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失業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婕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趙婕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失業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離職,同年月14日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載明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年1月14日協調未果之離職證明書,及自行釋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420元(下稱前處分) 。被上訴人嗣根據101年3月26日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 決(下稱100年板勞簡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之結果,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以103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0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依前處分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銷帳。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勞動 法爭字第104002044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05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09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6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 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6年度簡 更㈠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 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 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第1項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第1 至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 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 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項)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 ;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可歸 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因 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 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被上訴人原先對被保險人核給失業給付之處分,係屬違法,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有返還前已領取失業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所負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得本於同條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被保險人履行,於其屆期未履行時,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再者,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前 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於被保險人與原雇主就離職事由所生勞資爭議,係由其中一方對他方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終結之情形,係指確定民事判決之結果,認被保險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非自願離職情形,故不具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而言。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公司離職,前申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 計163,420元。又上訴人曾對原雇主顯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經新北地院100年板 勞簡41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遣費部分,則認上訴人以顯隆公司未依其間勞動契約對其支付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符該款所定要件,故其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顯隆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 理由,上開民事判決未據上訴人及顯隆公司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根據該確定民事判決結果,審認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以原處分記載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失業給付應不給予,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 銷帳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所生勞資爭議,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情形,則上訴人所請失業 給付自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對上訴人核發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即屬違法;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先敘明其以前處分對上訴人核給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於法不符,乃寓含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職權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之意旨,且使依前處分所生之財產移動,失其法律上原因,進而再命上訴人將依前處分所受領金錢給付予以返還,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條文及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相符合,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前處分於作成當時係屬合法,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撤銷,應以廢止之方式予以廢棄;原判決認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可認有同時撤銷前處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乃違法透過「解釋」方式,為被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廢棄前處分之舉解套,係屬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與原雇主就離職事由所生勞資爭議之確定民事判決結果,審認上訴人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乃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上開民事判決認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將其對顯隆公司所為資遣費給付請求,予以駁回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方指稱該民事判決對顯隆公司應支付之薪資計算錯誤,另顯隆公司於100年1月3日對其交付面額75,909元之支 票,除已逾其間約定期限外,金額亦有不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該民事判決認其有權利濫用情形,亦有違誤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離職原因,應為反於該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與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殊有未合, 洵無足取,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因不影響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結論,故無論述之必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就其所指該確定民事判決上述違法情節未予審酌,復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難採憑。 ㈢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6月1日保給簡字第100071028116號函及103年9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360188950號函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日發函詢問上訴人及顯隆公司有關渠等間 勞資爭議結果,未獲回復,嗣經其所屬員工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中,發現上訴人與顯隆公司間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乃於103年9月12日函詢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9月22日函復:該院100年板勞簡41號民事判決業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5日收受新北地院上述復函,故堪信其於該日始知悉上訴人與顯隆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結果,則其於103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難謂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情,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未於前處分廢止原因發生,即上訴人與顯隆公司間勞資爭議之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日起算2年內,廢棄前處分,其廢止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5日始知悉該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 定2年除斥期間,係嚴重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所持前處分 僅得「廢止」、不得「撤銷」之歧異見解為前提,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