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 代 表 人 劉曾華 原 告 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 代 表 人 邱大展 原 告 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 代 表 人 邱大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蔡步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第14條及第15 條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3次臨時委員會議及106年1月3日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6年1月20日就「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及國家發展基金會等3基金會是否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案」等事由舉行第1次聽證;復經 被告107年2月27日第36次委員會議決議,於同年3月29日以 「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及國家發展基金會等3基金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 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為由舉行第2次聽證。經被告107年6月29日第44次委員會決議作成被告107年6月29日黨產 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黨產條例立法理由及執政黨立法委員審議黨產條例之發言內容可知,立法者制訂黨產條例之原意,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於我國威權時期,藉由優勢地位,自國家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該等財產依據現行法規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故僅得以專法(即黨產條例)予以妥適處理。惟而原告成立前,我國已歷經兩次和平政黨輪替,各政黨得公平競爭並由人民以選票決定執政黨,已脫離黨國不分之威權時期。況原告財產均係合法受捐贈而用於公益目的,與政黨選舉事務無涉,無論係成立時間或財產實際用途,可知顯與黨產條例擬規範者無關。又黨產條例係立法者為處理依現行法請求政黨返還顯有困難者,然原告財產實係於104年間受捐贈所成 立,縱令其財產應予追討(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並未罹於我國民法、土地法等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斥期間等規定,可見自非黨產條例適用對象。即立法者就黨產條例之適用,顯係有意以財產取得時間是否限於威權時期,而區分適用對象,而非資金與國民黨有關者,均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財產均屬不當黨產。被告率以原處分凍結原告名下之全部財產,並使其後續將遭追徵、收歸國有而消滅,未能審究黨產條例法文、立法理由,並確保原處分有助於黨產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核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並有違憲之虞。 二、原告各為獨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僅能受捐助成立,並以捐助財產為核心,依法、依捐助章程獨立運作,不受任何第三人干預,原告與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定義顯然不符: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指明,財團法人受捐助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並非捐助人之附隨組織,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之一定數額之財產為組織基礎,捐助為單方行為,捐助人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法律均無限制。財團法人成立後,除有民法第63條、第65條而可由主管機關變更或解散外,與捐助人無關,捐助人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干涉其運作,而財團法人無意思決定機關,不論係人事選任、財務運用及業務執行,悉依捐助章程定之,就該條法文指稱之附隨組織自應採限縮解釋,不得將財團法人包括在內。(二)原告個別均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各自均具獨立法人格,且設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縱原告之捐助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受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乃假設語氣),惟該認定處分既作成於原告受捐助成立之後,自無從影響欣裕台公司捐助行為之效力,亦不能遽認原告等受其捐助對象即因此同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況查,我國並無相關法令限制財團法人僅得收取或不得收取特定性質或來源之捐款,捐助者之資金來源實非財團法人依法應予查證或追究者。此外,原告設立後之財務、業務及人事均依法、依章程獨立運作,與受捐助設立之財產來源無涉。 (三)原處分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權云云,惟原告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於捐助人之外獨立存在,無論係選任董事、董事長,均僅得依章程規定為之,無受捐助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外力影響,遑論由他人指派人選,自無受包含國民黨在內之任何人控制之可能。查欣裕台公司本即擬委請林祐賢擔任原告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及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會)董事職務,則欣裕台公司董事長與林祐賢討論原告董事人選乃事理之常,且參照陳樹及林祐賢之調查筆錄,二人雖曾簡單談及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得藉由成立基金會以辦理學術、公益活動等事,並論及以原告第一屆董事人選,原處分未斟酌前揭二人之完整調查筆錄內容,逕擷取其中隻字片語論斷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人事權云云,實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更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屬於持續性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係自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目前原告國家發展基金會既僅有一位董事具備國民黨籍,則自難認國民黨有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之情事。 (四)原處分固稱:原告董事人選重疊性高,涵蓋國民黨主管人員,與國民黨黨主席異動據高度關聯云云,惟原告國家發展基金會現任第一屆董事為劉曾華、邱大展、李福軒、陳杭升、韓民生、王智弘及陳樹等7人,現任董事長為劉曾 華,其中除邱大展董事外,並無人於國民黨任職,劉曾華董事亦非中央投資公司現任董事,李福軒並已於106年8月20日辭去國民黨職務,現僅不支薪義務服務,原處分忽略其間差異,全未論及此等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有違誤;原告民族基金會現任第一屆董事李福軒及陳再炯,民權基金會現任第一屆董事李福軒及陳樹,亦未任國民黨職務。又查,民族基金會106年度僅游顥董事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惟其早於106年1月31日即辭去國民黨職務,嗣接任之陳再炯董事亦無任何國民黨職務,原處分所指顯然無據;至於民權基金會部分,前董事黃榮光係於105年3月間辭任董事,斯時朱立倫已卸任黨主席近2個月,而洪秀柱尚未上 任,前董事林祐賢於105年5月間辭任董事時,洪秀柱已就任近2個月,嗣吳敦義就任國民黨主席後,民權基金會並 無任何董事更迭;甚且,國家發展基金會前董事長莫天虎係於106年12月29日辭任基金會職務,惟其早於半年前即 106年6月30日即已辭任國民黨秘書長一職;前董事游顥則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惟其於106年1月31日即 已辭任國民黨職務,其後接任董事之劉曾華及韓民生皆無國民黨職務,尤有甚者,基金會現任7名董事中僅一位有 任國民黨職務,換言之,百分之86董事皆未任國民黨職務,其人事絕非國民黨可得控制。原處分僅擷取部分偏頗誤導之資訊,即以原告人事與國民黨有部分重疊為由,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人事重疊與否」並非附隨組織之判斷要件,尤難據此驟然推論國民黨就原告具有實質控制力,參諸國家發展基金會現任七名董事僅邱大展一人於國民黨任職,可知原告之人事確係獨立依法令及章程運作,縱可能有部分董事同時具有國民黨黨職身分,亦係偶然之事實,原處分除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更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另以:被處分人等僅得動支之財產為中國國民黨透過欣裕台公司捐贈之各3千萬元設立基金所生之孳息;且 中國國民黨黨職人員以無償或極低對價提供被處分人等勞務;又被處分人等均設址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無償使用其辦公處所,故被處分人之財務受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云云,惟原告依法僅得動支本金之孳息以支應業務或相關費用,一旦動支本金,主管機關即可能依監督要點第11點第6項規定認定原告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 務宗旨,而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且復因受被告調查之故,無法達成預定之勸募目標,故依法僅得動支前揭本金之孳息以支應業務或相關費用,然原處分竟執此為由,指摘原告財務受國民黨所控制,其論理荒謬,莫此為甚。原處分自承原告除設立成立之本金外,並無其他捐贈收入,而僅得動用本金孳息以支應業務費用,原告為減省營運成本,並求長久推行設立目的之公益理念,尋求認同自身公益理念者擔任兼職員工,或由理念相同之第三人無償提供辦公處所,以避免動支本金,本非法所禁,且原告與提供勞務者或提公辦公處者間,亦無任何上命下從或強制關係,原處分竟將此論為原告財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云云,實屬恣意無據。 三、原處分固稱:中國國民黨雖將其持有之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予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處分人等實由中國國民黨授意該公司捐贈而設立云云,惟針對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有致委託人未能給付退休金、黨工薪資或黨務費用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就受託人是否有未依信託目的給付黨工退休金、薪資或黨務費用均恝置不論,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係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支配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 條關於政黨「附隨組織」之定義。原處分認定原告係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欣裕台公司捐贈設立,應屬該黨之附隨組織,並無違誤: (一)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其立法理由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立法理由均指明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既然將「法人 」納入政黨附隨組織之態樣之一,解釋上規範範圍當然包括基金會等財團法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是以「獨立存在」本係政黨附隨組織之基本要件之一,縱使原告具有獨立法人格,無礙被告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此部分之事實與條文涵攝。 (二)財團法人雖無意思決定機關,但仍以董事會作為執行機關,在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及職權範圍內,代財團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執行為達成財團法人捐助目的所需之各種行為,此有法務部106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14450號函之闡釋可稽。因此,財團法人即使沒有意思決定機關,但只要設有董事會作為執行機關,就可能由第三人實質控制,得以主導、支配、決定財團之各種行為。 (三)原告受捐助成立之資金來源即欣裕台公司,業經被告認定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僅是原告本次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事實基礎之一,實際上被告尚依據其他明確事證,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都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構成政黨之附隨組織,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可言。 (四)原處分敘明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中國國民黨,104年7月1日將其持有欣裕台公司新台幣(下同)5億股之股權,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信託予時任董監事陳樹等人,使該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職權實質合一;而該信託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受託人接受委託管理信託財 產,應優先使用於給付黨工退休金、薪資或黨務費用;管理信託財產有收益時,僅能在支付黨工退休金及黨務費用仍有餘額時,始能協助委託人即中國國民黨規劃用於公益目的。欣裕台公司卻仍在104年9月2日董事會中決議捐助 共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基金會,不但牴觸信託目的,也 不是保障中國國民黨之信託財產而為經營、管理欣裕台公司之行為。可知原告係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欣裕台公司捐贈財產而成立,足以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五)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辯,欣裕台公司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決議設立原告,但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不但必須在支付黨工退休金及黨務費用仍有餘額時,始能規劃將信託財產用於公益目的,且只能基於被動地位從旁協助委託人即中國國民黨進行規劃,不得主動決議或未經委託人之同意,逕行將信託財產或其餘款使用於公益目的。但受託人陳樹等人接受中國國民黨委託管理信託財產,是否確實用於給付黨工退休金、薪資或黨務費用,並在出現高達9,000萬元之餘額時,才協助規劃用於捐贈 設立原告之公益目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重大疑義。又觀諸原告設立迄今之業務計畫書或預決算書,未見任何從事公益之具體活動,原告宣稱其設立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之公益用途云云,亦難以採信。實際上欣裕台公司董事長陳樹接受被告調查時,自承捐助成立原告等3基金會之事,並未向時任中國國民黨主 席之朱立倫報告,完全由該公司董事會片面討論後決定,更明顯構成受託人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即逕行動支信託財產,使用於不符信託目的之用途。故原處分書認定陳樹等人並非基於被動角色從旁協助委託人規劃使用信託財產,而是主動決議將信託財產使用於設立原告等基金會,已牴觸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二、原告等基金會之董事組成,不論設立後之首任董事或嗣後遞補之人選,絕大多數均為中國國民黨之重要黨務主管,且因該黨黨主席之異動及黨務主管職務之調整,隨之一併發生原告董事之更替,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 關於政黨「附隨組織」之定義: (一)欣裕台公司董事長陳樹在接受被告調查時,自承原告各基金會董事之產生,係由林祐賢推薦提出名單,欣裕台公司提交董事會討論,沒意見就照案通過;時任中國國民黨行動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委之林祐賢接受被告調查時,亦表示原告設立時關於董事之任命,其曾與陳樹進行討論,二人主張互核一致,應屬事實。國民黨之行管會主委林祐賢提供之推薦名單輕易獲得欣裕台公司董事會照案通過,顯示中國國民黨確實對原告董事之組成已給予具體指示,並可實質控制人事組成。 (二)原告設立時之第1屆共17席董事,絕大部分就任時均擔任 中國國民黨之黨職,即使事後董事人選有所更替,接任者大多亦具有黨職,可謂原告董事向來均由中國國民黨之主管人員擔任,自然足以認定中國國民黨對原告人事享有實質支配權限。由原告歷任董事擔任中國國民黨黨職或黨務主管之情形彙整之結果可發現,原告共3基金會合計17席 董事,不論是成立時之聘任董事或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繼任董事,幾乎都由中國國民黨之黨務主管親自擔任;若加計嗣後補選合計共32個曾擔任原告董事之人次,不但彼此名單高度重疊,且首任董事就包括時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副秘書長、行管會主委、文傳會主委及組發會主委,都是該黨最高執行機關中央委員會下轄之重要黨政高層或常設單位主管,突顯中國國民黨確實對原告之人事權握有實質支配權力。 三、原告持續接受中國國民黨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方式提供員工及辦公處所,長期獲得該黨給予財務上之捐輸挹注,足以認定原告之財務及業務運作等事項,都受到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 政黨「附隨組織」之定義: (一)被告在原處分書第14頁臚列原告等基金會設立後之財務情形,包括由歷年收支餘絀表可知,原告之財源包括設立基金3,000萬元、孳息及其他捐贈收入,但原告設立後除利 息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亦即原告營運之資金全由設立基金所生之孳息支應。惟一般財團法人設立後,本須自行尋覓財源,包括公開募款或尋求捐款,以支應各類行政支出及確保法人之基本運作生存,此亦為實務運作上迭有財團法人因財務體質不佳、無法維持基本營運,而面臨解散或遭到廢止許可之原因。是以原告設立後,不思積極尋求募款或資金捐贈,反而任由設立基金孳息成為唯一收入來源,再以「孳息不足以支應正常運作」為理由,長期仰賴中國國民黨之捐輸,包括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代價提供員工及辦公處所予原告,對照實務上諸多勉力經營或面臨募款壓力之財團法人,實屬極端諷刺! (二)被告在原處分書第15頁中,列舉原告之職員每月僅領取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津貼,且該等職員均為中國國民黨之黨務主管或黨職人員,形同原告以顯然不符合勞力市場行情之價額,獲取中國國民黨提供勞務給付,以維持行政及財務運作。至於原告之辦公處所,不但設於中國國民黨之黨部內,且是由該黨無償提供辦公室予原告使用,此有李明真在接受被告調查時之陳述在卷可稽。換言之,本案若無中國國民黨持續給予對原告提供勞務及辦公處所之捐輸挹注,原告在無意積極募款、尋求捐贈之狀況下,單靠設立基金會之孳息,顯然根本無法生存運作,自然足以認定原告之財務及業務運作等事項,都受到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設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400676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400676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5049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250至266頁)、內政部統計處106年5月27日內政統計通報(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股份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81頁)、捐助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7頁)、欣裕台公司104年度第五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欣裕台公司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 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106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107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認原告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 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黨產條例。」 (二)黨產條例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三)黨產條例第14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四)黨產條例第15條:「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五、本會之名稱。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六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站對外公告之。」 (五)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控制 ,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二、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核認原告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立法者就黨產條例之適用,係有意以財產取得 時間是否限於威權時期,而區分適用對象,原告財產係於 104年間受捐贈所成立,非黨產條例適用對象。且渠等各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取得獨立之法人格, 依法、依捐助章程獨立運作,不受任何第三人干預,亦非 捐助人之附隨組織,故原告不符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 」規定云云。 (二)惟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 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 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 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 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 無違。」,業據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 (三)又黨產條例第4條所稱之「附隨組織」,並不限於威權時期所成立者,蓋政黨於威權時期所取得之財產,可能存續至 今,縱於民主時代,政黨以捐助金錢方式設立財團法人, 但若政黨仍可支配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 重要事項,政黨即可能透過董事會決議等方式,使該財團 法人實質從事與政黨相關之活動。則前揭於民主時代捐助 之金錢,仍在政黨實質控制下,該財團法人並未脫離政黨 控制,與威權時期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評價並無不同 ,即應受黨產條例第4條之審查,是原告雖係於104年間受 捐贈所成立,仍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原告以其成立於非威 權時代為據,主張無黨產條例之適用,尚不足採。 (四)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稱:「三、……政 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 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 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之 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 第二款之定義。」;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稱:「二、政黨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特定法人、 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行使支 配之影響力者,無異該政黨即係實質控制該法人、團體或 機構,從而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乃屬黨產條例所稱政黨之 附隨組織,爰予明定,俾利適用。」,可知黨產條例所指 之附隨組織包括法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是原告等 雖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但其是否受政 黨實質控制而未能依捐助章程獨立運作?即有依黨產條例 第4條第2款規定審查之必要。原告主張該法指稱之附隨組 織應採限縮解釋,不得將財團法人包括在內等語,尚有誤 會。 (五)原告等於處分作成時,仍受「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 1、原告雖主張縱原告之捐助人為欣裕台公司,但捐助者之資金來源實非財團法人依法應查證者。原處分未證明欣裕台公司之捐助乃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捐贈。欣裕台公司本即擬委請林祐賢擔任原告等董事職務,則欣裕台公司董事長陳樹與林祐賢討論原告董事人選乃事理之常。原處分未斟酌陳樹及林祐賢調查筆錄之完整內容,逕擷取其中隻字片語論斷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人事權,實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更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原處分乃屬於持續性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係自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目前基金會現任7名董事中僅一位有任國民黨職務 ,百分之86董事皆未任國民黨職務,其人事絕非國民黨可得控制,何況「人事重疊與否」並非附隨組織之判斷要件等語。 2、惟查原告固無查證其捐助者(欣裕台公司)資金來源之義務,但本件應審究者,乃「欣裕台公司之捐助是否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捐贈」,據以作為原告等是否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判斷要件之一。蓋欣裕台公司之捐助,本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若合理性程度愈低,其由中國國民黨(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授意捐贈之可能性愈高。經查中國國民黨於104年7月1日,將其持有之欣裕台公司5億股股權以簽訂5紙信託契約之方式,分別信託予時任欣裕台公司董 事之陳樹、林建甫、林恒志、李永裕、馬嘉應及監察人江美桃等6人(8,333萬3,333股×5人,及陳樹受託8,333萬 3,335股)此有信託契約書(見原處分調查卷三第36-55頁)及欣裕台公司107年2月1日(107)欣裕台法字第10700007號函及其附件及經濟部104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143500號欣裕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處分調查卷三 第21-30頁),可知欣裕台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職權實 已合一。而前揭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一 、以包括但不限於出售、設定負擔等方式處分管理信託財產,以為因應委託人應給付予委託人黨工之退休金及因處理黨務而需支付之黨工薪資、黨務費用等款項。二、關於處分或因管理信託財產之信託收益,委託人於支付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後如有餘額時,協助委託人規劃將該等餘款用於公益之用。三、在信託財產處分前,經營、管理欣裕台公司及其相關轉投資公司之業務,以保障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及得享有之股權投資收益。」、第3條約定 :「信託存續期間:信託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讓予第三人之日止。但至民國105年6月30日一年期滿,如受託人仍未將信託財產出售予第三人時,除經雙方合意展延本信託期間,否則,視為終止本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特別約定:一、除因受託人違反本約或違背信託行為時,委託人不得解除或終止本信託契約。二、除非因受託人違背信託行為致委託人解任或雙方同意而終止本約時,受託人不得中途辭任本受託事務。……」,可知受託人須以信託收益支付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後「如有餘額時」,才能協助委託人規劃將該等餘款用於公益之用。然依欣裕台公司104年現金流量 表記載,該年度淨損達20億6,218萬餘元,欣裕台公司出 售光華投資公司所取得之現金30億元,未用於彌補虧損或支付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反而由陳樹、林建甫、林恒志、李永裕、馬嘉應及江美桃等6人於104年7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二度以股東會決議將欣裕台公司減資22億 元及7億元,分別銷除股份2億2,000萬股及7,000萬股,以現金減資方式退還股東(中國國民黨),另捐贈合計1億 8,000萬元予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及原告等,105年初則減資19億18萬2,000元以彌補虧損,則欣裕台公司決議 捐助共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公益法人之時,當年度淨損 仍達20億6,218萬餘元,且可預期明年度(105年度)會減資19億18萬2,000元以彌補虧損,則當年度信託收益支付 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後,顯然並無餘額,但欣裕台公司董事會仍決議捐助共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公益法 人,其捐助與上開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不合。而對於如此大之資本變動,作為欣裕台公司唯一股東之中國國民黨,不可能毫不知情,但其並未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反而放任欣裕台公司違反信託內容設立原告等財團法人,尚與常理不合。是欣裕台公司因信託捐助共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 公益法人之合理性程度甚低,前開捐助由中國國民黨(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授意捐贈之可能性極高。再加原告等實際上亦未從事何公益活動,及原告董事人選中國國民黨有高度關聯性、原告等無償使用中國國民黨之辦公處所、中國國民黨黨職人員以無償或極低對價提供原告等勞務等各情狀(詳後),綜合以觀,可以合理認定前開捐助設立原告等公益法人之資金共9,000萬元,應係由中國國民 黨(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授意捐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董事人選,與國民黨具有高度關聯性: (1)原告雖主張 Ⅰ、國家發展基金會現任第一屆董事為劉曾華、邱大展、李福軒、陳杭升、韓民生、王智弘及陳樹等7人,現任董 事長為劉曾華,其中除邱大展董事外,並無人於國民黨任職,李福軒並已於106年8月20日辭去國民黨職務,前董事長莫天虎係於106年12月29日辭任基金會職務,其 早於半年前即106年6月30日即已辭任國民黨秘書長一職;前董事游顥則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惟其 於106年1月31日即已辭任國民黨職務,其後接任董事之劉曾華及韓民生皆無國民黨職務,國家發展基金會現任七名董事僅邱大展一人於國民黨任職。原處分屬於持續性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係自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 Ⅱ、民族基金會現任第一屆董事李福軒及陳樹,未任國民黨職務。民族基金會106年度僅游顥董事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惟其早於106年1月31日即辭去國民黨職務,嗣接任之陳再炯董事亦無任何國民黨職務。 Ⅲ、民權基金會前董事黃榮光係於105年3月間辭任董事,斯時朱立倫已卸任黨主席近2個月,而洪秀柱尚未上任, 前董事林祐賢於105年5月間辭任董事時,洪秀柱已就任近2個月,嗣吳敦義就任國民黨主席後,民權基金會並 無任何董事更迭;可知原告之人事確係獨立依法令及章程運作,且「人事重疊與否」並非附隨組織之判斷要件等語。 (2)惟「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撤銷訴訟中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原則上應根據系爭處分做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之。蓋最終之行政決定作成後,即使法律或事實狀態發生變更,決定是否與如何廢棄或變更先前的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職權,倘以裁判時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判斷基準時,無異使法院取得替代行政之地位。但於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確實可能在效果繼續期間,因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致與現行法違背,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基於法治國家權利分立原則係透過司法對行政之監督以保障人民權益之制度設計,在行政機關違背廢棄或變更原處分之義務,致損害原告權益,而原告之聲明並可被了解為包括要求自嗣後(即在行政處分作成後)某時點起廢棄行政處分(或確認違法)時,例外承認以裁判時為審查基準時點。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係以一次性行政處分為論述對象,與此情形不同,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認定原告等為「受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乃認定原告等於原處分作成時可實質控制前揭捐助資金,原處分係為一次性行政處分,至處分後原告董事之變更,只是「原告等於處分後是否已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中國國民黨,而成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之法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會使原處分與現行法違背,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因而本件撤銷訴訟中,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根據處分做成時之事實(即原告成立後至原處分作成前之董事人選)判斷之。 (3)經查中國國民黨黨章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委員會置 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中央委員會組織設政策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研究院及考核紀律委員會等六個單位,各置主管一人,其任命方式,均以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定之。」,而原告等董事人選如下: Ⅰ、國家發展基金會第1屆董事為李四川(董事長,同為時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江政彥(時任中國國民黨副秘書長)、林祐賢(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蘇俊賓(時任中國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奕華(時任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肇銘(時任中國國民黨國家發展研究院院長)及陳樹(時任欣裕台公司董事長)等7人。 Ⅱ、民族基金會第1屆董事為林祐賢(擔任董事長)、蘇俊 賓、藍淑惠、林奕華、吳肇銘等5人。 Ⅲ、民權基金會第1屆董事為林祐賢(董事長)、陳樹、黃 榮光(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人事室主任)、陳澂(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總務室主任)、藍淑惠等5人。 (4)可知原告等合計17席之董事係由上開10人擔任,其中林祐賢、蘇俊賓、林奕華、吳肇銘、藍淑惠、陳樹6人至少兼 任2名原告之董事,原告等間董事之重疊性很高,有利於 特定人之實質控制。經陳樹於被告106年1月25日之調查筆錄稱:「(問:欣裕台公司決定捐款成立此三家基金會時,亦提出各基金會之董事名單,請問這些名單是如何產生?由誰決定?何以除了您之外,其餘董事皆為中國國民黨黨職人員或員工?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先生或中國國民黨內人士有無就基金會董事或董事長人選向您為任何指示?)財團法人的捐助人決定第一屆董事,是林祐賢口頭推薦董事名單,公司提董事會沒意見就照案通過。」(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89頁),可知欣裕台公司係以林祐賢( 時任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推薦之董事名單,經欣裕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通過。且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6個常設單位中,有4個單位的主管,皆被林祐賢推薦為原告等之第1屆董事,而欣裕台公司董事 會決議,亦均照前揭林祐賢推薦名單如數通過,幾乎包括了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所有主管人員,參以時任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於104年11月25日之公開說明:「…… 那這個屬於黨捐贈的基金會,當然先由黨務幹部來負責擔任董監事」(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477頁)等語,可見原 告等成立時之董事,實質上乃由中國國民黨推薦名單,此即足以判斷中國國民黨確實質控制原告等第1屆董事之人 事權,至處分作成後原告董事之變更,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已無審究必要。 4、原告等以「無償或極低對價」使用中國國民黨黨職人員所提供之勞務,且原告等均設址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無償使用中國國民黨提供之辦公處所: (1)原告雖主張原告依法僅得動支本金之孳息以支應業務或相關費用,否則會被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因受被告調查之故,無法達成預定之勸募目標,原告為減省營運成本,尋求認同自身公益理念者擔任兼職員工,或由理念相同之第三人無償提供辦公處所,以避免動支本金,本非法所禁,且原告與提供勞務者或提公辦公處者間,亦無任何上命下從或強制關係,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財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等語。 (2)惟依國家發展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名冊記載,其職員僅有邱大展、李中華、廖英妙及李明真等4人,除邱大 展外,其餘3人各領有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津貼(未 註明是否為每月);依民族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名冊記載,其職員僅有藍淑惠、王生田、陳淑真及李明真等4人,各領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津貼(未註明是否 為每月);依民權基金會106及107年度之職員名冊記載,其職員僅有藍淑惠、王生田、何春桂及李明真等4人,各 領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津貼(未註明是否為每月)(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21、362、93、124、211、240頁 );前開人員中,邱大展及藍淑惠分別為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室主任,已如前述,依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對李明真之調查筆錄:「(問:妳認識王生田、李中華、廖英妙、陳淑真、何春桂這些人嗎?)認識。除了何春桂以外都是中國國民黨黨工。這些人都領有兼職費用(包括何春桂),兼職費用數額不一。」」(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94頁),可知王生田、李中華、廖英妙及陳淑真 皆為中國國民黨黨工,中國國民黨顯透過提供勞務給付,對原告等持續捐助。另原告民族與民權基金會首任董事蘇俊賓及黃榮光在105年5月間辭任後,原告檢送董事辭任資料予主管機關內政部時,內部簽呈上之承辦人王生田,均蓋用其在中國國民黨行管會之職章(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67、181頁),可知原告內部之行政運作與中國國民黨具 有密切關聯,該等職員也是以黨職人員之身分提供勞務予原告,非僅理念認同之一般民眾。 (3)查原告等之法人登記證書,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攔皆記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原處分 調查卷一第27、147、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20 號及第000240號公證書公證之「八德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契約增補協議」記載(見原處分調查卷三第2-9頁 ),中國國民黨自106年1月1日起向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4、5樓部分房屋(每月租金117萬5,265元),原告等之事務所皆位於前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但原告等104、105及106年收支餘絀表,並無任何租金支出之記載;又依李明真107年3月20日於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問:3基金會有獨立的辦公空間嗎 ?)有跟欣裕台公司借辦公室。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大樓五樓、六樓跟欣裕台公司各借一個房間。我在那兩個辦公室沒有專用辦公桌,辦公都在中國國民黨行管會的辦公處所,是在五樓。基金會的辦公室好像沒有人專門在裡面辦公。」(見原處分調查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中 國國民黨以無償提供辦公處所之方式,持續對原告等提供捐助,若再與「中國國民黨授意捐助設立資金」、「實質控制原告等人事權」綜合以觀,中國國民黨不僅理念認同,而已經到達實質控制之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等皆係獨立存在而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及財務之法人,原處分以其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