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力 邱宛琳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振偉,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聲請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 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69頁),經審判長闡明後再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回復原起訴時之 聲明,故原告聲明雖有前述更動,應未涉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投資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新力段717地號土地)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其中裝置容量280,02瓩(以下稱為系爭設備)部分係以訴外人賴妍羽名義與裝置場所權利人訂定租賃契約,及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民國106年2月20日,系爭設備申請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賴妍羽企業社,經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同意;後於106年8月24日,系爭設備再由原告(受讓人)與「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人)為名義人,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以下稱為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惟賴妍羽 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稱並未同意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於同年12月1日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 影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撤銷系爭同意移轉處分。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 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注意客觀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因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狀,致行政處分有瑕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17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暨法務部102年1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否則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⒉查原告因考量建置成本等,決定1廠以原告名義申請,2廠、3廠則分別借第三人李國胤、賴妍羽名義申請,並與其 等約定於取得被告設備登記後,再待適當時機將2廠、3廠移轉回原告,故原告分別以原告、李國胤、賴妍羽名義與李東曉先生簽定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且自原告與李東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經過公證,而李國胤、賴妍羽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則未經過公證乙節觀之,足徵原告與李國胤、賴妍羽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疑。又參照民法第425條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且其租約期限逾越5年者,將無民法上所有權讓與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觀上開三份租賃契約之租期皆為20年,但卻僅有原告與屋主李東曉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有經過公證,故僅有該份租賃契約可適用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 與不破租賃原則,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該系爭設備之實際所有人自居,並足證原告與李國胤、賴妍羽間確實就系爭設備已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⒊次查原告與百元公司於105年4月18日簽定1廠、2廠、3廠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協調、簽訂、付款全由原告全權負貴,而與賴妍羽無涉。另百元公司委由鴻元公司向被告辦理設備登記及與台電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時,鴻元公司能代刻賴妍羽印章並代賴妍羽向被告申請3廠的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並與台電公司簽立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賴妍羽均同意由原告辦理且無任何異議以觀,益徵原告與賴妍羽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賴妍羽毫無營建維護背景及再生能源相關專業,又無資力興建電廠,故本件申辦過程係由原告支付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1,200元,益徵賴妍羽係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疑。 ⒋再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每月寄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予賴妍羽,再由原告財務人員開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嗣後系爭設備3廠雖由賴妍羽移轉至賴妍羽企業 社,然仍由原告負責請款至106年9月止,亦未見賴妍羽有何反對之表示,足證系爭設備3廠係由原告自己使用、收 益、處分。 ⒌又查原告擔心移轉過程會有突發狀況,故決定先將2廠移 回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移轉3廠,故鴻元公司先代李國胤 辦理2廠移轉事宜,益徵原告先前確實有與李國胤、賴妍 羽達成將電廠移回原告之共識。而原告考量賴妍羽現無工作收入,故委由會計師代賴妍羽辦理設立賴妍羽企業社事宜,並暫時將3廠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節稅,賴妍羽對此 節知之甚詳且同意,足徵原告與賴妍羽間確實對於3廠有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⒍末查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因貪圖每月可向台電公司領取穩定之電費收入,不顧雙方原先之協議,明知3廠僅係借 名登記於賴妍羽企業社名下,先於106年7月27日補發身份證,再於106年9月2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並未同意將3廠移 轉給原告且原告檢附之商號負責人身份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導致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提出說明,致原告未能領取應得之3廠電費收入。 ⒎被告107年1月16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是否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然未見賴妍羽企業社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說明,被告卻對於賴妍羽企業社商業登記印章並未有誤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置而不論,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代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依法申請之原同意移轉處分,顯有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 ㈡原處分未顧及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財產所 有人得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有信賴保護原則,據此原則,公權力主體不得恣意變更先前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或決定,而使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之信賴落空,使其遭受不可預期之負擔或喪失利益。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涵蓋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解釋函令以及其他行政行為。」 ⒉查被告本同意賴妍羽企業社將3廠移轉回原告,嗣後又驟 然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對於原告因信賴該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已為相關具體財產安排與處置,應給予正當之信賴保護,然原處分顯未顧及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故應予撤銷。且該驟然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亦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致原告對於系爭設備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遭受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之剝奪與侵害,因而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為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應檢具身分證之規定,且縱認身分證為申請變更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原告亦無刻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被告應待民事法院調查釐清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間之真意及約定後,再行決定維持原處分或另為撤銷原同意移轉之處分: ⒈遍觀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應檢具身分證之規定,足證檢附身分證與否並非被告審查變更設備登記之重要事項。再者,有無檢具身分證及身分證是否有效並不涉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判斷,而觀諸系爭申請書A之賴 妍羽企業社印文與先前賴妍羽申請將3廠移轉予賴妍羽企 業社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之印文相符,且被告如通盤檢視系爭設備1廠、2廠、3廠前階段申請備 案、設備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全權辦理,即可得知原告應有取得賴妍羽企業社之概括授權,亦足證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就移轉3廠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先前同意 賴妍羽企業社將3廠移轉予原告之原同意移轉處分即顯無 瑕疵。況且,現今身分證申報遺失並重新申辦甚為簡便,如可單憑一紙新身分證即抹煞原告過往設置前揭電廠所花費之心血,亦顯過於草率。退萬步言,縱認定身分證為申請變更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然因賴妍羽企業社貪圖每月電費收入,明知原告正著手向被告申請3廠移轉,卻不顧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刻意辦理身分證補發,而原告因遭賴妍羽蒙在鼓裡,實無從查知向被告所提出者為賴妍羽補發前之身分證,是原告顯無就申請3廠移轉之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因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故原告信賴原同意移轉處分自應予以保護。 ⒉被告不察前情而於107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其與賴妍羽企業社就3廠移轉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而原 告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訴,則被告亦應待民事法院調查釐清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間之真意及約定為何確定後,再行決定維持原處分或另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然被告卻於事實未明之情形下擅自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狀而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向被告辦理1廠、2廠、3廠之同意備案 時,有提出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使用同意書,則被告如認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就移轉之意思有說明之必要,亦應發函予當時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確認其是否同意受移轉人繼續使用土地、建物、同意使用之原因,以及是否清楚原告與賴妍羽企業社間有達成移轉之合意,否則若將來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表示並未同意受移轉人使用土地、建物,勢必影響3廠之存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與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聯名申請移轉系爭設備,其檢附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非屬有效,原同意移轉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經濟部106年1月17日經能字第10603800450 號公告略以:「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新竹市、雲林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及澎湖縣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可知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查核及其他相關事務,被告有辦理之權限。 ⒉第按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人取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後,如擬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其他相關權利予他人者,涉及原設備登記文件之申請人事項之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按,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附件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附件二、第11條第2項等規 定,可知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獨資商號,應檢附其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載有申請人事項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文件。是以,管理辦法雖未定有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然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關即被告亦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 ⒊末按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可知政府有關機關查驗國民身分時,應以國民身分證為依據,國民身分證倘經補發,則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其效力。 ⒋從而,本件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身分證經 10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其效力,爰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及原告聯名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設備所檢附之負責人賴妍羽101年8月15日(北市)補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已非屬有效之身分文件,則被告據以作成之原同意移轉處分於成立時即具瑕疵,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依職權命原告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且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給予陳述意見,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同意移 轉之原處分,原處分適法且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02條及第117條,並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⒉查被告為釐清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是否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之疑義,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6年12月1日再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系爭文件。復因調查後仍有 疑義,被告又於107年1月16日分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即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就移轉相關事實及證據提出說明,是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考量。再查,原告雖於106年10月18日函復表示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因違反與伊買 賣契約,應移轉系爭設備予伊等云云,嗣於107年1月24日函復表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及印章由伊保管等云云,卻仍遲未提出訴外人即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有效身分之證明以證其實,原同意移轉處分具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爰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系爭文件,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原處分適法且有據。 ㈢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按法務部92年12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45067號函略以:「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造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上開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務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略以:「授益處分 之違法事由如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略以:「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 ⒉查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獨資或合夥者,應檢附其負責人有效證明文件,並為被告審酌本件設備移轉案申請案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已如上述。從而,原同意移轉處分之受益人即原告,未能檢附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乃對申請系爭設備移轉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有利於原告之原同意移轉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該授益處分之違法事由出自受益人即原告本身行為,原告要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值得信賴保護」、「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云云,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系爭設備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原係以訴外人賴妍羽為申請人,嗣移轉為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訴外人賴妍羽提出爭執,乃於107年2月21日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之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70號函( 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3頁)、同意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之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本院卷一,第 508頁至第519頁)、申請移轉予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原同意移轉處分(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41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未爭執,應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竟未注意客觀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錯誤認定事實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並因此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既已同意系爭設備移轉,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於法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 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 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設置場址使用說明。㈢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㈣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㈤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㈥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⑷第7條第1項:「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 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⑸第9條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6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⑹第11條:「(第1項)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第2項)前項設備登 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⒈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可知人民依據該條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則上乃併聯加入營運中電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之電能。而對於併聯加入電力網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自應造冊始能有效控管,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均應認係屬「註冊」(registration)之管制措施,其目的既在使受併聯之電業及能源主管機關可以管理再生能源之產生來源,而管制重點即為確知各該設備之設備型別與使用能源、發電設備數量、裝置容量、設置場址、是否已與電業簽約加入併聯等事項,此觀諸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等對於申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所應提 出之文件要求規定甚明。至於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置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 ⒉原告申請移轉,並未取得訴外人賴妍羽同意及授權: ⑴查本件系爭設備原係由訴外人賴妍羽申請同意備查與設備登記,嗣於106年2月間申請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被告則於同年3月23日同意移轉,均如前述。迄於106年8月24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登 記予伊,雖經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然賴妍羽旋於同月26日以書面載明「本人賴妍羽…未同意移轉本人負責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創譜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向被告提出,則系爭設備之登記人已經明 確否認有同意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更提出其身分證件(106年7月27日補發,見本院卷一,第522頁)以為 佐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所提出之移轉申請,是否業與賴妍羽達成合意,遂可懷疑。 ⑵被告即於106年10月12日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原處分卷證,第17頁、第18頁)以「…依賴妍羽企業社上開來函,該商號並未同意移轉前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與該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一併檢附之該商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月18日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原處分卷證,第19頁至第25頁)答覆稱「 …二、依賴妍羽企業社(下稱甲方)與本公司(下稱乙方)簽訂之太陽能屋頂電廠買賣契約書,本案實為乙方所興建之設備並與甲方訂定約款轉讓設備予甲方,而因甲方未能於雙方契約約定時間將款項給付予乙方,故甲方已涉違約之情事。三、依甲乙雙方之買賣契約第六點,因甲方已涉有違約之情事,故乙方已退還甲方已付之二期款項,甲方也應自動放棄本案設備之所有權歸還於乙方。…」等語,原告雖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處分卷證,第21頁至第25頁),主張係因賴妍羽違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姑不論該「契約書」是否確為原告與賴妍羽合意所訂立,原告主張賴妍羽有違約等情,既未提出積極事證,本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屬實;更何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係為造冊管理所需,業經前述,對於移轉或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者係為原申請登記人是否確實同意、授權受移轉人,至於渠等間私權關係如何並非所問,原告以賴妍羽違約、應自動放棄該設備所有權云云,實不能推翻原申請登記人賴妍羽企業社明確表達未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 ⑶再參酌原告申請移轉時所附之賴妍羽身分證,其「發證日期」欄係記載「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補發」(本院卷一,第520頁),而賴妍羽向被告聲明並未同意 移轉時,所附之身分證「發證日期」欄則記載「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本院卷一,第522頁), 被告前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說明時,已經提及原 告申請書所附「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後再於106年12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請原告補正賴妍羽之最新身分證影 本(原處分卷證,第27頁),而原告對此並未遵期補正,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賴妍羽既提出前揭106 年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主張未同意移轉,原告復對此進行調查請求原告補正,則於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說明確已取得賴妍羽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乃合於證據法則而可支持。 ㈢原告對原同意移轉處分之撤銷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主張因原同意移轉處分之撤銷,致有「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遭受第三人賴妍羽之侵害」(參見原告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1頁),並據此主張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然查: ⒈按對於系爭設備之同意備查與設備登記,僅為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納入電力網管理之註冊管制措施,並無涉該發電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或變動,業如前述。至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⒉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間關於系爭設備係屬何人所有之爭執,本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且自陳業於107年1月間對賴妍羽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設備,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所提出之該案起訴狀),行政機關對於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設備登記等行政作為,既無確認該設備即係申請人所有之私權效果,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有伊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質言之,所有權)遭賴妍羽侵害之利益損害云云,已有誤解。 ⒊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後,得與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電能,乃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諸我國為推動再生能源,採行由電業以優惠價格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政策,則系爭設備之登記申請人,實際上確將因得與電業訂立契約而受有以優惠價格售電之經濟上利益。然而,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被告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後,猶未與台電公司辦理購電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則原告縱因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取得「可以優惠價格售電」之期待利益,亦因與台電公司間契約關係仍未正式成立而無信賴行為,遑論有何實質利益因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喪失,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申請而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既經系爭設備之原申請人即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檢具資料,明確表達未同意及授權移轉之意思,經被告進行調查,原告雖主張因賴妍羽有違約情事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然此私權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僅屬註冊管制之設備登記無涉,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原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已經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伊對該設備所有權之片面主張,仍未能推翻賴妍羽否認同意移轉之主張,故被告認定原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予原告,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又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並未因為原同意移轉處分之存在或被撤銷而有變動,原告主張原處分致伊受有所有權遭訴外人賴妍羽侵害之利益受損,已有誤解;此外,系爭設備所涉之購電契約,其當事人於原同意移轉處分作成後,既仍未經變更,則原告亦無何信賴原同意移轉處分之信賴行為,以及得以優惠價格售電之經濟利益的損害,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俞文