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業,其民國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 45,574,227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以上訴人列報上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依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重新核定營業成本為43,584,063元,全年所得額為 1,886,022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320,623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認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以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 訟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上開104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撤銷。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一)105年11月 28日法官於庭上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的格式」「重新提出資料」並無必要且違法,參照附件一第三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提出的只有料號、規格,必須要有品名、單價、金額。」然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帳簿「即含料號、規格、單價、數量、金額」,其中被上訴人所謂「品名」指的是產品敘述,然「料號與規格」即是產品敘述,且被上訴人所稱要有的「單價金額」也無一缺少,一個稅務機關查帳人員公然在庭上說謊,庭上法官不做實質審查,反而直接叫上訴人重新製作帳薄,已違反高等法院將被上訴人上訴案件退回地方法院做實質審查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爭議事項已被被上訴人與庭上法官扭曲,附件二第一頁之說明二與說明三,為復查階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示之資料,於附件三可知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然附件四之復查決定仍出現三點爭議,一是稱上訴人未提示存貨明細帳、進貨簿及銷貨簿以致無法就單一品項勾稽核對,二是憑證與帳薄之品名爭議、三是進銷存表與進銷存明細之數量爭議,然上述三點爭議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帳簿以可充分解釋。(三)上述三點爭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始之爭議事項,也為上訴人提起訴願之緣由,然訴願決定只以「未在法定時程提出訴願」駁回,所幸上訴人於訴訟階段獲得平反,遂進入了實體審查階段,此階段理應針對上述三點爭議作實體審查,然於第一點辯論時,庭上法官不做審查卻只聽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帳簿,原先簡單的三點爭議,遂變成時間長達一年半,共再加開8個庭期的漫長 訴訟。因此訴訟之緣由起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也就是上述三點爭議,因此庭上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帳薄,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由原先之三點爭議擴展到了無法細數之爭議,此已侵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二項第(一)條,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國內進貨或進料應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末 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異動亦同。上訴人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IC為分類號碼合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廠商之發票既為合法,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合法憑證為不變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買賣業應設立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在財政部並無統一各項商品之名稱讓全國納稅義務人遵守,其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也讓各營業人各自書寫品名之情況下,本就會發生廠商發票與上訴人成本帳簿之分類號碼不同之情事,為輔助稅務機關或外部人士勾稽核對,因而有輔助帳簿「進貨簿」之規定,進貨薄能輔助稅務機關勾稽核對原告之「進貨發票與成本帳薄」,其功能如同翻譯辭典,因此廠商發票書寫IC為何以「SR2106(電阻)」或「SECC10/50(電解)」入帳,已有進貨簿輔助稅捐機關來勾稽,若稅捐機關與庭上有仔細審查,廠商雖都書寫IC,但其單價與數量皆不相同即可證明為不同之商品。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之訴訟案件應以稅法為依歸,不應以稅捐機關稅務人員之解釋說明為依歸。一個合乎稅法的帳簿與作帳方式絕無可能有無法勾稽之情事云云,爰聲明:1.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之重 新審理判決廢棄。2.請撤銷復查決定之應補稅額與訴願決定。3.第一審、發回前上訴審與發回桃園地方法院重新審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100年度之營業成本,其中之25,861,008元之部分係可以勾稽核對,至於其餘列報之營業成本則 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單、出貨單及銷貨單等資料之影本,其等資料之真實性可疑,亦與進貨發票及進貨簿登載等資料完全不符合,無法進行勾稽核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亦僅占全部無法勾稽核對之進貨成本之3.7%之一小部分而非全部,則上訴人就此營業成本既負擔舉證責任而又舉證不足,自應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此部分因無法勾稽核對,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此部分之依法成本為18,175,373元,並重新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為44,036,381元(即25,861,008元+18,175,373元= 44,036,381元),並就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 核定為243,729元,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23頁)。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