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建宏主張其雇主即上訴人以民國105年9月13日港勤人資字第1055110333號函對其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戒處分,及於其同年10月30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申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該會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勞裁 第40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以105年9月13日港勤人資字第1055110333號函對申請人(即蔡建宏,下同)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於申請人105年10月30日船員僱 傭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撤銷相對人105年8月22日港勤人 資字第1055110314號函對申請人所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戒處分。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回復申請人之原職位及原薪新臺幣32,515元,並應自105年10月 31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申請人薪資 新臺幣32,515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31日起 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998元於 申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履行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 及第5項作為義務之相關事證,上訴人回復該案將俟後續訴 訟情形再予執行,並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所定期限履行應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7 月5日以勞動關1字第10601266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990號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對於裁決決定表示不服,且已對訴外人蔡建宏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確定)請求救濟等重要情事,卻仍率爾為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涉及上訴人是否確曾對於蔡建宏為實質上相當於「降調、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倘有則該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有效,倘無則兩造間之定期船員僱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應將其認定為不定期船員僱傭契約之性質等爭議問題,而上訴人既已就上開私權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此亦為被上訴人明知。為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裁決決定涉及民事爭議之該部分既然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故意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前揭特殊情事並未加 以審酌,便率爾處罰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亦未妥善行使裁量權限,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審法院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不符行政罰法之要件,不應予以維持: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陳清秀之見解,在罰鍰程序上 ,亦應為嚴格之證據證明程度,並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否則不應處罰。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違反工會法第45條之確實違規,況上訴人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是否確實違反工會法第45條規定、而應予以處罰,迄今仍應屬於未確定狀態。 ㈢倘若上開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認定上訴人與蔡建宏兩造間之定期船員僱傭契約為有效,該判決一旦確定,其結果對於上訴人本案爭議而言顯屬有利,原審法院自應慮及上開假設或條件成就之相當可能性。原判決未察上情,仍認原處分合法、將上訴人之原審起訴予以駁回,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罰法等規定,以及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相悖,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云云。 四、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作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第45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賦予主管機關發布救濟命令之權限,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該救濟命令之裁決決定核屬行政處分,不服該處分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查本件 被上訴人作成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及第5項之救濟命令,該裁決決定書業已送達上訴人,且載明上訴人如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書有關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決定,得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機關,於裁決決定書送達日即106年4月6日(原處分卷 第111頁)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裁決決定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關1字第106001049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履行裁決決定書主文第4項及第5項應 作為義務之說明及相關事證,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以港勤人資字第106500021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有關貴部105年勞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乙事,本公司業已 委任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提出民事訴訟中(該事務所106年5月11日昇字第001號函諒達)……」等語(原處分卷第 123至125頁),足見上訴人未依裁決決定書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定期限履行作為義務,事證明確。 ㈡次按為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 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 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1708號裁定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對蔡建宏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雖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3月18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兩造兼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之認定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該訴訟之提起並不因此使系爭裁決決定失其效力或使上訴人豁免處罰。 ㈢綜上可知,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系爭裁決未能提供履行主文第4項及第5項作為義務即「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回復申請人(即蔡建宏)之原職位及原薪新臺幣32,515元,並應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申請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申請人薪資新臺幣32,515元 ,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998元於申請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所定期限履行應作為義務之認定,詳為論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11 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各節,亦於第點第㈢點論述綦詳,本件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逕行作成處分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上情,惟依原審調查之事證以觀,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能證實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