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前往上訴人(即登記上訴人獨資經 營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6-07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稽查時被上訴人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腦空白先由上訴人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且稽查時適逢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被上訴人逕認周界並無異味污染源干擾,與客觀環境實情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並未就周界有無異味污染源干擾事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指「於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有相關餐飲業者」並不足以推定排除其他污染源。又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所示,對上訴人經營小吃店採樣異味污染物之地點究在何處予以詳載,風向紀錄亦闕如,欠缺明確性;況異味採樣地點選定,應由受專業訓練及領有證照人員判斷,原處分既未敘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況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地點載為面 向店門口的左側,並不實在,當天並非在該處採樣,係在面向店門口的右側。檢測報告書自不可採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稽查勤務已進入雲端世代,藉由即時管控陳情及稽查現況,縮短處理時間,稽查情形可以手持設備進行登載,包括稽查對象、時間、現場稽查概述等等……,並由被稽查對象於手持設備簽署,全程均拍照存證,相關資料可由電腦下載列印,與紙本稽查紀錄的功效無異,惟本件現場確實有製成書面稽查紀錄,供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上訴人所屬「泰仔仔小吃店」於系爭場所從事餐飲業,上訴人即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公私場所,其營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係受專業訓練之人員,現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於上風處及20公尺範圍內確認未發現相關餐飲業者及其他相似污染源,被上訴人已於現場善盡排除干擾之查證工作,採樣位置經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無誤,並簽署在案,倘該採樣點有上訴人所述干擾疑義,即因當場立即提出異議,變更採樣點位置,上訴人所述仍屬推諉卸責之辭。被上訴人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均遵照100年11 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執行,採樣過程由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所有過程均按規定辦理,此有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內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所有品保品管紀錄,上訴人稱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違規依據云云,顯有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針對採樣位置,檢測報告是誤載於店門口的左側,應是在店門口的右側,可以參考稽查紀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確實就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上訴人實際在場營業人員陳玉茹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付簽署,被上訴人所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至於採樣地點依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所載為在面向上訴人之店門口的右側,此亦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之事實,雖檢測報告記載於面向上訴人之店門口的左側,顯然係誤載,並不影響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況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異議, 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再就當時採樣 測定地點,檢測報告記載風向是東風;復依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確認周界20公尺內沒有相關干擾源。且依證人吳益彰、王尚偉之證述,殊難認當天採樣有明顯受到其他因素之干擾。再就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採樣測定地點,均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 公告,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 式之程序,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自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檢測程序,且囑託檢測公司亦出具檢測作業保證書,保證公正、誠實檢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相關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已詳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就採樣過程均有通知上訴人參與,而檢測程序均係囑託檢測公司檢測,而檢測過程亦均符合相關規定程序,已如前述,並無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情事,殊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係在上訴人之店門口右側採樣,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之判定位置,自屬合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規定。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並經被上訴 人審酌後,裁罰上訴人罰鍰2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7日提出 行政補充理由狀,主張泰仔仔小吃店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所謂的固定污染源,縱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也應歸類於非工商廠場的定義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第1項第6、7款、第2、3項規定,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 記載上訴人前揭主張、判決理由項下亦未記載對於該主張之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處分自始即適用法律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餐飲業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制定禁止行為,如有違反,以同法第60條予以處罰,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之固 定汙染源予以處罰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 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本 文及附表1、第3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定。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 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 1000%者,A=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 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則為「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項所規定。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 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另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者,核 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以86年10月9日環 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 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工廠或場所而言。本件上訴人登記名稱「泰仔仔小吃店」,登記營業項目係「1F501060餐館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經營餐飲 業,自屬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無訛。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泰仔仔小吃店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處分乃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所為裁處,自有所據,認原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據。 ㈤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縱如原判決所載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固經 原審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 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須接受環境 講習處分者,亦係以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分為前提要件。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即逕以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及裁量濫用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6 之2 第3 項準用第25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即難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2項、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