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長崎(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西藥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29萬3,152元,依法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不足支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 條件之勞工之應補提差額為1億2,485萬6,324元,且逾法定 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5031592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簡字 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及106年間新聞報導兩件,證明被上訴人得以裁量方式准許上訴人提繳,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亦未調查證據,逕以被上訴人104年函文為據駁回上訴人所請,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使上訴人需提繳一定數額之退休準備金,屬於對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卻未訂定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該法規已屬違憲,原判決未察逕引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即已明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同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增修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因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以保障勞工權益,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修法後已有1年多時間給予上訴人籌措資金,上 訴人自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以來,長期均未按月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致該法增修後遭被上訴人裁罰,均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難認有期待不可能或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又被上訴人確實無權限可使上訴人分期提撥退休金,若於分期期間上訴人發生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立法目的有違 ;並已敘明原審經斟酌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必要等理由,於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