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珊 被上訴人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訴外人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載乘客,尚未將乘客載至目的地及收取報酬,即遭員警查獲。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年3月17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前揭載客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載客至臺北市羅斯福路,按里程計算以信用卡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為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1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以第20-20B0095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處分並於 同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10日向交 通部提起訴願,經於同年8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60014974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不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訴外人直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汽車出租單,足證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租用,且尚在租賃期間,原審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查本案直航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原遭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舉發有外駛攬客之違規行為,經直航公司向該站提出申訴,表明直航公司為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合法出租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該公司106 年2月10日高直字第1060210001號函及申訴書、汽車出租 單為證,觀諸前開汽車出租單內容,固記載租賃車輛、出車時間及還車時間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於承租人欄簽名,足證被上訴人與直航公司之間僅為汽車租賃關係,至為灼然;且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將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予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租用人本不得將供自行使用之租賃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上訴人依證據事實改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被上訴人 係於法有據。 ⒉原審固以直航公司函覆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與Uber公司合作,並提供優惠之租車方案予租車人,且Uber公司向其標示可以合法代僱駕駛方案營運等語,且直航公司於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係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之駕駛人,逕認被上訴人並無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細繹其內容,倘直航公司確有與Uber公司合作,惟雙方於106年1月始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查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105年12月29日之 時,尚未簽訂合作協議書,足證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租用,且尚在租賃期間,在在證實被上訴人係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加入Uber App,並使用系爭車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然原審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實難甘服。 ⒊綜上所陳,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直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汽車出租單未為採納,而未採之理由並不合乎論理、經驗法則,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之事實認定違法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雖然曾在直航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上簽名,然而原審於判決中已陳明觀諸該「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固記載租賃車輛、出車時間及還車時間等事項,惟經原審於訴訟中依職權向直航公司函詢與被上訴人係採何種合作模式、直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會加入Uber平台並利用該管道攬客等情,直航公司則回覆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有與Uber公司合作,並提供優惠之租車方案,且Uber公司有向其表示可以合法代僱駕駛方案營運,而被上訴人向其租用車輛時,其有提供Uber租車優惠等語,基此原審始認定被上訴人與直航公司應非單純之租賃關係是原審就此相關事實之認定與調查,洵屬正確,並無違誤。 ⒉又原審為求慎重,更進一步依職權函詢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間合作之具體方案,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合作方案之代僱駕駛等節,嗣直航公司於106年6月5曰回覆:「㈠本 公司與Uber公司先開始合作後,雙方106年1月才簽立書面合作協議。㈡Uber公司於謀合到租車人時,會發訊息給本公司,並代本公司通知代僱駕駛。㈢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本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的代僱駕駛。當時本公司與原告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代僱駕駛契約。㈣本公司與原告的約定是,原告使用本公司車輛雖可以營業,但應確保本公司每個月可收到固定租金金額,其餘的營業收入則歸原告,屬於原告的代僱駕駛報酬,原告無須給付其他費用給本公司。」等語明確,並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為憑;此時原審再進一步斟酌被上訴人與直航公司間針對雙方之關係究竟為「單純租賃關係」或「與Uber公司合作關係下之代僱駕駛關係」時,認為如為前者,則被上訴人應受處罰;如為後者,則應對直航公司裁罰,然在直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直航公司仍自承被上訴人係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之代僱駕駛人,而恐須承擔遭受裁罰之不利結果,堪信直航公司所言非虛。是原認定事實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任何違誤。 ⒊再者,直航公司已一再陳明其與Uber公司間早有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向其租用車輛時,其有提供Uber租車優惠,但其與Uber公司間之正式書面合作協議書是在106年1月份始簽訂,於情理並無不符,況此類合作協議書本無需以書面為之,且故上訴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合作協議書簽署日期在違規行為之後,而無由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實無可採。 ㈡倘依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違章事實,則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屬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⒈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載客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處罰 要件(被上訴人否認之),首先,依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而小客車租賃業則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可見被上訴人所涉違規營業之型態係屬於計程車客運業,被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係屬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關此經營型態之定性,對於使用網路平台載客收費之經營類型,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性質與計程車客運業者,本質上無差異,營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632號判決見解可稽。 ⒉再者,從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來看,上訴人所認定系爭違章行為,不論係以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認定營業處所以論,或係以營業區域在臺北市及桃園市而觀,即便被上訴人欲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亦需向臺北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是以,本件違章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惟本件違章行為卻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上訴人做成裁罰,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之 違法,非屬適法處分,自應予撤銷。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自始欠缺對於本事件之事務管轄,所為之裁處亦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直航公司確同意被上訴人利用Uber APP為載客行為,且被上訴人為直航公司所屬駕駛人,其駕駛該公司所有領得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之系爭車輛執行載客行為,自非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等為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未論及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㈡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⒈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計程 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的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否的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然無論如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⒉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之。」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政府;位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的權限。依此,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規態樣,即應按此標準判別具有裁罰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查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加入臺灣宇博公司Uber APP平台,未經申請核准而接受臺灣宇博公司所定的經營 管理模式並與之為違章行為的共同分擔,是以本件違規經營行為的主事務所,即應以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定之。由於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申經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政府調查審究的範圍;對於認定違章後是否為罰鍰及吊扣(銷)車牌的管制處分,亦當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上訴人並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⒊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 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雖無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然觀諸前開管轄規定的相關法令說明,本件管轄錯誤的識別性具有一定的困難度,原處分尚未達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度,應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該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惟就此未予論及,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二致,而得予維持。故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