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友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江澎 陳義昌 蔣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3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覆審決議關於停止業務2個月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縮減,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以民國104年6月12日航警後字第1040016441號函稱原告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投標該局「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組 (下稱97年度車牌辨識採購案)」及「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組(下稱系爭採購案)」等2件勞務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案嗣經審計部於104年6月4日發函請航警局查明前開原告緩起訴之 犯罪事實,是否涉及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情形,航警局爰以原告前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之行為,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懲戒。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以原告因有容許借牌投標之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犯罪行為,經新北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有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證件,兩度容許訴外人使用其所經營之「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系爭兩件採購案,且以永吉事務所之名義得標,復於得標後有容許訴外人得以使用其名義,執行該標案技術服務事項,以謀取不法利益,均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惟97年度車牌辨識採購案部分,因原告於該標案之違法行為終了日至航警局移送懲戒日止,已逾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時效,爰決議應予免議;另系爭採購案部分,尚未罹於懲戒時效,被告衡酌原告身為執業技師,容許他人假借其名義投標執行業務,以獲取不當利益,其行為實已嚴重影響技師執業秩序,有損國家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之公信力,且影響政府採購秩序,惟經再酌原告業已坦承錯誤,並表示爾後當遵守技師法規定且不再涉及違法行為,犯後態度尚佳,爰以106年12月26日工程懲字第104062502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決議)決議應予停止業務3個 月,以示警惕。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107年6月27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3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 撤銷原決議,另為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原告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取得標案後,雖以異業結盟之方式完成標案,然原告確實親自參與業務執行,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執行業務,此參諸99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下稱系爭決標紀錄)、99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物採購驗收紀錄」(系爭驗收紀錄)之「協驗單位(永吉事務所)」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即明,原告於99年12月8日在設備安置現場,且航 警局於104年9月2日以航警後字第1040025558號函(下稱 104年9月2日函)內容亦提及原告確實有到場參與設計簡 報會議、開(審)標及驗收等作業。此與社會上出借技師執業執照予他人參與投標取得標案後,全由借用人執行業務行為,出借名義人並未參與之情形不相符合,原告確無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 (二)另參諸訴外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採購案所衍生之採購申訴審議乙案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就原告與訴外人柯炎麟間之關係認定,亦可證系爭採購案係由永吉事務所投標並得標,亦由原告親自執行業務,並無訴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之情事。再者,永吉事務所得標後,原告就屬監控系統專業規劃設計監造,則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將之分包(特約委託)具有監控系統專業技術之人員即訴外人柯炎麟擔任技術顧問,故訴外人柯炎麟於永吉事務所得標後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定本件有借牌等情事,顯有誤會。 (三)原告固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係以認罪協商方式,繳納公益捐,以獲得緩起訴處分,至於本事件之事實並未予詳細調查,緩起訴之事實多與卷證資料不符,實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及裁判意旨,本院當不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應自為事實之調查及判斷。縱認原告有出借永吉事務所名義供訴外人柯炎麟參與投標之行為屬實,然投標行為尚與得標後之執行業務行為不同,是該投標行為應於99年3月23日 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即已終了,而航警局於104年6月12日始移送懲戒,顯然已逾5年,依法亦應予免議,然覆審決議 仍為原告停止業務2個月,即有未合。 (四)聲明:1.覆審決議關於停止業務2個月部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所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訴外人柯炎麟、柯炎昇(即本案借牌投標者)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皆已詳載原告於航警局所移送之兩件採購案,有分別容許柯炎昇、柯炎麟借用其永吉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借牌投標者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得標,因而影響兩案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後續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均由訴外人統籌處理等情形,並約定支付工程款1%之金額 作為借牌代價,且為原告及借牌投標者於偵查時所坦承,相關事實應臻明確,是原告確有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證件,容許訴外人得以使用其所經營之「永吉事務所」名義,分別投標航警局移送之2件採購案,並於得標後,容許 訴外人得以使用其名義,分別承作兩件標案執行業務,以謀取不法利益,核已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情形,而分別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行為至灼。(二)本案原告容許訴外人得以借用其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承作標案執行業務,自應於訴外人借用原告名義完成工作並驗收完畢,始能認其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行為業已終了。爰就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採購案部分,查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工程驗收合格,是原告於前開標案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至航警局104年6月16日移送懲戒之日止,尚未罹於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5年懲戒時效,依同 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予懲戒。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決議(本院卷第18至29頁)、覆審決議書(本院卷第30至42頁)、99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3頁)、航警局財物採購驗收紀錄(本院卷第44頁)、航警局於104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 46頁)、航警局99年8月3日財物採購開標紀錄及99年12月17日財物採購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是否已逾5年時效,而應予免議?覆審決議關於命原告停止業務2個月部分,是否有據?以下分 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技師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三、有第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即行為時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三、有第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5年。」為現行技師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3.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技師法於100年 6月22日全文修正,原第1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該款之禁止行為,爰技師法修正後,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修正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仍為技師法所禁止之行為;另依技師法修正後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技 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情形者,應由技懲會審理;至於違反該款之法律效果,依技師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由修正前第38條第2項之「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改為「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即增列「停止業務」為違反該款之處分種類,爰以新舊法兩相比較,茲以現行技師法之罰則及程序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是本件航警局函報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案,程序上自依從新原則審議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後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借牌),業經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略以:「……柯炎昇、柯炎麟知悉航警局『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組 』及99年『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攝影機147 組』將公開招標,為求得標向渠等所經營之呈信公司等下單購買獨家代理之商品或獲取不法利益,竟思以永吉事務所之名義低價搶得上開二標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實際再由柯炎麟進行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製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作為,欲以此方式遂行上開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陳友吉亦明知永吉事務所並無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柯炎昇、柯炎麟借用永吉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參案外人(柯炎麟、柯炎昇)所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略以:「……㈡柯炎麟、柯炎昇嗣於99年間得知航警局於同年2月11日公告辦理『桃園國際機場 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攝影機共147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服務』標案……向陳友吉借用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開標結果永吉事務所以6萬6,000元低價得標,因而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柯炎麟、柯炎昇二人透過永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後,即由柯炎麟及柯炎昇負責後續標案之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皆已詳載原告於航警局移送採購案,有容許案外 人柯炎昇、柯炎麟借用其永吉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案外人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得標,因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後續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均由案外人統籌處理等情形,且為原告及案外人於偵查時所坦承,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告確有出借其技師執業執照等證件,容許案外人得以使用原告所經營之「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航警局移送之採購案,並於得標後,容許案外人得以使用其名義,承作標案執行業務,以謀取不法利益,核已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情形,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行為。被告機關據此作成原決議停止被告業務3個月,後經覆審決議書酌減,改為停止業 務2個月,於法自有所據。 (三)原告雖主張:因監視設備推陳出新,須結合設備業者廠商提供專業協助,故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後,以異業結盟之方式尋求訴外人柯炎昇、柯炎麟協助完成標案,則系爭採購案雖採異業結盟,且原告以委任技術顧問與監造現場人員身份參與協助技術服務云云,並提出系爭決標紀錄、系爭驗收紀錄及104年9月2日函及原告於99年12月8日於設備安置現場之照片可資為證。經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皆已詳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容許訴外人柯炎昇、柯炎麟借用其永吉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訴外人得以其永吉事務所之名義得標,因而影響系爭採購案結果之正確性,且該案之後續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均由柯炎昇、柯炎麟二人統籌處理等情,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原 告雖提出本院另案判決之內容,主張本院已就系爭採購案確認係由原告負責人,柯炎麟僅為技術顧問,且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確實有在場云云,惟查:本院另案判決乃案外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參與航警局所辦理系爭99年度採購案,於規格標開標程序中經認定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遭認定為不合格標,該公司不服前開審查結果,向航警局提異議後,復不服航警局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申訴駁回,所提之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九、㈠:「1、柯炎麟為文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系 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由永吉電機得標後,永吉電機負責人陳永吉於99年3月份委託柯炎麟任系爭採購案技術顧問 ,業據證人柯炎麟到庭具結陳述明確。……因此柯炎麟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在場,僅係以永吉電機之技術顧問身分出席,並非取代永吉電機之設計監造人之身分,更非以永吉電機代理人名義出席……」(本院卷第81頁),雖有認案外人受原告委託為系爭99年度標案技術顧問等情,惟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與案外人間之關係,既經前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確認:係案外人為求得標向渠等所經營之呈信公司等下單購買獨家代理之商品或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向原告借用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並得標,實際再由案外人負責後續標案之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製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等情,顯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事實不同,則原告主張本院另案判決之理由,主張案外人係委任技術顧問與監造現場人員身分協助參與技術服務之佐證,似難有據。又原告主張稱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乃認罪協商結果,未經審判法官實質辯證確定,其內容僅供參考,並表示為配合打擊不法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考量,暫採認罪協商方式結案所致云云,惟原告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情事,則雖本院另案判決曾為不同之認定,然仍不拘束關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判斷。且刑事訴追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影響原告自身權益甚鉅,原告如自認檢察官所認犯罪事實,非屬真實,卻仍於偵查中未予爭執,並同意認罪協商,顯與常理相違,況相同犯罪事實亦經上開訴外人所涉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卻仍執詞否認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論相關犯罪事實,並指摘檢察官未詳細調查事實,不足採為不利其之論據云云,容難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依104年9月2日函內容,採購機關航警局亦 承認原告於履約期間確實有到場參與簡報會議、開(審)標及驗收等作業,從而可以認定原告確實為系爭採購案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借牌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書,就採購案驗收時技師應到場部分定有約定,分別約定於於採購契約第二條㈠3、(2)A.「乙方(即原告)須具體提出有效方案或措施經甲方核可後據以規劃設計。並於上述期限內至甲方辦理基本設計簡報暨討論會議... 」同條㈠3、(4)B.「乙方於甲方辦理建造標的招標開標作業時,應指派參與本案設計相關人員到場,協助開標即解釋相關疑義事宜。」同條㈠3、(5)I.「乙方現場監造人員應協助甲方辦理相關驗收事宜,並督促限期改善驗收缺點。」及第十條㈩4.「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應明列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監造技師;甲方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時,所列監造技師應配合到場說明。」(本院卷第149、150及159頁) 。足見原告所稱到場參與等語,係因採購契約內就技師需到場之義務定有規定,如技師未依據契約約定於指定程序到場,則將有可能發生違約之情事,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技師,為確保系爭採購案之履行,自會依照契約約定到場履行契約約定之內容,然原告是否到場參與與其是否將其名義借與訴外人使用係屬二事,縱其有依約前往現場,仍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確為系爭採購案之實際負責人,未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及執行業務,而無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9年3月23日決標,採購機 關航警局於104年6月12日始移送懲戒,顯然已逾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年之時效云云。按依前揭技師法第 44條第1項第3規定,違法行為係以「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告容許訴外人柯炎昇、柯炎麟借用其永吉事務所之名義投標、承作標案並執行業務,其違法行為應以原告借用名義與訴外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起,至訴外人用原告之名義完成標案並經採購機關驗收完畢時止始告終了,故所謂違反行為終了之日,應以系爭採購案完成驗收之日為終了之日為斷。查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採購案,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本院卷第44頁),該日即為技師法第44條第1項所稱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是原告於前開標案 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104年6月16日航警局將原告移送懲戒之日止,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六、綜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應予懲戒,被告衡酌原告違失情節、所生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原決議予以停止業務3個月之處分,覆 審決議認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應足達警惕效果,並勵自新, 將原決議撤銷,並自為停止業務2個月,並無違法,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