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王明莊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僱駕駛何文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5時10 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外籍乘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未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2月30日第20-20B0077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未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具備之形式,租車業者以電子化形式提供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應無不合。本件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預定汽車租賃及代僱駕 駛之服務,伊藉由手機APP發送之乘車證明電子通知,即屬 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並無原處分所認違章行為。又代僱駕駛人何文揚於訪談紀錄係陳稱「此趟無派車單」,而非「此趟無出租單」,派車單與出租單屬不同之物,出租單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開具予承租人證明其承租租賃車輛之單據;而小客車租賃業之派車單,雖未規定於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觀其字面上之意思,其定義應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指派代僱駕駛時,提供予代僱駕駛之派車單據。二者既屬不同之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僱駕駛人何文揚稱「此趟無派車單」即推論為「此趟無出租單」。原判決未查此情,逕判定伊未製有汽車出租單並依法交付,其認定顯與實情有違,自有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出租單所應具備之內容,同條第2項係規定小客車租賃業應開具汽車出租 單交由租車人隨身攜帶,二者規範目的、規範內容顯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縱使伊開具之汽車出租單漏未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內容(惟伊否認之!),其亦僅係汽車出租單內容不甚完備,而非「未開具汽車出租單」。原審逕以伊主張之電子出租單內容上缺失,驟然認定伊未製有汽車出租單,顯已混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正確區別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其適用法條顯屬有誤,原 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本件代僱駕駛人前往租車人指定地點後,行程尚未開始,隨即遭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停盤查,租車人遂取消該次行程。本件行程既已取消,伊自無開具行程單據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之必要。原審未查此情,亦未說明何以未提出行程單據,即屬未開具汽車出租單。原判決顯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訪談紀錄可知,租車人已表示拒留資料,且不願意接受訪談,被上訴人顯未能向租車人查明其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被上訴人既未確認租車人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遽為本件裁罰,顯非適法,原審未察,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伊就原處分所認違章行為有主觀上之過失,惟原審並未調查代僱駕駛人與伊之關係為何,是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代僱駕駛人為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理由為何,則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伊有主觀上過失責任顯有疑義,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亦未提出其他伊具主觀上可歸責性之理由,原判決顯非適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105年11月2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 所載,當代僱駕駛人何文揚被問及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其答稱「此趟無派車單」,而依訪談紀錄整體以觀,在訪談之問與答,內容緊密相關、吻合、具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應可推知代僱駕駛人何文揚於訪談當下,對於稽查人員之詢問係採有問必答之配合態度,即其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答非所問之意圖,是當可認定代僱駕駛人何文揚所稱之「此趟無派車單」即為「此趟無出租單」之意。且在小客車租賃業界之代僱駕駛人普遍之認知為「派車單」、「出租單」僅係單純名稱不同,本質乃屬相同之物。 ㈡又代僱駕駛人何文揚自承乘客即租車人為2位外國人,其等 係用Uber App要約,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第100 條第1項規定,該2位外國旅客透過Uber App向上訴人提出租車要約及代僱駕駛服務,租車人須將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影印資料傳輸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得驗明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此外,上訴人與租車人尚須就汽車出租單上應記載事項,例如租金、租賃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並加以記載,此時該趟次之完整汽車出租單即已製作完成。又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即出租人、承租人、車輛資料、配件、租賃期間、代僱駕駛人資料、租金、里程表數、燃油種類均係車輛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此等必要之點均係上訴人與租車人洽商、確認、內容已然特定之事項。上訴人雖辯稱「故縱使行李、乘客已上車,代僱駕駛租賃契約成立,亦應給予代僱駕駛人合理期間於確認租車人身分、目的地、喜好路線後再開具汽車出租單」云云,惟代僱駕駛人僅對出租人與租車人洽談後,內容已確定之契約提供「駕駛勞務」,上訴人上開辯稱如若合理,則代僱駕駛人不啻亦成為契約商議者之一,此與制度原先設計,代僱駕駛人僅係租車契約中提供駕駛勞務之人之制度相差甚遠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三、……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2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 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 攜帶汽車出租單。……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項)汽車出租 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 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㈡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423、438條參照),是租賃所 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因此分別規定:「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又小客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而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而租賃契約自應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即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事項)。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代僱駕駛何文揚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6日15時10 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外籍乘客,為航警局員警查獲未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上訴人雖主張租車人係透過手機APP向上訴人及所屬駕駛預定汽車租賃及代僱駕駛之服務 ,前述手機APP於租車人預定服務之時所發送之通知,內容 記載駕駛代號、車號等資訊,已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汽車出租單,故上訴人及所屬駕駛並無「未將汽車出租單交付租車人」之違章行為云云,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之事項即「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租車起訖日期、時間,租車費用,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等,而上訴人於手機APP所 發送之駕駛代號、車號等資訊顯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出租單應記載事項不符,難認上訴人所發送之駕駛代號、車號等資訊為汽車出租單,則上訴人所發送之駕駛代號、車號等資訊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行程尚未開始,即因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盤查,由租車人取消行程,伊自未能開具出租單,亦無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之必要云云,惟依105年11月2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 錄所載,代僱駕駛人何文揚明白陳稱「旅客及行李皆有上車」,而依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本件租車人既已上車,足見租車人已經使用系爭車輛,租車契約自已成立,上訴人即應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嗣經員警攔查時,自應有已交付之汽車出租單供查驗,然上訴人自承未能開具出租單,自無汽車出租單交付予租車人以供查驗,與事後租車人是否取消行程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交付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之違章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 ㈣次查,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小客車租賃業,自應具有能力且有義務,應注意監督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違反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行為,而依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透過APP指派代僱駕駛 ,否則代僱駕駛人怎可能到達乘客指定的地點,提供代僱駕駛服務。顯見上訴人確已提供派車單予代僱駕駛。……」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認代僱駕駛何文揚縱非上訴人之職員或受僱人,亦應係其從業人員或使用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代僱駕駛何文揚發生上開未交付 汽車出租單予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負行政違章責任,經核尚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代僱駕駛何文揚非其員工等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