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建宏為一次記兩大過懲戒處分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5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定(下稱裁 決決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5月18日勞動關1字第1060126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對此一事實並未調查、亦未 就上開法律問題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此部分違背法令事由與原判決結論有決定性之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二)倘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蔡建宏間有關「不當勞動裁決書」該違法行政處分乙案「以蔡建宏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消極確認之訴此一方式」(下稱民事確認之訴),作為上訴人不服「不當勞動裁決書」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而上開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程序日後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以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消極確認之訴救濟途徑獲勝訴判決且為確定時,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及129條之規定,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倘被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則上訴人又必須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原審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3.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作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45條第1 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 (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 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 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 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 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本身之目的,乃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勞動三權之救濟,即「集體勞動關係」之迅速回復,透過令雇主回復不當勞動行為前之狀態,來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從勞資關係正常化之觀點,來檢視該行為是否需要矯正,因此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之內容,並不受權利義務關係之支配,勞工對個人之不利益待遇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申訴時,裁決委員會令雇主回復該勞工之工作,並回溯給付工資等,並不生直接確定私權之效力,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行為),藉 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並得命相對人(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既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雇主)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 由表示意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原判決結論有決定性之影響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究。況上訴人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經裁決決定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並因此對於後續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不得再為與該確定裁決決定意旨相反之判斷,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論述綦詳。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不能認有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末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而言,如無此先決問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該條項所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以105年9月13日港勤人資字第1055110333號函對申請人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戒處分,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而與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第4項、第5項均無所涉,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而未裁 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程序日後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以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消極確認之訴救濟途徑獲勝訴判決且為確定時,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及第12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云云,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至上訴人是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乃其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