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佳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訴字第106026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呂瑞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財,並據新任代表人李增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金城廠油庫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同年9月8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金城廠油庫土壤汙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後被告以106年7月14日酒工字第1060008150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 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6年8月15日酒工字第106001061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5日訴字第1060266號申 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 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其內容乃與系爭採購合約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完全相同。原告之投標為要約,被告之決標為要約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採購合約於決標時即已成立。再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其內容載明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屬系爭採購合約必要之點,被告既予以決標,即指雙方就該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當初於投標時所檢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各工項單價,乃係經原告精算工程施作成本,並進而與下游廠商協議後所訂出之價格,且被告於決標時係同意原告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始同意由原告得標,從而,雙方後續補簽立書面契約時,被告自應以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為據,不得片面擅自變更內容,對締約內容尤無任何磋商空間,始符誠信原則。 (二)被告否認其有同意原告投標時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納入系爭採購合約中,惟查原告發現被告片面變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各工項之單價後,原告主任技師蘇上嘉以電話通知被告承辦人陳伯千及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主辦人員賴昆沐,向渠等表明被告所提供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內容不符,被告經原告說明後,同意不予引用,是原告即以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納入系爭採購合約,並於用印及複印後,交付被告存查,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足見係經被告同意,且誠蓄公司亦知情,原告並無變造契約文件,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契約文件」之要件有 間。 再申訴審議判斷書固認定依補充說明㈠第6點之規定,原 告於製作契約時,如認被告調整後單價不合理,應與被告協議調整,無權片面調回其投標時單價云云,然原告業已就被告於系爭採購合約中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提出異議,甚且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亦表明同意不予援用,即足堪認被告業已同意調整改以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資為系爭採購合約之文件,基此,縱認被告於決標後有權片面調整契約單價,然原告確已符合補充說明㈠第6點協議調整單價之要件,自 無變造契約文件之情。 (三)被告及誠蓄公司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過程中,亦均係按系爭採購合約(即原告投標時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計價、付款。被告所提第1次變更契約中之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及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其單價金額,均係以系 爭採購合約所列之單價金額為依據。衡諸常理,倘若被告未同意以原告投標時之單價作為合約內容,則被告在原告履行契約之初及變更設計再次審定之時,即會發現並提出反對意見,足資反證,被告於簽約時,確已同意原告恢復以投標時單價為合約內容。原告嗣後向被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付款時,誠蓄公司經估驗計價後於106年1月12日函文所提出之第1期計價書,其中估驗明細表內各工項單價 金額,亦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金額為依據,且被告於收受誠蓄公司上開函文後,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第1期估驗款。被告辯稱第1次變更契約議價以及第1次估 驗計價時,因未發現契約上揭文件遭調換,故以遭抽換之單價議價及計價云云,然被告核撥工程款程序極為嚴謹,豈有可能是因行政疏失而致付錯款項。且被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自承其當初用印時所列印之合約文件右下方均有「adiaas-05/09/2015 11:49」文義,查系爭採購合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單因係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抽換,故其右下方顯無上開文義之標示,顯與系爭採購合約其他頁內容不同,依一般肉眼目視均清晰可辨,且二者頁數高達9頁,相關承辦人員進行審查時能輕而易舉地發現差異。 被告以一時未察置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於兩造簽約後,長達近2年履約期間,歷經第1次變更契約議價及第1次估驗計價等有檢視合約標價清單及單價 分析表之必要時,既猶未發現,則被告在原告終止解除契約後,既無檢視合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必要,何以在斯時始恰巧發現原告有逕自抽換契約文件之事實,足見被告純係因事後原告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心生不滿,而藉詞恣意指摘原告變造契約文件。 (五)聲明: 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該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係總價承攬,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後,於兩造簽約時,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1點及 第6點規定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故被 告依約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後,列印完整契約文件1份,寄送予原告複印、裝訂及用印作業,並 無片面更改已成立之契約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復查,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係招標文件之一部,嗣後亦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依約有權利比例調整原告投標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兩造應受契約約定拘束。又依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後段規 定,可知原告如認為調整後標價清單之單價不合理,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與被告協議調整之,足證決標後兩造對於各項單價仍有磋商空間。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磋商空間,僅得以原告投標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作為締約內容云云,顯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二)原告逕行抽換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未得被告同意,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變造契約文件行為。經 查,被告按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規定調整 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後,列印完整契約文件乙份,於每頁右下角皆有標示「adiaas-05/09/2015 11:49」,寄送原告進行複印、裝訂及用印作業,詎料原告將被告所檢送調整後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抽換為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而製作契約,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其主任技師蘇上嘉已打電話取得被告承辦人及誠蓄公司同意云云,惟經被告查證,全非事實,有誠蓄公司查核函覆為憑,而蘇上嘉係原告員工,於本件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調整後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不合理之異議,兩造也不曾協議,被告更不曾同意原告將被告調整後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抽換為原告投標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況,若原告所稱已得同意為事實,也應由被告重新列印完整契約文件1份交由原告,而契約文件於每頁右下角標示之列印日 期時間也會變更,被告絕無可能未經確認抽換文件之內容即同意原告自行抽換,原告所辯顯與正常行政流程不符。(三)再查,系爭採購案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及第1次估驗請款,被告已按誠蓄公司審核結果,依投標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計價付款,正是被告未察原告變造契約文件行為,遭原告蒙騙之不正結果,並非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不能用來證明被告對原告抽換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乙事有所知悉或已為同意。況,誠蓄公司有無監造責任,被告將另外檢討,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無礙於原告有變造契約文件行為之事實。按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後 段規定,倘原告認為調整後標價清單之單價不合理,原告理應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與被告協議調整之,始為正辦。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抽換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進行契約裝訂,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變造契約文件行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第32至33頁)、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34至40頁)、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決標紀錄(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第1次 變更設計契約(本院卷第53至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82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83至8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86至111頁)、誠蓄公司104年11月25日 函文(本院卷第128頁)、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 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契約文件之行為,系爭 採購合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單因係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抽換,被告純係因事後原告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藉詞恣意指摘原告變造契約文件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抽換系爭採購合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變造契約文件行為?以 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嗣於108年5月22日修訂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該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 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 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檢具相關招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決標予原告,復於同年9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被告按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 點規定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後,列印完整契約文件乙份,於每頁右下角皆有標示「adiaas-05/09/201511:49」,寄送原告進行複印、裝訂及用印作業,原告 於同年月9日收到被告檢送系爭採購合約之正副本,竟以 該約檢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與原告先前投標所檢附之資料不同為由,未向被告通知並與被告協商之情況下,自行抽換上開文件資料,嗣經被告發現,認定原告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此有原處分、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經被告調整過後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文件㈠(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32至40頁、第44至52頁、第41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故 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依法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後續補簽書面契約時應以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為據,被告不得片面擅自變更內容云云,惟按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規定:「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 ,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單價之際列原則,係以本機關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有關間接費用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工程營造保險費之項目,以機關預算按比例調整後為契約單價。」又該補充說明文件第1點亦載明:「本補充說明優於契約 文件之其他文件。」(本院卷第147頁)經查,系爭採購 案係總價承攬,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後,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規定比例調整 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此補充說明文件同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原告於投標時實已知悉。上開補充說明文件既已約定被告有權按照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既經兩造同意,雙方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依約比例調整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後,列印完整契約文件乙份,寄送予原告進行複印、裝訂及用印作業,自屬合法有據,並無片面更改已成立之契約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如原告對於被告所調整之單價認為有不合理時,應與被告協商調整之,自不得擅自變更或修改契約文字,更不得抽換契約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採購合約檢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原告投標檢附資料並不相同,原告負責人蘇上嘉有通知監造單位,得其同意抽換,被告對此亦有默示同意,且原告稱其於發現單價遭調整後即通知監造單位誠蓄公司之主辦人員賴昆沐,並得其同意恢復為原告投標時檢附之資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更改過後之契約書,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云云。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蘇上嘉到庭,詢之「你檢視其內容後是否發現『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原告投標時之內容不同?答稱:「是。」「完全不能接受,原證5、6與當初原告投標時的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幾乎完全都不一樣,該資料是被告寄給我時我才看到。」「我與被告、誠蓄公司有用電話溝通聯繫,我主要的爭執對象是誠蓄公司賴昆沐先生,我問他為何我現在收到的契約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與我當初投標時不一樣,誠蓄公司賴昆沐先生說他們有核准及變動的權利,於是我跟他說我堅持要用投標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如不是的話,我契約書就不簽名,一定要是我當初投標的清單才簽名,因為我很堅持,後來誠蓄公司賴先生妥協,他口頭上答應會用原告公司投標清單資料這樣送。我印象中有用電子郵件跟誠蓄公司賴昆沐先生爭執這件事情,我有去中華電信調取通聯紀錄,但資料過半年保存期間,而電子郵件因我經過一段時間後就會刪除,故我無法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2頁筆錄)證人蘇上嘉雖主張曾以電話向賴昆沐 溝通反映,卻表示無法提供相關通聯紀錄或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未提供相關往返公文資料以供佐證原告確實曾和監造單位為聯絡並得其同意,且監造單位誠蓄公司以106年8月7日誠蓄106(14004-CS4)字第0042號函回覆被告,略 以:「...上述廠商所稱:以電話方式聯絡本公司,溝通 後同意以聲明人頭標時所檢附之『標單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納入系爭採購契約。經本公司查無此情,且無廠商所稱相關案情之公文可稽,請貴公司諒察。」(本院卷第149頁),足徵誠蓄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以投標時所檢附之 「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納入系爭採購合約。況誠蓄公司並非被告,亦不能代表被告同意,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片面擅自主張誠蓄公司可以代表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06-307頁筆錄),委無可採。 (五)再查,被告承辦人即證人陳伯千亦到庭證述:「(問:原告主任技師蘇上嘉有無於製作合約時,以電話要求抽換原合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你有無同意?)製作合約書時會有很多人打電話給我詢問工程問題,我不知道蘇上嘉有先生有沒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印象有人跟我提到要抽換系爭契約中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的事情。」;「(問:原告是否曾經依契約補充說明㈠第六條約定請求議價協商?)我沒有收到任何公文,也沒有收到這方面的訊息。」(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筆錄)、「我沒有收到監造單位或廠商電話或公文說要變更契約內容,監造單位也沒有跟我說廠商要變更契約書內容。契約書變更一定要有公文往返,本件我都沒有收到。」(本院卷第209頁筆錄 )按「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單價之際列原則,係以本機關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有關間接費用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工程營造保險費之項目,以機關預算按比例調整後為契約單價。」上開補充說明文件㈠第6點後 段有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47頁)。查原告若對於調整後 標價清單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認為不合理,依上開補充說明文件,按正常協商程序,應由原告正式行文被告,請求被告協議調整,被告再召開會議協議決定是否調整,而非單方聯絡監造單位要求監造單位同意變更。蓋就標價清單與單價分析表之調整依據契約補充說明㈠係屬被告之權限,原告縱使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亦無權逕為決定。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正式行文予被告要求協商單價並得被告同意調整,即自行抽換標價清單予單價分析表,足證其確實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規定之情事。 (六)原告復主張其抽換文件後,被告未為反對之意見仍於系爭採購合約上用印,於契約執行2年期間皆未就標價清單與 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有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後續「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單價金額,足見被告默示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承辦人即證人陳伯千證稱:「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的價目都是新增。我會去檢查議價的金額總額是否正確,因為被告已經花錢請監造單位負責設計、審查金額細項,故不會再去核對投標資料與監造單位提出的變更單價間的差異,監造單位如何調整契約金額是監造單位的工作,我的工作內容不包含審查價格變更。」「(問:(提示原證八第1-4頁)誠蓄顧問公司交 付該估驗明細表向被告請款,你有無收受該明細表?有無經手處理付款事宜?你有無檢查誠蓄顧問公司之明細表內容之正確性?)有收到,有經手付款。不會去確認正確性,我就是依據監造單位資料付款。」(見本院卷第207頁 筆錄)足見系爭採購案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及第1次估驗請款,被告均以系爭採購合約所列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為準,因未發現合約之文件遭抽換,故以遭抽換後之單價計價及議價,縱使被告有疏忽或與監造單位之聯繫有誤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前曾同意原告抽換文件,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曾與被告協調變更系爭補充說明㈠六計列之單價之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事前曾同意其抽換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上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者,原處分據此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係將廠商之停權處分之構成要件分為「違法」或「重大違約」2種情形,其 中第4款規定,並未如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 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是該款明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自屬情節重大,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此乃立法者 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文件㈠係招標文件之一部,亦為契約文件之內容,詎原告明知被告依補充說明文件㈠第1點及第6點規定得比例調整原告投標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竟未經正常協商程序,亦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抽換系爭採購合約所附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顯係故意。且系爭採購合約之「標價清單」與「單價分析表」,為採購契約中作為採購機關給付工程款與驗收廠商執行項目之重要依據,係判斷廠商履行契約內容與執行進度之準據,舉凡變更設計、驗收減價收受等均涉及單價,均屬契約具有重要關聯之履約相關文件,自有其重大意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抽換,使被告以不正確之文件驗收系爭採購案並以此計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自該當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作成原處分將予停權3年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及誠信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刊載政府公報部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