位早於95年間即可明悉特定廠商與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廠商以特定方式參與特定時段的採購案件,有圍標重大嫌疑,則再審被告於97年1月 17日、98年12月18日前收受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與臺北地院函文時,理應知悉再審原告圍標行為與圍標時間、範圍,而應本於於權責,注意發展或展開後續調查,追繳押標金。但再審被告未及時調查相關事證,延誤押標金的追繳,並不能阻止時效的進行,至為顯然。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內容,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⒌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 號準備程序傳喚政風主任林○福與承辦人林德榮到庭作證。證人林○福證稱:「(問:本案過程,證人有無查到冠得幾家公司的圍標資料?若有,有無向機關的主管陳報?)有無圍標,只能使用交叉比對方式,因為董監事交叉股,工地主任都同一人,所以有懷疑是同一家公司,且這三家公司常常一起出現。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給機關首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是專案陳報……(問:證人擔任政風主任職務期間,有無向單位主管陳報發現哪幾間公司圍標的情形?)懷疑,我陳報有圍標懷疑,方式是如上述的專案報告,密簽給機關首長,另外也報給上級機關」等等;證人林○榮證稱:「(問:圍標的主管單位是哪個?證人是否上過涉嫌圍標的簽呈給主管?)不知道。……(問:關於廠商是否圍標不是證人業務,請問是哪一個人的業務?)我是管工程的,其他業務我不便說什麼」等等,可知再審被告內部首長早因政風人員陳報而知悉廠商有圍標之嫌,可合理期待被告依其職權查明廠商圍標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亦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嗣後調查、收受追加起訴書或臺北地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的廠商有圍標行為,並作成原處分,則再審被告延誤本件押標金追繳,不能阻止時效進行。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提出證明書表示,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75 號判決發回更審的理由,方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等等。惟該判決於107年4月3 日對外宣示,再審原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至遲應於107年5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但卻遲至同年10月方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又參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107 年度再字第54號,該2 案的再審原告也提出與本件內容相同的證明書,足認證明書上所載的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既與該2 案及本件再審原告同為圍標廠商,彼此間多有聯繫、互相關心訴訟進度與結果,然該2案已於107年5 月即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月起訴,難認已遵守再審30日的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所提的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是107年4月3 日作成,而原判決是106年8月15日宣判、原確定判決是106年12 月21日宣判,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4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情形。 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是107年9月6 日作成,同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3款情形。 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是106年8月17日宣判並對外公布,而原判決是於106年8月15日宣判,故106 年度判字第457 號判決尚非前訴訟程序中存在的證據。至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21日宣判,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 號判決亦無「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其雖知其存在卻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的情形。 ⒋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度考成會議紀錄,無非是主張該次會議是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辦理等等,惟該追加起訴書已經原審斟酌(詳後述),故縱使原審斟酌該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也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仍未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㈥⒋⑵②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並經原判決審酌,故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⒍就98年12月31日函稿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㈥⒋⑶①②③④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亦經原判決審酌,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⒎就95年7月13 日函部分,其主旨與圍標犯行無涉,而是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工務段助理公務員6 人,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集體出國旅遊等案;且發文對象亦非再審被告;又該函僅提及國泰、上泰兩間廠商,行為態樣則是提供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旅遊招待,並未提及再審原告,亦未提及圍標情事。尚難認原判決斟酌此一證據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的裁判,或對原判決基礎產生影響,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⒏就95年8月14 日函部分,其發文對象亦非再審被告;其主旨雖載有:「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 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等等,然未見再審原告,該函文亦全未提及再審原告。故尚難認原判決斟酌此一證據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或對原判決基礎產生影響,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⒐就再審被告政風人員林○福的證述部分,其性質屬證言,而非證物。縱認其屬證物,該筆錄作成時間為107年8月1 日,亦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並非現始發現的證物。 ⒑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四㈤⒉⑴⑵⑶⑷⑸⑹已有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程序提出此一證物,亦經原判決審酌,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㈢綜上,請駁回再審原告的起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且所稱「證物」,是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的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的「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是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修正後,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8月 17日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 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9月6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無非引用該等判決意見或筆錄中證人林春福的陳述,已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稱「證物」。又再審原告引用的上開判決意見或筆錄內容,均是在原判決(即事實審)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 ㈣再審被告97年1月17 日考成會議紀錄,是就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刑法第213 條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而為懲處的討論;又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分別針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等情,以及得標廠商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發函司法機關調查,均未以再審被告為受文對象,亦未提及再審原告涉案,尚無法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此時已可為押標金的追繳,故前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或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卷1第379頁以下)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 追加起訴書(原判決卷1第204頁以下),且原一審判決表示:「⑴關於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①經查:被告否認皆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相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業據被告以行政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353頁)。而原告徒以臺北巿水工處曾收受上開書類,遽而推論被告亦曾收受該等上開書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核無足採。……⑵關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①經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係處理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實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二者之情形,顯然不同。②……上開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所屬員工執行路面銑鉋加鋪查驗工作,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雖上開追加起訴書載有:『……而湯○金因聯合羅○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金與羅○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上開追加起訴書僅有湯○金、羅○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被告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金與羅○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又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標案僅小部分,亦未記載具體圍標事實,更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尚難因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載有上開文字,即得作為判斷被告可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③又查:本件所處理之問題,係原告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告所屬員工有無涉貪瀆,業如前述,故被告所屬政風單位雖有陪被告員工進行一次之偵查程序,或被告員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因此是否即有啟動調查原告有無涉圍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已就此部分書證有所斟酌,而不予採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即無理由。 ㈥就98年12月31日函稿部分,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判決卷1第264頁),且原一審判決表示:「被告98年12月31日函文之之內簽中固有政風室課員陳○聰記載之『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惟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眾多,自難僅依當時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聰為提醒被告其他員工而重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文字,即逕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並得向相關廠商為追繳,況該簽文記載之內容亦全無提及圍標二字……縱認被告所屬政風室課員陳○聰有因與書記官聯繫而知悉該案被告之名稱或大致案情為何,僅得論被告於該時可得知悉廠商有『涉嫌』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於該時已得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況證人陳○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足認證人陳○聰當初去電詢問書記官,主要係要詢問公務員是否涉案,並無法得知原告有可能涉及圍標之情。」已就此部分書證有所斟酌,而不予採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的事件即無從再為審理及裁判,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調再審被告的密簽等等,即無調查審究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