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派遣,於民國106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外駛自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1段2號載客至臺北誠品敦南店,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4元。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乃以106年1月1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2日第20-20B008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提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6月15日106年度 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小客車租賃業提供汽車租賃及代僱駕駛之服務,其性質上雖類似於計程車客運業「預約載客」之營運模式,惟合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範。上訴人遵循主管機關有關停車場停放車輛相關規定,又從未將租賃車輛外駛「沿街招攬」乘客,均「待」租車人「主動」提出代僱駕駛需求後,才「被動」將供出租車輛提供予租車人使用,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及第100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本件租車人於使用Uber App平台叫車並同意上訴人派車時,兩造當事人均已屬可得特定之狀態,依日常交易習慣,租賃契約於租車人同意上訴人派車時即已成立,縱使平台系統於租車人叫車時未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於手機App畫 面,此亦至多僅係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應載明事項,不影響本件租車人與上訴人已於事前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判決所論租賃業者應以日或時為單位,依固定費率計算租賃費用,為租車人「自行駕駛」之計費方法。本件租車人既非自行駕駛,而係請求上訴人指派代僱駕駛提供載客服務,上訴人就代僱駕駛提供勞務之時間等因素,納入計算租賃費用之考量,亦洵屬合理。縱使上訴人於租車人乘車前,事先預估行程可能所費時間、距離,並以此計算租賃費用,仍不得以此驟認定上訴人已跨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範圍。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僅以本件行程之計費方式與計程車客運業者雷同,逕認定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運送業務,顯已不當「過於限縮」小客車租賃業者服務型態,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揭示:「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是以,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謂「個別攬載旅客 」要規範的是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之運送行為,至於攬載「特定」對象之運送行為,應不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範圍之內。惟原審法院認為 「將待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即屬「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不限於「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與前開主管機關之解釋顯有差異,原審判決不當擴大解釋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意旨不明,原判決之解釋亦與主管機關不同,系爭行為符合主管機關歷來函示內容,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法院未遑深究,誤為相反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計程車客運業(惟上訴人否認之),茲現行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關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行為,僅限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之行政管轄權。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則被上訴人就本事件自無管轄權限,而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應予廢棄。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不具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另一方面又維持原處分,不僅漏未考量被上訴人對於設籍於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無管轄權限,該論斷亦顯有矛盾,原判決顯非適法。且若認為上訴人經營者為「計程車客運業」,則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原處分所認之違反事實,原處分追補理由非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應予廢棄。 ㈣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惟原處分認定成立違章行為之標準為何?為何認上訴人有外駛攬載旅客?何謂外駛攬載旅客?所謂外駛攬客之解釋為何?上訴人均無從知悉,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洵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 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營業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3款、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 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規定:「(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 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第2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以,交通部及直轄(縣)市政府雖均為公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又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業授權交通部訂定有 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交通部亦依該授權而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核與公路法「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而得予援用。依102年7月22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公告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依據: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內容,已將上訴人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納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處罰範圍。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就本件並應無事務管轄權限云云。查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惟於經營時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為原判決所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管轄權,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㈣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初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由Uber提供手機應用程式與上訴人進行代僱駕駛車輛媒合服務;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取得駕駛員ID,當不特定乘客叫車時,由Uber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上訴人司機駕駛提供資訊,由上訴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上訴人藉由Uber App平台派遣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搭載乘客至臺北誠品書局敦南店,載畢後收取費用144.94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業者,而小客車租賃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租車人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茲本件旅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後,由Uber App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旅客之汽車即系爭車輛接送旅客,旅客透過Uber App平台僅知悉系爭車輛之司機名字「良復」,並不知悉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乘客間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9時 30分許,由原告所屬駕駛雷良復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述行為,顯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縱乘客嗣後知悉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尚無從因此認乘客與上訴人有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乘客使用Uber平台搭乘上訴人車輛具有主動性及高選擇性,且預約載客未攬載不特定之乘客,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 不當限縮小客車租賃業服務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法院未遑深究,誤為相反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3至16頁即五、本院之判斷㈤至㈧),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